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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41:47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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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关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根据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为了加强本市同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兄弟地区)的横向经济联系,活跃和繁荣经济,按照扬长避短、互通有无、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对于兄弟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来本市投资开店、办厂有关事项,制订如下办法:
一、关于经营范围
各兄弟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来本市开设商店、货栈或贸易公司,批发、零售各地农副土特产品、原材料、工业品;可以新建、改建、扩建大楼,举办各种旅馆、旅游、饮食、娱乐等服务业;也可以按照本市工业发展方向和城市规划布局开办工厂。来本市举办的项目,可以独
资经营,也可以合资或合作经营。
二、关于洽谈方法和审批手续
各兄弟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凡要求举办企业事业项目的,可以向本市有关主管局或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由该局或区、县人民政府安排同有关单位洽谈;也可以自行联系,直接同本市有关单位联系洽谈。
凡举办的商业、服务业项目,如需利用沿街居民住宅改装门面的,由本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如需征地、新建、扩建的,由本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如在本市恒丰路、天目路、四平路、肇嘉浜路、漕溪路等几个已拟订改造规划的地段进行新建、扩建的
,可由各有关区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地区改建详细规划,进行审批。
凡与本市原有企业就地合资经营的,由本市参与合营的一方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新办工厂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在闵行、虹桥两个新区举办项目,可以直接同新区的开发公司洽谈,并由开发公司办理审批手续。
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前,要听取有关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沪办事处的意见,并将审查结果抄送各该驻沪办事处。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在批准项目时,应抄送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
已经批准的企业项目,均应在本市办理工商业登记后,才能兴建、开业。
三、关于基建计划指标、资金、建筑材料和征地拆迁
在本市进行基建所需要的计划指标、资金和建筑材料,均由投资者自行解决。建筑施工,可以在本市招标,也可以自带施工队伍。
有关征地拆迁和申请建筑执照,可以在区、县人民政府协助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本市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可设立专业开发公司,承包有关拆迁、市政工程配套和基础设施等项工作,为各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提供方便条件和适当的投资环境。
四、关于产权
在本市投资新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产权,除补偿动迁用房外,均归投资者所有;合资经营的,产权以合同(或协议)规定为准。
关于土地的使用权和使用费(税)的缴纳,应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关于价格
在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的前提下,各种具体价格由各企业自定。
六、关于税收
项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开业之前,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申请印制或领购本市统一发票,在税收上与本市同类企业一视同仁,照章纳税。除个人独资经营的所得利润应在本市缴纳所得税外,其他各种形式投资经营所得的利润,属于兄弟地区一方企业事业的,可以返回当地
缴纳所得税。
来本市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商税、建筑税等,应按规定在本市缴纳。
少数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本市税务部门申请减免。
七、关于人员及户口
为严格控制本市人口,各兄弟地区在本市企业的少数领导人员和必要的业务骨干,可由各兄弟地区派遣,其余人员应在本市聘用。具体聘用办法,可同本市市或区、县劳动、人事部门商定。其劳动计划指标及工资总额,由有关兄弟地区列入计划。
各企业来本市人员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需来本市的人员数量,由各审批单位确定,经市公安局复核后,向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为外来寄住户口,离开本市时即注销登记。
八、关于对企业的管理
在服从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企业可以自主地进行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本市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依法维护其正当权益。有关日常事务联系,可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
九、国务院各部所属单位来本市投资举办各种企业,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补充或修订。



1984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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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开展代理业务的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开展代理业务的意见

(银监发〔2006〕91号 2006年12月22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北京、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的金融服务,促进和规范县及县以下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保险、证券类金融机构的代理业务合作,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开展代理业务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的和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开展代理业务是指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委托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经营金融业务的行为。
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开展代理业务,目的是通过充分利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服务网络资源,发挥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的功能和产品优势,形成金融合力,提高对农村地区的金融服务水平。
开展代理业务的双方应遵循公开公平、优势互补、权责对等、适度竞争、依法合规和农民满意的原则。
二、代理主体。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开展代理业务的委托方可以是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委托方以法人或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为单位统一实施委托行为。代理方主要包括农业银行县支行、邮政储蓄县级机构及其所辖的营业网点、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县统一法人社及辖内农村信用社等。
三、代理机构资质。县及县以下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业务,由代理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原则协商确定代理机构资质。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设定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资质的标准,应主要考虑该区域内各类机构网点的覆盖程度、潜在的服务客户数量和该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当地的市场份额,以及业务管理水平、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能力和安全设施条件等内容,通过评估程序和设定相关指标,核定该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代理资质。县及县以下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须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或其他证券类业务,须获得基金销售代理资格或证券监管部门的资格认证。
四、代理机构选择方式。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可以通过自主协商在县及县以下地区选择代理机构,也可引入竞争机制,采取市场竞标方式,根据拟代理的业务、产品和项目制定招标制度,面向该区域内的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招标。
五、代理方式。代理双方可采取灵活多样的代理方式。一是按项目代理方式。由委托方指定某项代理业务的具体项目,代理方按照委托方要求负责项目的实施。二是按条件和范围代理方式。委托方制定需代理业务的条件和范围,代理方按照条件和范围在辖区内寻找项目或服务对象,进行前期调查,按委托方要求上报材料,经委托方审查同意后,实施该项目或业务。三是按指导目录代理方式。委托方定期编制和披露本行在农村地区所需代理业务的指导目录,由县及县以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目录自主订立某项目的各项要素及项目方案,提交委托方申请代理,经同意后,双方签订代理合同或协议,形成代理关系,实施该项目。四是按需求申请代理方式。县及县以下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挥贴近农村、农民、农业和集中区域内客户金融服务需求的优势,设计单个客户或一揽子客户的授信项目或业务品种,推介到政策性银行或商业银行寻求代理合作,经政策性银行或商业银行审查同意后,双方针对该项目或业务品种签订代理合同或协议,形成代理关系,由代理方发放资金和管理项目。
代理双方可以采用以上一种方式开展代理业务,也可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开展代理业务。对西部贫困落后地区县及县以下不具备商业可持续发展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逐步减少自营的金融业务,只代理政策性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委托的业务。
六、代理范围。针对农村地区金融产品少、金融服务需求不断增加的状况,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要根据农村、农业、农民的金融服务要求,研发服务品种,丰富代理产品,在继续做好传统存、贷、汇业务委托代理的基础上,逐步将代理业务范围从授信业务扩大到多种金融业务,使广大农民和农村客户获得更加丰富便利的金融服务。农村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向商业银行申请代理辖内没有、自身不经营、客户迫切需要的金融业务、产品,如个人理财、人民币账户服务、支票托收、银行卡以及外汇业务等多种多样的已经成熟的业务产品,成为农村的“金融超市”。
七、代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开展代理业务必须签订明确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关系的委托代理协议或合同,委托代理协议或合同必须载明委托方和代理方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以及协议或合同变更与解除条件和违约行为责任处理。委托方对代理方合法权限内的金融业务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委托方对代理行为有知情权和监督检查权;当代理项目和业务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代理方。代理方依据委托方的委托行使代理权,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方的名义经营金融业务。代理方有责任对代理业务进行管理和定期向委托方报告,并向委托方提示客户风险。
八、代理业务风险管理。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应分开管理和分账核算。委托方应制定相应的管理政策和程序,以及代理项目中止、变更时的应对措施;建立有效的代理业务、产品和项目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对代理方履行代理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控,切实防范代理方的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委托方应有专职人员或专职部门对代理业务和代理机构进行管理。
代理方应当对所代理业务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应有专职人员对代理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代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时,还可建立相应的代理业务部门。代理方应建立各项代理业务档案,记录各项代理业务的有关要素和信息。代理方应不断完善代理业务的电子化操作系统和账务系统,减少手工操作。代理证券、保险类业务的,必须建立同自身业务和其他代理业务有效的风险防范制度。代理方在经营代理业务或产品过程中,必须向接受服务的客户提示该项业务或产品的代理性质,充分揭示该业务或产品的权利义务主体和风险责任关系,保证全面、客观、准确地对业务或产品进行宣传和信息披露。代理方不得承担所代理业务的固有风险,委托方不得借代理之名或以代理为条件向代理机构转移或让渡相关风险。委托方向代理方提供资金的代理业务,必须在资金全部到达代理方账户后才能开展代理业务。
九、代理激励约束机制。政策性银行应进一步拓展支持农业和农村地区经济发展,特别是支持西部和贫困落后地区经济发展的金融业务,增加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的资金投入,除持续加大对回收期长和商业金融不适宜介入的项目投入外,还要向一揽子产业扶持项目和一揽子农民个人贷款项目延伸。商业银行应积极将丰富多样的金融产品逐步向农村地区推广,在没有分支机构的县及县以下地区,通过委托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的方式开展业务。对代理方高质量完成代理业务的,委托方可以采取提高代理手续费、增加代理业务范围和业务量、扩大代理方代理权限等不同方式的激励措施。对代理方已经认真履行代理职责,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所出现的业务损失,应由委托方自身承担。对于代理方出现不按照代理协议和合同中的规定开展代理业务,或者超出授权范围开展代理业务的行为,委托方可以单方面中止或解除代理关系; 由代理方赔付由此给委托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停止向代理方拨付资金并要求代理方归还已拨付资金。对代理方不按照代理协议或合同规定或超出授权范围开展代理业务,银行业监管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监管措施:对代理方的违约行为在银行业进行披露;停止代理方两年以上部分或全部代理业务的资格;取消代理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人民检察院认定事实:
2009年7月4日,被告人吴**伙同孙**到受害人郭**家中,以北京市**厂的刘总出车祸为由,让受害人郭**拿出 4 万元现金和刘总搞好关系,骗取受害人郭**现金4 万元。
2009 年 6 月份至10月份之间,被告人吴**伙同孙**以与受害人郭**从北京**厂倒废铁为由,骗取受害人郭**的信任,用受害人郭**提供的资金,且以每次拉货前多要资金少发货的方式,以2400一2700 元/吨的价格从北京**厂拉出废铁、铁压块等废料,再以1930一2000 元/吨的价格卖给受害人郭**,累计骗取受害人郭**现金20余万元。
2009 年8月份至10月份之间,被告人吴**伙同孙**以在北京**厂有股份,能以2000元/吨的低价拉出废铁、铁压块为名骗取受害人侯**、宋**的信任,用受害人侯**提供的资金。以 2500 一2700 元/吨的价格从北京**厂拉出废铁、铁压块等废料,再以1900 元/吨左右的价格卖给受害人宋**,累计骗取受害人侯**现金60万余元,骗取受害人宋** 现金24 万余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2010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二、孙**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
2010年12月15日,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在重审中,律师事务所接受孙**的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孙**的辩护人。本律师的辩护是从此开始。审理中本律师提出指控证据不足辩护意见。
2011年7月11日,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认为除第一起外,证据不足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判决结果: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注:另一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法院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检察院的抗诉。
以下为本律师参与二审提出的辩护意见:
孙**涉嫌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孙**家属的委托,作为孙**辩护人,本律师依法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在一审当中,本律师为孙**提出了无罪辩护意见。经过今天的法庭审理,本律师依然坚持的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孙**有罪。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关于从郭**处拿4万元现金。本律师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孙**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客观上孙**实施了诈骗行为。分析如下:
(一)孙**主观上没有诈骗的共同故意。
关于借钱的事,吴**只向孙**说过:刘总出车祸了,去郭**那拿钱。至于刘总到底有没有出车祸?哪个刘总出车祸?吴**有没有撒谎?孙**是不清楚的。吴**与孙**没有深入交流过。
正是“刘总”指向不明的,孙**误以为“刘总”就是北京**厂的刘总。相信刘总(刘*军)真的出车祸了。所以才有到郭**处拿钱的过程。应指出:当时孙**并不知道北京**厂的刘总名字叫刘*军,名字是后来知道的。刘*军没出车祸也是后来知道的。
所以孙**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主观上没有“骗”成分。确切的说这是吴**是表达的含混,孙**认识、判断上的错误。退一步说,即便吴**撒谎了,孙**也只是一个受骗者,孙**并没有撒谎。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孙**不应对吴**的行为负责。
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认识因素中特别强调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行为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
本案中:孙**与吴**没有意思联络,孙**主观上缺乏对共同行为性质的认识,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共同故意。
拿到钱后,吴**通过孙**的账号汇给刘*东,此时,孙**才知道吴**所说的“刘总”是指刘*东。这也说明,整个的借钱过程、目的孙**都是不知情的。
(二)客观上孙**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法庭调查中,对吴**、孙**分别的询问,可以得出一致的结论:关于借钱的事宜,包括借钱的原因,数额等,在电话中吴**和郭**已经都谈妥了。
上述内容吴**第一次询问笔录也是一致的,卷宗第007页:
问:什么时间给郭**打的电话?
吴答:我给我弟打电话就给郭**打了。
问:和他怎么说的?
吴答:我和郭**说:“四叔,刘总出车祸了。碰了一个人,急需一万块钱,你能借给我吗?”他说行,你过来拿吧。反正过一两天也该进货了----
以上事实说明:到郭**家只是取钱,孙**只是陪同,只是跑腿。
综上所述:第一起关于从郭**处拿4万元现金。孙**缺乏构成诈骗罪要件,没有证据证明孙**有共同诈骗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孙**实施了诈骗行为,故孙**不构成诈骗罪。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骗取郭**现金20余万元。孙**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涉案金额没有充分证据支持。
(一)孙**不知道废铁、钢材出厂真实价格,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法庭调查已经查明:业务上的事孙**不知道。与北京**厂的业务往来——每次拉货的价格、数量都是吴**单独与北京**厂业务经理崔**联系、商定的。孙**均不在场。所有出库单都是吴**签署的。废铁、钢材的出厂的真实价格孙**不知情。
这与孙**的讯问笔录是一致的。
孙**讯问笔录卷宗第016页:
问:你们那车轧钢是从哪买的?每吨多少钱?
孙答:我们是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建材市场拉的。我妻子联系的,她跟我说是2000元一吨拉的。
说明孙**确实不知道废铁、钢材出厂价格。
所以,孙**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孙**与吴**没有共同故意。
(二)起诉书指控骗取郭**现金20余万元证据不足。
吴**、孙**的询问笔录、郭**的询问笔录中,均认为是合作关系,利润平分。本案特别是涉及争议金额是没有证据的。
从逻辑上讲:郭**全部出资总额—减去全部打入**厂账户的货款后所得到的余额,才是吴**能够控制的。打入**厂账户的货款并不在吴**控制之下。而打入**厂账户多少钱?卷宗当中没有任何证据。
另外,按照郭**的报价计算涉案金额,显然也是不科学的。公诉人认为吴**是与郭**依托一个买卖关系进行诈骗。那么,按民法中公平交易的原则,郭**收到的货物,按市场价格计算,郭**并不吃亏。没有理由按照低于出厂价的价格计算,给被告人强加一个罪名。
综上所述:孙**不知道出厂真实价格,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涉案金额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起也不能认定孙**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