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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时退还旅行社部分质量保证金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1:52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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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时退还旅行社部分质量保证金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


关于暂时退还旅行社部分质量保证金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财政厅(局):
  非典型肺炎是一场突如其来的灾难,已使我国旅游业遭受了重创。5月7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必须正确把握和处理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和推动经济发展的关系,坚持一手抓防治非典型肺炎这件大事,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努力保持经济的稳定发展,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明确提出要对民航、旅游、餐饮、商贸、出租车等受影响较大的行业,采取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适当财税优惠政策等措施给予必要的扶持。各级旅游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这次会议精神,在继续坚持不懈抓好防控“非典”各项工作的同时,积极研究并采取一些切实有效的措施,维护旅游企业的稳定,扶持其度过难关,并为今后的恢复和发展创造条件。为了帮助旅行社企业度过因“非典”造成的生存危机,国家旅游局和财政部研究决定暂时退还旅行社部分质量保证金。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标准
  只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退还40万元质量保证金;同时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退还100万元质量保证金。国内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退还额度及办法,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通知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报国家旅游局备案。退还后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及利息,其管理办法仍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旅财发[1995]120号)执行。
  二、退还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使用期限
  使用期限从2003年6月30日至2004年12月31日。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于2003年6月30日前完成对旅行社部分质量保证金的退还工作;接受退还保证金的各旅行社应在2004年12月31日前将本次退还的部分质量保证金如数缴还。
  三、妥善解决各级旅游质监所的管理费
  鉴于多数旅游质监所的管理费是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从质量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中提取的,对因退还部分质量保证金后旅游质监所面临的管理经费不足的问题,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商当地财政部门解决,以保证旅游市场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暂时退还部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旅游部门和财政部门为支持旅行社企业度过因“非典”造成的暂时困难而采取的重大举措。各地旅游管理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并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把扶持旅游企业的这件实事精心办好;旅行社企业收到退还保证金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按财政部有关文件处理。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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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行县(市、区)级统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和领取养老金审批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具体业务的经办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政府补贴部分的落实。

国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人数核定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部分和政府补贴部分的落实。

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三)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四)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的原则。

(五)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与城镇社会保险制度双轨运行,相互对接和逐步并轨的原则。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以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为基本模式。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由县(市、区)行政部门按基金运营收益率或按广东省有关部门公布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利率记账定期公布。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从政府公布征地之日时年满16周岁的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包括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和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即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1/2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征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1/3的人员。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以下各种途径: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个人领取的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应由村集体统一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个人部分,以上收入不足以抵缴的,也可以用个人的其他收入缴纳。

(二)村集体按比例承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集体承担部分由国土部门先从征地补偿费和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和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足额预存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三)当地政府补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助资金按征地补偿总额的10%计提,该费用列入征地成本,在征地时计提并直接划入财政专户,不足部分从当地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首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三方负担,集体按个人缴费额补助100%。对独生子女户和纯二女户的夫妻双方提高到110%,具体由村集体与村民代表协商决定,对不足补助的,可按实际收益由集体另定。

各县(市、区)政府按每人每月不少于60元的标准对参保个人进行补贴,经济条件好的县(市、区)可适当提高政府补贴标准。在此基础上,对独生子女户和纯二女户的夫妻双方,政府每月按财政补贴标准的5%再进行补贴。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月缴费额分为40元、60元、80元、100元、120元、150元、200元七个档次。同一村集体的参保人员应当集体协商选择其中一个缴费额。

第十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具体名单,应当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登记造册,由村委会报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一周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当以村集体作为参保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参保人以公民身份证号作为唯一终身的社会保障号,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和所在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及政府补贴一并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金额用于本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时,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人员,首次缴费年限规定如下:

(一)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一次缴纳 15年的养老保险费;

(二)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人员一次缴纳 13年的养老保险费;

(三)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人员一次缴纳 10年的养老保险费;

(四)年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人员一次缴纳 5年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保登记时, 60周岁以上人员,个人不缴费,享受“老年生活津贴”。“老年生活津贴”从村集体缴费次月起,按月发放至本人终老。

“老年生活津贴”由各县(市、区)政府补贴和村集体补助两部分组成。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按各县(市、区)政府对被征地农民补贴和村集体补助金额,一次性计提15年。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参保后续缴养老保险费的,由村民代表大会和村集体协商按第九条其中一个缴费额按年、半年或季缴纳养老保险费,村集体给予补助,同级政府不再承担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村集体负责按年、半年或季代收代缴。

第十六条 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制度。储备基金按当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6%建立,所需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统筹安排。在同级财政收入提高的情况下允许适当提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

养老保险储备基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待遇调整的支出和承担长寿风险。

第十七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年满60周岁且累计缴费达15年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首次领取养老金月标准按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80计发。

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由个人选择按年、半年、季或以趸缴方式一次性缴满15年养老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直至终老。

第十八条 养老金水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人按月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当于每年6月,由本人或村集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7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出国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应当将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给本人(不退集体补助部分和政府补贴部分及其利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死亡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部分本息一次性退给死者继承人(不退政府补贴部分本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无继承人的,转入养老保险储备基金。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部分本息余额由死者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身故的,村集体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应当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能同时参加两种养老保险。已按当地规定参加村(居)委会干部养老保险的人员,也可自愿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两种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在全部缴费期间的不同时段,分别参加了城镇职工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以下简称“两种养老保险”),分别参保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两种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由“两种养老保险”分别按规定发放养老金。

(二)只符合一种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另一种一次性退回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不符合享受“两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由本人选择保留其中一种养老保险,继续缴费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养老保险制度并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必须参加养老保险,保险费不得拒缴、少缴和欠缴。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每半年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进行一次核查,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冒领。凡挤占、挪用、截留、冒领、多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加强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的全民所有制和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一)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企业。
(二)财贸系统的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仓储等企业。
(三)农业系统的国营农、牧、林、渔场、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仓储等企业。
(四)地质水利系统的工程单位。
(五)中外合资、外资经营的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等企业。
城镇各级生产服务合作社、劳动服务公司和农村社办企业、校办工厂等,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伤亡事故的确定和划分
第三条 因工伤亡事故系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区域中发生的与生产和工作有关的伤亡事故,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职工从事生产或工作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二)在生产时间、生产区域,职工虽不是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本市企业组织到外埠承包工程,属上述(一)、(二)项规定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凡与生产或工作有关,在生产区域(包括厂区、矿山采区、货场、建筑工地等)因车辆伤害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五)企业发生各种灾害或险情时,本企业职工因抢险救灾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六)凡不在上述范围内,对确定为伤亡又有异议的事故,经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或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提出意见,由市劳动局确定。
涉及两个企业的伤亡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在单位上报并进行统计。
第四条 按职工伤亡的轻重程度划分以下几类事故:
(一)轻伤事故:负伤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含一个工作日)的事故。
(二)重伤及多人事故:原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中所列的各种事故均为重伤事故。一次轻伤(包括急性中毒)三人或三人以上的为多人事故。
(三)重大事故: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一次重伤三人或三人以上的事故。
(四)恶性事故: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一次死亡虽不足三人,但死伤总数在十人或十人以上的事故。
(五)重大恶性事故:一次死亡十人或十人以上;一次死亡虽不足十人,但死伤总数在二十人或二十人以上的事故。

第三章 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
第五条 企业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后,负伤者或最先发现人,以及企业的各级领导,必须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规定的程序,立即逐级向上报告。发生重伤及多人事故、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企业领导人必须立即用电话或其它快速办法,将事故简况报告
区(县)劳动部门、上级工会、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及其它有关单位。上述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用快速办法转报市劳动局及其它有关部门。
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局(总公司)的领导,对职工伤亡事故的登记、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的正确性、及时性负责。对第四条(二)、(三)、(四)、(五)项的事故要成立调查组。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主任负责组织调查,查清事故的原因,确定事故的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制定并采取防范措施。
(二)重伤及多人事故由企业主管的厂(矿)长(经理)负责组织和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和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应派人参加。企业于事故发生后十天内报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三)重大事故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领导人负责事故调查组的组织领导,企业厂(矿)长(经理)主持调查组工作。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市劳动局及有关部门可派人参加。企业在事故发生后二十五天内报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四)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局长(经理)负责组织领导,副局长(副经理)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市、区(县)劳动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派人参加。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应在事故后的三十天内报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五)重伤及多人事故、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调查组,应有企业安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并要请企业和上级工会派人参加。
第七条 市劳动局对调查结果有疑义时,可责成原调查组或另行组织调查组,对伤亡事故重新调查或复查。
第八条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程序和要求:
(一)发生事故的单位领导和现场人员,要严格保护现场。如因抢救负伤人员,或为了防止事故继续扩大而必须移动现场设备、设施时,现场领导和在场人员要共同负责弄清现场情况,并做出标志,记明数据,画出现场图。
(二)企业或企业主管局(总公司)的领导,获悉发生重伤及多人事故、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后,要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测绘、拍照、收集当事人或现场人员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索取有关
生产、设备、工艺的资料和医疗部门对负伤人员伤亡情况的诊断。有关单位和人员要如实提供情况及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三)调查组在掌握比较充分的资料后,弄清事故发生、发展的过程,召开事故分析会,分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事故责任者,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交企业编制《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分送厂(矿)长、企
业主管局(总公司)、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区(县)属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单位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由所在区(县)劳动部门转报市劳动局。市属企业单位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报企业主管局(总公司)的同时,报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并
由主管局(总公司)转报市劳动局。凡报送市、区、县劳动部门的《报告书》,应同时报送市、区、县工会。
(四)事故现场的恢复
1、轻伤事故现场的恢复由车间主任同意。
2、重伤及多人事故现场的恢复,经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同意。
3、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现场的恢复,经市劳动局同意。
(五)企业主管局(总公司)负责对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凡未如期按原定方案采取防范措施、事故隐患仍未消除的,要令其停产整顿,直到措施完全落实后,方能继续生产。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事故责任者的惩处
第九条 对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要明确事故责任者。
对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的责任者,应根据其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事故已死亡的责任者,不再追究其责任。
对轻伤、重伤及多人事故的责任者,也应视其情节及造成的损失程度参照上述原则给予适当惩处。
第十条 经济处罚分为:(一)扣除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扣除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二)赔偿经济损失,其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
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第十一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十二条 对于职工受到留用察看、撤职、降级等处分时,其生产费、工资待遇等均按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事故责任者,应根据情况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违反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而造成事故的。
(二)扣压、拖延执行“安全指令”、“隐患整改通知书”致隐患未消除而造成事故的;曾发生事故,由于采取防范措施不力,而造成事故重复发生的。
(三)设计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规范和有关安全规定,致设计本身有缺陷或工艺不合理而造成事故的。
(四)对新工人或调换岗位的工人,不按规定进行岗位安全技术培训、考核,致操作错误而造成事故的。
(五)组织临时性任务,不制定安全措施,也不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而造成事故的。
(六)分配有职业禁忌症人员到禁止其作业岗位工作而造成事故的。
(七)劳动组织不合理又长期未获解决而造成事故的。
(八)缺乏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或安会规章制度不健全致工人无章可循而造成事故的。
(九)因设备、设施、工具有缺陷,或原料、辅料不合格而造成事故的。
(十)因生产设备、设施缺乏安全防护装置、安全防护装置安装、维修质量不合格或使用不当而造成事故的。
(十一)因生产(施工)场地环境不良而造成事故的。
(十二)因工作不负责任,麻痹大意,操作错误而造成事故的。
(十三)因不按规定发放或不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用具而造成事故的。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首先要追究企业或企业上级主管局(总公司)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颁发或作出违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的指示或决定而造成事故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提取劳动保护措施经费,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解决尘毒危害问题而造成事故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技术措施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而造成事故的。
(四)企业管理混乱,安全生产无人负责,发生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的。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有关人员从重处罚:
(一)对第四条所列各项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者。
(二)在事故调查中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者。
(三)事故发生后,违反本规定程序调查、处理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并故意拖延上报《职工死亡、重伤事故报告书》者。
(四)事故发生后,不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事故隐患未能消除,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十七条 对伤亡事故责任者的惩处经批准后,要及时宣布,书面通知本人,并归入本人档案。
市、区(县)劳动部门负责对事故责任者处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在事故调查和处理中,有关方面对事故原因、责任分析和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由市劳动局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企业或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办理。企业或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如有不同意见,在接到结论性意见后,于五日内分别报市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对既不上报也不
执行者,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在批准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在公布处分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拆。上级机关在接到申拆后,要尽快做出答复。

第五章 事故处理结案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需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后结案。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提出处理意见,本企业审查批准结案。
(二)重伤及多人事故由企业提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征得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同意后,由区(县)劳动部门批准结案。
(三)重大事故由企业提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征得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及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同意后,报市劳动局批准结案。
(四)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提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由市劳动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五)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不能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期限上报的,要申明理由,征得市劳动局同意后,方可延期上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五月一日起实行。
第二十二条 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劳动局进行解释。



1983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