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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民政司关于香港政务总署出具的《未婚声明书》是否有效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53:48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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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民政司关于香港政务总署出具的《未婚声明书》是否有效的复函

民政部民政司


民政部民政司关于香港政务总署出具的《未婚声明书》是否有效的复函
民政部民政司



北京市民政局:
你局(86)民民字第215号《关于香港政务总署出具的〈未婚声明书〉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向有关方面查询,现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香港政务总署不属于我部一九八三年颁布的《关于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中所规定的出证机构。因此,该机构(包括香港各区政务处)所出具的《未婚声明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复。



198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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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人员参加重大体育赛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人员参加重大体育赛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10〕14号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人员参加重大体育赛事奖励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黑龙江省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人员参加重大体育赛事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激励全省体育战线的运动员、教练员及广大体育工作者在国内外重大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为祖国争光,为我省争得荣誉,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外重大体育赛事是指奥运会(含冬奥会,下同)、世界智运会、全运会、全国体育大会和全国智运会。

  第三条对运动员、教练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奖励,将根据其在国内外重大体育赛事中取得的成绩,并结合思想道德风尚及各方面表现进行综合评定。

  第四条省政府对在奥运会上获得金牌的运动员、教练员授予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对在全运会上获得金牌的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记一等功奖励;对省体育行政部门和为我省参加奥运会、全运会取得优异成绩给予支持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运动员在奥运会上获得金牌给予60万元奖励;获得银牌给予30万元奖励;获得铜牌给予20万元奖励;获得第四名给予9万元奖励;获得第五名给予8万元奖励;获得第六名给予7万元奖励;获得第七名给予6万元奖励,获得第八名给予5万元奖励。

  第六条运动员在世界智运会上获得金牌给予10万元奖励;获得银牌给予5万元奖励;获得铜牌给予3万元奖励;获得第四名给予2万元奖励;获得第五名给予1.5万元奖励;获得第六名给予1万元奖励;获得第七名给予0.9万元奖励,获得第八名给予0.8万元奖励。

  第七条运动员在全运会上获得金牌给予20万元奖励;获得银牌给予10万元奖励;获得铜牌给予6万元奖励;获得第四名给予1.2万元奖励;获得第五名给予1万元奖励;获得第六名给予0.8万元奖励;获得第七名给予0.7万元奖励,获得第八名给予0.6万元奖励。

  第八条运动员在全国体育大会、全国智运会上获得金牌给予3万元奖励;获得银牌给予2万元奖励;获得铜牌给予1万元奖励;获得第四名给予0.7万元奖励;获得第五名给予0.6万元奖励;获得第六名给予0.5万元奖励。

  第九条对在全运会上参加团体、集体项目获得奖励名次的主力运动员,按获得名次奖励标准给予奖励;对非主力队员,按获得名次奖励标准的45%给予奖励。

  第十条在全运会上两次计分的运动员,按获得名次奖励标准给予奖励;对协议计分的运动员,按获得名次奖励标准的50%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在奥运会、全运会上创造世界纪录,按最新的全运会竞赛规则规定增加代表团金牌的,按全运会金牌奖励。

  第十二条运动员在国内外重大体育赛事上获得奖励名次,其教练员获得培训成绩奖,奖励标准、办法与所培训的运动员奖励标准、办法相同。

  第十三条团体项目、集体项目以获奖名次为奖励标准,按教练员的实际人数发放培训成绩奖,最多不超过3份。

  第十四条对我省运动员调入国家队或长期在国家队集训,并在全运会上获得奖励名次,其国家队教练员根据培训队员时间、贡献情况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在教练员培训成绩奖中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体育运动学校、业余体校、市地体校向优秀运动队输送的运动员在正式入队后2年内获得奥运会、全运会奖励名次,其输送教练员获输送成绩奖。输送成绩奖的奖励标准为所输送运动员获得名次奖励标准的40%。

  第十六条在参加国内外重大体育赛事中,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奖金总额为运动员、教练员奖金总额度的20%,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及体育系统各单位根据贡献情况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奖励资金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运动员获奖情况及奖励标准提出申请,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划拨。

  第十八条奖励资金专款专用,使用时必须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各项财经纪律,对于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奖励资金以及违反本办法管理和使用奖励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九条各市(地)可参照此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相关奖励规定。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实施,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1990年7月6日原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加强对技术市场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并进行相关的技术市场统计和分析工作。
第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和报酬,给予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应当申请对相关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提取
奖金和报酬。
第六条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合同文本可以采用由科学技术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技术合同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查,认为合同内容不完整或者有关附件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使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规范名称,完整准确地表达合同内容。使用其他名称或者所表述内容在认定合同性质上引起混乱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退回当事人补正。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为依据,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作虚假表示,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应当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
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守国家秘密。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保守有关技术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财政、税务等机关在审核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申请时,认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有误的,可以要求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重新认定。财政、税务等机关对重新认定的技术合同仍认为认定有误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转让或者解除,以及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变更登记的,应当重新核定技术性收入;注销登记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财政、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技术合同登记岗位责任制,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保证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以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涉及偷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在认定登记工作中,发现当事人有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混乱、统计失实、违规登记的,应当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并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