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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0:20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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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根据《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具有现实使用价值和历史研究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南京市档案馆(以下称本馆)是综合性国家档案馆,是市委、市人民政府直属的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全市的重要档案。
第四条 本馆接收档案的指导思想是:把属于本馆接收范围内的一切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接收进馆,逐步建立起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南京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五条 本市各机关、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提供有关档案的义务。
第六条 本馆接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档案范围:
1、中共南京市委员会及其工作部门、市顾问委员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查院、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政协、市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以及市一级的临时机构和市直属单位形成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满十
年的档案。个别单位的专业档案需要继续在原单位保管的,经本馆同意,可以推迟移交,但不得超过四十年。
经协商同意,可以接收或代存市各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2、市委、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派出单位形成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满10年的档案(一般作为派出单位全宗的组成部分)。
3、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所属的下列单位形成的档案:
(1)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形成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满20年的档案。
(2)有全市影响的或有代表性的事业单位形成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满30年的档案。
(3)历史悠久,知名度较高或对全市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单位形成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满40年的党政工团档案和传统产品、名优产品档案。
4、属于本市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反映南京地方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反映南京地方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水平以及南京党政领导活动情况的档案。
5、市属撤销单位的档案。
6、收集或代存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典型个体户、专业户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七条 本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档案的范围:
1、南京市的革命历史档案;
2、南京市旧政权机关、社会组织形成的全部档案;
3、在南京的企事业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
4、反映南京情况的历代文献资料。
第八条 本馆接收或征集同南京有关的下列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声像、谱牒等档案材料:
1、著名的民主人士、爱国将领;
2、全国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和知名烈士;
3、世界冠军或全国创造发明一等奖获得者;
4、著名的作家、画家、书法家、音乐家、艺术家、特级教师、教授、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设计师、高级农艺师、医师、厨师等。
第九条 本馆接收或征集同南京有关的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下列各种资料:
1、史书、志书、家谱、族谱、传记以及历代诗文、碑刻拓片;
2、圣旨、诏书、布告、契约、验方;
3、书刊、报纸,各单位编印的文件汇编、年鉴、大事记、沿革年表、通讯录、职员录、回忆录等。
第十条 本馆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并视其情况给予损赠者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本馆根据上述接收档案的范围,编制被接收单位名册。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京市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199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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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2008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2月28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引航员管理,提高引航员素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引航员注册、任职、培训、考试和评估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引航员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照本办法负责统一实施全国引航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引航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引航员,是指受聘于引航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经引航员注册取得引航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一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三级引航员和助理引航员。

第二章 引航员注册

第五条 引航员注册,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六条 申请引航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

(三)符合船舶驾驶员体检要求;

(四)经过引航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第七条 申请引航员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航员注册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最近12个月内的船舶驾驶员体格检查表;

(四)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五)引航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

申请人在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引航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准予注册,并发给引航员服务簿,赋予唯一的注册编号;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引航员服务簿而未取得引航员适任证书的为助理引航员。

助理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船舶,应当在一级引航员或者二级引航员的指导下工作。

第十条 引航员服务簿是引航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明引航员的姓名、性别、联系方式、所属引航机构名称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引航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引航员应当凭相应的证明材料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注册变更手续。

引航员服务的引航机构发生变化的,在办理变更手续时,还应当提供与原引航机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引航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引航员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依法吊销引航员服务簿的;

(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被依法吊销引航员服务簿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予重新注册。

第三章 引航员任职

第十四条 按海港和内河两个系列,引航员任职资格分为一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和三级引航员。

海港引航员的引领范围是沿海港口及附近水域,内河引航员的引领范围是内河港口和航线。

第十五条 引航员按下列规定权限引领船舶:

(一)海港、内河一级引航员可以在各自的引领范围内引领任何船舶;

(二)海港二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250米的船舶,内河二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200米的船舶;但是总长等于或者大于180米的客船除外;

(三)海港三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180米的船舶,内河三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150米的船舶;但是客船和载运散装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外。

第十六条 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辖区港口、航道、通航环境、特定类型船舶的实际情况以及引航员的任职年限等因素,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内制定各类别、等级引航员引领的船舶种类和尺度的具体规定。超出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引领船舶种类和尺度的,应当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

第十七条 引航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引航员适任证书后,才可以引领相应种类和长度的船舶。

第十八条 申请一、二、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引航员服务簿;

(二)符合船舶驾驶员体检要求;

(三)经过相应的适任培训,并通过相应的考试和评估;

(四)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水上服务资历和良好的安全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航员适任证书申请;

(二)引航员服务簿;

(三)最近12个月内的船员体格检查表;

(四)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五)引航员适任考试、评估成绩单。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类别、等级和引领范围的引航员适任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签发引航员适任证书,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适任证书编号;

(二)持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点、持证人签名;

(三)适用范围:类别、等级、引领范围;

(四)签发机关名称和签发官员署名;

(五)签发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第二十二条 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过持证人65周岁生日。

第二十三条 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应当在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之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满足下列条件,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材料:

(一)完成规定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二)具有良好的安全记录。

对于不满足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条件的,通过了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附件一《引航员适任考试科目、评估项目表》规定的抽查科目和项目的考试和评估的,也可以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收到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换发相应的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五条 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损坏的,可以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换发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申请;

(二)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三)被损坏的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

第二十六条 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遗失的,可以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证书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发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申请;

(二)在原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刊登的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遗失公告;

(三)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第二十七条 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港口、航道、通航环境等情况,确定引航员晋升等级、引领范围变更和保持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所需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第四章 引航员培训、考试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完成引航员适任培训。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不定期对引航员进行知识更新培训。

第二十九条 从事引航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规定,取得引航员培训许可证件。

第三十条 引航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引航员培训科目、大纲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引航员培训,确保引航员培训质量。

第三十一条 申请引航员考试、评估,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前3个月公布引航员考试、评估计划。

第三十二条 申请各类别、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按本办法附件一执行。附件一规定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要求进行调整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

引航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制定并颁布。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书面考试申请和相关资料后,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于考试开始之日5日以前向申请人签发准考证。

第三十四条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大副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大副适任证书或者内河船舶一等大副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内河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引航机构直接招收的船舶驾驶专业大专及以上应届毕业生,取得海船甲类一等或者内河船舶一等二副适任证书,同时具有不少于18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三十五条 持有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并且具有不少于36个月相应引航资历,达到规定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的,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海港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船长适任证书或者内河船舶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内河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三十六条 持有二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并且具有不少于36个月相应引航资历,达到规定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的,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60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海港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船长适任证书或者内河船舶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60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内河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三十七条 申请同类别适任证书变更引领范围考试和评估的,应当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申请引领范围的见习引航资历,同时达到规定的最低见习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三十八条 海港引航员可以申请相同等级的内河引航员适任证书。

海港引航员参加内河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的,应当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申请引领范围见习引航资历,同时达到规定的最低见习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三十九条 内河引航员可以申请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

内河引航员参加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考试和评估的,应当具有不少于3个月的申请引领范围见习引航资历,同时达到规定的最低见习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四十条 参加适任考试和评估的,经考试、评估后,有部分科目或者项目不及格的,可以在自初次考试、评估的准考证签发之日起3年内申请补考。逾期不能通过全部考试、评估的,所有已考科目和评估项目的成绩失效。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考试、评估成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引航机构应当建立引航员技术档案,记载引航员的注册、培训、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并保持连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引航机构应当加强引航员任职资格管理,在引航员服务簿中如实记录引航资历和安全记录。

引航机构应当每年将引航员的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数及安全记录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引航员在引领船舶期间应当携带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四十五条 引航员中断引领船舶12个月及以上,重新引领船舶之前,应当完成不少于1个月的见习引航,通过引航机构组织的考核。

引航机构对上述过程应当保持完整的记录。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引航员服务簿的引航员,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原注册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引航员注册许可,并依法办理引航员注册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 引航员在任职期间发生承担对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重大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进行适任评估。评估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评估的实际情况要求其重新培训和考试,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引领与其适任证书级别相适应的船舶。

发生上述事故后,引航员在发生事故前的本等级引航资历不能作为申请考试、评估的引航资历。引航资历自发生事故后重新开始计算。

第四十八条 被吊销适任证书的引航员,自被吊销证书之日起5年后,可以申请参加比其被吊销的引航员适任证书级别低一等级的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四十九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引航员注册记录簿或者建立引航员注册管理数据库,记载引航员注册信息。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每个引航员建立技术档案,反映引航员注册、培训、考试、评估、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违法记录等信息,并保持信息的完整、连续和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引航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员在引领船舶时,未持有相应的引航员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员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引领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机构不如实记载引航员的注册、培训、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并保持连续有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签发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引航是指持有有效适任证书的引航员,在引航机构的指派下,从事的引领相应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锚泊等活动;

(二)见习引航是指助理引航员在一级或者二级引航员的指导下,完成任职前的综合性实际训练;

(三)总长是指自船舶最前端至船尾最后端间的水平长度;

(四)一级危险货物是指《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根据各类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划分为的一级危险货物;

(五)适任证书是指证明持证人具备引领证书所标明的引航范围内的相应类别、等级船舶的能力的资格证书;

(六)引航员适任培训是指引航员适任考试考前培训、雷达观测和模拟器培训;对于海港引航员,还包括自动雷达标绘仪培训;

(七)适任考试是指采用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对引航员进行理论知识、概念、原理等内容的考察,以考核申请人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应用能力;

(八)适任评估是指以考察引航员综合运用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为主要目标,通过相应设备或者实船操作、听力测验、口试以及水上服务资历和业绩考核等,对申请人进行的技能考核;

(九)引航资历,是指持有不同等级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期间所引领船舶的艘次或者里程数;

(十)良好的安全记录,是指在截止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日期前5年内未发生承担对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一般及以上等级的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第五十九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引航员的注册和任职的申请、受理和作出决定的程序,应当符合《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规定。

第六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理引航员注册和任职申请的权限按照本办法附件二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附件二作相应的调整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六十一条 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六十二条 引航员体格检查按照交通部制定的海船船员体检要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农村创业的法律支持与风险
----章昱 章建国
摘 要:中国经过改革开放,经济总量有了极大的增长,但是,这一增长中隐含着重大的社会矛盾——贫富分化。为缩小城乡差别,国家出台一系列法律和政策为农业领域创业提供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颁布的。之前已经颁布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民法通则》也对个人合伙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作了规定,为什么还要颁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呢?本文的主要内容的就是简要阐释农村创业的现状、问题和解决方案以及该法为农业领域创业到底能够提供什么样的法律支持。
关键词:农业领域创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法律支持;创业风险














引言
  农民,在我国人口中占很大比重,从古至今我国都非常重视农民问题,由于农民相对处于弱势地位、低收入阶层,所以,解决好农民的问题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近几年来,我国大力支持三农发展,十分重视发展农民合作组织,从2004年开始我国中央一号文件中己经连续6年,都强调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并加大了对农民合作组织的扶持力度。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是我国为支持三农发展出台的又一项重要举措,该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和法律地位都加以明确,并制定了包括财政、税收、金融等各个方面的扶持政策,农民专业合作社正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1】下文将阐述农村创业的背景,以及应该如何利用这样一部法律作为支持的问题。
1.农村创业的背景
1.1中国农民的生存现状
  几千年来,中国的社会动荡或者改朝换代都是因为民不聊生从而引发农民起义所导致的,新中国,也是农民无法生存从而奋起反抗而造就的。中国资产阶级或者封建士族一直过着养尊处优的生活,而他们的养尊处优生活是建立在占人数绝大多数的农民的痛苦生活之上的。
农民人数众多,但所占有的社会资源却非常少。全国各地,苦、脏、累活都是农民工在做,可是,他们的收入只能维持劳动力的正常繁衍。待遇之低使得他们中的一部分人都没用足够的积蓄去维持家用,抚养教育后代,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中国农民在活着时收入不高,即使是死亡,也因为其农民的“桂冠”而只能获得非农民的三分之一的赔偿。因同一侵害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已经不足为奇。
2.2中国农民处于弱势地位的历史原因
  几千年来,农民“春耕夏耘,秋获冬藏。春不得避风尘,夏不得避暑热,秋不得避阴雨,冬不得避寒冻,四时之间,无日休息。”而其他阶层“男不耕耘,女不蚕织,却衣必文采,食必粱肉;”【2】
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共产党为了在一穷二白满目疮痍的国土上加快发展工业,增强国防能力,提高世界地位,避免重蹈被列强欺凌的覆辙,只能牺牲农民的利益以供给城市。由于城乡经济收入的差异巨大,导致农村教育投入不足,使得城乡教育普及程度和个体受教育程度的差异更加巨大。因此,即使是新中国的第三代农民仍然有一大部分不能享有知识经济和科技进步所带来的普惠。
2.3农民的无奈选择
  虽然我们倍加关注三农问题,但目前的惠农政策的力度还远远不够。农民抛妻别子、背井离乡来到遭受歧视的城里讨生活,并不是农民全体无意识、无人格,而是为了解决生存和温饱。因为,化肥农药贵,白米棉花贱,他们含辛茹苦一整年,到头来却出现“种粮的挨饥饿,种棉的无冬衣”的尴尬境地。城市中的农民工们常常在阴暗潮湿的出租屋内栖息他们疲倦的身躯。但如果找不到工作,就连个避风所都难以获得,生活就更加窘迫。按照经济学上的"马太效应"原理,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都在发展,但它们之间的鸿沟,落后地区发展再快也无法超越。为了摆脱马太效应怪圈——富者更富,而穷者更穷,他们必须超负荷地付出,有些梦想难以在他们身上实现,至少希望下一代能够获得更加平等的国民待遇。
他们因为生活,所以别无选择。
2.农村创业的类型
  整个社会的现状,使得一部分农村个体,试图开辟另一条生存道路——创业。创业是一个建立远景、制造变革和发挥创造性的动态过程。它要求运用充沛的精力和饱满的激情,来把握和实施创意并创造性地解决问题。创业的必要因素包括由于投入时间、权益资本或职业生涯而引起的可预测风险的技能;建立完善的商业计划的基本技能;以及当一般人只能看到矛盾和混乱时,具有识别机会的洞察力。而农村创业要做的就是通过不同的创业形式来发挥自身优势,创造这些前提条件。【3】

2.1开厂办企业
  农村创业不能离开地方特色和区域优势,根据能源、交通、人才、资金等等具体现状,因地制宜,变废为宝。例如:江南地区,河湖沟叉很多,适宜芦笋生长。芦笋,具有极强的抗癌功效,是世界十大名菜之一,在国际市场上享有“蔬菜之王”的美称,芦笋富含多种氨基酸、蛋白质和维生素,其含量均高于一般水果和蔬菜。【4】但是,芦笋上市的时间极短,其幼苗刚出土两个星期左右就会进入成熟期,如果不及时挖采,等到出土以后就口味变差、功效大减。要想采掘出售芦笋,光靠个体劳动,效率低,收益也少,但只要在江南农村开办专门加工芦笋的工厂,因地制宜,大量种植芦笋,在其上市季节及时挖采,然后加工成笋干或者罐头,将大大提高其经济效益,也可让北方及干旱地区的人们吃到江南的美味,甚至远销国外。
2.2规模种植
  中国的国情是人多地少,过去用人力密集的方法种植,都不可能产生好的效益,而现今,很多年轻人都离乡进城务工,留下来的多是老人和儿童,很多土地被撂荒,如果将土地进行有效流转,通过规模种植的方法,金贵的土地就不被撂荒,再加上机械化、科技化的种植方法,能降低成本,使效益倍增。种植的产品可以进行流水线加工,也可直接卖入相关工厂进行加工和销售。
3.3特色养殖
  创业的一大特征,就是有自己的特点。特色养殖,既能满足人们的特别需求,也能极大地增加人们的收入。很多农民已经开始尝试稀有动物养殖,既能满足市场需求,又能因为特色而脱颖而出。例如白狐狸适宜在寒冷的北方生存,而寒带的狐皮,不仅不易落毛,且保暖效果好。在我国北方农村地区进行白狐狸养殖,在满足人们保暖、爱美需求的同时,也可提高人们的经济收入。
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针对性
  创业不一定是自己当老板,也可以与他人合作来创收益,而这也正是农村创业的主要形式。合作社对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起到重要的作用,其中,对于农村弱势群体利益的保障则通过农业合作社得到更加有效地体现。在农村,农户较分散,规模较小,加工能力弱,农产品的储存、保质和运输都不方便,且市场信息不灵通使得种植、养殖较为盲目,经济利益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只有通过加入农业合作社,农民组织起来兴办经济实体,才有可能改变弱势地位。【5】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可见,该部法律应农民对规模效益、集约效益、资金优势、技术共享等需求而产生,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在农业创业的领域,不管是种植业、养殖业还是农产品加工业,本部法律都鼓励农民成立合作社,只要农民成立合作社,国家就在资金和技术上予以扶持。
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农业领域创业的法律支持
4.1法人资格
  不是任何合作社都能成为该法第四条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这一点不同于过去的个人合伙或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或者合伙企业,其成员都要对其本人行为以及其他合伙人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导致倾家荡产的危险。而现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合作社的资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就大大降低风险,解决了农民的后顾之忧。
4.2农民对合作社承担有限责任
  投资都有风险,如果合作体不能良好地运作,不仅没有收益,反而可能给其中的个体造成很大损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针对这一点规定了合作中个体的责任承担。该法第五条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规定了农民对合作社以其出资和公积金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责任明确,数额有限,这又一次解决了农民的后顾之忧。
4.3退社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