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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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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肇府[2002]46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岛、沙滩、河湾、水道、沟谷、泉、瀑、洞、地形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及街、巷、楼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商住大楼等)大型建筑物的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制定地名管理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册;

(七)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并提供利用;

(八)查处地名管理的违法行为。

端州区的地名管理工作由市民政局负责。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地名作我市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街道、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不应使用方言谐音有不良含义的名称;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城镇社区名称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也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规范。

(一)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范:

1、行车路面宽在10米以上(含10米),其通名可称路;

2、行车路面宽在5米以上(含5米)1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街;

3、行车路面宽在5米以下,其通名可称巷。

(二)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使用规范:

1、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2、花园: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园、苑等:指住宅小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4、别墅、山庄:指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5、城:用作城市小区通名,必须面积特别大。新建城区面积达到老城区面积四分之一以上的,可用“城”作通名。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范:

1、中心:在一区域内某些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

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2、城: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可用“城”作通名;

3、大厦:指高层或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4、广场:指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本市在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二)本市在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县(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路、街、巷、村以及建筑物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等有关单位提出定名方案,经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端州区范围内的城镇道路、城市广场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住宅小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六)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七)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具意见,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新建城镇道路、住宅小区、建筑物等,在申报项目立项和项目用地的同时申报办理地名命名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施工和日后使用的标准名称。

凡未经审批命名的项目,国土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许可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建设(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商品房预售和产权登记手续,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十三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具备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在民政部门索取);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六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必须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由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及时通过报刊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八条 公开出版的涉及到全市性地名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涉及各县(市)区的,由各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出版,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按属地原则管理。由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国土、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一)城镇街道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路、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交通部门负责。

(三)城镇道路交通指示标志、住宅区和居民点的门牌编订或更换,由公安部门协同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四)村庄和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所在地政府负责。

(五)企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建筑物产权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设置地名标志应执行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沾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其停止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对已出版的有地名错误的应该销毁,并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涂改、沾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1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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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机制,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清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规范性文件包括市及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市及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含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下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组织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清理工作;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机构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联合其他实施部门共同负责清理。
  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市及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应当坚持即时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清理规范性文件与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相结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应当即时予以清理。
  实施机关发现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每满两年、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实施机关应当进行清理。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清理工作方案。清理工作方案包括本部门、本机构实施的当年有效期届满的和在有效期内、实施每满两年的政府和本部门、本机构规范性文件目录,清理工作计划和流程。
  实施机关应当将清理工作方案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应当将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工作可以采取公开收集社会公众意见,发放调查问卷,组织实地调查、访谈、座谈,委托专门机构、专家研究等方式进行。
  评估工作结束后,实施机关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提出规范性文件应予继续施行、修改、停止执行的意见。
  第九条 实施机关经评估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应当继续施行或修改的,对本部门、本机构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同级政府审定。
  规范性文件继续施行的,可以适用《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简化制定程序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实施机关对实施每满两年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后,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清理意见;
  (二)提出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实施机关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理的基本情况;
  (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三)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做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公布及修改时间、文号及废止理由等予以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决定及修改后规范性文件文本。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根据政策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实际情况,规范的对象、管理措施发生变化,原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废止的。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因有关政策做出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修改的。
  第十六条 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当年有效期届满的和实施每满两年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应当将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清理后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废止或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公布载体。
  目录中应当列明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公布及修改时间。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列明修改、废止的理由。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八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收集与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有关的报刊等传媒资讯,对其反映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执行信息反馈制度,准确获得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发现存在问题,及时研究和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规范性文件清理专栏,登载规范性文件执行和清理工作情况等信息,设立意见反馈专栏,方便社会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派出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后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清理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简称《规定》)施行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自《规定》施行之日(2011年8月1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内部审计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内部审计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办财〔2011〕62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

  为规范内部审计工作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内部审计工作实际,我部制定了《农业部内部审计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部内部审计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农业部内部审计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业部内部审计工作经费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内部审计工作经费,是指由部门预算安排,用于组织实施内部审计、资金监管等工作的经常性财政专项业务经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设有独立内部审计部门的有关司局和预算单位。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经费遵循统一管理、专项申请、逐年核定、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财务司负责内部审计工作经费的预算管理。

  第六条 内部审计工作经费按照项目管理程序,由有关单位根据履行业务职能的需要、本年度工作目标和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提出预算申请,部财务司审核下达,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内部审计工作经费的支出范围,包括业务工作经费、审计外勤经费。

  第八条 业务工作经费。用于内审部门开展日常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工作支出,包括办公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培训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开展境外审计发生的因公出国(境)费用,以及其他相关支出。业务工作经费的开支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审计外勤经费。用于审计人员履行审计职责(含经济责任审计、专项审计)期间发生的符合有关规定的市内交通费、中午误餐费、加班费、差旅费。其标准参照《审计署机关及派出机构审计外勤经费管理办法》(审办发〔2010〕27号)执行。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经费不得开支编制内职工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补贴和福利支出,不得开支罚款、捐赠、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谋取私利。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经费要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核算,严格按照预算批复执行,专款专用。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必须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费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于每年1月向财务司报送上一年度经费使用情况总结。

  第十三条 财务司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有效。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财政、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