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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17:04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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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6月29日威政发〔1998)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及与客运相关的运输服务业。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的单位、个人及车辆。外地客运车辆进人本市行政区域内停靠始发,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道路客运实行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份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平等竞争,实行责任运输,为旅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四条 市及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五条 单位申请经营道路客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六条 个人申请经营道路客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往户口的非在职入员;
(二)有与准驾车类相应的证件和两年以上的客车驾驶资格;
(三)有相应的固定资金。
第六条 申请经营道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道路客运业户),应参加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客运车辆营运牌证使用公开招标,中标后取得营运牌证使用资格。
客运车辆投放额度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合理确定,分批投放。
第八条 取得营运牌证使用资格的道路客运业户,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有关证明等资料和《中标协议书》,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客运线路经营手续;
(二)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分别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三)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车型、档次购置车辆;
(四)持上述证件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和有关票证。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道路客运业户,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未开业的,由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标的营运牌证使用资格废止。
第十条 道路客运业户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时,应当经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道路客运业户停业;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线路标志牌及有关证照、票据,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方可停业。
第十二条 道路客运业户因车辆维修等原因需歇业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缴存《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后,方可歇业。客运车辆歇业时间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
客运班车经营下足3个月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不得停业、歇业。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易主,卖方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车辆停业手续,原营运牌证使用资格废止;买方应按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开业手续。
客运车辆经营不足1年的,不得易主。
第十四条 道路客运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严禁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经营道路客运。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道路客运业户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有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实行“三定”管理:
(一)定线路.客运班车应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线路营运;
(二)定站点,客运班车应按核定的站点始发和停靠;
(三)定班次;客运班车应按核定的班次时刻发车和运行。
第十八条 客运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不得采取欺骗、胁迫手段招揽旅客;
(二)根据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三)执行统一规定的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票、车票;
(四)按规定缴纳税费,报送统计报表;
(五)按规定检测、维修车辆,保持车况良好;
(六)按规定参加道路运输审验、业务培训和例会。
第十九条 客运驾驶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上岗证书及各种规费缴纳凭证,佩戴有本人照片的服务证;
(二)遵守交通法规和操作规程;
(三)做好车辆安全检查;
(四)保侍车内清洁卫生。
第二十条 乘车旅客应做到:
(一》按票面标明的时间、车次乘车;
(二)不污损州车辆设备和各种标志;
(三)不推带违禁物品乘车,接受站务人员对危险品的检查;
(四)7岁以下儿童乘车应有成人旅客携带;
(五)醉酒和精神病者须有人随车护送;
(六)讲究文明礼貌,保侍车内卫生,不乱扔污物。
第二十一条 投入营运的客运车辆,除符合交通、公安等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现定:
(一)车辆技术状况良灯,安全性能可靠;
(二)车前门两侧喷涂门徽、监督电话号码和全程票价;
(三)车前后风档玻璃上部张贴线路起止点、途经点标志;
(四)车前风档玻璃内右侧安装线路(含旅游、包车)标志牌,张贴车辆定级定型标志;
(五)客运班车内张贴或悬挂全程票价表。
客运平辆的各种标志由道路运输管埋机构统一制做、喷涂、张贴。
第二十二条 客运业户不得擅自将车辆转租或雇用他人经营。营运线路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驾驶员。
第二十三条 客运业户更新车辆、更改车型,应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规定审批。
第二十四条 客运运价及有关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严禁哄抬运价、欺行霸市、勒索旅客。
第二十五条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客运服务业营理
第二十六条 客运服务业包括为道路客运经营者提供经营设施和经营服务的各类汽车客运站点和停发车场地等。
第二十七条 各类汽车客运站应向社会客运车辆开放经营,并按站级标准完善服务设施、服务标志、标识和服务用品,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候车环境,为进站客运业户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
汽车客运站内设施和功能变更,应当报道路运愉营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类汽车客运站应对进站的客运经营者一视同仁,实行统一调度、统一售票、统一发车、统一结算;对所有运行线路、班次、发车时间以及车辆级型、经营者经济性质和营运方式应公告周知。
第二十九条 站务人员上岗前应参加业务及职业道德培训,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合格,核发服务证后,方可从事客运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汽车客运站应按省有关部门规定标淮收取客运服务费;向道路客运业户每旬结算一次营运收人,特殊情况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七天。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和拖欠、挪用业户收入。
第三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票,并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汽车客运站的管理,维护站场秩序,保障站、车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及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
(三)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不按规定使用客票的;
(四)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经营道路客运的;
(五)不按核定的线路经营,不在核定的始点停靠,不按核定的时间发车的;
(六)擅自增加、减少班次及停止运行的;
(七)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者无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八)采取欺骗、胁边手段招揽旅客的;
(九)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按国家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不按规定保修、检测车辆和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
(十一)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年度审验的;
(十二)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的;
(十三)不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安排,不进站营运,扰乱客运秩序的;
(十四)不按规定张贴、悬挂、喷涂经营标志的;
(十五)客运站不按核定的营运方式、区域、线路、班次安排客运车辆的。
第三十四条 逾期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和交通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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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2]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保障全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精神,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试点地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膳食补助。为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管理,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中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2012年7月24日



附件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简称“营养改善计划”)国家试点地区和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为实施营养改善计划国家试点工作而安排用于学生营养膳食补助的经费。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专款专用、公开透明、及时结算、年度平衡”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和有效。

  第二章 资金安排

  第五条 国家试点地区营养膳食补助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核定,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

  第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国家试点地区以外开展营养改善计划地方试点工作(以下简称“地方试点”)。地方试点应当以贫困地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革命老区等为重点,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对地方试点工作开展较好并取得一定成效的省份,中央财政给予奖励性补助。中央财政根据上一年度地方财政投入、组织管理、实施效果等因素核定当年奖励性补助资金,由地方财政统筹用于地方试点工作。

  第七条 在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同时,继续落实农村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政策。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地区不得用专项资金抵减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资金。

  第八条 中央财政在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中专门安排食堂(伙房)建设资金,对中西部地区农村学校改善就餐条件进行补助,并向国家试点地区重点倾斜。

  第九条 地方财政应当统筹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农村义务教育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和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资金,结合地方财力,将学生食堂(伙房)列为重点建设内容,优先予以支持。

  学校食堂(伙房)建设应当坚持“节俭、安全、卫生、实用”的原则,严禁铺张浪费、豪华建设。规模较小的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改造、配备伙房及相关设施,为学生在校就餐提供基本条件。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捐助,在地方人民政府统筹下,积极开展营养改善工作,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章 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纳入国库管理,实行分账核算,集中支付。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于每年9月30日前按照财政部提前通知转移支付指标的有关规定,以教育部核定的本年度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学生人数为依据,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前通知下一年度春季学期专项资金额度。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资金提前通知额度后,应当在25个工作日内按财政资金拨付程序将资金分解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每年3月30日前,省级教育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向教育部和财政部汇总上报当年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学生人数和上一年度专项资金结余情况。教育部对各地报送的学生人数进行审核,并于4月30日前提供给财政部。

  财政部根据教育部提供的学生人数核定各省份当年专项资金预算数,并结合上一年度结余和提前通知额度情况,于6月15日前下发预算文件补足当年所需专项资金。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资金预算文件后,应当在25个工作日内按财政资金拨付程序将资金分解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后,要制订周密的资金拨付计划,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资金,确保营养改善计划国家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足额用于为营养改善计划国家试点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提供等值优质的食品,不得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给学生个人和家长,不得用于补贴教职工伙食和学校公用经费支出,不得用于劳务费、宣传费、运输费等工作经费,坚决杜绝各种形式的克扣、截留、挤占和挪用。

  学校食堂(伙房)的水、电、煤、气等日常运行经费纳入学校公用经费开支。供餐增加的运营成本、学校食堂聘用人员开支等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结余应当滚动用于下一年度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因地制宜、科学确定供餐模式,并根据不同的供餐模式合理确定经费补助方式。

  实行学校食堂(伙房)供餐的,由学校将专项资金直接存入受助学生不能变现和用于其他消费的个人就餐卡、发放餐券或直接提供就餐,并经学生本人或家长签字确认。

  实行购买供餐服务的,由学校或相关单位依据采购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从专项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

  实行个人或家庭托餐的,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与个人或家庭签订供餐协议,按照协议及履约情况,从专项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在营养改善计划实施中,各相关部门依据部门职责,分级管理,加强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拨付、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负责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有关制度,安排专项资金预算并按期拨付、及时公开,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专项资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研、核查和处理。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有关制度,及时分解下达专项资金并予公开,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办理专项资金支付,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本地资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研、核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

  教育部负责指导各地编制专项资金预算,建立健全营养改善计划实名制学生信息系统,审核汇总各地报送的学生人数、资金结余情况等基础数据,督导检查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参与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有关制度。

  地方教育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和学校编制专项资金预算和合理的用款计划,建立本地营养膳食补助实名制学生信息系统,监控学生人数、补助标准、受益人数等动态情况,对供餐单位或托餐家庭(个人)实行招投标管理,定期公布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资金总量、学校名单及受益学生人次等信息,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学校负责专项资金日常使用管理。主要职责有:

  (一)制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控制度;

  (二)依法健全学校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加强对财会管理人员的培训;

  (三)健全食堂(伙房)原料采购、入库贮存、领用加工等管理制度,加强食堂(伙房)会计核算;

  (四)定期公布营养改善计划资金使用明细账目。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充分发挥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加强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导。

  各学校应当强化内部监管,自觉接受外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地应当定期公布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资金总量、学校名单及受益学生人次等信息。

  试点学校、供餐企业和托餐家庭应定期公布经费账目、配餐标准、带量食谱,以及用餐学生名单等信息,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在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和教育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营养改善计划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干部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顾问、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委、办副主任,副局长,二级局局长、副局长,二级机构正、副职,市文史馆正、副馆长,市人民政府参事室主任、副主任、参事,委、办顾问、巡视员、办公室主任、处长,局顾问、巡视员、总工程师;
(二)市属高等院校院长、副院长、校长、副校长、顾问;
(三)市属局级公司(总公司)经理、副经理,副局级公司经理;
(四)市直属企业的经理、副经理、厂长、副厂长;
(五)其他市属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的任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组织原则履行任免手续。
第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由市人民政府发任职通知。
经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发给市长签署的任命书;市人事局发任职通知。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任免工作人员的暂行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由市人事局承办。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另行制订。
第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8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