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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48:23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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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规定属于《教师法》适用范围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教师应当忠诚人民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各级教育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其职责主管教师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本单位教师管理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不具备《教师法》和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规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七条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依照《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历达标率,并逐步提高小学教师中大专学历的比例,初级中学教师中大学本科学历的比例,高级中学教师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的文化课、专业课教师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高等院校教师中硕士研究生学历的比例。
第九条国家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确定的教师编制、教师职务结构比例,依照国家有关教师职务的规定,聘任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在教育系统内的调配,在不涉及迁移户籍的前提下,由教育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师范院校整体布局和结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师范教育经费,不断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第十二条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实行5年服务期制度(不包括试用期)。未完成服务年限的,不得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辞职,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编制年度教育事业经费预算时,应当统筹安排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教师进修院校应当不断提高教育质量。教师应当根据学校安排参加培训,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应当载入教师档案。
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年度考核结果载入教师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晋职晋级以及对其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国家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编内教师工资、属于工资范围内由国家负担的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应当全额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七条到乡村中小学校任教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定级工资按省有关规定高定1档。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满5年的中小学教师,按其职务等级,上浮1档工资,以后每连续工作满8年(不包括本办法施行前的时间)予以固定并再上浮1档;对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十八条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国家认定的贫困县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0年,或者在其他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5年的教师,其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录取时,享受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优惠条件。
第十九条中小学校的公办教师,教龄满30年的,按国家规定退休后,享受其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其中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5年以上教龄满30年的教师,按国家规定退休后,有条件的可以到本县(市、区)内医疗、交通方便的地方定居;其中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并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其配偶、子女工作所在地定居,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采取措施,增加教师住宅建设专款,拓宽向教师提供住宅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师住宅建设,应当在征地、规划、设计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与教师住宅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教师享受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同等医疗待遇。对符合省有关规定范围应当报销的教师医疗费必须及时予以报销。
第二十二条对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中小学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称号。
教龄的满30年的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各地建立教师奖励基金。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应当制定章程,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作用,教职工奖惩规定应当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解聘、辞退教师或者给教师行政处分前,应当听取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教师因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受到侵扰、侮辱或者伤害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侵害人及时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所列行为而受到伤害的教师,除由侵害人依法赔偿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得到及时治疗,并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六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低聘、解聘、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的;(二)旷工或者未经批准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日,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日的。
第二十七条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5年服务期内被解聘或者辞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根据其学历层次、完成服务期长短和培养费数额的一定比例(包括在校期间免缴的学费、享受的专业奖学金)追缴违约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教师申诉。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的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定期督促检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时间计入教龄。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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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2〕14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落实好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做好今年小麦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印发给你们。
  请各有关地方和部门高度重视夏粮收购工作,密切关注小麦市场价格变化,周密部署,紧密配合,认真做好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指导各类市场主体有序入市收购新粮,及时协调解决收购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收购工作顺利开展、小麦市场平稳运行。
  特此通知。
  附: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

201 2 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 , 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 确保收储的最低收购价小麦数量真实、质量安全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 规定 ,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小麦主产区为河北、江苏、安徽 、 山东、河南、湖北 6 省。

其他小麦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 , 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以 201 2 年生产的国标三等小麦为标准品 , 白 小 麦 、红小麦和混合小麦最低收购价格均为每市斤 1.02 元 。 白 小 麦分为硬质白小麦和软质白小麦 。 硬质白小麦 的 硬度指

数不低于 60 , 软质白小麦 的 硬度指数不高于 45 , 其种 皮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 均 不低于 90% 。 红 小 麦分为硬质红小麦和软质红小麦 。 硬质红小麦的硬度指数不低于 60 , 软

质红小麦的硬度指数不高于 45 , 其种 皮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 均 不低于 90% 。 不符合 上述 标准的 均 为混合小 麦。标准品 小麦 的具体质量标准为:容重 750 ~ 770g/L (含

750g/L ),水分 12.5% 以内,杂质 1% 以内,不完善粒 8% 以内。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小麦为 201 2 年生产的等内品 。 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 0.02 元掌握 。 最低收购价是指承

担 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 收储库点向农民直接收购的 到库 价。

非标准品小麦的具体收购价格水平 , 按照 《 国家 发展改革 委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 印发 < 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 的通知 》 (国粮发 〔

20 10 〕 1 78 号 ) 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在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 6 个小麦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 1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 , 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所属企业和

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 ; ( 2 ) 上述 6 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3 )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 7 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

位)。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 按照 “ 有利于 保护 农民 利益 、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 ”的原则 , 合理确定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

。 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 粮食收购资格 , 在农发行开户 , 有一定 规模的自有仓容 , 仓房条件符合 《 粮油 仓 储 管理办法 》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9 第 5 号) 要求, 具备必要

的检化验设备和人员, 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 , 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报送了统计报表 , 三年内在收储及销售出库等方面无违规违纪行为 。 为充分发挥国有企业的主渠道作用 , 国

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优先作为委托收储库点安排 。 在已开展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的省份 , 委托收储库点应按规定完成了备案工作 。 在确定委托收储库点时 , 要统筹考虑中储粮直属库

、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及地方国有 和国有控股 粮库 , 以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 , 确保储粮安全。

以县为单位 , 每个县内委托收储库点仓容总量应与当地最低收购价小麦预计收购量相衔接 , 实际收购中仓容量不足的 , 可通过县内集并或适当增加委托收储库点解决 。 为保证收储小

麦的储存安全 , 降低损耗 , 保持品质 , 一般情况下对最低收购价小麦不搭建露天设施储存 。 白小麦 、 红小麦和混合小麦必须分仓 、 分等级储存。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 报中储粮总公司 审核 备案后对外公布 , 同时 抄报省级人民政府 。 中储粮总公司要将备案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 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也要根据 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 , 合理设置 委托收储库点 , 并积极入市收购 , 充实地方储备 。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设定的委

托收储库点要与中储粮 分 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相互衔接。

执行最低收购价 收储库 名单 确定后 , 中储粮 直属企业 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要与 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 、 义务等 。 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

按照 本执行预案的有关规定 和收购合同 进行收购 活动 。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 执行 时间为 201 2 年 5 月 21日至 9 月 30 日 。 在此期间 , 以县为单位 , 当 其 小麦市场价格 连续 3天 低于 国家公布的小麦 最低收购价格时

, 由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价格 、 粮食 、 农业 、 农发行等有关部门核实确认后 , 报中储粮总公司批准在相关市县或全省范围内启动预案 , 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 各委托收储库

点 要 按照本预案第三条 的 规定 , 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

第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 , 要 在收购场所 显著位置 张榜公布 实行 最低收购价 有关政策的 粮食 品种 收购价格 、质量标准、水杂增扣量方式、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

策信息 ,让农民交 “ 放心粮 ” ;按照 小麦国家标准( GB1351 - 2008 )做好最低收购价小麦收购入库工作, 不得压级压价 、抬级抬价收购 ,不得拒收农民交售的符合标准的粮食

; 及 时结算农民交售小麦 的价款 , 不得给农民打白条 ; 也 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 。

第 八 条 预案执行期间 ,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 , 轮换收购 的小麦 价格 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 。 对承担轮换任务的委托收储库

点 , 应优先安排储备粮轮换。

第 九 条 新 麦上市后 , 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收购工作的指导 , 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 ; 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 《 粮

食流通管理条例 》 有关规定 , 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 。 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 , 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十条 中储粮公司确定的 委托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小麦所需贷款 ( 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 ) , 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 , 并根据小麦收购情况及时预付

给委托收储库点,保证收购需要。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市(地 ) 区域 , 为保证收购需要 , 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 该区域内 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 、 资质较好的 委托 收储企

业承贷 ; 收购结束后 , 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 。 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收购费用及时足额供应。收购费用为每市斤 2.5 分钱(含县内

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包干使用 , 其中 拨付 委托收储库点直接用于收购的费用不得低于每市斤 2 分钱。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 , 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 。 有关收购 、

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 , 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5 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品种 、 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 。 中储粮

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 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 5 日、 10 日期后第 2 个工作日 中午 12 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 5 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 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同时 ,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小麦 每月 收购进度情

况抄送当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发行省分行 ,每 5 日的收购进度也要及时通报 , 便于省级有关部门了解情况 。 各委托收储库点要每 5 日将 实际 收购进度 数据同时 抄报所在地

市(地)或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 有 关分公司 和直属企业 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 , 粮权属国务院 , 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 对收购入库的最低收购价小麦 品种、数量 和质量 等

级 ,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 按有关规定 及时进行审核验收 ,并对验收结果负责 。 对验收中发现入库的小麦数量 、 质量指标与收购码单等原始凭证标注不符的 , 要及时核

减最低收购价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 , 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 。 对验收合格 的 , 要建立委托收储库点的质量档案 , 做到分品种 、 分等级专仓储存 。 中储粮直属企业 要与 委托收储

库点签订代 储 保管合同,明确品种 、 数量 、 等级 、 价格和保管 、 出库 责任等 , 作为以后安排销售标的的质量依据。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将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小麦质量验收结果于 2012 年 10 月底前汇总报中储粮总公司 、 有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省分行 。 中储粮总公司要对分公司上

报的收购进度和库存数据进行审核 , 并及时汇总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在销售时发现库存的最低收购价小麦实际数量和质量与销售标的不符的 , 造成的损失由负有监管责任的中储粮直属企业先行赔付 ,并查明原因 。 属于审核验收环节的问题 , 要追究负责

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 ( 或直属库 ) 和相关人员责任 , 并由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属于委托收储库点违反代储保管合同约定 ,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 , 由该收储库点承担经济损

失 , 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监管人员的责任 。 对因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收购和保管费用而导致库存粮食质量发生问题的 , 要追究中储粮分公司(或直属库)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承

担相应损失。

对于有购买陈粮冒充新粮 , 或就地划转本库存粮的 “ 转圈粮 ”套取费用补贴等行为的委托收储库点 , 一经发现要将其收购的小麦全部退出最低收购价小麦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 , 扣回

全部费用利息补贴 , 由承贷企业追回粮款归还农发行贷款 , 取消其最低收购价收购资格 , 由中储粮公司负责收回企业不当得利 , 并上交中央财政 。 如发生损失 , 由委托收储库点

承担 , 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 以及负责监管的人员责任 , 并将其以前年度收储的最低收购价小麦实行移库或按有关程序及时安排拍卖 ,所发生的费用由违规企业承担

。承担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或直属库 ) 在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 四 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管理的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小麦 , 保管费用补贴 ( 含损耗 , 下同 ) 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 , 先预拨 , 后清算 。 委托收储库点

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按照 《 财政部关于批复最低收购价等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保管费用补贴拨付方案的通知》(财建 [2011]996 号)执行。保管费用补贴自小麦收购入库当月起根据月末库

存数量拨付 , 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 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粮食库存情况 , 按季度将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预拨给中储粮总

公司 。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公司要将保管费用按季足额拨付到委托收储库点 。 事后 , 由中央财政根据 中储粮总公司验收确认后的 实际保管数量 、 等级和 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中储粮

总公司进行清算 。 清算过程中 , 对有关部门确认的中储粮公司所属企业虚报收购数量 、 质量以次充好等套取中央财政资金的违纪行为 , 按规定扣减相关补贴 , 并由有关部门追究相

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 及其分公司和直属企业 要 严格 规范储粮行为 ,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企业不得租仓储粮 , 也不得变相租仓降低保管费用补贴标准 , 确保

安全储粮的需要 。 违反本预案规定擅自租仓储粮的 , 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负责将所收购粮食调到符合条件的承储企业,所需费用由中储粮直属企业

承担。

第十 六 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点保管 的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小麦 , 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 , 合理制定销售底价 , 通过 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

上公开竞价销售 , 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 , 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 。 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 , 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

预案执行期间 , 为满足市场对陈麦的需求,按照顺价销售 、保证市场供应、保持市场粮价基本稳定的原则,继续竞价销售20 10 年及以前年份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小麦 , 并把握好销售力

度和节奏 ; 为防止出现 “ 转圈粮 ” 等问题 ,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 ; 中储粮总

公司及有关分公司要按照均衡出库的原则 , 制定委托收储库点出库计划 , 均衡有序组织安排竞价销售。

第十 七 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 , 监测小麦收购价格变化情况 , 检查价格政策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 。

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小麦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 。 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 , 监测小麦市场价格 , 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 。 国

家粮食局负责 组织指导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检查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和储粮安全等情况 , 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 , 发挥主渠道作用 。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

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 ,并实施信贷监管 。 中储粮总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主体 , 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的数

量 、 质量 、 库存管理及销售出库等负总责 , 并逐级落实管理责任 , 建立定期巡查制度 , 确保最低收购价库存粮食数量真实 、 质量良好 、 储存安全 。 小麦最低收购价 政策 执

行 结束 后 1 个月内 , 中储粮总公司 要将执行情况 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 、 财政部 、 农业部 、 国家粮食局 、 农业发展银行 。 省级人民政府 要 督促 、 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

合中储粮公司的工作 ; 地方粮食 、 价格 部门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落实情况 ,依照 《 价格法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等法律法规 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 中储粮有关直属企业

和委托收储库点要主动配合监督检查 。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 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 , 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 十八 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 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企业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从实质及形式上
                 进行分离之可行性
                  
                    李伟

  近年来,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是否继续存在的问题成为工商部门、法院以及企业关注的焦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第十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答复中称:“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亡”。这使得执法部门以及企业经营活动中的关系人感到有些无所适从,因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存在一个债权、债务有没有人或由谁承担的问题,这也是企业法人终结中最重要、最关键的问题。
  因此,从目前企业法人的成立、运行直到终结整个过程以及根据经济活动的需求来看,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进行分离是有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行的。
  一些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进行分离方面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如安徽省工商部门在工作中运用了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适当分离”的理念,其所谓“适当分离”的含义是“对具备法人设立条件的企业,核准其企业法人登记;对企业具备经营条件的项目,核准其经营范围登记;对部分适用范围内的经营项目能否被核准登记,不作为核准其企业法人登记的前提。”关于适用范围,该局将它限定为企业应当履行法定前置审批的经营项目(如食品、药品、种子等),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项目(如金融、出版、通信等)除外。针对市场主体(如国有、集体、外商投资等类型的企业法人)设立的前置审批,亦不在适用范围之内。但这种“适当分离”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分离,没有能够真正解决企业法人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中的一系列矛盾。因此,有必要将企业的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从实质及形式上进行分离。
  一、分离的必要性
  一是有助于企业法人的设立登记。按照目前企业法人登记的操作程序,企业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属同时取得,如果某企业已具备法人条件,但因其经营范围中含有尚未审批的前置行政审批项目,该企业便无法申请企业登记注册和取得法人资格。如果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实行分开登记,企业便可不受经营范围的制约,先取得法人资格,从而借助企业法人这个载体,提高企业筹建的效率。
  二是有助于企业向相关前置审批部门申请审批,同时有助于审批部门开展审批工作。在目前的前置行政审批中,申请人一般是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有关部门申请审批或直接申请审批,但这时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够明确,审批部门在审批中是应当针对申请人(自然人或其他提出申请的法人、组织)还是针对该企业法人不便掌握。但如果申请人先取得法人资格,在申请审批时,就可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申请,从而有一个明确、合理、合法的主体,也便于有关审批部门认准主体,开展工作。
  三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企业法人的执照后,只是终结其经营资格,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可使其以法人身份对企业进行清算,主张债权,清偿债务,从而能够维护企业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运行的安全。
  四是和民法有关精神相符,即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行为能力不一定是同时取得,也不一定是同时消亡。好比一个自然人,从其出生起,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在其18岁以前(16岁以上不满18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除外),还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照企业法人,在取得法人资格后,就等同于自然人的出生,也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在取得经营资格之前,就等同于自然人未满18岁,还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阶段,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在这一点上,同样作为民事主体之一的企业法人与自然人应该是相通的。
  二、分离的方式
  一是实质上的分离。实行分离制后,在申请企业法人设立时,可先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此时,该企业便可享受法人的权利和承担法人的义务(经营资格方面的除外)。在取得法人资格后,再申请经营资格。对经营范围中没有需要前置行政审批的项目的,也可同时申请两种资格。企业因违法经营或未按照规定参加年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执照时,第一步应当是取消其经营资格,并限期该法人企业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再办理企业法人资格的注销。
  二是形式上的分离。实质上的分离必须有形式上的分离相配套。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分离后,现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当分解为《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两种证书,申办人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核准,核发《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在具备经营资格后(主要是取得前置审批文件),再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企业法人执照时,首先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在其清算结束后,再由企业办理《企业法人资格证书》的注销。拒不办理注销的,再按一定程序吊销其《企业法人资格证书》。
  三、操作中的具体问题
  (一)《企业法人资格证书》的效力问题
  企业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后,该企业法人即告成立,即可享受法人可以享受的权利(经营活动除外),并承担法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如:可以法人的名义办理各种经营范围中涉及的前置许可、建设厂房、购买设备、征用土地、招募员工等等,但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企业因违法经营或未按照规定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该企业必须立即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在未注销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吊销《企业法人资格证书》之前,证明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便于企业办理清算等后续事宜。《企业法人资格证书》被注销或被吊销后,证明该企业法人的真正终结。
  (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条件
核发《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应把握的条件可完全参照现行的《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即:要有符合规定的名称、资本(金)、人员、章程、组织机构、场所、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等。核发《营业执照》的条件相对就比较简单,只要其持有《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并取得了有关前置审批文件,即可根据企业的申请依法核发《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内容
  《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可在现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基础上保留注册号、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金)、企业类型(经济性质)、成立日期、登记机关、核准日期等内容;《营业执照》内容应当包括:执照编号、所属企业法人名称、经营单位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姓名、经济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及方式、发照机关、发照日期等内容。
  将《营业执照》中的企业法人名称与经营单位名称分开,是因为一个企业法人可设立多个经营单位,每个经营单位互相之间名称应当有区别,而且经营单位名称前应当冠所属企业法人名称。这样也就引出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制度改革的问题。如果实行分离制度,一般的企业法人在设立多个经营单位(门市部)时,便不称为增设分支机构,而是称为增设经营单位。对于全国性的或其他大型的企业法人,为便于管理,可以采取设立多级法人的方式办理。
  如果该企业法人只设立了一个经营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名称可以在冠法人名称后缀以“经营部”等字样。
  (四)年检问题
  关于企业年检的性质,《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年度检验,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因此,年检的重点是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资格。所以在实行分离制后,对企业进行年检时,企业人只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资料即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核准通过年检后,在其《营业执照》上粘贴年检标识,企业可不提供《企业法人资格证书》或者仅提供其复印件。
  (五)证照的悬挂
  按现行规定,企业应当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悬挂在企业住所(主要办事场所或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而在实际情况当中,企业法人往往是住所(办公场所)和经营场所并不在同一地点,使企业不知该将执照挂在何处为好,同时也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带来不便。两证分离后,企业法人应当将《企业法人资格证书》悬挂在其住所(办公场所),《营业执照》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如住所(办公场所)和经营场所在一起,两证应当一并悬挂。
  (六)取得了《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后办理《营业执照》的期限问题
  企业在取得了《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后,对其办理《营业执照》应当有一个明确的期限限制,否则《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基础,因为企业法人存在的目的就是要从事经营活动。期限的长短可结合有关前置审批的期限来确定,或者限在取得了前置审批后的一定期限内办理营业登记。
  本文只是对企业法人制度改革的粗浅认识,只涉及皮毛,未深入研究。实际上如果企业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真要实行分离,还涉及方方面面的许多问题,包括法律、法规的修改,各类相关法规之间的衔接、配套政策的制订等等,需要专家进行非常深入的研究和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