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7月30日
为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经对现行省本级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
2、删除《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五章共十条。
3、删除《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一条中的“规费征稽”。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和建勤民工组成的养护组织”。
删除第五十三条中的“第五十条第二款”。
4、删除《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九)项。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5、删除《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村提留、乡统筹”和第二款。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6、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7、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六条。
8、删除《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不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9、删除《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产权人”。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抗震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抗震加固设计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加固施工。”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设计任务的;”
10、将《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未按期延续有效期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删除第三十条。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由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设计审查资格的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与规范,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机构必须在限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审查的内容负相应的审查责任。审查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审查费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1、删除《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行政事业性收费被取消的规定作出修改
12、删除《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13、删除《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14、删除《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七条。
15、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删除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人民防空建设费”。
四、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的规定作出修改
16、将《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第四条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二)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征收、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下列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7、《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18、《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1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三条
20、《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2)将下列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1、《河北省公路条例》第十七条
22、《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三)对下列法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统一修改为“六十日”
23、《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一条
24、《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25、《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26、《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十八条
27、《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九条
28、《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9、《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七条
30、《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五条
31、《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第七十条
32、《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33、《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五十八条
34、《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5、《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36、《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五十条
37、《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38、《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四)对下列法规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行政许可批准期限统一修改为“二十日”
3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五、对下列法规因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变更或者废止作出相应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40、《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
41、《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4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43、《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十七条
44、《河北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
45、《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五十八条
46、《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47、《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六条
48、《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三条
49、《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
50、《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五十一条
51、《河北省禁止赌博条例》第一条
5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53、《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第六十九条
54、《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55、《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56、《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九条
57、《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58、《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59、《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60、《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61、《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62、《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6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64、《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第四十三条
65、《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第四十条
66、《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67、《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68、《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条
69、《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70、《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四十二条
71、《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72、《河北省禁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73、《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74、《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75、《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引用上位法、地方性法规的名称、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76、将《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77、将《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78、将《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79、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80、将《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地方煤矿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已造成污染的,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使各项指标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81、删除《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82、删除《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一条中的“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六、其他
83、将《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方煤炭工业。市、县煤炭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煤炭管理机构,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删除第四十七条。
84、删除《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中的“(含县级、下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石秀诗
二○○五年二月三日
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 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及参加拍卖活动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以拍卖方式出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本办法所称公物拍卖人是指经政府指定承办公物拍卖的拍卖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 管理,制定并实施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条件,向所在的 地(州、 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 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1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拍卖经 营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 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拍卖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法经预设分支机构所在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拍卖下列物品,拍卖保留价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后,应当委托 财产所在地公物拍卖人进行拍卖:
(一)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
(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交通运输、邮政等单位依法提存的物品;
(四)国家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其他物品。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拍卖人, 由省人民政府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指定 为公物拍卖人:
(一) 有一定规模和健全的管理制度,运行规范;
(二)正常开展拍卖业务三年以上且连续二年盈利;
(三)二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四)有具备法定资格的拍卖师;
(五)有固定的拍卖展厅;
(六)有存放物品的仓库。
第八条 公物拍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原指定机关取消作出的指定:
(一)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的;
(二)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不按缴库通知书将拍卖价款解缴国库的。
第九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是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条 拍卖标的属专营专卖物品的,可以采取定向拍卖的方式,由拍卖人将物品 拍卖给拥有该类物品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拍卖人拍卖文物应当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
拍卖人拍卖的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拍卖特许进出口物品以及其他海关监管物品,委托人应提交该物品的海关结关手续,拍卖人应当进行核实。未办结海关结关手续的,拍卖人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委托拍卖共有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禁止拍卖所有权或者所享有的处分权有争议的共有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需要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及其他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拍卖人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资料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及其有效的所有权证明;
(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委托拍卖时,还应当提交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
(三)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日七日前通过公众新闻媒介正式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举行拍卖会。拍卖会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七条 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就近在当地农贸市场或者其他专业市场现场发布拍卖公告,展示标的并进行拍卖。
第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各方当事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结清款项。
拍卖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物品,拍卖人应当按委托人出具的缴库通知书将拍卖价款解缴国库。
第十九条 拍卖人可以在与委托人结清拍卖成交价款时直接扣除应当收取的佣金。 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应当事先告知买受人,可以在收取拍卖成交价款时收取。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拍卖:
(一)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或者对标的所享有的处分权有争议的;
(二)委托人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情况。
中止拍卖事由消失后,拍卖人应当在25日内恢复拍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终止:
(一)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在拍卖日前书 面通知拍卖人的;
(二)拍卖标的在拍卖成交前毁损、灭失的;
(三)委托人在拍卖日前,书面通知拍卖人终止拍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委托人、拍卖人或者买受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拍卖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三)竞买人与拍卖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四)买受人是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是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委托代理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无效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拒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拍卖标的,或者委托人中止或者终止拍卖,造成拍卖人和买受人损失的,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买受人未按期支付拍卖标的成交款或者佣金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期领取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发生的储存、搬运、保险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拍卖擅自处理财产的,由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 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