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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供用电合同》文本,依法加强合同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7:48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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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供用电合同》文本,依法加强合同管理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供用电合同》文本,依法加强合同管理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现将《供用电合同》文本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依法签订合同时使用。为加强对供用电合同的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供用电合同》的重要法律地位及其作用
《供用电合同》是我国十大类经济合同之一。它是确立电力供应与使用关系,明确供用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合同一旦签订,供用双方的供用电行为都将受到合同的约束,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依法订立供用电合同,全面履行《供用电合同》,无论对社会,还是对供用
双方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特别在当前,根据《电力法》的规定,全面实施供用电合同制度,必将有利于推动电力企业实行商业化运行、法制化管理,促进电力企业加快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
二、认真做好与《供用电合同》有关的法律知识培训工作
认真做好合同法律知识培训,这是依法加强供用电合同管理的前提。电力企业的合同管理人员不仅要精通《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以及配套的规章,而且还要学好弄懂《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
知识。通过培训,使他们成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复合型人才,会依据法律法规签订《供用电合同》,会运用法律法规保护电力企业的正当权益,会根据法律法规协商处理供用电纠纷。特别对合同的签约人员,还必须学会正确理解和使用《供用电合同》文本,能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同
内容和条款。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应在1997年年底前完成合同法律知识培训和签约人员的资格认可工作。
三、建立健全《供用电合同》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供用电合同》管理制度,是依法加强《供用电合同》管理的基础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应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情况,制订《供用电合同》管理办法,内容应包括合同的管理原则,合同签约人资格认可及聘用管理,合同会签程序与审批权限,合同
履行检查与监督,合同的变更与续签,合同档案管理等。
四、关于《供用电合同》签订的问题
贯彻执行《电力法》,必须将过去与老用户签订的供用电协议废止,依法重新签订新的《供用电合同》。由于老用户的数量多,短时间内要重签合同的工作量很大,同时还会遇到部分用户因不愿承担责任而拖延合同的签订。对此,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合同的重签工作在1998
年6月底以前完成。
合同的重签工作,应从宣传《电力法》及相关法规入手,按先易后难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对高压供电或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工作应当做得细一些,可以通过发放用电调查书或走访用户的方式,宣传《电力法》,了解用户对电力需求的意见,以利于合同重签工作顺
利进行。对新报装的用户,各地应按《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从报装开始,围绕签订《供用电合同》所要明确的内容与责任,在办理新装用电手续的各个环节中事先协商处理好。这样,把签订《供用电合同》工作融合到用电管理的各个环节之中,逐步实现以系统工程管理的模式,加强对
《供用电合同》签订工作的管理。

供用电合同文本编制说明
一、制定理由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国家把供用电合同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电力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加以确立和规范。供用电合同是我国十大类经济合同之一,它是确立电力供应与使用关系,明确供用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也是运用法律手段进行供
用电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依法建立供用电合同制度,做好供用电合同的签约、履行和管理工作,实现规范化管理,部领导要求制订统一的供用电合同格式文本,提供各地电力部门使用。
二、制订经过
为依法做好供用电合同文本制订和管理工作,电力部安生司于1996年11月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供用电合同研讨会。华北、东北电管局,各省电力局以及部分供电局主管供用电合同的同志共45人参加了会议。会议就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基本原则、供用电合同的科学分类及文本、供
用电合同的管理等问题进行了交流和广泛的讨论与研究,取得了共识。1997年2月,部安生司组织了部分网、省局和供电局的同志(16人),在部分网省局草拟供用电合同文本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供用电合同格式文本(范本)。经修改后,又于1997年8月重点约请部分供电局
主持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同志(11人)再次对合同文本的内容进行了讨论确认,修改后形成了现在的供用电合同格式文本。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1.供用电合同的分类
由于电力是一种网络化、连续供应的商品,合同标的异常特殊,而且供电户数多,用电需求各异,使供用电合同的签约内容较为复杂。因此,供用电合同应根据供电方式、用电需求等因素进行科学分类,区别不同用户分别签订,分类管理。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考虑不同用户的特点,
将供用电合同分为六类:
(1)高压供用电合同:适用于供电电压为10kV(含6kV)及以上的高压电力用户;
(2)低压供用电合同:适用于供电电压为220/380V低压普通电力用户;
(3)临时供用电合同:适用于短时、非永久性用电的用户;
(4)趸购电合同:适用于以向供电企业趸购电力,再转售给用户购电的情况;
(5)委托转供电协议:适用于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地区,供电方委托有供电能力的用户(转供电方)向第三方(被转供电方)供电的情况。这是在供电方分别与转供电方和被转供电方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基础上,三方共同就转供电有关事宜签订的协议;
(6)居民供用电合同:居民用户用电需求类同,供电方式简单,且基本一致,但居民用户的数量占了供电用户总数的95%以上,对居民用户的供用电合同,可以采用背书的方式处理。
2.合同条款及表述
合同的条款与内容,是根据用户的用电需求和供电方式,以围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在供用电活动中发生法律责任如何确认为主线来制订的。凡是现有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则按法律法规执行,一般不再在合同中作出明文约定;现有法规未作规定的,如用电容量、供电方式、计量
方式、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电费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综合考虑了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在合同中作出了多种方案的表述方式,实际使用时根据供用双方的实际情况选定其中一种或几种方案使用。另外,把需要签订的调度协议或并网协议、电费结算协议也纳入到供用电合同之中,以
合同的附件或补充协议出现,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这样做的好处是统一协调供电部门内部关系,实现一口对外,减少供用电纠纷。因此,各地应当重视对调度协议、并网协议和电费结算协议的签订与管理,并做好与供用电合同相互之间的衔接工作。
合同条款的表述,采用了三种方式:(1)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填空;(2)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填空;(3)根据法规及有关规定来确定表述内容。如高压合同中的供电方式、电费结算方式条款等,都为选择填空条款。对主供电源(备用电源、保安电源)的表述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在文
本列出的3种方案中选择其中一种进行填空;电费结算方式也是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填空。因此,我们建议,应把供用电合同的文本输入计算机,建立合同文本库。签订合同时,先从合同文本库中调出所需的合同文本,再根据供用电双方的实际情况选用适用的条款生成所需要的合同文本,以
确保合同的完整性、合法性,减少合同起草工作量。
为了配合各地对供用电合同文本的学习,能正确理解和使用合同文本,我们正在编写合同文本条款的填写说明,随后即印发给大家。
一九九七年十月五日
合同编号:______
高压供用电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制
一九九七年十月
供电方 用电方
单位名称: 单位名称:
法定地址: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负责)人: 法定代表(负责)人:
授权代理人: 授权代理人:
电 话: 电 话:
电 传: 电 传:
邮 编: 邮 编: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 号: 账 号:
税务登记号: 税务登记号:

为明确供电企业(以下简称供电方)和用电单位(以下简称用电方)在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经济、合理、有序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经供电方、用电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信
守,严格履行。
一、用电地址、用电性质和用电容量
1.用电地址:____________。
2.用电性质
(1)行业分类:____________。
(2)用电分类:____________。
(3)负荷性质:______(重要负荷/一般负荷)。
(4)生产班次:______,周休日____。
3.用电容量
根据用电方的申请,供电方认定用电方共有___个受电点。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为:___千伏安。保安容量___千伏安,自备发电容量___千瓦。其中:
___受电点受电变压器___台,共计___千伏安,(多台变压器时)运行方式为________。
___受电点受电高压电机___台,共计___千瓦(视同千伏安),运行方式为________。
___受电点受电变压器___台,共计___千伏安,(多台变压器时)运行方式为________。
___受电点受电高压电机___台,共计___千瓦(视同千伏安),运行方式为________。
二、供电方式
1.供电方向用电方提供三相交流50赫电源,采用____(单/双/多)电源,____(单/双/多)回路向用电方供电。
2.主供电源
(1)供电方由___变(配)电站(所)以___千伏电压,经出口___开关送出的___(架空线/电缆)专线向用电方___受电点供电。供电容量为___千伏安(千瓦)。
(2)供电方以___千伏电压,从___线路经___杆,向用电方___受电点供电。供电容量为___千伏安(千瓦)。
(3)供电方由___发电厂以___千伏电压母线,经出口___开关向用电方___受电点直配供电。供电容量为___千伏安(千瓦)。
3.备用电源
(1)供电方由___变(配)电站(所)以___千伏电压,经出口___开关送出的___(架空线/电缆)专线向用电方___受电点供电,作为用电方生产备用电源。供电容量为___千伏安(千瓦)。
(2)供电方以___千伏电压,从___线路经___杆,向用电方___受电点供电,作为生产备用电源。供电容量为___千伏安(千瓦)。
4.保安电源
(1)供电方以___千伏___(专用/公用)线路作为用电方保安电源。保安容量为___千伏安,最小保安电力为___千瓦。
(2)用电方采取下列电或非电的保安措施,防止电网意外断电对安全产生的影响:
a.自备发电机___千瓦,安装___地点,或采用不间断电源(UPS)___伏安,安装地点________。
b.非电保安措施是__________。
5.未经供电方同意,用电方不得自行向第三方转供电力。经供电方委托,用电方同意由其___变电站(线路)向___单位转供电。转供用电容量___千伏安,转供用电电力___千瓦。有关转供电事宜,由供电方、转供电方及被转供电方另行签订转供电协议。
6.具体供电接线方式见附图《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
三、供电质量
1.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方按《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向用电方供电。
2.用电方用电时的功率因数和谐波源负荷、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等产生的干扰与影响应符合国家标准,否则供电方无义务保证规定的电能质量。
3.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方应向用电方连续供电。但为了保障电力系统的公共安全和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供电方依法按规定事先通知的停电,用电方应当予以配合。
四、用电计量
1.供电方按国家规定,在用电方每个受电点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方计算电费的依据。
2.用电计量方式采用:___(高压侧计量/低压侧计量)。
3.用电计量装置分别装设在:
a._______________
b._______________
c._______________
4.用电计量装置主要参数如表:
----------------------------
| 计量设备名称 | 型号规格 |精 度| 计算倍率 |
|--------|------|---|------|
| | | | |
|--------|------|---|------|
| | | | |
|--------|------|---|------|
| | | | |
----------------------------
5.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与产权分界处不对应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由产权所有者负担。每月___(增加/减少)线损电量应分摊到各类用电量中再分别计算电费。
6.用电方未按电价分类分别配电时,供电方对难以装表计量的___用电量,约定按每月___千瓦时计算,或按每月总用电量的___%计算,其中居民生活用电占照明用电量的___%。随用电构成比例和数量的变化,供电方每年至少对其核定一次,用电方应当予以配合。
五、无功补偿及功率因数
1.用电方装设无功补偿装置总容量___千乏。
其中:电容器___千乏,调相机___千乏。
2.用电方功率因数在用电高峰时应达到___。
3.供电方在用电方___处装设反向无功电能表(或双向无功表)。用电方应按无功补偿就地平衡原则,合理装设和投切无功补偿装置。用电方送入供电方的无功电量视为吸收供电方的无功电量计算月平均功率因数。
六、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
1.计价依据与方式
(1)供电方按照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方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
(2)用电方的电费结算执行___制电价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
基本电费按___(变压器容量/最大需量)计算。变压器容量为:___千伏安。
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___。
按国家规定,供电方对用电方应执行___(分时电价)。
2.电费结算方式
(1)供电方应按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方收取电费。
(2)用电方应在供电方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交付电费的方式为:
a.用电方直接向供电企业交付电费,每月分___次交付。即每月___日,预付___%;___日,预付___%;___日,预付___%;___日,预付___%;___日,预付___%;并于___日多退少补结清全部电费。
b.供电方委托___银行向用电方___(划拨/收取)电费。每月分___次___(划拨/收取)。即每月___日,划拨___%;___日,划拨___%;___日,划拨___%;___日,划拨___%;___日,划拨___%;并于___日多退少补结清全部电
费。
c._______________。
3.用电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付电费。用电方对用电计量、电费有异议时,应先交清电费,然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请求电力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可选择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其中一种方式解决。
4.根据需要,供电方、用电方可另行签订电费结算协议。
七、调度通讯
1.供电方、用电方均应执行《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双方约定,用电方________设备由供电方调度,具体调度事宜由供电方、用电方另行签订电力调度协议。
2.双方约定以下列方式保持相互之间通讯联系:
供电方采用:________。
用电方采用:________。
八、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
1.经供电方、用电方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________处。________属于________。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2.用电方受电总开关继电保护装置应由供电方整定、加封,用电方不得擅自更动。
3.供电方、用电方分管的供电设施,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操作或更动。如遇紧急情况(当危及电网和用电安全,或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而必须操作时,事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对方。
4.在用电方受电装置内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及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由供电方维护管理,用电方负责保护并监视其正常运行。如有异常,用电方应及时通知供电方。
5.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方、用电方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九、约定事项
1.按国家规定,供电方应在用电方安装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用电方应当予以配合。
2.为保证供电、用电的安全,供电方将定期或不定期对用电方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用电方应当予以配合。用电检查人员在值行查电任务时,应向用电方出示《用电检查证》,用电方应派员随同并配合检查。
3.用电方应按期进行季节性安全检查和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发生重大设备及人身事故时,应及时向供电方用电检查部门报告。供电方应参与事故的分析并协助用电方制订防范措施。
4.用电方在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持有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准上岗作业。
5.用电方对受电装置一次设备和保护控制装置进行改造或扩建时,应到供电方办理手续,并经供电方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6.用电方的自备发电机组应报供电方备案,需要并网运行的,必须经供电方、用电方签订协议后,方可并网运行。
7.____________________。
8.____________________。
十、违约责任
1.供电方违约责任
(1)供电方的电力运行事故,给用电方造成损害的,供电方应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五条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但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供电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a.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开关跳闸,经自动重合闸装置重合成功的;
b.有自备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的;
c.多电源供电只停其中一路电源,而其他电源仍可满足保安需要的。
(2)供电方未能依法按规定的程序事先通知用电方停电,给用电方造成损失的,供电方应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五条第1项承担赔偿责任。
(3)供电方责任引起电能质量超出标准规定,给用电方造成损失的,供电方应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用电方违约责任
(1)由于用电方的责任造成供电方对外停电,用电方应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五条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因供电方责任使事故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2)由于用电方的责任造成电能质量不符合标准时,对自身造成的损害,由用电方自行承担责任;对供电方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用电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3)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
a.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
b.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停止部分或全部供电,并追收所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
3.其他违约责任按《供电营业规则》相关条款处理。
十一、争议的解决方式
供电方、用电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依本合同之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共同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行政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可选择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其中一种方式解决。
十二、供电时间
本合同签约,且用电方新建改建的受电装置经供电方检验合格后,供电方即依本合同向用电方供电。
十三、本合同效力及未尽事宜
1.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办理。如遇国家法律、政策调整修改时,则按规定修改、补充本合同有关条款。
2.本合同有效期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3.供电方、用电方任何一方欲修改、变更、解除合同时,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四条办理。在修改、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签订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4.本合同自供电方、用电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5.本合同正本一式___份。供电方、用电方各执___份。效力均等。副本一式___份,供电方、用电方各执___份。
6.本合同附件包括:
a.____________________。
b.____________________。
c.____________________。
d.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述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供电方:(盖章) 用电方:(盖章)
签约人:(签章) 签约人:(签章)
签约时间:__年_月_日 签约时间:__年_月_日
附图: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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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号:______
低压供用电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制
一九九七年十月
供电方 用电方
单位名称: 单位名称:
法定地址: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负责)人: 法定代表(负责)人:
授权代理人: 授权代理人:
电 话: 电 话:
电 传: 电 传:
邮 编: 邮 编: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 号: 账 号:
税务登记号: 税务登记号:

为明确供电企业(以下简称供电方)和用电单位(以下简称用电方)在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经济、合理、有序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经供电方、用电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信
守,严格履行。
一、用电地址、用电性质和用电容量
1.用电地址:________。
2.用电性质
(1)行业分类:________。
(2)用电分类:________。
(3)生产班次:___,周休日___。
3.用电容量
供电方认定用电方用电设备总容量为___千瓦,(具体用电设备清单见附表)。
二、供电方式
1.供电方向用电方提供交流50赫、220/380伏电压的电源向用电方供电。
2.供电方式采用:
(1)供电方从___线路___公用变___号低压杆接线,向用电方供电。供电容量为___千瓦。
(2)用电方对供电可靠性有较高要求时,备用电源采用:
a.供电方从___线路___公用变___号低压杆接线向用电方供电。供电容量为___千瓦。
b.由用电方自备电源。自备发电机(或不停电电源UPS)容量为___千瓦。
3.具体供电接线方式见附图《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
三、供电质量
1.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方按《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向用电方供电。
2.如用电方用电功率因数达不到0.85以上,或用电方谐波注入量、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等产生的干扰与影响超过国家标准时,供电方无义务保证其电能质量。用电方应负责采取措施治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四、用电计量
1.供电方根据用电方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计量装置的产权属供电方。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方计算电费的依据。
(1)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在__________处,安装的有功电能表为___安培,无功电能表为___安培,电流互感器变比为___。用于计量___用电量。
(2)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在___处,安装的有功电能表为___安培,无功电能表为___安培,电流互感器变比为___。用于计量___用电量。
2.用电方未按电价分类装表计量时,供电方对难以装表计量的___用电量,约定按每月___千瓦时计算,或按每月总用电量的___%计算。随用电构成比例和数量的变化,供电方每年至少对其核定一次,用电方应当予以配合。
五、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
1.计价依据与方式
(1)供电方按照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定期向用电方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
(2)用电方用电容量在100千瓦及以上时,按国家规定加装无功电能计量装置,实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___。
(3)按国家规定,供电方对用电方执行___(分时电价)。
2.电费结算方式
(1)供电方应按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并向用电方收取电费。
(2)用电方应在供电方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交付电费的方式为:
a.用电方每月___日定期交付。
b.供电方委托___银行向用电方收取电费。
c.____________________。
3.按国家规定,用电方向供电方存出电费保证金额___元和电能表保证金额___元。用电终止时,供电方按规定退还保证金。
4.用电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付电费。用电方对用电计量、电费有异议时,应先交清电费,然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请求电力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可选择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其中一种方式解决。
六、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
1.经供电方、用电方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________处,________属于___。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2.供电方、用电方分管的供电设施,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操作或更动。如遇紧急情况(当危及电网和用电安全,或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而必须操作时,事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对方。
3.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方、用电方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七、约定事项
1.为保证供电、用电的安全,供电方将定期或不定期对用电方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用电方应当予以配合。用电检查人员在执行查电任务时,应向用电方出示《用电检查证》,用电方应派员随同并配合检查。
2.在用电方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准上岗作业。
3.安装在用电方的用电计量装置及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由供电方维护管理,由用电方负责保护其完好和正常运行。如有异常,用电方应及时通知供电方处理;如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的,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第5项处理。
4.用电方的自备发电机组要保证与电网闭锁。经供电方检查认定的接线方式不得自行变动。用电方不得自行引入(供出)电源。否则,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第6项处理。
八、违约责任
1.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
a.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
b.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并追收所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
2.双方商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者外,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责任,按《供电营业规则》相关条款处理。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供电方、用电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依本合同之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共同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行政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可选择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其中一种方式解决。
十、本合同效力及未尽事宜
1.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办理。如遇国家法律、政策调整时,则按规定修改、补充本合同有关条款。
2.本合同有效期自___年__月_日起至___年__月__日止。
3.供电方、用电方任何一方欲修改、变更、解除合同时,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四条办理。在修改、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签订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4.本合同自供电方、用电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5.本合同正本一式___份。供电方、用电方各执___份。效力均等。副本一式___份,供电方、用电方各执___份。
6.本合同附件包括:
a.____________________。
b.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述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供电方:(签章) 用电方:(签章)
签约人:(签名) 签约人:(签名)
签约时间:__年_月_日 签约时间:__年_月_日
附表:用电设备清单
--------------------------------------
| | | 设 备 规 范 | |
| | |-------------| |
| 序 | 设 备 名 称 | |电 压|每台容量| | 共计(千瓦) |
| | |相| | |台数| |
| | | |(V)|(千瓦)| | |
|---|---------|-|---|----|--|--------|
| 1 | | | | | | |
|---|---------|-|---|----|--|--------|
| 2 | | | | | | |
|---|---------|-|---|----|--|--------|
| 3 | | | | | | |
|---|---------|-|---|----|--|--------|
| 4 | | | | | | |
|---|---------|-|---|----|--|--------|
| 5 | | | | | | |
|---|---------|-|---|----|--|--------|
| 6 | | | | | | |
|---|---------|-|---|----|--|--------|
| 7 | | | | | | |
|---|---------|-|---|----|--|--------|
| 8 | | | | | | |
|---|---------|-|---|----|--|--------|
| 9 | | | | | | |
|---|---------|-|---|----|--|--------|
|10 | | | | | | |
|---|---------|-|---|----|--|--------|
|11 | | | | | | |
|---|---------|-|---|----|--|--------|
|12 | | | | | | |
|---|---------|-|---|----|--|--------|
|13 | | | | | | |
|---|---------|-|---|----|--|--------|
|14 | | | | | | |
|------------------------|--|--------|
| 合 计 | | |
--------------------------------------
附图: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
--------------------------
| |
| |
--------------------------
合同编号:______
临时供用电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制
一九九七年十月
供电方 用电方
单位名称: 单位名称:
法定地址: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负责)人: 法定代表(负责)人:
授权代理人: 授权代理人:
电 话: 电 话:
电 传: 电 传:
邮 编: 邮 编: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 号: 账 号:
税务登记号: 税务登记号:
为明确供电企业(以下简称供电方)和临时用电单位(以下简称用电方)在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经济、合理、有序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经供电方、用电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
同信守,严格履行。
一、用电地址、用电容量
1.临时用电地址为__________。
2.临时用电主要用途为__________。
3.用电容量
经供电方确认临时用电容量为:
(1)受电变压器___台,总容量为___千伏安;
(2)用电设备___台,总容量为___千瓦。
具体用电设备清单见附件。
4.供电贴费
根据国家规定,用电方向供电方交付供电工程贴费___千伏安(千瓦)×___元/千伏安(千瓦),共计___元。临时用电终止时,供电方按规定办理供电贴费清退手续。
二、供电方式
供电方向用电方提供交流50赫临时电源,采用:
1.高压供电:供电电压为___千伏,从___线路___杆接线供电。供电容量为___千伏安。
2.低压供电:供电电压为220/380伏,从___公用变供电。供电容量为___千伏安。
具体供电接线方式见附件《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
三、用电计量
1.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在___处。安装的有功电能表____安培,无功电能表___安培,电流互感器变比___,电压互感器变比为___。
2.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方计算电费的依据。
3.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与产权分界处不对应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电量由产权所有者负担。
4.供电方设在用电方的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方办理,用电方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四、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
1.供电方根据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国家规定定期向用电方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遇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
2.电费结算方式
(1)供电方按规定的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方收取电费。
(2)用电方在供电方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交付电费方式采用:
a.用电方以___方式交付电费;
b.供电方委托___银行向用户收取电费。
3.按国家规定,用电方向供电方存出电费保证金额___元和电能表保证金额___元。用电终止时,供电方按规定退还保证金。
4.用电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付电费。用电方对用电计量、电费有异议时,应先交清电费,然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请求电力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可选择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其中一种方式解决。
五、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
1.经供电方、用电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__________处。___属于___。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2.安装在用电方的用电计量装置由供电方维护管理,用电方应负责保护。如有异常,用电方应及时通知供电方。如发生丢失或损坏,用电方应负责赔偿或修理;如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的,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第5项处理。
3.供电方、用电方分管的供电设施,除另有规定者外,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操作或更动。如遇紧急情况(当危及电网和用电安全,或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而必须操作时,事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对方。
4.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方、用电方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约定事项
1.用电方不得将临时电源向外转供电,也不得将临时电源转让给第三人。供电方不受理用电方变更用电事宜。用电方在本合同到期后仍需继续用电的,应在用电终止前向供电方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临时供用电合同到期,用电方如不办理继续用电手续,供电方将终止对用电方供电。
2.为保证供电、用电的安全,供电方将定期或不定期对用电方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用电方应当予以配合。用电检查人员在执行查电任务时,应向用电方出示《用电检查证》,用电方应派员随同,配合检查。
3.在用电方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准上岗作业。
七、违约责任
1.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
a.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
b.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并追收所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
2.经双方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的其他违约责任按《供电营业规则》相关条款处理。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供电方、用电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依本合同之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共同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行政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可选择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其中一种方式解决。
九、本合同效力及未尽事宜
1.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办理。如遇国家法律、政策调整时,则按规定修改、补充本合同有关条款。
2.本合同有效期自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年__月__日止。
3.本合同自供电方、用电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4.本合同正本一式___份。供电方、用电方各执___份。效力均等。副本一式__份,供电方、用电方各执__份。
5.本合同附件包括:
a.____________________。
b.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供电方:(签章) 用电方:(签章)
签约人:(签章) 签约人:(签章)
签约时间:__年_月_日 签约时间:__年_月_日
附表:用电设备清单
--------------------------------------
| | | 设 备 规 范 | |
| | |-------------| |
| 序 | 设 备 名 称 | |电 压|每台容量| | 共计(千瓦) |
| | |相| | |台数| |
| | | |(伏)|(千瓦)| | |
|---|---------|-|---|----|--|--------|
| 1 | | | | | | |
|---|---------|-|---|----|--|--------|
| 2 | | | | | | |
|---|---------|-|---|----|--|--------|
| 3 | | | | | | |
|---|---------|-|---|----|--|--------|
|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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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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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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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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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 | | | | | | |
|---|---------|-|---|----|--|--------|
|10 | | | | | | |
|---|---------|-|---|----|--|--------|
|11 | | | | | | |
|---|---------|-|---|----|--|--------|
|1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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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 | | | | |
|---|---------|-|---|----|--|--------|
|1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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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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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
--------------------------
| |
| |
--------------------------
合同编号:______
趸购电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制
一九九七年十月
供电方 购电方
单位名称: 单位名称:
法定地址: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负责)人: 法定代表(负责)人:
授权代理人: 授权代理人:
电 话: 电 话:
电 传: 电 传:
邮 编: 邮 编: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 号: 账 号:
税务登记号: 税务登记号:

为明确供电企业(以下简称供电方)和趸购转售电单位(以下简称购电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经济、合理、有序地供电和购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经供电方、购电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严格
履行。
一、趸购转售电范围
趸购转售电范围为法定的供电营业区域。
二、供电方式及容量
1.供电方以下列方式向购电方供电:
-----------------------------------------------
| | 由 供 电 方 | 至 购 电 方 |
| |-----------------------|------------------|
| | | | |出 口| 供电线路 | | | | |
|序号|供 电|供电|供电电压| | |受 电|受电主变 |一次站用变| |
| | | | |开 关| 性 质 | |容量(千伏|容量(千伏|小计|
| |变电站|线路|(千伏)| | |变电站|安/台) |安/台) | |
| | | | |(号)|(专线/T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2.在购电方营业区内:
a.自有电厂___座,装机容量___千瓦;
b.地方电厂___座,装机容量___千瓦;
c.企业自备电厂___座,装机容量___千瓦。
3.购电方上年向第三方购电量为___千瓦时。
三、供电质量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方供到购电方受电端的电能质量应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
但因购电方在受电端的功率因数达不到规定或购电方谐波注入量、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等指标超过国家标准,供电方无义务保证规定的电能质量。
四、电力、电量供应
购电方应在每年第四季度前向供电方提出下一年度用电需求计划。供电方根据电网供电能力,经供需平衡后向购电方安排电力电量供应指标。购电方应按时将上月用电销售情况统计报送供电方,供电方及时调整其电力电量供应指标。
五、用电计量
1.计量方式及计量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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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1 〕7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5号)、《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坚持下列原则:

  (一)自愿参保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二)保障住院为主,兼顾普通门诊;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参保人员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单独筹集、专款专用。

  第三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辖区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社会保障卡的制发及缴费的核定和待遇的支付工作。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的确认、基础信息的录入。

  财政、地税、民政、残联、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工作。

  第四条 参保居民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温州市区非农户籍;

  (二)尚未参加温州市区城镇医疗保险;

  (三)年满18周岁(不含在校生);

  (四)城镇非从业人员。

  已享受异地城镇医疗保险待遇、户籍迁入温州市区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居民。

  第五条 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居民,在规定缴费期内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但不能同时参保、重复享受。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一个年度内缴费额不再变动:

  (一)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等级为一级、二级(限智力、精神、肢体)的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二)其他参保居民个人缴纳350元,财政补助330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按年征缴,银行代扣代缴。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财政补助部分,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区财政根据核定的参保人数和财政补助标准,由市财政按季统一划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当年居民医保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负责解决,由市财政统一划入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第八条 首次参保居民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登记、缴费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证件到辖区劳动保障站(尚未建立劳动保障站的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领取并填写表格、确认资格;

  (二)持资格确认凭证,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居民医疗保障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领取医疗证卡;

  (三)持参保登记、缴费核定单到地税部门委托的代扣代缴银行办理有关缴费手续。

  第九条 参保居民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应当在规定的缴费期内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证件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缴费标准。

  第十条 每年1月5日至3月25日为缴费期。参保居民应按时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

  参保居民按时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后,即可在当年医保年度内(4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待遇。

  参保居民不按时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即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后下年度重新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从医保年度的第7个月开始重新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为3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400元,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700元。

  一个年度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居民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疗机构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各次住院中所住医疗机构级别最高的一次的起付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年度内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18万元(含)以下的部分,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超过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再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一个医保年度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累计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为200元。起付标准(含)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1500元(含)以下的部分,由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人员按照下列比例共同负担:

  (一)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35%,个人自负65%;

  (二)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

  (三)在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5%,个人自负55%;

  (四)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超过最高限额的门诊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实施信用等级(AAA级、AA级、A级)评定。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被评定为AAA级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档次上浮5%,但最高不得超过50%;评定为A级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档次下浮5%,但最低不得低于35%;拒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或者信用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暂停或者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按照《温州市区医疗救助办法》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六条 下列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住院:

  (一)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二)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三)精神分裂症治疗;

  (四)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治疗。

  市人力社保部门可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根据市区居民医保基金收支情况提出特殊病种范围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患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特殊病种的居民需进行门诊治疗的,应持医疗机构的检查化验单、医疗证明书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并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可以在市人力社保部门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中自行选择就医。

  参保居民就医购药,应当出示本人社会保障卡和医疗证。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校验社会保障卡和医疗证,做到人、证、卡相符,方可刷卡消费。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应缴纳一定额度的预付款,用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住院治疗终结时,定点医疗机构应通知出院,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参保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通知之日起一切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的部分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支付;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按规定记帐。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到外地诊治的,须由定点三级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证明。

  第二十二条 常驻外地工作或者退休异地安置1年以上的参保人员,本人应当向所辖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安置申请,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可选择3家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1家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作为本人的就医购药定点单位(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住院相同),医疗费用回所辖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转温州市外治疗或出差、到市外休假期间,因紧急情况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转市外治疗的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5%,再按市区居民医疗保障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在市内跨参保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和转市外的门诊医疗费用,不设自理比例,直接按市区居民医疗保障待遇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按规定转外地治疗的医疗费,先由个人现金结付,然后凭本人就医证卡、《温州市区医疗保险转诊登记凭证》或《温州市区居民特殊病种门诊专用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发票等,到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经登记备案后在外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办理报销手续时,按其就诊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的等级标准承担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的,按照医保经办机构查实的等级标准报销。

  第二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及在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紧急情况除外)的医疗费用;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或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六)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障的用药范围、服务项目必须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障的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监督、费用结算、违规责任追究按照《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就业等原因转为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其居民医疗保障的参保年限可按6年折1年的标准计算。

  第三十条 市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温政发〔2007〕51号)废止。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云南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防雷应急预案,提高防雷减灾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的组织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信息产业、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科普教育工作,制定防雷科普计划,广泛开展防雷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知识宣传教育。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防雷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防雷科学技术和防雷新产品的研究开发,提高防雷技术水平。

  对在防雷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信息。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



  第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石油气充装站、煤气储配站、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二)计算机网络中心机房及信息系统等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者防雷装置检测。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和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变更或者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重新报审。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根据施工进度跟踪检测防雷隐蔽工程,工程完工后对防雷工程逐项检测,并出具《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核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下发《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后按原程序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验收合格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防雷装置验收档案。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由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进行审核,并将检测结果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 防雷检测机构检测发现防雷装置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及时排除事故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条 雷击风险评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根据需要组织雷击风险评估时,应当通知气象主管机构、防雷检测机构等相关部门参加;

  (二)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符合气象主管机构的规范和要求;

  (三)雷击风险评估完毕后,形成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一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预测、分析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第二十二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三条 雷电灾害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抢险;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查清雷电灾害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和鉴定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情况,提出防雷减灾建议,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不按规定期限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五)损毁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防雷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导致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雷电防护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