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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业比较集中的县镇开征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28:18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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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业比较集中的县镇开征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

国家计委 财政部等


关于工业比较集中的县镇开征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

1978年12月5日,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批转第三次全国城市工作会议《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意见》中规定:“为了进一步建设好小城镇,加强现有小城镇的维护管理,自一九七九年起,城市维护费的开征范围可以扩大到一些工业比较集中的县镇和工矿区”的精神,现对有关开征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开征范围。主要是一些工业比较集中的县镇和工矿区。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开征:1.全县或相当于县的镇、工矿区,工业产值(包括中央、省、市、地区在本县境内的工矿企业,下同)在五千万元以上的;
2.少数民族地区,全县(旗)或相当于县(旗)的镇、工矿区,工业产值在二千万元以上的;
3.地区所在地(包括自治州、盟)及经国家正式批准对外开放的县镇。
二、开征项目和附加率。开征项目主要是工业用电和工业用水附加。附加率,东北地区因电费、水费较低,定为10%,其他地区定为5%至8%,在这个幅度范围内,由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具体情况批准执行。
凡是涉及增加人民群众负担的项目,如公共汽车、电车、民用自来水、民用照明用电、电话、煤气、轮渡等,如开征附加,应从严控制,个别项目如确需开征,可由省、市、自治区审查批准,报财政部、国家建委备案。
凡是过去规定应予免征和停征的项目,如农业生产用电、企业自备水电、关停企业用电、用水,基建施工期间用电用水以及货物运输、沙石等,均一律不得开征附加。
三、征收办法。公用事业附加是由使用(消耗)单位(户)负但,由生产(销售)单位代征代交,不得由正常营业收入中提取。征收手续和计算方法应力求简化。统一由大电网供电的工矿企业,企业在哪个县范围内,对其征收的工业用电附加,应交那个县使用。
四、对尚未达到开征条件的县镇,国家每年拟适当增加一定数额的城市维护费预算拨款,作为对没有开征但又确属急需的一些县镇的维护资金补助专款,此项专款由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局、建委根据具体情况掌握分配。
五、县镇开征的公用事业附加和过去批准征收的工商税附加等,都属于城镇维护资金,要保证用于城镇现有各项公共设施的维护。包括:城镇给水、排水、公共交通、煤气、道路、桥涵、防洪、污水处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消防、交通标志、路灯等设施的维护以及城镇房屋维修(包括中小学校房屋修缮补助)等,不得挪作他用。所需要材料设备,由省、市、自治区纳入计划,保证供应。
六、为了管好用好此项资金,要求各县镇城建部门和财政部门都要有专人管理,并建立、健全计划管理和预决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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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法律规定中用了两个“其他”,即“其他资金”和“其他财产权”,而对“其他资金”及“其他财产权”具体适用范围未作明确界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根据法律规定,冻结期限届满而不续冻的,冻结效力视为自动消灭。因此,该条规定的不明确性影响了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下面笔者就该条规定的适用与理解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执行实践中,常常遇到这些问题:比如,被执行人负有多笔债务,在诉讼中多位原告分别先后对被告(即被执行人)的某一财产申请法院冻结,而有些法官常常在冻结文书中不写明冻结期限。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处分财产涉及到采取冻结措施先后顺序受偿的问题时,各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尤为明显,已满六个月的申请人认为该财产属“其他财产权”的范围应适用两年的冻结期限,应优先受偿。而轮候冻结其后未满六个月的申请人认为该财产属“其他资金”的范围应适用六个月的冻结期限,应由自己上位受偿。因法律无明确界定,各执行人员之间也往往因不同的理解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再比如审理中冻结被告的某债权,冻结六个月后申请执行,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该债务人提出,法院冻结期限已满六个月未续冻,冻结已自动解除,所欠债务已向被执行人履行完毕。此时,必须要界定该债权属“其他资金”还是“其他财产权”,如属“其他资金”则因冻结期满而无权要求该债务人履行。如属于“其他财产”,则可通知债务人限期追回,追不回的承担给付责任。可见,如何界定冻结财产属“其他资金”还是属“其他财产权”的范畴往往对案件执行结果起着决定性的影响。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

第一,审查该冻结财产是否属于“资金”的范畴。《汉语词典》对“资金”的解释是指经营工商业的本钱;国家用于发展国民经济的物资或货币。“其他资金”就应该理解为其他的本钱、物资或货币。

第二,审查该冻结财产的金额以及兑现时间是否已明确。比如冻结租金,在冻结时能够核实租金的具体金额及给付时间,属于被执行人已确定的货币资金,应属于“其他资金”范畴,应适用六个月的冻结期限,在给付时间届满时直接向承租人送达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提取租金,快速执行。再假设冻结被执行人的工程款,需要查明该工程款是否已结算完毕。如冻结时该工程款结算完毕,明确了金额及给付时间,那么实际上已成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资金,可按“其他资金”的期限冻结。相反,如冻结时该工程款尚未结算,债权人能否实现工程款兑现,尚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被执行人对该债务人享有一定的债权,且该债权实现需要一个也许很漫长的过程,如将其认定为“其他资金”的范畴,适用冻结六个月的期限明显较短,反复续冻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万一发生“脱保”也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应按“其他财产权”的期限冻结。

第三,审查该财产处分程序是否复杂,期限是否较长。二十九条规定将冻结“其他财产权”与查封不动产并列排位,说明该“其他财产权”与不动产有着某种相似的性质。即处分不动产的程序复杂,处理期限较长,确定两年的查封期限有利于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的实现。笔者认为,“其他财产权”也应从这个角度来界定。比如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林木、苗木查封、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证(如网吧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销售许可证等)的查封,此类财产权益处分程序与不动产相同,因此应纳入“其他财产权”的范畴,适用两年的查封期限。

来源:江苏法制报

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1989年11月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三号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有权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在实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女职工,不得歧视和无故拒绝聘用。


  第五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照常参加本单位调资,除产期外,享受职工一切待遇(计划外生育除外)。


  第六条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应算做劳动时间。


  第七条 对未婚和已婚未孕的女职工所从事的劳动范围,除执行《规定》第五条外,不得安排在作业场所空气中铅、镉、汞等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劳动。


  第八条 对常年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休假一天,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企业应按月给女职工发放符合卫生标准的月经用品。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参照本款执行。


  第九条 单位对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除执行《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怀孕职工从事孕期禁忌的劳动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
  根据医务部门诊断证明,对于怀孕职工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轻工作(包括半日劳动)。
  (二)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加班加点。
  (三)对怀孕七个月以上职工,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算为劳动时间。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
  (四)怀孕职工在劳动时间内作产前检查,应计算为劳动时间。
  (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诊断证明,怀孕职工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下同),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六)女职工属于晚育的,可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适当延长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七)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视身体适应情况,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
  (八)怀孕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药费等均由所在单位负担(计划外生育除外)。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九十天期满后,如果上班有困难,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给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不准超过十八个月。未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不得强制其休长假;未经单位批准,本人不得擅自休哺乳假。女职工休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其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病、乳腺病普查,并建立卫生档案。发现患病的,应及时给予治疗。普查、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经单位医疗机构或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设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车间(班组)和单位,应建立妇女专用卫生室,设专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女职工在四十至一百人的车间(班组)和单位,可设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作业的女职工,可发给单人使用的卫生器具。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规定》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第十三条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处罚。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