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现行死刑政策的评价及其反思
钊作俊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52)
摘要:死刑政策是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的“灵魂”和“统帅”,对死刑的适用起着至关重要的导向作用。本文以死刑立法的演变为主线,从历史和现实、理论和实践、立法和司法、国内和国际等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进行了较为详细和系统的阐述和评说。期望此文能对我国死刑政策的正确、科学定位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死刑;政策;评价;反思
死刑政策是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的“灵魂”和“统帅”,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均受制于死刑政策。[1]新中国建立以后,在毛泽东的“少杀、慎杀”思想指导下,我们确立了“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79刑法即是其具体体现:死刑只能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同时,分则条文共用15个条文设置了28种死罪,分别占分则条文和罪名总数的14.6%和23.0%;并且,没有绝对死刑的规定。
但是,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和严重经济犯罪、严重刑事犯罪上升的态势,立法机关从1982年开始即着手补充增设死刑罪名,截至1996年底,共增设死罪49种,从而使死刑罪名高达77种,死刑罪名所占的比例得以较大幅度地提高。现行刑法在“不增不减、大体保持平衡”的立法思想指导下,[2]共用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罪,与79刑法及补充刑事立法中的死刑罪名相比,还是有所减少的。
对于上述死刑立法的发展变化,我国有学者指出,79刑法颁行以后,我们一贯坚持的“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强调和切实的执行。[3]甚至有人认为,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已由“限制死刑”向“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注重适用死刑”转变。[4]更有学者认为,我们所称的“坚持少杀”的死刑政策,在现行立法和司法上均已无有效保障,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贯彻“少杀”政策而确立的限制性制度,几乎被全部修改。我国79年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所奉行的是“崇尚死刑、扩大死刑”的指导思想,因而,现阶段的死刑政策似表述为“强化死刑”比较符合实际。[5]对此,我们认为,“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是我们一贯奉行的死刑政策。但可惜的是,这一政策在80年代以后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甚至出现了重刑化和崇尚死刑的倾向。十多年来,死刑万能、重刑主义的思想认识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少杀、慎杀提的少了,限制死刑讲的也不多了,加之立法上一再修改原有罪名的法定刑,提高新设置罪名的法定刑,导致死刑罪名和死刑条款成倍地增加;在司法实际中,有些地方的个别司法人员乃至个别领导干部甚至提出“可杀可不杀的杀掉,可抓可不抓的抓起来”。“严打”中个别地方甚至规定将杀人捕人的定额,作为考察地方政法机关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导致实际上判处死刑人数以惊人的速度增长。[6]同时,补充刑事立法对死刑的适用已不仅注重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还注重于贪污、受贿、贩毒等“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无怪乎有外国学者在谈论我国的死刑政策时指出,中国现行法律中的的死刑立法(指79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引者注)与其说是向着限制的方向发展,不如说是向着扩大的方向发展。[7]
那么,现行刑法体现了什么样的死刑政策呢?首先看一看总则的规定:其一,将“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更加严格和规范了死刑的适用标准,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8]其二,删除了79刑法对未成年人可以判处死缓的规定,从死刑的适用对象上限制了死刑;其三,“死刑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至少从立法设置上改变了绝大部分死刑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的实际,这又从核准程序上限制了死刑。[9]
再看分则的规定:其一,从死刑罪名的设置看,现行刑法共用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分别占分则条文和死刑罪名的13.4%和16.5%,较之79刑法分别下降了1.2%和6.5%,比其后的补充刑事立法下降的幅度更大。其二,从死刑的规定方式看,79刑法没有绝对死刑条文,共有4种死刑方式: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判处死刑;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补充刑事立法增设3种规定方式: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处死刑。其中,死刑与无期徒刑搭配、将死刑放在前面使之作为首选刑种以及规定唯一死刑即规定“可以判处死刑”和“必须判处死刑”的就涉及28个条文、46种死罪,占整个刑法体系中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的比例分别为58.3%和59.7%;而死刑与有期徒刑搭配者仅涉及20个条文31种死罪,占整个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的41.7%和40.3%。现行刑法删除了“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的规定。在所保留的6种方式中,死刑与无期徒刑搭配、将死刑排在前面使之作为首选刑种以及规定可以判处死刑和必须判处死刑的涉及18个条文33种死罪,分别占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的38.3%和48.5%,较之修订前的死刑立法分别下降了20.0%和11.2%。而且,绝对死刑也减少了1个条文2种罪名。应当说,限制死刑的政策精神死刑规定方式的调整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但是,现行刑法仍然有6个条文7种死罪规定有绝对死刑,分别占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总数的12.8%和10.3%;而死刑与无期徒刑搭配、将死刑排在前面使之作为首选刑种和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条文数共有12条,涉及罪名26种,分别占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总数的25.5%和38.3%。上述几项合计,以死刑为主、规定唯一死刑包括绝对死刑的条文和罪名分别占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的38.3%和48.6%。这样的死刑立法即使说是限制死刑政策的体现,也只能说是不完全的、不充分的限制死刑政策的体现,更谈不上严格限制死刑了。[10]
其三,从各罪适用死刑的标准看,对死刑的适用也作了一些限制。如盗窃罪的死刑适用标准,由“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修改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显然限制了盗窃罪的死刑适用。有关条文又将抢劫罪、强奸罪等罪名适用死刑的标准予以列举式明确规定,也起到了限制死刑的作用。但我们注意到,外国刑法及司法实践中的死刑条件非常严格,如日本最高法院于1983年7月8日在对一个死刑案件的判决中判示:在适用死刑的时候,必须对犯罪的性质、动机、情节,尤其是杀害手段和方法的执拗性、残忍性、后果的严重性,特别是被害人的数目、被害者家属的感情、社会的影响、犯人的年龄、有无前科、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作全面考虑。如果其罪责确实重大,不论从罪刑均衡的角度还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说,都认为不得不判处死刑的场合,才允许选择死刑。[11]与此相比,我们的死刑条件显然并未与死刑作为极刑之理念相适应。对此应当引起我们的反思,同时也促使我们从更高的理性角度来思考目前的死刑政策。
那么,怎样才能确立一个符合当今实际、科学而又合理的死刑政策呢?我们认为,必须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从历史和现实的考察上、从立法和司法的实践中、从国际国内的比较中予以论证。
(一)在刑法理论上,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其目的应当与刑罚的目的一致,只不过死刑的目的强调的是要遏制严重暴力犯罪。十多年来,我们出台了不少死刑立法,设置了不少死刑罪名,也确实杀了不少人。[12]如果死刑立法的扩张和死刑司法的强化减少乃至遏制住了严重暴力犯罪,降低了犯罪率,使社会治安得到了一定乃至根本好转,那么,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就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刑罚目的的实现,同时也说明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是合适、科学的;反之,则说明现行的死刑政策是失败、无效的,必须予以调整。而现实情况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两个“严惩决定”为契机,我们从1983年开始的“严打”斗争,除在第二年收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使犯罪率有所下降外,以后各年的犯罪率尤其是重大恶性暴力犯罪逐年上升。这从一个方面说明,降低犯罪率是一个综合的系统工程,重刑包括死刑并未遏制住连年高涨的犯罪率,社会治安形势并未得到根本好转,“强化死刑、扩大死刑”的思想必须加以改变,现行刑法所表现出来的不完全、不充分的限制死刑政策也应予以调整。
(二)从历史和现实的考察上,我国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死刑都很多,唯有初唐之时刑罚相对轻缓,但唐初社会发展、国力强大,盛唐之时,每年的死刑执行人数也不过数十人。与之相比,其它诸朝历代虽然死刑执行较多,但社会治安均难以与唐朝相比,犯罪现象远较唐朝时为严重。而我们在建国以后直至七十年代末的几十年间,法制很不健全,甚至没有一部完备的刑法典。然而,除去“十年浩劫”以外,我国的死刑适用并不多,犯罪率一直很低,社会治安也一直很好。而到八十年代初,我们有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法律体系相对完备,社会治安反而恶化,犯罪率尤其是严重暴力犯罪率反而上升。尤其是83年“严打”以后,立法上增加了死刑罪名,司法上扩展了死刑适用,但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这说明,强化死刑、扩张死刑的司法效果并不尽人意。虽然97刑法对死刑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但限制的程度仍然不够,死刑的绝对数量仍然较多,限制死刑的政策也未得到充分的强调和切实的执行。
(三)从死刑立法现状看,我国的死刑罪数和死刑覆盖范围在世界上名列前茅:(1)死罪数量多。现行刑法共用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犯罪;(2)死罪的范围广。死刑罪名覆盖了除渎职罪一章外的其余九章之中,仅就数量而言,其覆盖面达90%;(3)死刑的增长快而减少慢。79刑法只用15个条文规定了28种死罪,补充刑事立法在十几年的时间中新增死罪49种,增长了2倍还强。刑法修订之前,平均每年增加2个死刑条款和3种死刑罪名,现行刑法也只是比修订前的刑事立法减少了几个死罪。与此相适应,司法实践中被判处和执行死刑的人数日益增多。据介绍,1998年在全世界已知的37个国家中共有1625人被执行死刑,其中在中国大陆被执行的就有1067人,约占66%,达一半还多。[13]这种现状恐怕急待改变。
(四)就国际趋势而言,扩大死刑、强化死刑毕竟系少数国家在少数历史时期所为,限制乃至废止死刑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和采纳并日渐扩大。据统计,截止到2001年6月1日,对所有犯罪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达到75个,对普通犯罪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14个,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至少有20个,这样,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为达109个,而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仅有86个。[14]同时,一些国际组织也在极力谋求废止死刑至少将死刑予以严格限制,联合国于1989年12月15日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二选择议定书》即《死刑废止公约》业已生效,且措词严厉。该议定书明确规定:“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持续发展。”其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议定书不接受任何保留,唯在批准或加入时可提出这样一项保留:即规定在战时可对在战时犯下最严重军事性罪行被判罪的人适用死刑。[15]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常常用死刑问题来对死刑执行较多的国家横加指责,甚至不惜干涉别国内政。而执行死刑较多的国家对此似乎并未理直气壮地予以回击,我国似乎也对此并未曾进行过据理力争,从而使我国在所谓的人权问题上有时处于被动局面。况且,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死刑不引渡已成为一项国际惯例,[16]并在实践中导致一些按照我国刑法应当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不能被引渡回国接受制裁。因此,减少并限制死刑,已成为我国与国际接轨、顺应国际潮流的必然选择。
基于上述,我们认为,对我国的死刑政策,必须予以深刻反省,从感性冲动回到理性思维中来,由79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所奉行的注重死刑、扩张死刑、强化死刑和现行刑法所体现出来的不完全、不充分的限制死刑政策回到我们应当一贯奉行的完全的、彻底的、充分的“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上来。实际上,对我国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死刑政策,小平同志在八十年代就曾尖锐地指出:“对经济犯罪特别严重的,使国家损失几百万、上千万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什么不可以按刑法规定判处死刑?一九五二年杀了两个人,一个刘青山,一个张子善,起了很大作用。现在只杀两个起不了那么大作用了,要多杀几,这才能真正表现我们的决心。”[17]这似乎是要多适用死刑、重用死刑,但他同时又一再告诫人们尤其是我们的政法工作人员:“杀人要慎重。”[18]可见,小平同志尽管主张对严重经济犯罪注重适用死刑,但这也只是从局部、从个别而言注重适用死刑,而且,这一“注重”也只是相对于我们在五十年代的执行死刑人数而言的。他所说的“多杀”,也只是相对于五十年代杀了刘青山、张子善这么两个人的历史事实而言的,并不意味着要大量增加死刑的适用。而且,他在指出对某些严重犯罪判处死刑时,一再强调要“依法”判处,也就是说,死刑的适用必须符合刑法总则与分则以及特别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才能适用死刑,而不能把并非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拔高适用死刑。[19]应当说,从总体上讲,小平同志还是坚持主张“少杀、慎杀”政策的,受小平同志“杀人要慎重”这一思想所指导,我们当然要坚持一贯奉行的“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而且,小平同志还指出:“我们对刑事犯罪活动的打击是必要的,今后还要继续打下去,但是只靠打击并不能解决根本的问题,翻两番、把经济搞上去才是真正治本的途径。”[20]重温小平同志的教导,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预防犯罪包括严重犯罪,最根本的还是要发展经济,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而不是一味地强调重刑、增加死刑。
(作者简介:钊作俊(1966年—),男,河南商水县人,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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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当时主持刑法修订工作的王汉斌同志于1997年3月6日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有的同志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多,主张减少,这是值得重视的。但是,考虑到目前社会治安的形势严峻,经济犯罪的情况严重,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这次修订,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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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赵秉志,刑法改革与人权保障[J].法制日报,1998,9,5.(7).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其实就是“罪大恶极”,只不过强调死刑适用对象罪行的极其严重性,既然“罪大恶极”一词已经深入人心,成为俗语,这一改动并不妥当。况且,死刑的控制也不是改变一个法律词汇所能解决的问题,详请参见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140.
[9] 按说,刑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而《人民法院组织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刑法修订在后,法院组织法修订在前,不论从制定的机关还是从制定的时间,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死刑核准权理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然而,现在的实际仍然是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着绝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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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如某一省会城市在1999年冬季严打中,仅在1月13、14、15三日内即在全市范围内执行死刑31人。而我国有30多个省会城市和500多座省辖市,如果照这一数字推算的话,仅仅一年的元旦前后,我国要杀多少人?显然,这一数字是相当庞大的。
[13] 而同期美国仅执行死刑68人,日本为6人,see Amnesty International,1999.
[14] see The Death Penalty: 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the Death Penalty Information Center,U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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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邓小平文选[M],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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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邓小平文选[M],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89.
Abstract:The policy is the soul of the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 on capital punishment,and plays the guiding role in restriction of capital punishment.Basing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egislation of capital punishment,this article is on the evaluation and rethought of our policy of capital punishment,through the history and reality,the theory and practice,the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the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Key Words: capital punishment;policy; evaluation;rethought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7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的原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未经法律部门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因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九条 银监会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银监会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所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吊销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该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应由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应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做出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特别恶劣的。
(二)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
(三)当事人违法屡教不改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伪造证据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拒绝或阻碍监管人员检查或调查的。
(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导作用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立案、调查、取证和审查
第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或者收到举报、控告材料,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填写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根据本办法管辖的规定,由银监会监督检查部门、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人批准。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先调查取证,再予以立案。
第十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对已立案的涉嫌违法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监管人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有效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或拒绝。
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情况,由被询问人和监管人员签字或盖章;被询问人员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管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
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调查或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复印文件、资料应当与原件核对一致后,由被调查或检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盖章;可以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或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
(三)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以及建议的依据。
监督检查部门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前款要求的,视同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重大行政处罚的听证权利。
监督检查部门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报负责人批准后,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由监督检查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或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移送法律部门进行审查。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法律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本单位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法律部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种 类、幅度适当的,签署审查同意意见后,退回监督检查部门。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门应当签署审查纠正意见后,退回监督检查部门:
1.定性不准。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错误。
3.处罚种类或幅度不当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门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将监督检查部门移送的材料一并退回监督检查部门,重新进行调查取证。
1.违法事实不清。
2.证据不足。
3.程序不合法的。
(四)对不具有管辖权的,法律部门应当提出移送建议,由监督检查部门报经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四章 听 证
第二十八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一)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银监会决定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罚款;银监局决定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罚款;银监分局决定的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罚款。对个人作出的1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万元)罚款。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吊销金融许可证。
(四)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5年(含5年)以上直至终身。
(五)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并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应当组成听证工作组负责听证工作。
听证工作组由三人或五人组成,其中一名组成人员为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为法律部门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听证工作组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记录员。
当事人认为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分管法律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查验当事人身份;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查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本案调查或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的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法律部门应当写出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一并报送主席会议或局长会议。
第五章 决定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法律部门的审查意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负责人,由负责人审查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主席会议或局长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下列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警告。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违法所得划缴银监会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的专用账户。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停业整顿处罚的,由作出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决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报》或报纸上予以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公告内容包括: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作出停业整顿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吊销金融许可证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报》或报纸上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被处罚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作出吊销金融许可证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被处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缴回金融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履行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违法采取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银行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