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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工作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32:00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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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工作办法(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工作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密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是常务委员会的一项主要职责,是做好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基础。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为人民代表服务的思想,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的主要范围是:征求人大代表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事项的意见;听取人大代表对实施法律、法规的意见;处理人大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人大代表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检举、
揭发和控告。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采取直接联系、通过选举单位和委托盟人大工作机构联系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重要议案前,将草案印发有关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议程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在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讨论修改法律草案时,可以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参加和征求意见。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组织检查对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的遵守执行情况时,根据检查的内容,可以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参加。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专题调查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所在地区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调查研究时,要走访所在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或者召开人大代表座谈会听取意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一般要组织人民代表集中视察。
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就地进行多种形式的视察,并委托选举单位做好服务工作。
人大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盟人大工作机构,按照便于人大代表工作的原则,可以将本行政区域的自治区人大代表组成代表小组,也可以与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共同组成代表小组,进行学习,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视察等活动。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盟人大工作机构,负责联系本行政区域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并向常务委员会反映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军区政治部,负责联系内蒙古军区和驻军中的自治区人大代表。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本选举单位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日常工作,并为人大代表执行职务服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要听取办公厅关于联系人大代表工作情况的报告,研究联系代表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职务,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除由常务委员会处理的以外,分别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由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
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有意见时,可以向原交办机关反映,由交办机关转交原答复单位再作答复。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要做好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工作,对提出的问题,要及时交由有关部门办理;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交由有关机关查处;对重大问题,要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处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要求会见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时,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要负责联系,给予安排。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在执行职务期间,代表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便利,工资和奖金照发,劳保、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活动经费,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制年度预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列入自治区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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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7〕2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安监局、人行市中心支行制定的《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安监局 人行市中心支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不含煤矿)、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海上作业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前款所称企业不包括未设置仓储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和纯票据性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用账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根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产量、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确定存储标准(详见附表)。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企业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共同核定下达,其中:
  矿山(不含煤矿)、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及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和海上施工作业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交通运输企业由交通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建筑、市政工程、交通设施施工企业由建设、城管、交通部门分别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远洋渔业企业由海洋渔业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由贸易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实际经营地所在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要求注册地所在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提供企业相关信息的,注册地所在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企业相关信息。
  (三)企业可选择与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签订承诺书的各商业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并于核定通知书下达后30日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
  (四)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安监局及人行市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六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的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不含海上油污污染赔偿)。
  第七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承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
  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资金一般不得动用,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应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专用账户资金的,经其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批准,由专用账户所在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当需要支取现金时,按国家现金管理规定支取。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及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可以直接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和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
  第十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当年若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每死亡1人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增加20—30万元;若发生未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一次使用本企业风险抵押金70%以上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额按照第四条规定的存储标准上浮20%;增加(或上浮)部分由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核定,企业接到补存通知后30天内将增加(或上浮)的部分存入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
  经核准为国家级、省级及市级安全标准化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可按第四条规定存储标准分别下浮20%、15%、10%。若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取消下浮的部分,并按前款规定增加(或上浮)风险抵押金存储额。
  风险抵押金增加(或上浮)的企业,连续3周年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可向实际经营地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核减上浮部分的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市和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存)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本办法所称企业以外行业或领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核准,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改制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的具体会计核算,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四条 每年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应当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市安监局及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及时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在宁波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营运,但注册地不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企业,不能出示已存储风险抵押金的有效证明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管理企业、省管理企业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与管理,国家、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县(市)、区未设置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直接负责风险抵押金的核定与管理。
  第十九条 大榭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国家高新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安监局、人行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


行业名称
企 业 规 模
存储标准



  险

  化

  学

  品
生产类
从业人数5000人及以上,或销售额10亿元及以上,或资产总额5亿元及以上
300万元

从业人数2000-5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1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5亿元以下
200万元

从业人数1000-2000人以下,或销售额1-3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4亿元以下
100万元

从业人数300-1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1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000万元-1亿元以下
60万元

从业人数100-300人以下,或销售额500-3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500-4000万元以下
40万元

其他企业
30万元

储存类
从业人数200人及以上,或营业额3亿元及以上
100万元

从业人数100-200人以下,或营业额3000万元-3亿元以下
60万元

从业人数50-100人以下,或营业额500-3000万元以下
40万元

其他企业
30万元

经营类
从业人数200人及以上,或销售额3亿元及以上
100万元

从业人数100-2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3亿元以下
60万元

从业人数50-100人以下,或销售额500-3000万元以下
40万元

其他企业
30万元

使用类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使用企业
80万元

民用爆破器材
生产类
40万元

经营(批发)类
30万元

烟花爆竹
生产类
40万元

经营(批发)类
30万元

矿山(不含煤矿)
年开采规模100万吨及以上
80万元

年开采规模50-100万吨以下
50万元

年开采规模50万吨以下
30万元

交通运输
从业人数3000人及以上
130万元

从业人数500-3000人以下
100万元

从业人数100-500人以下
40万元

其他企业
30万元

建筑施工
特级施工总承包企业
100万元

一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含专业承包企业)
70万元

二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含专业承包企业)
50万元

三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含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30万元

海上施工作业
从业人数3000人及以上,或营业额3亿元及以上
160万元

从业人数500-3000人以下,或营业额3000万元-3亿元以下
110万元

从业人数100-500人以下,或营业额500-3000万元以下
70万元

其他企业
40万元

远洋渔业
30万元




备注:
  1.新成立企业,按注册资金的10%标准存储,最低存储限额为30万元,最高存储限额为所属行业的最高存储标准,其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试生产前30天内按上述规定存储。
  2.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运输企业依交通运输企业标准上浮20%。
  3.满足不同档次企业规模条件的,从高执行存储标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20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20号



  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申请股票公开转让、定向发行审核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我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点(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丁26号金阳大厦)设行政许可受理窗口,专门受理非上市公众公司申请股票公开转让、定向发行的申请。
  二、申请材料应符合《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申请文件》等有关规定的要求。我会依法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受理通知书。
  三、我会依法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受理窗口将我会核准文件送达申请人及相关单位。


                                           中国证监会
                                           201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