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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49:34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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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权的申请和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乡镇集体(含村办、联户办,下同)和个人在贵州省境内采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贵州省境内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均属国家所有,其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四条 乡镇集体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能凭证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指定的矿产资源。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作抵押。
除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放、吊销或者收缴采矿许可证。
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按产业管理和资源管理分开的原则,各级矿业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采矿权的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级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从事矿业活动,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矿产资源基本可靠,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地质勘查资料;
(二)开采范围明确,已妥善处理了相邻矿山的权益关系;
(三)具有合理开发利用、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能力;
(四)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经县级矿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具备矿山生产的基本知识,并有县级劳动监察部门认可的考核证书。
第九条 乡镇集体可以申请开采下列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
(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及残留矿体;
(三)国家规划可以由乡镇集体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个体采矿只能申请开采经地质勘查确认不构成矿床的零星小矿体或者矿点以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上款所称个体采矿是指具有采矿技能、自己直接参加采矿劳动、依法持有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
允许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第十一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在下列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和本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正在勘探的矿区内;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其它地区。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申请采矿权须提交下列资料和报告:
(一)申请采矿权的书面报告;
(二)矿山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办矿的证明;
(三)县级矿业主管部门对办矿条件、办矿能力及开采方案的审查意见和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文件;
(四)地质矿产资料;
(五)矿区范围图;
(六)开采方案;
(七)有相邻关系需要处理的,要有相应的协议书;
(八)申请开采范围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要有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证的核发,由省、地(州、市)、县(市、区、特区)三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尚未设立专业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地方,暂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负责。负责产业管理的部门,不得被指定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
申请开采范围在同一县境内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开采范围跨县域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地(州、市)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开采范围跨地(州、市)区域的,由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采矿和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为生活自用申请开采的,凭矿区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的证明到县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和资料之日起,应在30天内进行复核,对合格的进行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对不合格的,提出不予登记的理由并给予书面回复。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由发证单位就其是否依法办矿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采矿许可证次年即自行失效。
在前款所规定的有效期内,当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或矿种已不适宜继续开采的,应通知原发证单位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重新申请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原开采范围;
(二)延长原批准开采时间;
(三)改变原开采矿种;
(四)改变开采方式;
(五)变更法人名称;
(六)变更法人代表。
第十六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以及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依法划定并正式公布之后,其范围内已经施工建设或者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持有效采矿许可证,因国家建设需要而应当关闭的,由规划建设单位或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参照矿山企业投资、固定资产净值及其收益情况给予补偿。其收益情况按近三年平均利润的一至二年计算。平均利润按其上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开办时间不足两年的,酌情核减;
(二)持有效采矿许可证而应当搬迁到其他指定地点开采的,参照矿山搬迁及建设费用给予适当补偿,并重新依法办理采矿登记;
(三)持有效采矿许可证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原地开采或限期开采的,重新核定开采范围后,另行补办采矿登记;
(四)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一律无条件关闭。
第十七条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依法确定并正式公布以后,原开采该矿种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即行失效。按规定可以继续开采的,必须在限期内重新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凡在限期内未获批准的,一律无条件关闭。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前,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保留、关闭或者搬迁问题,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原批准部门与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处理。
第十九条 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时涉及到的土地、森林、水源及环境污染等问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凭采矿许可证到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营业执照、土地征用等事项,完善办矿手续,方可实施采矿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施工建设或生产的,原发证单位应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矿管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遵守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达到规定的采矿回收率、开采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在开采主矿产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要综合开采利用,暂不能利用的要妥善保护。
违反本条一、二款规定的,应当限期整顿。超出规定期限仍不采取有效整顿措施的,责令停止开采。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报表,由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逐级汇总,按期上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强领导和管理,引导个体采矿发展为集体办矿或联合办矿。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积累一定的资金,用于改善生产、安全和劳动保护条件以及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经营矿产品须经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才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凡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购矿产品的,必须到开采地点的县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不准向无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和个人收购矿产品。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向无矿产品营业执照的经营者销售矿产品。
第二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停办或者闭坑,应事前提出报告,经矿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发证单位办理注销手续,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当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提供资源信息、地质资料、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并可收取必要的费用。对贫困地区可以少收或者不收取费用。不得向非法采矿者提供上述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指导乡镇集体矿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和开展培训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非法所得等处分,视情节可以并处罚款;涉及税务、工商行政、劳动安全和环境保护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超越批准的范围开采矿产资源、擅自改变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
(二)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的;
(三)地下采矿不按规定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四)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的;
(五)无理阻挠、拒绝矿管部门检查监督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采购和经营矿产品的;
(七)不按审批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生产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损失的;
(二)盗窃、抢夺矿山企业的矿产品和其它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生产、工作秩序的;

(三)复制、伪造或者变造采矿许可证的;
(四)围攻、殴打矿管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上一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许可证和申请登记表等,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部队等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乡镇集体、个体引进外资、合资兴办矿山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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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年度监督抽查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年度监督抽查办法”的通知

琼质技监特〔2007〕26号


各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单位:

为了加强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单位的监督管理,规范许可单位的年度监督抽查,保证设计、制造、安装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我局组织制定了《海南省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年度监督抽查办法》,现予印发。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日


海南省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年度监督抽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单位的监督管理,保证许可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安全质量,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单位包括以下单位:

(一)取得压力管道、压力容器设计许可的单位;

(二)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的单位;

(三)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

第三条 每年被抽查的单位应不少于取得许可单位数量的25%,并且在许可周期内每家单位至少应接受一次年度监督抽查。

第四条 每年第三季度由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抽查小组进行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单位的年度监督抽查。

第五条 监督抽查小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员和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评审机构的评审人员组成,并由安全监察员任组长,小组成员2~3人。

第六条 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年度监督抽查时应提前5天通知被抽查单位。通知内容包括:监督抽查的具体时间、监督抽查人员组成、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七条 监督抽查的方式:

(一)调查了解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和特种设备用户对被抽查单位的意见;

(二)现场组织被抽查单位的质量保证责任人员座谈了解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并查阅相关见证材料;

(三)现场检查生产条件、生产管理情况和抽查生产过程的有关记录及档案资料。

第八条 监督抽查的内容:

(一)单位法人和有关资格是否已发生变动;

(二)生产场所是否满足许可规定;

(三)生产设备是否满足许可规定;

(四)生产人员(包括:质量保证责任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和技术工人)是否满足许可规定;

(五)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发布和修订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六)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有效运行;

(七)生产过程质量控制的记录是否完整、规范和资料是否全部建档保存;

(八)是否接受和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有关部门的检查和事故调查及事故处理;

(九)是否按时申请和配合检验机构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并及时整改监督检验发现的问题;

(十)是否接受和及时处理用户反馈的意见;

(十一)是否有违法、违规生产的情况;

(十二)是否发生因生产的特种设备安全质量问题引发的事故。

第九条 监督抽查的要求:

(一)监督抽查小组在每家被抽查单位的监督抽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天;

(二)监督抽查小组在监督抽查中应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年度监督抽查;

(三)监督抽查小组在监督抽查后,要将抽查情况汇总填写年度监督抽查表(见附表),并对填写的内容负责;

(四)监督抽查小组完成年度监督抽查工作后,要将结果向被抽查单位公布,并听取被抽查单位的意见;

(五)监督抽查人员在监督抽查中要秉公办事、廉洁自律,监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六)被抽查单位要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小组完成年度监督抽查工作,对存在的问题应认真、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条 被抽查单位对年度监督抽查结果有异议,可当场向监督抽查小组提出,或向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反映。

第十一条 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年度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严重问题应责令被抽查单位整改,并予以通报;对违法违规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八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八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2月17日 生效日期1998年2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的规定,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九九八年本议定书项下自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绥中”、“伊敏”、“蓟县”电站的设备、材料供货和提供服务将按照本议定书附件一进行,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商品和服务对俄方上述设备、材料和服务的支付将按照本议定书附件二办理。上述附件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供货和支付将在以下原则基础上进行:
  —严格完成合同及其补充书的义务;
  —不改变两国有关组织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日签订的纪要中所确定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和以供应商品、提供服务支付的比例;
  —本议定书范围内双方组织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符合国际市场现行价格。

  第三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将由本议定书附件二列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组织和附件一列明俄罗斯联邦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俄罗斯联邦对外经济联络和贸易部协调下签约执行。
  双方将通过各自主管机构创造必要条件,以完成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对其中在相互联系基础上进行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结算,将通过中方的中国银行和俄方的对外经济活动银行为本议定书附件二和附件一列明的中国外贸组织和俄罗斯外贸组织间办理结算而开立的专门帐户,以瑞士法郎办理。上述结算不动用两国间可自由兑换货币。
  两国上述银行将自本议定书签字之日起三周内确定开立帐户和办理结算的具体程序,并由其通知两国有关组织。
  如果上述一九九八年专门帐户的差额超过相互供货总额的百分之四,即一千五百零六万瑞士法郎,则其超出金额将按年利百分之四计息。
  双方授权银行在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和全俄国家单一制企业“技术工业出口”对外经济联合公司的参与下,不晚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将截至合并日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七年帐户核对后余额并入一九九八年专门帐户。
  在结束对上述帐户的结算之后,帐户可能的差额和利息将由有关合同双方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俄罗斯联邦对外经济联络和贸易部协商处理。上述一九九八年帐户的差额将计入一九九九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项下贸易平衡。
  本议定书确定的中国组织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对“绥中”和“伊敏”电站的支付,将以合同双方按国际银行间惯例确定的方式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范围内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将在由中国外贸组织和俄罗斯外贸组织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相应商品的现行价格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进行。
  值此,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两国组织间进行的结算将以国际惯例通用的方式办理:信用证、跟单托收(预先承兑的托收)、汇款。

  第六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未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相互结算和支付方式将由中国经济组织和俄罗斯对外经济联系参与者协商确定。

  第七条 本议定书其它未尽事宜将按照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但其条款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使用。
  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但在其有效期内未完成的合同,本议定书的条款将继续使用。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新华(签字)       弗拉德科夫(签字)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议定书
 附件一:  一九九八年自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口商品和提供服务清单

-----------------------------
|  俄罗斯组织  | 商品和服务名称 | 金  额  |
|---------|---------|-------|
|俄“技术工业出口”| 电站设备和材料 |25299.5|
|对外经济联合公司 |  (总额)   |       |
|---------|---------|-------|
|         |中方以现汇支付: | 6473.8|
|         |其中:      |       |
|         |  绥中电站:  | 4740  |
|         |  伊敏电站:  | 1733.8|
|---------|---------|-------|
|         |中方以商品支付: |18825.7|
|         |其中:      |       |
|         |  绥中电站:  |14846.3|
|         |  伊敏电站:  | 3479.4|
|         |  蓟县电站:  |  500  |
-----------------------------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议定书
  
 附件二:  一九九八年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向俄罗斯联邦
          出口商品、提供服务和支付现汇清单

                      金额单位:万瑞士法郎
---------------------------------
|序 |   中方公司名称    |支付现汇金额| 供应商品和 |
|号 |             |      |提供服务金额 |
|--|-------------|------|-------|
| 1|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6473.8| 3525.7|
|--|-------------|------|-------|
| 2|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  -   | 3000  |
|--|-------------|------|-------|
| 3|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 4|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  -   | 1000  |
|--|-------------|------|-------|
| 5|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1000  |
|--|-------------|------|-------|
| 6|中国轻工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 7|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 8|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  -   |  800  |
|--|-------------|------|-------|
| 9|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   |  -   | 2000  |
|--|-------------|------|-------|
|10|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   | 2000  |
|--|-------------|------|-------|
|11|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   |  -   | 1000  |
|--|-------------|------|-------|
|  |   总计        |6473.8|18825.7|
|  |   其中:       |      |       |
|  |   绥中电站:     |4740  |14846.3|
|  |   伊敏电站:     |1733.8| 3479.4|
|  |   蓟县电站:     |  -   |  500  |
---------------------------------

  注:1.本议定书项下中方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和商品及服务支付俄方上述电站设备和材料的总金额为25299.5万瑞士法郎;
  2.在签订本附件中国商品出口合同时,合同双方应在合同中注明该供货所支付的俄方供货的电站名称。双方将根据本议定书附件一规定的供应商品的进度调整本附件的商品供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