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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9:09:02  浏览:9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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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对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支持军队建设,巩固国防根据《宪法》、《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农村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国实行国家、社会和群众三结合的优待抚恤制度。群众优待是法律赋予公司应尽的光荣义务,也是我国人民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形成的优良传统。
第三条 优待对象:
(一)在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警察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含军事院校战士学员家属);
(二)享受抚恤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参战致残的民兵、民工;
(三)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生活有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第四条 优待原则和标准:
对义务兵家属实行户户优待,以户为单位发放优待金。优待标准一般应相当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水平;其他优待对象应视其生活困难程度,适当给予优待。
优待标准应随着生产的发展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同步增长。
第五条 优待形式:
(一)以优待现金为主,也可以付给实物、多划承包地、减免集体提留和义务建勤工;
(二)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军人服役年限递增;
(三)二等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义务兵不承担义务建勤工;
(四)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自留畜等继续保留。
第六条 优待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优待金由乡、镇平衡负担,统一筹集;
(二)资金来源从公共事业统筹费中提取,从乡、镇、村办企业税前利润或其他集体收入中提取,纳入农业税附加中解决;
(三)筹集的优待金、乡、镇要有专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优待兑现:
(一)优待对象和优待金额,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定,并签发优待证;
(二)优待金由乡、镇当年统一兑现。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兑现要做到本人、部队、群众都知道;
(三)义务兵上半年退伍的,当年优待金减半;下半年退伍的,当年优待金全发;
(四)无直接亲属的义务兵,其优待金由乡、镇负责存入银行,军人退伍后一次付清;
(五)义务兵提干或改为志愿兵、无军籍职工的,从批准之日起停发优待金。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农村基层组织要关心优待对象的生活,积极扶持他们发展生产,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从下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一)划分宅基地、供应建房材料;
(二)发放社会救济款物;
(三)分配和调剂生产资料;
(四)到集镇务工、经商;
(五)组织资金、技术、信息服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妥善安排孤老烈属、残疾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的生活。有条件的,由县或乡、镇办光荣院供养;没有条件办光荣院的,由村、组指派专人照顾。
商业、供销、粮食、卫生和服务行业应上门服务。
第十条 奖惩
(一)义务兵在部队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其他优待对象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当年适当增发优待金;
(二)在优待工作中做了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各级人民政府,适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三)义务兵和其他优待对象在服刑期间停止其优待;
(四)对随意扣发、挪用、贪污优待款物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优待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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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3月,王某在某公司建筑工地工作中受伤。5月,王某向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人保局于6月作出王某系工伤的认定。2009年5月,王某在经过劳动仲裁后向某市法院起诉,要求建筑公司赔偿损失。该市法院审理后判决建筑公司赔偿王某损失,判决理由部分认为:“这份工伤认定通知书,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应为合法有效。”该判决生效。2010年6月,建筑公司对工伤认定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决定。8月,建筑公司向某区法院起诉被告人保局,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王某系工伤的认定。

【分歧】

如何评价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工伤认定通知书的效力是否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羁束是本案的难点,并由此产生分歧:肯定则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否定则应对工伤认定通知书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裁判。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在规定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明确了“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实践中如何判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综合判定:

一、诉讼标的在生效判决中的地位。诉讼标的在其他判决中一般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该证据仅仅是表述认定事实的某项过程、阶段、身份等一般证据,不是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的定案依据,可以排除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如果该证据的效力可以直接影响生效判决的结果,可以考虑该证据是属于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

二、生效判决对诉讼标的评价程度。生效判决对诉讼标的的评价往往出现在证据的审核与认定部分,有的也出现在判决理由部分。前部分仅仅是法官按照证据规则对证据是否采用的认定,不是判决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自身效力的认定,因此,这种情况不能认为是诉讼标的被生效判决所羁束。而后者应认为是诉讼标的被生效判决所羁束,理由如下:一是判决理由和判决主文一样都是裁判结论,直接影响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其他程序可以直接引用的合法有效的结论,其他程序不得否定,因此,符合羁束力的特性;二是如果加以否定,那么将找不到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适用对象。

三、对诉讼标的作出的裁判是否直接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虽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存在行政审查与民事审查的区别,但是生效裁判的羁束力却是一个不争的法律适用规则,即不能存在冲突的法院生效判决。如果行政判决否定了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认定,就是生效判决的冲突,当事人将会持有对同一诉讼标的不同认定的两份判决书而无所适从。

综上,判定诉讼标的是否被生效判决所羁束,应综合以上几点。就本案而言,某市法院的民事判决对工伤认定书的认定清楚明了,且工伤认定书已经作为民事判决的直接定案依据。如果该工伤认定经过行政诉讼程序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必然导致某区法院的行政判决与某市法院的民事判决在认定该工伤认定书效力这一事实上相冲突。行政判决否定工伤认定书的效力就直接否定了民事判决书的结论,这是明显违法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对患精神病的侵害者不宜实施正当防卫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报8月9日第3版刊登《对患精神病的侵害者可否进行正当防卫》一文,该文作者认为:在知道侵害者是精神病人时,应当允许正当防卫。对此,笔者认为:对患精神病的侵害者不宜实施正当防卫。
首先,精神病人对其侵害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是由于精神病会引起精神病人在意识、感知、思维、情感或智能等方面的障碍,导致其丧失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刑事违法性的能力,且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方向、方式、程度的能力。同样,精神病侵害者对防卫人防卫行为的目的、防卫能力,包括体力和心理素质方面等都无法辨认,也无法在该辨认的基础上控制自己的侵害行为,这就无法使防卫人从心理上制止精神病患者的侵害行为,从而达到防卫的目的,而很有可能造成两败俱伤的后果。
其次,精神病患者虽然实施了客观上的危害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罪过;而正当防卫行为属于防卫人的意识、意志行为,虽然其具有合法目的,但正当防卫从其客观表现而言,它在很多情况下应该是积极主动打击不法侵害者,阻止不法侵害行为继续进行的行为,即正当防卫在很多情况下具有主动攻击性及破坏性的特点。正当防卫的“正当性”突出表现在它惩恶扬善、打击邪恶势力、保护合法利益、维护正义;而以有意识的主动攻击性、破坏性行为对待无意识、意志的侵害行为,这不符合正当防卫行为正当性的精神,也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第三,在我国,正当防卫作为公民的权利,并非作为制止不法侵害的最后手段,即使在公民有条件躲避非法侵害或求助司法机关的情况下,公民依然有权实施正当防卫。而对明知是精神病患者的侵害行为,一般不宜实行正当防卫,应尽量采取其他方法躲避侵害,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允许实施正当防卫,并且防卫的方式方法应受到限制,不应具有主动攻击性及破坏性;其行为应以制服侵害行为为主要目的,且要结合侵害行为的方式、方法及采用的侵害工具等方面分析从而采取最佳的制止侵害行为的方法。当然,在必要时候也可采取一定的反击行为,但不能采取主动打击等破坏性的手段。这样既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又能防止不法侵害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