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五批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五批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5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为了继续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乍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乍方)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九名人员组成的第五批医疗队赴乍得工作,具体科别及人数为:针灸医生一名,内科医生一名,妇产科医生二名,儿科医生一名,耳鼻喉科医生一名,麻醉科(兼苏醒)医生一名,翻译一名及厨师一名。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乍得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恩贾梅纳国家示范总医院,待自由医院建成后,中国医疗队全体队员到自由医院工作,有关具体事宜届时另签补充议定书加以规定。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乍方负责办理这些药品的报关、免税和提取手续并负责支付有关费用。乍方向中国医疗队提供它所拥有的一般药品。
医院在使用上述由中方提供的药品时,可向病人收取费用,其收入主要用于继续向中方购置药品、器械,同时改善医院医疗条件和医务人员(包括中国医疗队队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以及支付这些药品从杜阿拉港口至医院的运杂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双方共同另行商定。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九名人员往返于中国乍得之间的国际旅费及他们的工资:
教授及主任医生每人每月工资3500美元
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工资3000美元
第六条 乍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员的住房(包括水、电、家俱)和两辆汽车(包括油料和司机),住房的维修费由乍方负担。汽车维修费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进口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的生活用品),将免除缴纳各种税款。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乍方将为中国医疗队员免除直接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和生活上的必要便利。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乍得政府规定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乍方应保护中国医疗队队员在乍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乍得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第五批中国医疗队到达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
乍方如要求延长本议定书的期限,应于六个月前通知中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恩贾梅纳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乍得共和国 乍得共和国计划合作部
特命全权大使 部 长
高 如 铭 努尔夫人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4]88号
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27日第10次委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管理工作,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若干规定》,以及《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市《婚育证明》办理、查验的监督指导工作。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婚育证明》办理、查验的监督指导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婚育证明》的办理、查验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18-49周岁的本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本市人员),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离开本市前,到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18-49周岁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沪人员(以下简称来沪人员),应当在户籍地办理《婚育证明》;在户籍地未办理《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已过有效期的来沪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本市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婚育证明》:
(一)有户籍地镇(乡)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完整、准确的婚姻、生育信息;
(二)在本市具有稳定住所或者稳定职业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
第四条 申请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的,应当填写申领表,并提供身份证明和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提供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已有子女状况声明。
(二)办理《婚育证明》的来沪人员,应当提供户籍地镇(乡)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在本市有住所证明(租赁房屋或者拥有产权房等证明)或者在本市有稳定职业证明(工商登记、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雇佣关系证明等)。
(三)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的来沪人员,应当提供婚姻生育情况声明。
第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办理申请后,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对于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办理《婚育证明》的申请,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或者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与本市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核实情况,在查清婚姻生育情况的基础上,办理《婚育证明》。
对于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的申请,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或者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来沪人员办理了临时性《婚育证明》后,应当及时向其户籍地核实其婚姻生育等信息。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婚育证明》或临时性《婚育证明》。委托办理时,除提供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委托人的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七条 来沪人员应当自到达本市之日起15日内,到现居住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验证手续。
验证合格的来沪人员,应当每年办理一次复验手续。
来沪人员应当于初次查验或者前次复验满一年后的30日内办理《婚育证明》复验手续。
第八条 申请办理《婚育证明》验证或者复验的来沪人员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婚育证明》。
属于怀孕妇女的,还应当出示计划内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者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批准再生育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婚育证明》查验申请后,对于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查验完毕。
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婚育证明》"现居住地查验记录"栏中加盖验证合格章,并注明查验日期:
(一)《婚育证明》所记载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与身份证明相一致;
(二)《婚育证明》的内容和形式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怀孕妇女持有计划内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者批准再生育的证明材料。
不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重新办理《婚育证明》。不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计划内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者批准再生育的证明,并在其《婚育证明》"现居住地查验记录"栏中注明情况,同时通报其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条 《婚育证明》由国家统一印制。临时性《婚育证明》应当在国家统一印制的《婚育证明》封面内页"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专用章"上方加盖"临时"字样的印章。
来沪人员在本市办理的《婚育证明》和临时性《婚育证明》在本市范围内有效。《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性《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 来沪人员在本市现居住地办理的《婚育证明》有效期满后,持证人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在现居住地办理《婚育证明》条件的,可以到本市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换领新的《婚育证明》。持证人不再符合在现居住地办理《婚育证明》条件的,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要求其在60日内回原籍地申领《婚育证明》,并按规定为其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
来沪人员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户籍地《婚育证明》的,应当于临时性《婚育证明》有效期届满前1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临时性《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的延期手续,每次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按照《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市人员或者来沪人员在本市办理的《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遗失的,可以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原发证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补办《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 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后,婚姻或者生育情况发生改变的,应当自情况改变之日起的30日内,持《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以及有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和补办《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规范<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计生委[1999]66号)和《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同意计划生育委员会更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收费项目名称及调整收费标准的复函》(沪财综[1999]47号、沪价行[1999]313号)的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十五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婚育证明》和临时性《婚育证明》的发放登记与查验登记,并定期统计汇总后逐级上报。
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办理《婚育证明》以及临时性《婚育证明》的来沪人员名单通报其户籍地。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