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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十一"”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具体要求和注意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38:31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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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十一"”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具体要求和注意事项的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


关于开展“十一"”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具体要求和注意事项的通知

北京、天津、承德、大连、长春、哈尔滨、上海、南京、无锡、苏州、杭州、黄山、厦门、青岛、武汉、张家界、广州、深圳、桂林、海口、三亚、重庆、成都、昆明、西安、敦煌等26个重点旅游城市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办公室,五台山、普陀山、武夷山、庐山、泰山、龙门石窟、峨眉山、九寨沟、华山等9个重点旅游景区管理局:
   为了确保今年"十一"旅游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本次预报统计工作的具体要求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黄金周"假日旅游预报统计的具体时间和报送方式
  (一) 预报统计工作时间安排
  按照《"黄金周"旅游信息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要求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于9月24日至9月30日("黄金周"前7天至前1天)每天17时前,填报旅假日综2表和"黄金周"期间本地旅游情况的总体概述;于10月1日至10月7日每天17时前,填报旅假日综3表和当日接待情况总体概述。要求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于10月8日8时前填报旅假日综5表;要求各省(自治区)假日办于10月8日12时前填报旅假日综6表。
  (二) 报送方式
  2001年"十一"黄金周预报统计信息继续实行网上填报,各填报单位可通过点击http://www.cnta.gov.cn(中国旅游网)中的"假日旅游预报"模块进行填报提交(进入密码与今年"五一"黄金周相同)。为了避免网上填报的错误和网络故障,请各填报单位在完成网上提交的同时,将有当地假日办负责人签字盖章的报表,按通知后所附的收发传真号码报送至"全国假日办"统计预报中心。

  二、9月20日进行"十一"黄金周预报统计模拟测试
   今年"五一"黄金周过后,国家旅游局信息中心进一步完善了《"黄金周"假日旅游预报系统》。为了保障该系统在"十一"黄金周预报统计期间的顺利运行,"全国假日办"决定于9月20日,在纳入全国统计预报范围的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旅游景区中进行一次模拟测试,要求以上城市和景区的假日旅游协调机构于9月20日下午17时前,将反映当天实际情况的旅假日综2表-"黄金周"旅游信息预报表,通过点击http://www.cnta.gov.cn(中国旅游网)中的"假日旅游预报"模块进行填报提交,同时还要以传真方式将有假日办负责人签字的旅假日综2表,传真报送"全国假日办"统计预报中心。

  三、关于旅假日综1表的重新填报问题
  为了客观真实地反映各重点城市和景区的接待能力情况,请接待能力指标变动较大(增加和减少超过10%)的城市和景区,重新填报旅假日综1表,并将变动原因和测算方法,于9月15日前报送全国假日办统计预报中心。

  四、关于向中央电视台提供电视资料录像片的具体要求
  为了配合中央电视台改进图像编辑,更好地反映各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的形象,要求各地尽快提供丰富、生动、实用的电视资料录像片(不要使用原来带台标的资料带)。具体要求如下:
  (一)对电视画面的要求:
  1、请各城市和景区安排当地电视台,拍摄一些拟在今年"十一"黄金周期间开展旅游活动的场所的场景,并提供纳入监测网的各城市3个景区(也可增加其他景区)远、近场景和游客集中活动的场景。
  2、提供各旅游相关环节的全景和近景等活动画面,如饭店旅馆、机场、车站、码头、旅游购物街、旅游车船、问讯中心、公安交警值勤等场景(所有的场景都要有旅游者的画面)。
  3、提供民航、铁路、交通、工商、公安、商业、环保、卫生等行业为旅游者服务的工作情况、各城市假日办现场工作情况以及与假日旅游关系密切的政府部门(各地假日旅游协调指挥机构组成部门)所做具体工作情况的画面,如:为旅游者提供咨询服务、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现场工作场景等。
  (二)以上资料中的一部分将用于预报时配用的画面,一部分配上文字资料后用于节日期间的旅游信息和新闻。
  (三)以上内容只要拍摄成资料片即可,不要求是整套完整的片子。
  (四)送交中央电视台录像带的规格必须是DVC(50M)制式的带子(其他录像带一概不接受),时间要求不超过30分钟。录像带的盒内请附上拍摄的场记。
  (五)请各城市和景区于9月15日前,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将录像带邮寄到全国假日办统计预报中心(国家旅游局政策法规司),地址:北京建内大街甲9号;邮政编码:100740;联系人:张海燕、任佳燕;电话:010-65201635、010-65201615。对于没有按时邮寄电视录像资料片的城市和景区,中央电视台在"十一"黄金周预报统计期间,将不会有关于该地区的图像内容播放。

  五、关于在今年"十一"黄金周提供新闻信息的具体要求
  今年"十一"黄金周假日旅游新闻报道,要在继续做好旅游预报统计信息播报的同时,进一步突出加强旅游新闻信息的宣传。为此,要求各重点城市和景区在9月24日到10月7日每天下午15时30分前,向全国假日办统计预报中心报送不少于500字的当地旅游新闻信息。全国假日办将对这些信息及时进行处理汇总,将重要新闻信息提供给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

   特此通知。

  

  附:"全国假日办"接收信息的传真号码及相应报送单位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

二OO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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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1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六号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视片、视盘幻灯、照片、书画、报刊、抄本,印有淫秽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
  夹杂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物品,不在本规定查禁之列。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藏或隐匿淫秽物品,不准制作、复制、出租、出售、传播、张贴淫秽物品。


  第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播放有诲淫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六条 涉外的接待、交通运输等单位对客人送给或丢弃的有诲淫内容的书、画和其他诲淫性物品,应立即全部送交本单位保卫部门,由保卫部门及时上交公安机关。严禁单位和个人私自保存,更不准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扩散。


  第七条 出国人员回国时非法携带的各类诲淫性物品,应主动上交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不准私自保存或向外扩散。


  第八条 进口外国书刊、资料较多的文化教育、科研等单位,应指定专人对进口的书刊、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凡夹杂诲淫内容的,必须建立严格管理制度,限制阅读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从国外进口的夹杂诲淫内容的没有参考使用价值的书刊和资料,由单位负责,派专人看护,到公安部门指定的造纸厂销毁。严禁任何人借销毁之机抢看、藏匿、扩散。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收缴的淫秽物品,应建立严格管理制度,按有关规定程序处理,无关人员一律不准接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三条 初次参与观看淫秽录像或淫秽物品活动的,情节轻微,能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本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免予治安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按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二)违反第五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实行劳动教养;
  (三)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各类淫秽物品一律没收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裁决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便利,违反本规定,传播淫秽物品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制造、贩卖、携带、存放淫药、淫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对各类合法出版物有关淫秽、色情内容部分的鉴定和处理,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工字〔1996〕354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家为支持企业和科研院所加速新产品开发和产业化进程,促进企业技术创新,中央财政决定对部分国家级重点新产品予以适当的财政专项补助。为了加强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为支持企业和科研单位加速新产品开发和产业化进程,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中央财政决定对部分国家级重点新产品予以适当的财政专项补助。
第二条 为了加强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补助经费(以下简称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补助范围仅限于已列入国家经贸委编制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或国家科委编制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中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项目。
第四条 补助条件
1.符合国家国民经济重点发展产业政策,重点支持与基础产业、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已具有一定生产和销售规模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
2.有一定规模、研究开发实力强、能持续不断创新的企业和科研单位所开发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
3.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已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

第三章 补助经费的下达和使用
第五条 每年在《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和《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基础上,经专家论证推荐,由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科委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要求,各自筛选出需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项目,并提出经费安排意见分别报财政部审定后,联合编制《国家级重点新产品中央财政专项补助名单》,并下达补助经费。
第六条 补助经费按项目下达,由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在收到拨款通知后直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款。同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下达补助经费文件后的一个月内将补助经费足额拨出。
第七条 补助经费只能用于新产品的再开发及本项新产品的产业化。具体开支范围按照《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中有关科技三项费用的开支范围执行。对已落实银行贷款的新产品开发项目,补助经费可用于该项目的贷款贴息。
第八条 补助经费必须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严禁截留、克扣和挪用。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将经费全额上缴中央财政。
第九条 获得补助经费的项目承担单位,有义务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将本单位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及新产品开发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报告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或国家科委。对无故不履行义务的单位,将取消其再次享受补助的资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