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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1999年度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0:14  浏览:8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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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1999年度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1999年度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内贸易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03号)的规定,现将1999年度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见附件)通知你们。有关具体事宜按财税字〔1998〕103号文的规定办理。
为更好地落实进口拆船用的废船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名单中的拆船企业,在1999年12月31日前没有开展拆(进口)废船业务,将取消2000年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资格。
原江苏省拆船再生总公司、江阴拆船厂、国内贸易部口岸船舶工业公司和安徽省拆船有限责任公司已分别改名为江苏苏物拆船有限责任公司、张家港扬子拆船有限公司、中商集团口岸船舶工业公司和安徽省物资集团再生资源开发利用公司。这四个更名企业,在更名前已签订进口废船合
同尚未到货的,仍可享受1999年进口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的政策。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附件:(略)



199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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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三月九日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要求,对采标工作实施有计划管理,并通过采标确认、公告和采标标志等措施,推动企业采标。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及有关组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没有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本省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方标准:
  (一)有关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三)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标准、服务质量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订、审批、编号和发布。


  第七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第八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销售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已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已有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积极采用。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其主要性能指标水平一般应当高于推荐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


  第十一条 在本省范围内多点生产的产品,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政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该产品的指导性技术文件,企业可以将其转化为企业产品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准内容完善,有反映产品主要特征的技术指标;
  (二)试验方法、检测规则等技术内容合理并且能够实施。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的审定,由用户、生产单位、科研机构及有关部门专家代表组成的评审委员会负责。企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进行修改后定稿,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

第三章 标准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按照规定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上登记。经备案登记的企业产品标准为有效标准。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以下范围内的产品标准,必须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部、省属企业产品的标准;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三)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必须报省级备案的标准。
  具体产品目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十七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在收到备案材料后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并在15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备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二)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企业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在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企业标准应当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十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并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执行产品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二十三条 产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严禁无标生产。下列情况属无标准生产:
  (一)企业未按照规定制订产品标准的;
  (二)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企业执行已被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四)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复审并上报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严禁销售下列产品:
  (一)无中文标识或者中文说明书的; 
  (二)标识内容虚假或者标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标识中无产品标准编号或者许可证号的。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规定的,企业可以使用采标标志,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实行审查备案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备案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或者撤销采标标志,向社会公告,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技术监督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术监督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2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监督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在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监督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技术监督工作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技术监督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技术监督部门的机构、人员、固定资产、经费情况以及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等主要业务工作的统计。
第四条 全国技术监督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管理、协调全国技术监督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监督统计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协调本部门的技术监督统计工作。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统计主管机构设在综合计划司,其在统计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技术监督统计工作;
(二)制定全国技术监督统计调查计划及有关工作制度;
(三)建立全国技术监督统计报表制度及统计指标体系;
(四)管理和协调局内各有关司提出的统计调查计划;
(五)组织、收集、整理、提供全国性的技术监督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六)定期提供统计调查资料,报告统计工作的基本情况,提出建议,并负责向国家统计局报送基本统计资料;
(七)组织和建立全国技术监督统计信息传输自动化工作;
(八)组织全国技术监督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奖励。
第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对统计工作的要求,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确定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二)支持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保证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三)按照规定审批统计调查计划并解决统计调查所需的人员和经费。
第七条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技术监督统计的负责单位及兼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各级技术监督统计主管机构执行综合统计的职能,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各有关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
各级地方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统计主管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九条 各级技术监督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技术监督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检查虚报、漏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或者答复。
第十条 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重视对统计人员的使用、培养、职称评定和晋级工作,并保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制度,并根据需要制定统计调查计划。
第十二条 全国性技术监督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拟定。调查对象属于国家技术监督局管辖系统内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报国家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涉及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十三条 地方性的技术监督统计调查项目,由地方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主管机构拟定,经地方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技术监督统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根据需要,地方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进行临时性的专项统计调查,但不得与全国性技术监督统计调查内容重复或者相抵触。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计划按统计调查项目编制,每一调查项目的计划必须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范围、对象、方式、时间以及调查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制定该项目的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七条 全国技术监督综合性统计调查资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综合计划司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的统计调查资料,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管理权限。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上报的各种资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中第十五条规定执行。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做到相同指标数据统一。
第二十条 需要公布的技术监督统计数据应当以各级政府技术监督统计主管机构负责人签署或盖章后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技术监督统计主管机构必须建立保密制度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对尚未公布的或者不宜公开的各项统计数字、统计资料的使用和管理要注意保密。

第五章 奖 励 与 惩 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下列表现之一的有关单位、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管理方面做出成绩,有显著效果的;
(五)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情况由主管机关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未经批准和核定,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或者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