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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农村食品市场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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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农村食品市场监管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农村食品市场监管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5〕1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农村食品市场监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西安市农村食品市场监管办法

为了切实保障广大农村群众的身体健康及人身安全,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明确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职责,密切配合,协调统一,全面加强农村食品市场监管,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为指导,以提高我市农村食品市场安全水平为核心,坚持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管、严格执法与科学管理、打假治劣与扶优扶强相结合,不断完善监管体系,使农村食品生产经营秩序明显好转,农村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食品安全和健康需求不断得到满足。
二、工作目标
坚持“全市统一领导、区县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增强人民群众的食品消费安全感;建立健全农村食品检测体系、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等长效监管机制,引导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强化舆论监督,加大正面宣传力度,切实把农村食品安全工作放在突出位置抓紧抓好。
三、工作重点
(一)大力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提高食品质量和安全水平。以我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确定的范围为重点,严厉查处无卫生许可证、无生产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行为,对不具备生产条件的要坚决予以取缔。严格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严格审查企业生产条件,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严格产品出厂检验。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管,实行生产企业巡查、回访、年审、监督抽查等监管制度。严厉打击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保健食品添加违禁药物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加大农业投入品专项整治力度,从源头上防止农产品污染。继续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深入开展农药残留、滥用畜禽产品违禁药物、水产品药物残留等专项整治,向农民普及安全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和动植物生长激素等知识,推广使用低残高效农药、兽药和无污染添加剂。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检测。推进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养殖小区、示范农场、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和出口生产基地的建设,积极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工作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认证工作,推广“基地+农户”模式。
(三)狠抓薄弱环节,进一步加强食品流通、消费领域的监管。深入实施以“提倡绿色消费,培育绿色市场,开辟绿色通道”为主要内容的“三绿工程”。倡导现代流通组织方式和经营方式,大力发展连锁经营和物流配送。积极推行经营企业进货查验登记、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和质量承诺及市场开办者质量责任制度,继续推行“厂场挂钩”、“场地挂钩”等有效办法。全面落实市场巡查制度,完善监督抽查和食品卫生例行监测制度,严格实行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销毁、公布制度。推进餐饮业、“农家乐”食堂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完善和加强食品污染物监测和食源性疾病监测体系建设。加强畜禽屠宰行业管理,打破地方封锁,鼓励质量优、信誉好、品牌知名度高的食品在全市流通。强化食品安全标识和包装管理,集中力量整治印制食品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等违法行为。
(四)依法查处大案要案,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集中力量及时查处食品安全大案要案,依法严惩违法犯罪团伙和首恶分子,并将重大典型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强化舆论监管,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农村食品安全工作的政策、法规和措施,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充分报道市委、市政府对农村食品安全工作的关心和各区县、各部门加强食品安全所做的工作,继续揭露、曝光食品安全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跟踪报道采取的措施及效果;着重报道重视质量、讲求信誉的典型,大力宣传优质食品、优良品牌和优秀企业,增强人民群众的消费信心。
四、组织领导
(一)我市农村食品安全实行区、县政府责任制,由区、县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协调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工作。各区、县要根据辖区实际,制定农村食品市场年度整治的目标任务和工作措施,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
(二)落实农村食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坚持“谁审批、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政府区域管理、部门条块负责,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坚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努力提高农村食品安全综合监管水平。把食品安全工作列入总体工作目标同安排、同检查、同考核,年底对农村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检查评比。
(三)为做好我市农村食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成立以主管副市长为组长,农业、质检、工商、卫生、食品药监、商贸、供销、公安、财政等部门主管领导为成员的西安市农村食品市场监管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农村市场监管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食品药监局。领导小组定期协调研究农村食品市场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职责分工
(一)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加强对种植类食品农药残留的专项整治;指导农村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建立健全入市农产品的验证、检测、标识及公示;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工作。
(二)质监部门负责农村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帮扶一批小企业尽快获得市场准入;对农村家庭院落式手工食品作坊进行整顿和规范;建立企业质量档案;严厉查处无证生产和制假售假等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把好农村食品市场主体准入关;开展对农村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测;积极组织和引导农村食品经营者推行查验登记、索证索票制度;对农村无营业执照和超范围经营的行为进行查处;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四)卫生部门负责农村餐饮业、“农家乐”和集体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严格把好各类饮食店和集体食堂的卫生许可关,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加强对农村餐饮店、“农家乐”、集体食堂的监督检查和食品经营人员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工作;对无卫生许可证而擅自经营的餐饮单位和集体食堂,要联合工商部门予以取缔。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六)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行业的监管,依法取缔非法屠宰;加强盐业管理;负责农村食品经营者的行业指导、管理,将超市、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物流方式和经营形式逐步向乡镇推广,建立和推行质量承诺制度,认真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
(七)供销合作社负责规范本系统经营行为,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系统经营门店、农贸市场食品经营户的监督管理,逐步在本系统推行统一进货、物流配送,通过经营方式的改进把好本系统经营商品准入关;积极开展绿色认证,创建绿色品牌,疏通绿色通道。
(八)公安部门负责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查处在食品安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妨碍公务和暴力抗法的违法犯罪行为。
(九)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经费保障和资金落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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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2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的等级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纳入政府工作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体系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的日常工作,主要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突发事件应对日常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和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应急服务,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公众进行突发事件应对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公众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专项应急预案。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一)煤矿,非煤矿山,冶炼、化工、制药企业,建筑施工单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三)供(排)水、发(供)电、供热、供气、供油、通信、网络、广播电视、防洪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医院、金融证券交易场所、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商(市)场、影剧院、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六)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七)其他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的单位。
第十三条制定应急预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应急预案实行批准、备案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修订。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业机构和专业监测网点,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数据信息库和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决策风险评估机制、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及时排查、消除突发事件隐患,有效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已有的城乡规划不符合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必要时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新建的广场、体育场、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定规划建设。
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维护和管理应急避难场所的职责,保证其正常使用。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建立或者指定诊疗、隔离场所。
第十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采取突发事件预防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培训制度,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应急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冶炼、化工、制药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的职工,应当熟练掌握安全操作规程和应对突发事件的技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并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心理危机干预的专兼职队伍,明确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职责,并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统筹各类应急物资日常准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调配、供应,并建立省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协调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并将应急物资储备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省人民政府或者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协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平台,纳入全省应急平台体系,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和舆情收集、分析机制。
建立应急平台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数据库标准、数据共享、数据库相互兼容和安全管理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应急处置车辆的线路畅通和优先通行,必要时开辟专用通道;应急处置车辆应当配置规范标志。
第二十六条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做好应急通信保障工作。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应急专用频率的电波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有关通信服务单位提供突发事件求助人的相关信息,通信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国家、省驻当地有关单位和周边行政区域的应急联动机制,建立信息会商制度,提高应急快速反应能力。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成立应急管理专家组,建立健全应急决策咨询制度。

第三章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较大以上和暂时无法判明等级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两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
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首次报告时可以先简要报告,并做好续报,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报告内容包括时间、地点、单位名称、信息来源、事件类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初步评估、影响范围、事件发展态势及处置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合理划分监测区域,建立健全专业监测网点,完善应急监测预警体系。
有关专业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需要加强技术保障建设,确保监测数据信息完整可靠。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发布预警信息。
三、四级预警信息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一、二级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省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的区域内发布。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发布预警信息的,应当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发布的三、四级预警信息,有上升为二级以上趋势的,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省有关部门,并由其按规定启动预警信息发布程序。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省有关部门可以发布各级别的预警信息。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通信、广播电视、报社、网站等单位的预警信息传输通道,完善气象、洪涝、干旱、地震、地质灾害等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加强偏远、高风险地区的监测预警信息发布设施建设。
预警信息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站、手机短信、宣传车、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发布,必要时组织人员逐户通知。
第三十四条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突发事件不可能发生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五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指挥处置:
(一)特别重大、重大的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跨设区的市的,由省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
(三)一般突发事件,发生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跨县(市、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
一般、较大突发事件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认为难以应对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指挥处置。
第三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先行采取应急救援和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或者灾情蔓延。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交通运输、铁路、航空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和救援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应急征用,应当向被征用人送达突发事件应对征用令。送达突发事件应对征用令不得少于两人。
突发事件应对征用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征用令应当明确征用人和被征用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执行人员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
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财产。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新闻发布制度,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对工作信息,并告知社会公众应当注意的事项和相关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对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突发事件的起因、性质、过程、影响范围、造成的损失和应急处置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调查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恢复与重建工作的领导,按照短期恢复与长远发展并重的原则,科学制定并实施恢复与重建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恢复与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监督管理,保证其规范使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应对突发事件采取措施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国家没有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安置工作。
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方便受灾人员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受灾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保险机构及时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保险理赔工作。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档案管理制度,对应对工作的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存档,并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案例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的;
(三)未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管理制度的;
(四)未对不符合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的城乡规划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未对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设备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制定改造方案;未按照国家有关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定规划建设的;
(五)未履行维护和管理应急避难场所的职责,保证其正常使用的;
(六)未设置应急避难场所标志,未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
(七)未组织应急管理培训的;
(八)未依法组建应急救援队伍的;
(九)未遵守应急储备物资有关规定的;
(十)未按照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1年11月27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根据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维护集市贸易市场秩序,保护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流通,繁荣城乡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经营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经营、分别纳税,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

第三条 集贸市场管理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公平竞争,依法管理,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入场经营者和集贸市场监督管理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主体和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贸、公安、税务、城市管理、物价、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旧城区改造和新城区建设同步进行。

市商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市集贸市场的布局和建设。

集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功能配套、活跃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在市区内确需开办露天集贸市场或者夜间集贸市场的,应当从严控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开办集贸市场。集贸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市场布局规划。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审批时应当征求商贸主管部门的意见。

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集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设施:

(一)有市场招牌和行业标志。

(二)有政策法规宣传栏、违法违章处理结果公告栏、市场行情栏、复秤台、询问处、投诉箱等,大型市场应当设播音室、示意图和公用电话。

(三)农副产品市场有售货台、肉杠(案)、活鱼池、家禽笼以及清洗、消毒、杂物处理、完整的给排水设施。

(四)大中型市场必须通水通电,配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停车场和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可以配备必要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检验设备及相关人员,设置闭路电视监控台,以及仓库、物品寄存处、冷库等服务设施。

第十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随意占用、拆除。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入场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凭证,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

(三)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集贸市场经营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二)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项制度;

(三)负责集贸市场日常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公开下列事项:

(一)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名称和注册地点;

(二)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集贸市场管理制度;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集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实行商品划行归市、摊位编号、对号摆放,严禁在通道上摆摊经营。室内集贸市场应当限制车辆通行。

第十六条 露天集贸市场和夜间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消防、卫生、道路交通管理的要求,规定经营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塞交通。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向入场经营者出租或者出售摊位、柜台、场地,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拍租的方式。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在其开办或者经营管理的集贸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利用其经营服务的有利条件与其他入场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集贸市场内积极开展法制宣传,组织入场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第四章 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入集贸市场经营。但农民临时出售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除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场外摆摊经营。

第二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到指定地点经营。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当佩戴统一号牌,亮证经营。

第二十三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未禁止上市的商品,均可以在集贸市场销售。

第二十五条 商品价格,国家有定价的,应当按照国家的定价执行;国家没有定价的,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有固定摊位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 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持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出售禽、畜、兽及其制品,应当持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出售猪、牛及其他肉品应当持有本市定点屠宰场签发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证、胴体印章;出售从外地购进的猪、牛及其他肉品应当持有原产地检疫机构签发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证、胴体印章。 经营兽药或者农作物种子,应当持有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其他商品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许可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经营活动和行为:

(一)哄抬物价、强行销售和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二)赌博、测字、算命、看相;

(三)残忍恐怖的卖艺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偷税、漏税。



第五章 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集贸市场规模,设置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市场管理人员,负责对集贸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和制度;

(二)对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三)检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调解经营纠纷,受理消费者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管理。

第三十三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在集贸市场内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得侵害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对个体工商户按照行业或者摊位编组,制订文明公约,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内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对乱收费、乱罚款或者乱摊派的,有权拒付和检举控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集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守法经营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造成集贸市场秩序混乱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入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损坏或者随意占用、拆除集贸市场场地、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