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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54:29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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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了《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的精神,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快建立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粮食价格机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基本原则:
一是有利于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防止市场粮价暴跌,以保护生产者积极性。二是保持城镇居民基本口粮销售价格的相对稳定,防止市场粮价暴涨,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三是正确处理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兼顾财政的承受能力。
主要内容:
(一)在正常情况下,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粮食企业按市场价格经营粮食。
(二)当粮价过度波动时,政府主要依靠储备粮的吞吐等经济手段,调节粮食市场供求,促使粮食价格合理形成,保持粮食价格相对稳定。具体办法是:由政府确定一定时期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当市场粮价下跌至接近或低于保护价时,政府及时收购
储备粮,必要时政府支持粮食企业按保护价及时入市收购,促进市场价格回升到合理水平;当市场粮价涨至接近或高出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时,政府及时入市抛售储备粮,增加有效供给,促进市场价格回落到合理水平。
(三)国务院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原则;省级政府制定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具体水平,并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进行平衡衔接。
二、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确定
(一)粮食收购保护价,按照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农民可以得到略低于正常年景的适当收益,同时兼顾财政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
(二)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由省级政府按照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保持粮食销售价格特别是居民口粮销售价格相对稳定的原则确定。
(三)中央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等部门按照保持市场粮价稳定的原则确定;地方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省级政府确定。中央储备粮轮换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粮食定购价格的确定
定购粮收购价格,由省级政府按以下原则确定:当市场粮价高于收购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定购价按不低于保护价确定。在一个时期内,定购粮收购价格原则上保持稳定。
1998年定购粮收购价格由各省级政府参照上年水平自行制定。各地要将定购粮价格的制定情况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四、粮食价格调节体系的运作规则
(一)为及时把握市场动态,正确决策,提高政府调节粮食市场价格的时效性、科学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组织物价、粮食、财政、计划、农业等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有关规定,合理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确定本地粮食储备规模、
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及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决定入市调节粮食价格的时机、吞吐数量、操作办法并组织实施,以充分发挥粮食风险基金和储备粮的作用,使粮食价格调节体系的运作高效有序。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粮食成本调查和市场价格监测体系,加强对粮食市场价格的监测。对收购价格和零售价格,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选择一批有代表性的采价点,定期搜集和整理。收购价格主要监测各主产地的水平。零售价格主要监测各大中城市的水
平。各主要批发市场和交易所要定期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成交价格。
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定期向当地政府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报送当地市场价格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在收购季节、重大节日或市场粮价变动剧烈等特殊时期,要增加报告次数。
(三)储备粮的收储和抛售由政府委托有经营资格的粮食企业或企业集团代理进行。企业代理政府吞吐储备粮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利息和适当利润,以代理费用或进销差价的形式予以弥补。具体水平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粮食储备机构确定。
(四)为防止粮食批发企业在粮食少时囤积居奇或粮食多时过度抛售,造成市场粮价过度波动,必要时,经省级政府批准,可以对粮食批发企业规定丰年最低库存规模和歉年最高库存规模。
本意见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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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用电话的管理,根据《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电话,是指设置在商店、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船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道路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为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各类电话装置。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公用电话的设置、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公用电话业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电话局和各县邮电局(以下统称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通信区域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管理的领导。市、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应当配合做好公用电话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用电话的设置
第六条 (发展规划)
市邮电管理局负责编制全市公用电话发展规划,适应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对公用电话的需求。
第七条 (公用电话的设置)
商业区沿街单位以及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渡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道路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客流量设置相应的公共电话。
居民住宅区公用电话及夜间应急电话的设置,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具体商定。
第八条 (公用电话的设置)
公用电话站应当根据方便公众使用的原则设置。其中街道设置的公用电话站,其用房由街道提供,使用面积应当不小于3平方米。
第九条 (公共场所公用电话的设置位置)
商业区沿街单位以及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船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道路等公共场所设置公用电话或者电话亭(站),承办单位应当在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选定设置位置。
第十条 (占路、占地、附挂通信线路的要求)
安装公用电话设施需占用(开挖)道路、使用土地的,应当按规定向公安、市政工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处理。
需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的,依照《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用电话机等的提供)
公用电话的线路、号码、电话机、电话计次器和公用电话亭,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提供,产权属于提供单位。
第十二条 (设置公用电话的申请)
单位和个人需设置公用电话的,应当向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单位电话和私人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的,还应当提供原使用的电话号码。
第十三条 (设置公用电话的审批)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接到单位和个人设置公用电话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答复;对单位电话和私人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答复。
对批准设置公用电话的,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当发给《公用电话承办证》。其中,单位电话和私人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的,公用电话管理部门还应当与其签订改办公用电话协议书。
未取得《公用电话承办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公用电话营业活动。
第十四条 (继续营业或者提前终止营业的手续)
单位电话和私人电话改为公用电话协议期满需继续营业的,应当在期满之日的15日前办理展期手续。协议期间需提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60日前向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终止营业。

第三章 公用电话的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范围)
公用电话供公众打出使用或者在核定的地域范围内兼办传呼和传话。
夜间应急电话点应当向公众提供夜间应急服务。
公用电话承办户需兼办长途电话、传真及其他邮电业务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服务时间)
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
(一)居民住宅区传呼公用电话服务时间市区每天不得少于12小时,其他地区不得少于10小时。
(二)商店、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渡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等公共场所的公用电话,服务时间应当于设置单位的工作时间相一致。
(三)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站,应当24小时提供服务。
(四)夜间应急电话的服务时间应当从晚上22时起至次日7时止。
第十七条 (单据的印制)
公用电话的传呼单、通话凭证,由市电话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收费规定)
公用电话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邮电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各项收费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免费规定)
使用公用电话一经接通答话,应当支付通话费。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通话费:
(一)通话期间因机线障碍使正常通话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拨打公安报警(110)、障碍申告(112)、火警(119)、救护(120)等免费专用电话的。
第二十条 (费用结算)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向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结算费用。无故拖欠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章 公用电话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职责)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可根据公众对公用电话的需求,设置、调整公用电话网点和传呼范围,负责公用电话的安装、迁移和日常业务管理,并对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设备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用电话的机线设备,未经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搬移。不得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设置在户外的电话亭,设置单位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并应当定期派员维护。电话亭不准移作他用。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公用电话亭(站)时,应当事先通知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并就迁移地点、补偿标准等事项签订拆迁协议。
第二十三条 (公众监督)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布服务时间、传呼范围、服务公约、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检查与监督)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的检查与监督工作。市邮电管理局通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通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聘请公用电话管理部门以外的人员担任公用电话监督管理员,对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进行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投诉)
公用电话用户对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超标准收费、拒绝传呼或者延误传呼等行为,可向市邮电管理局或者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投诉。市邮电管理局和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对用户投诉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处理情况应当在7天内复告用户。
第二十六条 (故障修复)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公用电话报修当日或者次日予以修复。如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向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说明,不得任意推诿和拖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市邮电管理局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公用电话承办证》擅自经营公用电话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切断其通话线路。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终止营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营业;逾期不恢复营业的,责成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终止其公用电话承办业务,切断其通话线路。
(四)拒绝公众使用或者应予传呼而拒绝传呼的,责成有关单位处理有关当事人。
(五)擅自搬移、污损或者毁损公用电话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六)拒绝市邮电管理局的监督与检查,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成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终止其公用电话承办业务。
(七)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处罚程序和罚没款处理)
市邮电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妨碍公务的法律责任)
拒绝、妨碍通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公用电话执法和管理人员违纪的处理)
通信执法人员和公用电话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或者利用公用电话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市邮电管理局给予或者责成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邮电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6日

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通知

交水发[2010]533号


各有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200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确立了无船承运管理制度。目前已有3000多家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无船承运人)通过交纳保证金方式,取得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无船承运管理制度的实施有效规范了国际海运市场秩序。
  为进一步完善无船承运管理制度,缓解无船承运人资金压力,保障有关各方合法权益,按照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与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自由选择”原则,经与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协商,我部决定,在现有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方式之外,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供无船承运人选择。自2010年11月1日起,无船承运人可选择投保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申请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与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方式,均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采纳的财务责任证明形式,两者并行存在,供申请人自行选择。无船承运人选择缴纳保证金方式的,依照现行保证金制度执行。
  二、保险机构
  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经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
  (三)保险产品经交通运输部认可,报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或备案;
  (四)签署《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承保承诺书》(见附件),并按承诺书规定履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相关义务。
  三、投保形式、保险期间和范围
  为便于管理,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原则上应采用同一财务责任证明形式,即均采取保证金或保证金责任保险形式。
  保险期间由申请人和保险机构自行约定,但最低不得少于1年。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仅用于无船承运人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不能用于支付罚款。遇有罚款情况,无船承运人应另行支付。
  四、操作程序
  (一)新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2010年11月1日以后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如选择投保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应依照《国际海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提交保险机构签发的保险单和保险费缴费发票,以及《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第五款除外)、第十四条(第五款除外)规定材料。
  (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退出:
  1.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退保程序:
  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退保、终止资格的,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由交通运输部将该申请事项在交通运输部网站(www.mot.gov.cn)公示30天。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含退款账号信息,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2)已注销“无船承运业务”内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4)税务部门开具的已缴销无船承运业务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证明(如未领取,出具税务部门相关证明或《发票购领簿》发票购领记录页的复印件);
  (5)境外无船承运人须提供与境内接收退款机构的协议书。
  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无船承运人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已生效的相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相关裁决,由保险机构依照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付。
  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书面通知有关保险机构办理退保手续,收缴《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登记证》,注销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公布结果。保险机构应在收到交通运输部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退保手续,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交通运输部。
  2.终止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申请的退保手续:
  申请人因故终止经营资格申请的, 应向交通运输部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应明确退款接收账号信息,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交通运输部完成审核程序后,书面通知保险机构办理退保手续。保险机构在收到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退保手续,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交通运输部。
  (三)现有无船承运人以投保方式继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
  2010年10月31日前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如选择以投保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继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可申请退回已缴保证金,但应先行办理投保手续。申请保证金退款,并以投保方式继续保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 保险机构签发的保险单以及保险费缴费发票;
  2.保证金退款书面申请:申请应注明本公司退款账号,由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3.《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交通运输部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对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退回申请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
  公示期内未出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事项的,交通运输部通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专户所在银行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并为无船承运人重新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注明“责任保险”字样)。
  (四)无船承运人更名手续:
  以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更名,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变更申请表;
  2.《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3.旧版及新版提单样本;
  4.境内无船承运人须提交《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名称和新名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境外无船承运人须提交企业注册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须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
  交通运输部将向无船承运人核发新名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书面通知保险机构该无船承运人名称变更事宜。
  保险机构在收到交通运输部变更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结果书面告知交通运输部。
  (五)无船承运人延期手续:
  以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延期,应在经营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提前30天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延期申请书;
  2.经营资格有效期内无船承运业务开展情况说明;
  3.已续保保证金责任保险证明材料(保险机构签发的保险单以及保险费缴费发票);
  4.《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5.境内无船承运人提交已增加“无船承运业务”内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无船承运人提供公司商业登记证明复印件;
  6. 已签发提单(正本)复印件10份。
  如无船承运人在其经营资格有效期满前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交通运输部将不为其办理更名等手续,届满后将终止其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使用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是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选择的一种财务责任证明形式,当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者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履行赔偿责任时,用以履行赔偿,不得用于其他责任的偿付。
  六、主管部门和联系方式
  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水运局
  电话:010-65292650 65292655
  传真:010-6529264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
承保承诺书


  为降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风险,减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经济负担,维护委托人经济利益,配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管理,现就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事宜作出以下承诺:

  一、本机构系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具有合法保险从业资质的独立法人实体。
  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有关功能,积极开发、完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产品。提供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产品应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可,并经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备案)。
  三、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通知》(交水发〔2010〕533 号)要求,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确保所签发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相关单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四、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期间,不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办理保险退保手续。
  五、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终止日前30天,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及保险期限届满等情况,书面通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便启动保险终止公告程序。对于保证金责任保险到期、未及时续保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及时书面告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六、对司法机关请求司法协助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索赔案件,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应予赔付,并收到书面赔付通知函件的,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赔款转至司法机关指定的账户,不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未履行保险条款约定的义务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赔款,并将赔付情况书面告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七、在收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船承运人名称变更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并将变更结果书面告知交通运输部。
  八、建立、维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服务网络平台,提供投保信息,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查询相关信息。
  九、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需要,定期提供有效保险单的统计数据(包括投保人名称、保险期间等信息)及其他必要的承保和理赔等信息。
  十、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配合做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宣贯工作,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供必要的保险咨询和培训。
  十一、对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中获知的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相关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
  十二、及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本承诺书未尽事宜,以及具体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中出现的不明事项,并沟通解决。
  十三、如出现未按本承诺书履行相关义务情况的,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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