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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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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的通知

2004年5月28日  财会[200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帮助企业正确理解和运用现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将《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

附件: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

  最近,我们陆续收到一些企业的来信来函,询问《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在实务中的理解和运用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问: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支付的手续费或佣金等发行费用,减去发行股票冻结期间产生的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在股票发行没有溢价或溢价金额不足以支付上述余额的情况下,能否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分期摊销?
  答: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支付的手续费或佣金等发行费用,减去发行股票冻结期间产生的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如股票溢价发行的,从发行股票的溢价中抵扣;股票发行没有溢价或溢价金额不足以支付发行费用的部分,应将不足支付的发行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不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
  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问题解答发布以前发生的已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尚未摊销完毕的股票发行费用,可继续采用原有的会计政策,直至摊销完毕为止;自本问题解答发布以后新发生的股票发行费用,再按本问题解答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问: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初次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分别借方或贷方进行摊销或者计入资本公积的,因追加投资产生新的股权投资差额(包括借方或贷方差额,以下简称股权投资借方差额、股权投资贷方差额),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应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初次投资时为股权投资借方差额,追加投资时也为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应根据初次投资、追加投资产生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分别按规定的摊销年限摊销。如果追加投资时形成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金额较小,可并入原股权投资借方差额按剩余年限一并摊销。
  (二)初次投资时为股权投资借方差额,追加投资时为股权投资贷方差额的,追加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贷方差额超过尚未摊销完毕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企业应按追加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贷方差额的金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单位(投资成本)”科目,按照尚未摊销完毕的该项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贷记“长期股权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差额)”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
  如果追加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贷方差额小于或等于初次投资时产生的尚未摊销完毕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以追加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贷方差额为限冲减尚未摊销完毕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未冲减完毕的部分按规定年限继续摊销。企业应按追加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贷方差额的金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单位(投资成本)”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差额)”科目。
  (三)初次投资时为股权投资贷方差额,追加投资时为股权投资借方差额
  1.初次投资发生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的通知” (财会〔2003〕10号文件,以下简称“财会〔2003〕10号文件”)发布之后,且产生为股权投资贷方差额已计入资本公积的,追加投资时为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以初次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贷方差额为限冲减追加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不足冲减的借方差额部分,再按规定的年限分期摊销。如果追加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大于初次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贷方差额,企业应按初次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贷方差额,借记“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按追加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金额,贷记“长期股权投资---××单位(投资成本)”科目,按其差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差额)”科目。
  如果追加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小于或等于初始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贷方差额,应按追加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借记“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单位(投资成本)”科目。
  2.初次投资发生在财政部财会〔2003〕10号文件发布之前,且产生的股权投资贷方差额已计入“长期股权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差额)”科目并按规定的期限摊销计入损益的,追加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应与“长期股权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差额)”的贷方余额进行抵销,抵销后的差额按规定期限摊销。
  本问题解答发布之前未按上述原则进行会计处理的,不再进行追溯调整;自本问题解答发布之后发生的长期股权投资及追加投资的情况,再按上述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三、问:企业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因该项股权投资发生减值而需计提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以及以后期间因该项股权投资价值恢复而转回已计提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对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在期末检查各项长期股权投资时,对长期股权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在计提减值准备时,如果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等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应按当期应计提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借记“投资收益---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贷记“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如果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或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企业投资时按照规定将产生的股权投资贷方差额计入资本公积的,其后计提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的会计处理
  企业按照财会〔2003〕10号文件的规定,将投资时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已计入“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贷方的,在计提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时,应首先冲减原投资时已计入“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的金额(指投资时,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份额而形成的股权投资贷方差额,不包括投资后因被投资单位接受捐赠等增加的资本公积,投资企业按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部分形成的“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下同)。
  如果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其可收回金额的差额大于原计入“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的金额,应按投资时计入“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的金额,借记“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按当期应计提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与上述自资本公积科目转出的金额的差额,借记“投资收益---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按当期应计提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金额,贷记“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如果应计提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小于或等于原计入“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的金额,应按当期应计提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金额,借记“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贷记“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
  (二)企业投资时按照规定将产生的股权投资贷方差额计入“长期股权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差额)”科目的,其后计提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财政部财会〔2003〕10号文件发布之前,对于原产生的股权投资贷方差额已计入“长期股权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差额)”科目,并按期摊销计入损益的,如果期末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首先转销股权投资差额的贷方余额。企业应按股权投资差额的贷方余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差额)”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转销股权投资差额的贷方余额后,再按长期股权投资新的账面价值与其可收回金额进行比较,确定应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按应提取的减值准备金额,借记“投资收益---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贷记“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
  (三)企业投资时按照规定将产生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计入“长期股权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差额)”科目的,其后计提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的会计处理
  企业投资时因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份额,而产生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在计提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时,如果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其可收回金额的差额,小于或等于尚未摊销完毕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应按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其可收回金额的差额,借记“投资收益---股权投资差额摊销”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差额)”科目;如果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其可收回金额的差额,大于尚未摊销完毕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应按尚未摊销完毕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借记“投资收益---股权投资差额摊销”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差额)”科目,按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其可收回金额的差额大于尚未摊销完毕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的金额,借记“投资收益---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贷记“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
  (四)企业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如果前期计提减值准备时冲减了资本公积准备项目的,长期股权投资的价值于以后期间得以恢复,在转回已计提的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时,应首先转回原计提减值准备时计入损益的部分,差额部分再恢复原冲减的资本公积准备项目,恢复的资本公积准备项目金额以原冲减的资本公积准备金额为限。企业应按当期转回的股权投资减值准备金额,借记“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按原计提减值准备时计入损益的金额,贷记“投资收益---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
  如果企业已计提减值准备的长期股权投资,其价值直至处置时尚未完全恢复,应将处置收入先恢复原提取减值准备时冲减的资本公积准备金额。企业应按处置过程中取得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被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相关的减值准备金额,借记“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按被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处置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应付的除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相关税费,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按应恢复的资本公积准备项目金额(指原计提减值准备时冲减的至该项投资处置时尚未恢复的“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的部分),贷记“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按上述借贷方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同时,将与所处置的股权投资相关的、已计入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的余额,一并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借记“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
  本问题解答发布之前未按上述原则进行会计处理的,不再进行追溯调整;自本问题解答发布之后对长期股权投资计提的减值准备,再按上述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四、问:企业对于已经计提了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如果在以后期间其价值得以恢复,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对于已经计提了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如果有迹象表明以前期间据以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各种因素发生了变化,使得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对以前期间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应当转回。
  企业转回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时,应按不考虑减值因素情况下应计提的累计折旧与考虑减值准备因素情况下计提的累计折旧之间的差额,借记“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与不考虑减值因素情况下计算确定的固定资产账面净值两者中较低者,与价值恢复前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借记“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科目,贷记“营业外支出--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科目。转回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后,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不应超过不考虑减值因素情况下计算确定的固定资产账面净值。
  无形资产计提了减值准备后,当表明无形资产发生减值的迹象全部消失或部分消失,而将以前年度已确认的减值损失予以全部或部分转回的,企业应按不考虑减值因素情况下计算确定的无形资产账面价值与其可收回金额进行比较,以两者中较低者,与价值恢复前的无形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借记“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贷记“营业外支出--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
  企业对于本问题解答发布之前已经转回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其会计处理与本问题解答的规定不一致的,应进行追溯调整。
  五、问:企业对于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变更,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的规定,合理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在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企业在期末对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进行复核时,如果固定资产包含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而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在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报经批准后改按新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对于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变更,应作为会计估计变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对于本问题解答发布之前发生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变更,其会计处理与本问题解答的规定不一致的,不再进行追溯调整;本问题解答发布之后发生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变更,再按本问题解答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六、问:企业以应收债权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贴现,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03〕14号)中,对企业以应收债权进行贴现的会计处理做出了规定,根据企业在实务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现对应收债权贴现的会计处理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以后,以取得的应收账款等应收债权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贴现,如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在贴现的应收债权到期,债务人未按期偿还时,申请贴现的企业负有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还款的责任,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该类协议从实质上看,与所贴现应收债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应收债权可能产生的风险仍由申请贴现的企业承担,属于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的借款,申请贴现的企业应按照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借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企业以应收债权取得质押借款时,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按银行贷款本金,贷记“短期借款”等科目。
  由于上述与用于贴现的应收债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没有实质性转移,不应冲减用于贴现的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申请贴现的企业应根据债务单位的情况,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合理计提与用于贴现的应收债权相关的坏账准备。对于发生的与用于贴现的应收债权相关的销售退回、销售折让及坏账等,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
  (二)如果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在贴现的应收债权到期,债务人未按期偿还,申请贴现的企业不负有任何偿还责任时,应视同应收债权的出售,按财会〔2003〕1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处理。
  企业以应收票据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贴现,应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企业对于本问题解答发布之前,对应收债权贴现的会计处理与本问题解答的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本问题解答的规定进行处理并追溯调整。
  七、问:烟草商业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缴纳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3〕238号)的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烟草商业企业在按净利润的15%计算缴纳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烟草商业企业应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增设“应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和“应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滞纳金”两个明细科目,分别核算烟草商业企业应交或预交的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及不按期交纳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应支付的滞纳金;在“利润分配”科目下增设“应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明细科目,核算烟草商业企业按规定应交的烟草商业税后利润。
  (二)烟草商业企业在按季度预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时,应按确定的预交金额,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烟草商业企业不按期交纳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收的滞纳金时,应按应交的滞纳金,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滞纳金”科目。实际交纳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滞纳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烟草商业企业在年终对应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将按净利润的15%计算的应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金额,借记“利润分配--应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科目。
  烟草商业企业在按实际汇算清缴时确定的应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金额与预交金额的差额补交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在收到多交而退回的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时,应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科目。
  八、问: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的规定因计提预计负债而确认的损失,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和纳税调整?
  答:按照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的规定,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企业应当将其作为负债:(1)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2)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3)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负债,在会计核算时,应在确认负债的同时,确认当期损失。
  按照会计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因计提预计负债而确认的损失与税法规定于实际发生时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部分的差异,作为时间性差异;按照会计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因计提预计负债而确认的损失和按税法规定不能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部分的差异,作为永久性差异。
  (一)因计提预计负债而确认损失的会计处理和纳税调整
  企业按照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的规定,因计提预计负债而确认的损失,与按照税法规定于实际发生时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损失的期间不同而产生的差异,作为可抵减的时间性差异。企业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规定计算的当期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各项因计提预计负债而确认的损失金额,调整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事项,下同)。
  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照当期实现的利润总额加上当期因计提预计负债而确认的损失金额后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确认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当期应交的所得税与确认的递延税款借方金额的差额,借记“所得税”科目,按当期税法规定允许在实际发生时扣除的损失金额所产生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和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所得税影响金额,借记“递延税款”科目。按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规定计算的利润总额加上当期因计提预计负债而确认的损失金额确定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在时间性差异产生递延税款借方金额的情况下,如在以后转回时间性差异的时期内(一般为3年)有确凿证据表明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抵扣的,才能确认为递延税款的借方,否则,应于发生当期确认为所得税费用。
  (二)已计提的预计负债转回时的会计处理和纳税调整
  如果已计提的预计负债在其后因原产生损失的各种因素消除等而转回,按照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的规定计入转回当期损益;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因计提预计负债而计入损益的损失金额,如果在前期纳税申报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转回原计提的损失允许企业在转回当期进行纳税调整,即转回原计提的预计负债增加当期利润总额的金额,不计入转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照当期实现的利润总额减去当期因转回预计负债而计入损益的金额确定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确认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按照当期应交所得税和当期因转回预计负债而计入损益部分的所得税影响金额合计,借记“所得税”科目,按照当期实现的利润总额减去因转回预计负债而计入损益的金额确定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当期因转回预计负债而计入损益部分的所得税影响金额,贷记“递延税款”科目。
  (三)已计提的预计负债实际发生损失时的会计处理和纳税调整
  如果已计提的预计负债在其后实际发生损失的,按照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规定,应将实际发生的损失冲减已计提的预计负债,预计负债不足冲减的部分或已计提预计负债大于实际发生损失的部分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按照税法规定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部分所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照当期实现的利润总额减去税法规定的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实际发生的损失,加上已计提的预计负债不足以冲减实际发生的损失而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确认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按照当期应交所得税与当期转回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的合计,借记“所得税”科目,按照当期实现的利润总额减去税法规定的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实际发生的损失,加上已计提的预计负债不足以冲减实际发生的损失而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当期转回的递延税款金额,贷记“递延税款”科目。如果已计提的预计负债大于实际发生的损失部分转回计入当期损益的,比照上述(二)的规定进行处理。
  九、问: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对外出租,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如何在会计报表上列示?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对外出租的,应当设置“出租开发产品”科目,并在“出租开发产品”科目下设置“出租产品”和“出租产品摊销”两个明细科目,核算企业开发完成用于出租经营的土地和房屋的实际成本以及出租产品摊销的价值。
  企业开发完成用于出租的土地和房屋,应于签订出租合同、协议后,按土地和房屋的实际成本,借记“出租开发产品---出租产品”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出租开发产品所取得的租赁收入,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按期摊销出租产品的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出租开发产品---出租产品摊销”科目;发生的出租开发产品的维修费用,借记“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企业改变出租产品用途,将其作为商品对外销售,应于销售实现时,按售价,借记“应收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 “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出租开发产品的账面余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按出租产品累计摊销额,借记“出租开发产品---出租产品摊销”科目,按出租产品原价,贷记“出租开发产品---出租产品”科目。企业如已对出租开发产品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同时结转已计提的减值准备。
  期末,对于意图出售而暂时出租的开发产品的账面价值,应在资产负债表的“存货”项目内列示;对于以出租为目的的出租开发产品的账面价值,在资产负债表的“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中列示。同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出租房地产的成本、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本问题解答发布之前对外出租的自行开发房地产,未按照本规定原则进行处理的,应进行追溯调整。
  十、问:煤炭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煤炭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时,应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计算的提取金额,借记“制造费用(提取安全费用)”科目,贷记“长期应付款(应付安全费用)”科目。
  煤炭企业于未来期间使用已提取的安全费用时,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时,直接冲减长期应付款;如能确定有关支出最终将形成固定资产,应在“在建工程”科目下单列项目归集所发生的费用。待有关安全项目完工后,对于形成固定资产的,应按实际成本,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同时,按固定资产的实际成本,借记“长期应付款”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该项固定资产在以后使用期间不再计提折旧。
  十一、问:本问题解答中的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金融企业?
  答: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金融类企业,涉及本问题解答中规定的相关业务时,应按本问题解答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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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标准过程模式研究

□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 李志刚

【摘要】 人民调解工作是一个过程。本文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践,综合运用各类科学理论,对人民调解工作实务中的步骤、过程和方法进行科学概括,提出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标准过程模式。
【关键词】 标准过程模式 人民调解 社会矛盾纠纷
【作者简介】 李志刚,世界华人交流协会理事,湖南都市职业学院客座教授,中国国家专家网专家,深圳市专家工作联合会专家,深圳市作家协会会员,主要业绩已编入《中国学术大百科全书》专家学者卷、《中国知名专家学者辞典》等。


当前,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呈现出诉求复杂化、表现激烈化、相互关联化、化解难度大等趋势,群体性纠纷层出不穷。对此,解决的路径和制度安排主要有诉讼、仲裁和调解。诉讼、仲裁遵循“裁决人主义”,当事人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调解遵循“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处于主动自决的地位,其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决定了调解的快捷性和便利性,从而使人民调解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机制之一。
人民调解工作是一个过程,即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下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范劝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专业过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承担着组织者、传播者、引导者、研究者等社会角色。如果将调解过程科学细分,弄清各个阶段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其内部关系,就能指导我们科学地开展工作,从而提高调解的成功率。本文旨在探索人民调解的过程理论或学说,促进人民调解工作提高整体效率和质量。
笔者在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的领导下,在福田区沙头街道司法所和沙头派出所的指导下,从亲身经历的1100多宗社会矛盾纠纷的调解案例中,综合运用各类科学理论,对人民调解工作实务中的步骤、过程和方法进行科学概括,提出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标准过程模式(或标准范式)。
一、人民调解标准过程模式探讨
人民调解过程具有稳定性、规范性等特征。其标准过程模式以多元因素决定论、“心理—社会”方法、“环境中的人”的理论、系统理论等为理论依据,总结涵盖了人民调解工作的一般过程,具有普遍性的意义,可以为人民调解员提供基本的调解程序和技巧,为人民调解工作提供行动指引。
笔者认为,人民调解的标准过程应当包括接案、受理、调查、预案、调处、评估、结案等七个阶段或步骤。其中,受理纠纷,标志着人民调解组织与调解对象(当事人)之间正式建立了专业调解关系。预案与评估是调解过程的重点阶段。预案主要包含了预估分析、调解计划与方案等方面,其工作是否全面、充分,决定了调解过程的效率。评估阶段考察、评价调解过程的质量因素。而调处则是整个调解过程的核心阶段,通过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认知和调解员水平能力的发挥,决定着整个纠纷调解工作的成败。
人民调解标准过程的每个阶段都有不同的工作任务、内容、方法和技巧。
(一)接案
接案是人民调解活动的开端,也是整个专业调解过程的基础和起点。在接案过程中,调解员要做好资料准备工作、与纠纷各方面谈,初步了解纠纷的成因、形成过程、调解请求事项、以及纠纷各方对解决问题的态度和看法,为受理纠纷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在此阶段中,通过会谈,调解员应当认真倾听当事人对纠纷的陈述,通过“望、闻、问、切”的沟通方法,初步了解当事人的个性心理行为特征、把握纠纷的脉络,便于分析案情、制订调解预案。对于情绪化的当事人,调解员应当做好心理疏导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预防犯罪。
在接案过程中,调解员应当注意是否需要紧急介入的问题。遇到紧急情况,如涉及自杀、暴力倾向等问题时,调解员要注意观察辨别当事人的思想动态,采取预警应急措施,主动介入,提早预防。对于有可能酿成群体性事件的纠纷,调解员也应当及时作好疏导、上报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资料收集工作主要收集当事人的个人资料或单位资料(如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等)、调解对象的心理状态、调解对象所处的社会环境等资料。对于个人资料(或单位资料),调解员应当做好登记备案工作。
在某些联动调解机制中,如警民联调,调解员应当与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移转手续,做好相关登记工作。
(二)受理
受理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各方的申请,依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决定是否介入、调解纠纷的过程。在此阶段,调解员应当指导当事人认真填写《调解申请书》,告知当事人在调解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在受理阶段,调解员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人民调解受理范围。当事人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纠纷的内容、类型、性质等,明确是否属于人民调解的受理范围。下列纠纷不能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纠纷。下列纠纷不适宜受理:不属于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一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纠纷;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纠纷。一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纠纷,如某房屋租赁纠纷中,几名房客由一人出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住房,房东和其他房客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出面签订合同的房客不接受调解或者因故不能参加调解,等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纠纷,如赌博“出老千”引起的纠纷、追偿赌债纠纷等。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提请有关机关受理或者到人民法院起诉。
(2)纠纷调解管辖权。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纠纷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是否受理,应当注意人民调解的级别管辖、一般地域管辖、特别地域管辖、共同管辖、协议管辖等问题。如在警民联调工作中,对于因恋爱、婚姻、赡养、抚养、继承、债务、劳动争议、房屋租赁、生产经营等民间纠纷引起的情节轻微的打架斗殴、伤害和损害赔偿问题,人民调解委员会可根据相关公安派出所的管辖机制进行适当调整。
受理阶段完成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则与纠纷调解对象建立了专业调解关系。
(三)调查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赋予人民调解委员会享有调查核实权。一般来说,调解员在调解纠纷前应当注意调查下列事项:
(1)纠纷当事人的个人资料或单位资料的真实性。调解员应当弄清当事人提供的个人资料或单位资料的真实性,防止产生新的纠纷。例如,在深圳某电梯意外高坠死亡纠纷的调解工作中,调解员首先进行调前调查,请派出所同志上公安网核对死者及其亲属的户口薄,发现在深的亲属中仅其妻子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可以明确,其继父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难以明确,因此调解员决定只能以死者的第一继承人,即死者的妻子作为死者亲属方的主要当事人参加调解,调解成功后所得的赔偿款由死者的妻子在死者的合法继承人中协商分配。在调查中,细心的调解员还发现,死者户口薄与身份证的姓名不符,两者的编号一致,请派出所同志帮忙上网查证,发现死者的曾用名与户口薄登记的姓名一致,第二代身份证变更了姓氏。调解员打长途电话到死者当地派出所查证,得到了当地派出所的证实,但要开出证明函件,需要死者的直系亲属、村委会领导去派出所办理。然而,死者的亲属都从内地赶来深圳,一时难以办理手续。经请示派出所所长,决定由死者的合法妻子出示“实为同一人”的证明文件。这样,有效防止了调解后产生新的纠纷。
(2)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一般来说,为了在调解中取得较有利的地位,实施优化战略,当事人往往会强调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和情节,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情节,则避而不谈。为了准确了解纠纷的情况,把握纠纷的脉络,对于当事人反映的事实和情节,调解员应当调查核实,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当然,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也负有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3)纠纷各方的要求及其理由。调解员要注意明辨纠纷各方提出的调解请求及其理由的合法性,防止出现不合法、不合理的调解结果,如一些恋爱纠纷中,当事人要求赔偿分手费、青春损失费等,调解员应当宣传法律,及时说明。
(4)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上述电梯意外高坠死亡纠纷的调解中,调解员上网查阅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文件,依法开展调解工作。
调查的方法和技巧一般有询问、咨询、电话调查、网络调查、实地调查等。
(四)预案
预案是根据纠纷调解活动的目的和目标,在资料收集和调查的基础上,对调解时机和调解方向进行预估分析,制订具有可操作性的调解策略、调解计划和调解方案的过程。它是一个涵括了知识运用、专业判断和决策的过程。例如,上述电梯意外高坠死亡纠纷的调解工作中,调解员开碰头会,探讨纠纷的性质、特点、调整的法律规范和理赔标准、双方当事人的个性心理特征、经济水平,提前制订调解工作预案,为整个纠纷的成功调解打下了坚实的工作基础。对于群体性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应当及时制订应急预案。
只有在科学的基础上,通过充分的预估分析,调解员才能做到胸有成竹。预估分析要运用马克思主义哲学普遍联系的观点,以多元因素决定论、系统理论等为理论依据,寻找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对症下药,找到解决纠纷的办法。在调解理论上,我们可以从调解员的社会角色出发,将调解的方法概括地划分为“当事人中心主义”和“调解员中心主义”两大类。在“当事人中心主义”中,调解员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根据纠纷双方的意愿,劝说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在“调解员中心主义”中,调解员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根据自己掌握的相关科学知识和人生经验,科学地为当事人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或均衡点。例如,在某人身权利纠纷中,当事人甲的伤情是头皮挫裂伤,向当事人乙索赔5万元的医药费,乙只同意赔偿200元。按照“当事人中心主义”的调解方法,调解员在200元——5万元之间劝说当事人达成协议。这种方法调解出来的赔偿额往往不是偏高就是太偏,缺乏科学性,容易产生显失公平的现象。按照“调解员中心主义”的调解方法,调解员具备一定的医学和法医学知识,了解医疗诊治的价位行情,就会告知当事人就这类伤情在医疗诊治上的一般手段、方法和价格,如缝针、CT检查、打消炎吊针、拆线等的医疗费用,再加上适当的误工费、营养费等,就构成了理赔的实际金额范围。这种方法一般比较准确、科学,也能使当事人信服。有一宗古代案例也很好地说明了“调解员中心主义”的观点。《左传》“郑伯克段于鄢”中讲了这么一个调解故事。郑庄公与母亲武姜发生家庭纠纷,郑庄公将母亲安置到河南临颍县居住,并发誓说:“不到黄泉,永不相见!”后来社会反响很大,纷纷指责郑庄公的不孝行为,郑庄公后悔了,但拿不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一筹莫展。颍考叔调解他们的纠纷,出主意说:“如果挖个地道,见到泉水涌出,在地道中见面,谁会说您违背了誓言呢?”颍考叔为他们找到了妥善解决问题的办法。两种方法的主要区别,在于“调解员中心主义”中,调解员主动承担了“研究者”的社会角色。
预估分析的方法一般有:经济学分析方法、法学分析方法、伦理学分析方法、心理学分析方法(如个性心理学、社会心理学、发展心理学等)、社会学分析方法、政治学分析方法、因素分析方法、先例分析方法、社会历史分析方法、社会生态分析方法等。
在预估分析的过程中,调解员应当注意:(1)处理好调解方向与调解时机问题。(2)解决问题的先后秩序。要注意问题的“轻、重、缓、急、难、易”,可根据抓主要矛盾和先重后轻、先急后缓、先易后难的原则来决定。(3)个性化原则。预案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个性心理特征、实际经济水平、风俗习惯等内容。(4)避免简单归因。要注意纠纷成因与当事人所处的生活环境的关联性,可以从社会心理学的从众心理理论出发,合理选择、邀请当事人的亲戚、朋友和领导、同事参加调解,对当事人施加正影响。(5)多因素问题化单因素处理。
制订的调解计划和调解方案要注意具有可操作性,可以度量,能够进行量化评估,化不确定因素为确定因素。
(五)调处
调处是人民调解工作过程的核心阶段,即在预案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范劝导,促使纠纷各方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履行协议的过程。从一定角度来说,它也是一个对当事人进行心理矫正和行为矫正的过程。在该过程中,调解员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正确运用语言、语气;(2)当事人对问题的认知、当事人的情绪和情感以及态度等问题;(3)综合运用经济学、法学、心理学、社会学、伦理学、风俗学等的相关知识;(4)调解协议的内容要明确、清晰、准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能够实际履行,防止产生新的纠纷。
调处的主要工作方法有个案工作、小组工作、社区工作等模式。人民调解的个案工作模式,是指在人民调解过程中,专业调解人员从法学、个性心理学和社会工作等的角度出发,按照调解对象(当事人)的个性心理行为特征,依据国家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德,制订个性化的调解计划和方案,劝导、说服教育调解对象,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专业调处工作方法。小组工作模式主要适用于较大型的群体性纠纷。社区工作模式是按照“人在社区中”的思想调处社会矛盾纠纷,主要使用邻里、婚姻家庭、宅基地等纠纷。调处的主要技巧有:集中调解、个别谈话、正析法与反析法、算术平均值法(底线求齐法)、比例法、黄金分割法、抵消法、类比法、故事法、先例法等。
调解协议的履行有当场履行、延时履行、分期履行等方式。对于没有当场履行调解协议的个案,调解员应当及时跟踪回访,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回访的主要方法有电话回访、家访等。
(六)评估
评估是指运用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技术,系统地评价调解工作的调解结果,总结整个调解过程,考察调解过程的介入是否有效、是否达到了预期目的与目标的过程。它是整个调解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评估的类型主要可以划分为过程评估和结果评估两种。过程评估是对整个调解过程的检测,它对工作过程的每一步骤、每一个阶段分别作出评估,关心的重点是工作中的各种步骤和程序怎样促成了最终的调解结果。结果评估是指调解活动最终完成的形态,它是在工作过程的最终阶段进行的评估。
评估的方法与技巧主要有基线测量法、当事人满意度测量、比较分析法、个案反思等。
(七)结案
结案是调解工作的最后一个阶段。在结案阶段,我们的主要任务是回顾总结工作、解除调解专业关系、做好结案纪录等。对于调解不成功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转介到主管部门或上级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起诉。
结案纪录的内容包括:基本资料、纠纷事实和情节、纠纷成因、调解请求和根据、主要问题及分歧、问题分析、预估与方案、调处过程、工作评估、反思与建议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6年10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亚美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杨克荣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12月26日在亚美尼亚首都埃里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领事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