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杭州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二日
杭州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及对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和服务)。实行国家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县、市)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其所属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配合,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向各级物价管理部门及其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物价管理部门对如实举报、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的价格秩序,不得侵占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生产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通过正当的价格竞争获取合理利润,反对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价格欺诈、垄断等不正当手段牟利:
(一)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蒙骗消费者;
(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标价签内容失实,或低标价高收费;
(三)短尺少秤、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四)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囤积居奇,或抬级抬价,压级压价收购商品;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串通哄抬物价,以各种手段胁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商品或不合理价格;
(六)凭借行业垄断地位、部门主管权力、地方保护措施等垄断市场,垄断价格,或以搭配销售、配套服务、定点服务为名任意抬高价格,并强迫消费者接受;
(七)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有奖销售;
(八)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对消费者的义务,致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
(九)以给予回扣为条件,与买方串通抬高价格,损害国家、集体和公众利益;
(十)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利。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一)监审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或差价率、毛利率、利润率的;
(二)非监审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行业协议价格水平和浮动幅度的;
(三)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的。
第十一条 对商品、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和合理幅度,由市、县(市)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测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做好测定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帐册、单据、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被投诉、举报的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不出商品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由市物价部门评估后予以认定;
(四)对拒绝接受检查的,有权根据事实依法认定其价格违法行为;
(五)对拒缴违法所得和罚没款的,可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有权将其商品拍卖抵缴。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对其中牟取暴利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地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在进行处罚的同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报请物价管理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对申请复议和起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依法执行公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物价检查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9〕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二月九日
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生工程财政资金(以下简称民生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民生工程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工程是指在一定阶段内,为扩大政府服务面,全面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和谐铜川建设而实施的教育工程、就业再就业工程、社会保障工程、住房保障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公共文化卫生体育设施建设工程、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工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城乡居民增收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民生工程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专户资金、政府性基金等。民生资金按其用途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资金和补助类项目资金两大类。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实施民生资金财务监管的职能部门。财政业务机构(指各级财政部门的业务科、股等,以下简称业务机构)和财政专职监督机构(指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局、科、股等,以下简称专职监督机构)共同履行监督职能,依法对民生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确保资金规范、安全、有效使用。
第五条 各业务机构和专职监督机构要各司其职、密切协作。
业务机构对项目资金投入规划和项目预算编制进行审核;对民生资金安排和拨付使用进行日常监管和测评。
专职监督机构对业务机构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负有再监督职责。对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独立开展财政专项监督检查,发现和反馈民生资金管理和政策执行中的问题,依法处理处罚各类违规违纪问题。
第六条 民生资金监管原则:
(一)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和制度,对民生资金依法监督管理。
(二)财政部门按照资金流向对项目预算编制、资金拨付和资金管理使用进行全过程、全方位、全系统监督;建立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监督协作机制,将财政监督融入财政管理之中;各级财政部门密切配合,上下联动,建立监督信息报送和共享机制,在财政系统内部形成监督合力。
(三)加强项目资金监管,实行专款专用,确保民生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测评,提高项目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业务机构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对有关部门报送的民生资金投入计划进行审核;对民生工程项目预算、决算、项目实施方案及完成情况进行审查和项目评审,确保项目投入计划和项目预算合理、真实和完整。
(二)根据项目预算和工程实施进度审核用款计划,及时拨付项目资金。
(三)对用于提供公共服务或项目建设的资金,要按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拨付资金;尚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实行项目资金“直通车制”、“报账制”等支付方式;直接补助到个人、家庭的资金,原则上委托金融机构通过“一卡通”或“一折通”, 直接发放给受益对象,确保资金拨付的安全有效。
(四)对项目资金管理使用进行日常监管,及时掌握工程项目投资、财务执行情况,督促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加强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专项绩效评价办法,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第八条 专职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预算是否按要求列入财政预算。
(二)项目资金是否按资金计划投入,有无资金落实不到位或假配套问题。
(三)是否制定了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和资金使用考核办法,并按规定进行管理,是否按要求实行了财务监管,对应纳入专户管理的资金是否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规范使用。
(四)项目资金是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或按规定方式支付; 是否按进度核拨工程建设资金,有无挤占、截留、挪用资金问题。
(五)各项财政补助是否按政策补助到受补对象,有无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贪污、挪用财政资金问题;对个人的补助是否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形式直接发放到补助对象。
(六)项目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对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是否按照政府采购程序采购;项目实施过程是否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施工合同制。
(七)民生工程的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项目是否达到设计功能或取得预期效果。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专职监督机构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开展检查,编制工作底稿,根据检查结论出具财政检查报告。建立财政检查复核制度,确保检查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十条 业务机构和专职监督机构要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财政监督协作机制。
专职监督机构在民生资金监督中负有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统一汇总等职责。可以接受业务机构委托或与其共同开展财政专项检查,也可根据资金管理需要,独立实施重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反馈给有关业务机构作为决策依据。
业务机构要配合专职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将民生项目规划和资金计划抄送专职监督机构,同时要将财政专职监督机构的监督成果运用于管理制度的改进完善之中。
建立社会义务监督员制度。县级财政部门要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对民生资金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托金财工程和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信息交互平台,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对民生资金实行网络信息化监管。
第十二条 各级专职监督机构要建立纵横联动的检查机制,对民生资金进行全系统的监督检查。
市财政监督检查局对全市民生资金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及时反映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管理动态。
市财政监督检查局统一安排部署全市财政监督检查力量,根据工作需要,抽调人员进行交叉检查。
各区县专职监督机构要定期报送民生资金监督检查情况季报表和年报表,反映本级项目资金安排、实施进度和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之间要注重检查结果的综合利用,实现监督信息共享,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同级民生工程项目和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将项目测评结果同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和“三奖三管六保障”激励政策相挂钩实施奖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拨付资金不及时的部门或单位,要及时下发整改意见书。对不按要求配套资金的部门或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未按有关规定对民生工程项目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管理使用中出现违法行为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依据《预算法》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在会计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会计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