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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35:04  浏览:8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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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3号)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2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7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00五年三月七日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及时掌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有效预防各类民用航空事故,控制和消除航空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飞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简称航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简称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信息管理。航空安全举报事件(以下简称举报事件)信息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与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有关的信息。
  飞行事故的定义和等级分类,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4648-93执行。
  航空地面事故的定义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8432-2001执行。
  飞行事故征候的定义、分类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2001-2004执行。
  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航空器运行中发生航空器损坏、设施设备损坏、人员受伤或者是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程度未构成飞行事故征候或航空地面事故的事件。
  以上国家、行业标准若被修订、代替,以最新版本为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举报事件是指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的与航空安全有关的事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信息系统是指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管理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事发相关单位是指航空器运营人及事发地的运行保证部门。

  第七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民航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行业航空安全信息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

  第八条 民航总局负责组织建立航空安全信息系统,实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

  第九条 民航总局鼓励和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分析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或谎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



  第十一条 飞行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和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事发单位应当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不能因为信息不全而推迟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在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0天内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事故调查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二)。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90天内向民航总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航空地面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航空地面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12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三);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上报航空地面事故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航空地面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航空地面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四)。

  第十三条 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征候信息。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上报飞行事故征候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四条 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其他不安全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如果发生的是飞行不安全事件,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如果发生的是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二)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五条 举报事件调查信息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举报事件由被举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调查。
  (二)如果举报事件经调查构成不安全事件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调查结束后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采用可供利用的最适当的最迅速的方式报告;初始报告表和最终报告表应当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上报,当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不可用时,可以使用其他方式上报。

  第十七条 向国务院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国际民航组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



  第十九条 民航总局负责发布全行业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发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发布分为定期信息发布和紧急事件信息发布。
  (一)定期信息发布内容包括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统计数据和趋势分析。
  (二)紧急事件信息发布内容是特定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情况,包括事故或事件发生的基本情况、人员伤亡、事件处理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守国家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发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或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事发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没有按时审核、上报航空安全信息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发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录:一、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略)
     二、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略)
     三、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略)
     四、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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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批转《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批转《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005/02/02)

2005-2-2 酒政发[2005]3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监察局制定的《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



               二OO五年一月十日


  主题词:监察 行政处理规定 通知

  抄送:市委、市人大、市政协



  酒泉市关于对损害经济环境行为

  行政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不断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酒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职人员损害经济环境,应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和招商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市政府重大工作部署,不认真贯彻落实,抵制或变相抵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五条 违反市场准入规定,为局部或小团体利益而限制项目进入,造成招商引资项目流失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乱检查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违反检查审批制度,擅自对企业或投资经营者进行检查的;

  (二)检查时不出示证件和批文及不说明原因,不进行登记,态度粗暴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超出职责范围和执法权限,跨地段、跨行业检查的;

  (四)以检查为名,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五)检查中采取非法措施造成公民、法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检查规定的。

  第七条 有下列乱收费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了的收费项目或已降低了的收费标准,擅自恢复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四)借培训、辅导、办班、评比之机,进行盈利活动的;

  (五)强制企事业单位及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并收费,或通过中介组织向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收费的;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多收费少开票、不开票的;

  (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专营)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乱罚款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无处罚权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处罚时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自立罚款项目,自定罚款标准,或扩大罚款范围的;

  (四)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罚没收据,或多罚款少开票、不开票的;

  (六)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为谋取本单位或个人利益,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罚没的;

  (九)执法机关向所属基层单位下达罚款指标的;

  (十)其他违反处罚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乱摊派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强行向企事业单位、投资商拉广告,或以资助、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摊派钱物的;

  (二)利用职权强迫或变相施加压力让企事业单位、投资经营者订购本部门自办刊物、音像制品或购买其他商品的;

  (三)为企业指定、介绍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介绍、人事代理、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和保险机构,从中收受好处费、介绍费、手续费或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让企事业单位、投资商报销各种费用,或以少付款形式侵占其利益的;

  (五)利用职权强行向企业借款、借物,或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的;

  (六)以招商引资或考察为名,接受企业、客商出资陪同旅游观光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乱摊派的。

  第十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钱物应当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给予没收,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项目,或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不按规定进驻市、县(市、区)审批大厅集中受理并办理审批项目的,或虽已进驻审批大厅,但不按规定向窗口授权的;

  (三)违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制度、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制度、建设工程项目并联审批制度、项目审批办证收费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工作推诿扯皮,对符合条件的报批事项超过审批办证时限,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制度规定的。

  第十二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和其他有关手续中,以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对企业敲诈勒索财物的,对负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预招投标、拍卖工作的;

  (二)依法应该招标而不招标,应该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按规定应该进入有形市场而不进入,在场外进行招标、拍卖、交易的;

  (四)在招投标、拍卖、交易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其他违反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规定,影响招投标、拍卖、交易公开、公平、公正性的。

  第十四条 对各类资源权属、房屋拆迁安置等纠纷及行政复议不依法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地方、部门和单位有下列现象或行为之一的,给予地方、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警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一)对利用职权向投资者索拿卡要、设置障碍而导致投资商遭受损失查处不力的;

  (二)对以权谋私、坑害投资商等行为查处不力的;

  (三)对干扰基础设施和产业项目建设,强行承揽工程,强买强卖建筑材料等地方恶势力打击不力的;

  (四)对其他损害经济环境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第十六条 违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待问题、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挽回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二)检举他人的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其他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 违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十四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或违反本规定受过处分,再次违反本规定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其他有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与建筑红线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平顶山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房管、水利、农林、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特点,按照可持续发展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因地制宜,科学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八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划定并批准实施。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山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的具体布局,是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编制其他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的具体布局。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的用地界限坐标。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用地界限坐标。

  第十一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建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周围的醒目位置设立标示牌,如实标明该绿地的绿线示意图,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布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调整。(二)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和调整。(三)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四)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与绿地保护无关的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尚未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的,必须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手续;需要临时占用已经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的,必须经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落实补偿措施和重新绿化时限、标准以后,方可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许可手续。需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和绿化设施,不得在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堆放杂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移植、砍伐、修剪或更新城市树木和植被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生产绿地因生产和销售需要腾出的土地闲置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绿地率指标。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绿地。规划配套建设绿地达不到规定绿地率指标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并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绿地率必须达到《平顶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平政〔2009〕33号印发)规定的绿地率指标,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必须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载明的绿线位置,不得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经小区业主大会或四分之三以上业主同意,并依法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地设计方案建设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配套建设绿地进行验收。配套建设绿地不符合绿地设计方案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现有各类绿地登记造册,并建立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绿化的效果。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城乡规划管理和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线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占用绿地补偿、赔偿标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