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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3:54  浏览:8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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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1995年5月3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三部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6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是《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的一项重要配套文件,也是规范国有住房出售行为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政策依据。现对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的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积极参与出售国有住房的资产管理工作,与当地财政、房地产、金融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切实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二、各地方、各部门在出售国有住房的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法规、政策规定,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稳步出售国有住房,严禁“刮风式”低价售房,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中央单位按照所在地地方房改政策规定,出售国有住房一次性售房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上的,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定;一次性售房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后,方能组织出售。
四、为了解国有住房出售状况,现要求各地方、各部门对1995年7月1日以前出售的国有住房资产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并于9月30日以前将“出售国有住房资产清查汇总表”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事业资源司。具体清查情况按所附表格填列,并附必要的文字说明。
附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部委)出售国有住房资产清查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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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 59 号


《日照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日照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加强保护古树名木工作的决定》、《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在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代名人、领袖人物所植或者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分为国家一、二、三级,国家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300—499年,国家三级古树100—299年。
国家级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五条 本市城乡范围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五)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树种。
第六条 市绿化委员会对全市古树名木的保护进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标准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第七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在单位或者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养护;
(二)生长在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的古树名木,由经营管理单位养护;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及寺庙等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养护;
(六)生长在农村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其权属指定专人管护;
(七)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由居民负责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应当定期进行施肥、修剪和病虫害防治。对长势不良的树木要及时进行复壮,更换营养土、追肥、加大地表通气、扩大围护范围等,确保正常生长。发现树木有受害或衰弱现象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组织力量积极救治。
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
(二)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采摘果实、种籽和叶片;
(四)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缠绕绳索;
(五)用树木作支撑物;
(六)在树冠垂直投影外缘五米范围内,堆物堆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七)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条 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损毁和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17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规范矿业权评估管理,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现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称矿业权)评估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评估是指具有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和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基于委托关系,对约定矿业权的价值进行评价、估算,并通过评估报告的形式提供咨询意见的市场服务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从业活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矿业权评估;

(二)其他需要的矿业权评估。

第四条 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管理制度、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制度。从事矿业权评估的个人、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资质。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是全国矿业权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监督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的自律管理,负责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的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和依法需要国家进行矿业权评估的委托。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第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和依法需要国家进行矿业权评估的委托,协助国土资源部进行矿业权评估行业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会章程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指导和监督矿业权评估师和矿业权评估机构的从业活动,制定矿业权评估准则,建设技术服务体系,开展矿业权评估管理制度和评估准则体系的宣传和培训。按照国土资源部要求进行矿业权评估资格资质管理。

第八条 矿业权评估师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规程规范,执行矿业权评估准则,遵守客观、公平、公正、诚信、胜任的基本从业原则。

第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机构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在依据、参考或引用其他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和其他研究、设计、论证报告、矿山企业生产经营指标等的数据和结论时,应当对所引用资料的信任程度、满足评估目的需要程度、遵守现行规范标准等做出客观、独立的评述,并对评估方法和参数的采用、评估结果的合理性负责。

第十一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提供矿业权评估报告应当经法定代表人和执业矿业权评估师签字。矿业权评估机构和矿业权评估师应当对矿业权评估报告的独立、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矿业权评估师

第十二条 矿业权评估师资格报考人员应当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规定的条件,考试通过经公示无异议后,取得矿业权评估师资格。

第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应当专职受聘于一个矿业权评估机构,成为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会员,并在该协会办理执业注册。

第十四条 对于取得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的下列人员,不得办理执业注册:

(一)国家公务人员;

(二)事业单位公职人员;

(三)社会团体专职人员;

(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五)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人员。

第十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不得办理执业注册或再注册。

第十六条 执业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注册机构撤销执业注册,并不予再次办理注册: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受理评估业务的;

(三)将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转借他人使用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四)对其执业能力进行虚假宣传的;

(五)从事矿业权评估项目期间买卖涉及评估对象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参与买卖矿业权或购买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的;

(六)接受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对评估方法、参数和评估结果授意的;

(七)签署虚假或有重大差错或遗漏评估报告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已取得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的人员,因本人申请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取消其资格,由注册机构注销执业注册,并公告其资格无效。


第三章 矿业权评估机构

第十八条 申报登记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伙制或公司制的中介机构;

(二)合伙制中介机构中执业矿业权评估师不得少于3名,合伙人中执业矿业权评估师不得少于2名;公司制中介机构中执业矿业权评估师不得少于4名,出资人中执业矿业权评估师不得少于3名;

(三)中介机构专职从业人员中应当有采矿、选冶、地质、经济、法律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应当有中级以上职称或本科以上学历。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申报登记矿业权评估资质,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核准并公示无异议后,办理登记手续,取得矿业权评估资质。

第二十条 申报登记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的中介机构不得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存在人事挂靠或附属关系。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控制、档案管理、学习培训、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当保证其矿业权评估师的继续教育,严格管理聘用的评估师和从业人员,接受和配合政府管理机关、相关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承担矿业权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评估合同书,合理收取评估费用。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并不予再次办理登记:

(一)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执业的;

(三)以恶性压价、给予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对自身执业能力进行虚假宣传的;

(五)受理与评估对象、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评估业务的;

(六)出具虚假或有重大差错或遗漏评估报告的;

(七)包庇、隐瞒本机构评估从业人员执业过错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已取得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因本机构申请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取消其资质,由登记机构注销登记,并公告其资质无效。

第四章 评估委托人和评估委托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评估应当采用公开公平方式选择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并支付评估费用。

转让、延续矿业权等涉及应向国家缴纳矿业权价款的,其他涉及国家利益或公众利益的矿业权评估也应当采用公开公平方式选择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委托人应当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证明、评估所需要的地质资料、财务会计信息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配合评估机构开展必要工作及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不得授意评估结果或评估结论,提出委托合同之外的要求。矿业权评估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按照有关规定正确使用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业权评估委托,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对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时,相关委托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委托的矿业权评估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公示后,验收、备案。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业权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的除前款之外的其他矿业权评估报告清单,进行备案。

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监督管理,对矿业权评估报告进行合规性及合理性抽查,对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及不定期执业行为检查。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评估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矿业权评估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评估师和评估机构,应当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