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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38:41  浏览:8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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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8日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二节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四章 法规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根据本省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
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章 立法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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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9〕98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九年六月十日



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维护国家的矿产资源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省、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向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

由国务院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或委托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由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应进行纳费申报,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纳费申报表》,并附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项数据资料。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一)生产并销售原矿的,按原矿的销售收入计征。

(二)原矿直接选矿销售精矿的,以精矿的销售收入计征;精矿直接冶炼、加工的,以同类精矿当地市场平均价格和提供再加工的精矿数量计算的销售收入计征。

(三)生产共生、伴生矿产,可以区分出主矿种与共生、伴生矿产品销售收入的,分别计征;无法区分主矿种与共生、伴生矿产品的,按其全部矿产品销售收入和主矿种的费率计征。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计算公式和附录的费率计算,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HJ*1/9〗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无法核定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50%上缴中央财政,50%留归地方财政。其中留归地方财政的50%部分,按照以下规定分配:

(一)由少数民族自治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全部留归自治县财政;

(二)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少数民族自治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30%归少数民族自治县财政,20%归省财政;

(三)由其他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以及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其他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25%归市(县)财政,25%归省财政;

(四)项目无归属市(县)的,50%全部归省财政。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通过政府非税系统征缴,先全部缴入省级非税收入专户,再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属于省级收入划入省国库,中央和市(县)收入退给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市(县)国库。

第十条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须统一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一条 征收部门应按季度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表”,逐级上报,同时抄送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收支列入地方一般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省、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和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安排本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征收部门负责审查核实采矿权人的纳费申报材料,依法检查、取录所涉及的原始单据、票证、记录、会计帐目及其他资料;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征收部门对取得的资料应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滞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销售价格及实际开采回采率,隐瞒产量和销售数量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负责追缴,并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报送资料的,由征收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处以罚款后仍不报送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滞纳金和罚款收入就地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没款,应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八条 征收人员不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专用票据,不按程序征收、入库和上解,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及罚款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的省、市(县)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对地热水、矿泉水暂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征时间另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15日公布的《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琼府办〔2003〕52号)同时废止。




关于请报送杀鼠剂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临时)发放情况统计表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函字[2004]82号


关于请报送杀鼠剂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临时)发放情况统计表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了认真贯彻全国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电视电话会议精神,配合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加快杀鼠剂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临时)的发放工作, 2003年根据农业部等4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单位资格核准工作的补充通知》(农农发[2003]17号),各地安全监管部门核发了杀鼠剂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临时)。为了加快合法杀鼠剂销售的网络建设,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工作,掌握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指导下一步的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对杀鼠剂经营单位的发证情况进行专项统计,请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于6月30日前将报表(见附件)报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管理司。

  联系人:陈斐莹

  联系电话:010-64463356(传真)。


  附件:杀鼠剂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统计表


二OO四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