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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责任制,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55:12  浏览:9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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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责任制,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几项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责任制,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几项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在省级样面机构改革工作中,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组建工作已经基本完成。目前,各单位正在明确职责范围,建立责任制,改进工作方法与工作作风,并已初见成效。为了巩固和发展机构改革的成果,使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能够更好地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要求,特作如下规定:
一、改革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方法
省人民政府是在国务院和省委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的,对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处理政府工作中,凡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和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都必须向国务院和省委请示。
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主持省人民政府全面工作,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凡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要时应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按照分工,根据国务院、省委、省府确定的政策、原则,处理自己所主管的工作;工作中涉及其他副省长主管的工作问题时,要同有关副省长商量;对于重要事项的处理,应提出意见,报告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决定。
各副省长在负责处理各自主管的业务工作时,凡涉及新列基建项目、增设机构、增加编制、财政减收增支、价格调整和动用外汇等问题,要坚持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一支笔”批的精神,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审批。
省政府顾问参与省人民政府领导,处理分管的工作。
省府领导坚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的工作方法和理论与实际结合的工作作风,努力克服官僚主义。
二、建立健全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实行厅长、局长、主任负责制。副厅长、副局长、副主任协助厅长、局长,主任工作,处理自己分管的工作。各工作部门对于自己主管的业务工作,根据精简机构、扩大工作部门权力、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的原则,凡属本部门职权范围以内的问题,应积极
主动、认真负责地处理,直接答复有关单位。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要提倡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勇于负责、敢于负责、善于同有关部门协商办事的精神,主动解决问题。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对于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的问题,应当区别情况,同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一)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监督检查,工农业生产、基本建设、经济体制改革、企业技术改造、交通运输的综合调度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以及各部门当年的经济技术活动中需要组织协调的事项,要同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研究办理。
(二)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要同省科委研究办理。
(三)有关财政、税收和财经纪律等方面的问题,要同省财政厅研究办理。
(四)有关物价政策和价格管理等方面的问题。要同省物价局研究办理。
(五)有关劳动工资、人事工作和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方面的问题,要同省劳动人事厅研究办理。
(六)有关对外经济贸易、劳务出口等方面的问题,要同省对外经济贸易厅研究办理。
(七)有关外事、旅游、侨务工作等方面的问题,要同省外办研究办理。
(八)有关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我省社会经济统计数字的问题,要同省统计局研究办理。
(九)有关城市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问题,要同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研究办理。
(十)有关交通、邮电、商贸、金融、工商行政管理、民族工作、公安、司法、文教、体育、卫生等方面的问题,要直接同各该主管部门研究办理。
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需要请示的问题,除重大的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外,一般应参照上述规定,按业务性质分别送请省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研究办理。
各业务主管部门对于各地、各部门送请研究解决的问题,凡属本部门职权范围以内的,应及时研究答复;涉及其他部门工作的问题,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单独或联合答复。经过研究和协商,仍然解决不了的重大问题,应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处理。反对拖拉扯皮、互相推委
、不负责任的官僚主义作风。
三、精简文件、简报
各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文件要大大精简。凡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又能自行处理的问题,就不要向省人民政府请示;凡是可以由部门下达的文件,就不要用省人民政府名义发文。
各部门发的文件也要严加控制。凡是可以当面解决或用电话联系解决的问题,就不要行文;可发可不发的文件,尽量不发;必须发的文件,不要发无关单位。文件内容力求简明扼要。
各地、各部门的请示报告,不要同时主送几个领导机关。向省委的请示报告,需省人民政府知道的,应主送省委,抄送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需要省委知道的,该主送省人民政府,抄送省委。
各地、各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文件,应一律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般不要直接送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各部门印发的简报、情况反映要大大精简,一般一个部门只发一种,发的范围也要大大压缩。
四、精简会议,讲求实效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专业会议,要尽量减少。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凡能合并召开的会议尽量合并召开;凡能用书面通知或电话会议解决的问题,不要召开专门会议。
开会要讲求实效,保证会议质量,坚持做到开小会、开短会、开有准备的会,严禁铺张浪费。除全省性代表会、劳模会外,一般不搞开幕式、闭幕式;不用公款请看戏、看电影、会餐。会议经费一律在召开会议单位的包干经费内列支,严格按照规定标准开支,不准超过,不准把会议费
用转嫁给基层单位,搞“会费自理”。
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一般不要用省政府的名义。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接见会议代表,不到会讲话。《会议纪要》一般由部门自行下达。
五、严格执行文件、会议审批制度
各部门上报下达的文件要有人把关,不得与上级的政策、规定相抵触,也不得下达与其他部门有争议的文件,同时要注意前后文件在政策上的衔接。文件发出前,须经各该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或各该部门的业务主管负责同志审核签署。涉及其他部门主管的工作,应事先征求有关部
门的意见,联名报批;如意见不一致时,应将不同意见一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查处理。
代省政府草拟的文稿,应经有关厅、局长、主任或各该部门专的业务主管负责同志审核签署后上报。
各部门召开的专业会议应严格控制,一般不要求市长、州长、专员、县(市)长参加,必须参加时,应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承办国务院各部门在我省召开的会议,承办部门事先应请示省人民政府同意,再作安排。




198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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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0年5月25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消除污染,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环境保护也关系着医药工业的发展。为防治污染,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有机地结合起来,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工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合理地利用资源和能源,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有效地控制和治理污染。强化环境管理,促进医药工业的发展。
第三条 从事医药生产、科研、教育、设计、建设等企业事业单位及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对医药企业事业单位的监督职能。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引进等项目,必须执行国家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必须选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工艺、技术、设备;必须执行污染治理及综合利用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污染治理项目与主体工程没有同时竣工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强行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六条 从事医药工程设计的单位,在设计中要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从工艺技术上消除或减少污染源;对工艺上不能解决的污染要采取先进的防治措施,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 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和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医药生产设施;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的标准要限期治理。
第八条 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在安排和审查年度新建、扩建、改建、引进等项目计划时,对与主体工程有关的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工程所需资金、设备、材料、必须同时列入计划,切实予以保证。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挤掉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和施工力量。

第三章 污染和公害的治理
第九条 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有治理规划,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各有关部门对实施规划,要在财力、物力和人力方面给予安排和保证。
第十条 各单位要加强管理,开展技术研究,搞好综合利用,最大限度地回收各种资源,提高原料、燃料利用率。
第十一条 企业在原有生产基础上进行扩建、改建项目时,原有污染问题应一并解决。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更新改造资金用于治理污染。有关财务和审计部门要保证并监督污染治理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产品要限期治理。未经治理或治理后未达到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时,不得扩大生产能力。否则,医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给予调整。
第十四条 各单位所排放的废气、烟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治理,使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各单位所排放的废水要做到清、污分流,分别处理,提高复用率;对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必须治理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严禁采用渗井、渗坑等办法排放,确保地表水、地下水不受污染。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加强废渣的治理,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规定,禁止任意排放和丢弃。
第十七条 所有噪声大、振动大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要采用消声、隔声、防振装置,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一切产生粉尘的生产岗位,要提高设备的密闭性和采用除尘、吸尘装置,使环境大气中的粉尘含量符合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在生产中使用放射性物质以及汞、砷、铅、镉、铬、氰化物等有毒物质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严加防护、管理和控制,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在治理污染物的过程中,不论是排出厂外,还是转让其他单位加工或使用,应经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止发生二次污染。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各单位行政领导要把环境保护作为管理的一项重要任期目标。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颁发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各生产车间排放污染物的控制指标,列入技术操作规程,作为经济责任制的考核依据。
第二十三条 切实管好、用好污染治理设施及环境保护装置,保证正常运行;发生故障时,要采取相应措施(包括停止生产),防止发生污染事故。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的环境保护装置是固定资产的组成部分,要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不经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决定停用、拆迁、报废,财务部门不得销账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搞好环境监测,逐步建立和完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评价制度,加强对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管理,防止事故隐患的爆发。
第二十六条 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单位,对主要污染物的性质,污染事故隐患的类型及可能爆发的因素,应制定污染事故的防范、应急措施、建立紧急救援组织。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要依靠群众,加强污染防治。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及环境保护设施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人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环境保护的科研和教育
第二十八条 加强医药工业污染治理的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省(市)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均应成立环境保护科研机构。大中型企业也要在现有科研所(室)中设置环境保护研究室(组)。根据本地区、本企业的污染情况开展防治研究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在安排各类各种医药产品开发研制计划时,必须包含污染治理内容。
第三十条 各类医药院(校)、药物研究机构和企业研制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成果鉴定时,必须有消除或治理污染的技术措施并达到有关标准。否则不得通过鉴定,更不得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一条 加强国内外环境保护技术交流和技术情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类医药院(校)应逐步开设和增加环境保护方面的课程。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采取各种培训方式,不断提高环境保护管理和污染治理技术水平。新工人进厂要进行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教育。

第六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三十三条 各省(区、市)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置环境保护专职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大中型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设置相应的环境保护的管理机构及监测站;小型企业应设置相应的环境保护专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 各级医药环境保护机构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令,执行地方政府、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法规、条例等。监督本单位对环境保护法规的执行情况,并负责组织制订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二)负责组织编制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协助主管领导组织、实施。
(三)配合科技部门制定环境保护的中长期科研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鉴定和推广环境保护科技成果。
(四)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对污染治理、环境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参加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计划任务书(方案)、可行性研究、扩初设计审查以及引进项目或装置中有关环境保护技术方案的确定和竣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五)组织环境保护技术情报、科研信息的交流,推广先进治理技术和管理经验。
(六)领导本部门、本单位的环境监测业务工作,建立环境保护技术档案。
(七)组织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有计划地开办各种层次的培训,提高环境保护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素质。
(八)组织污染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参与企业升级中有关环境保护指标的考核、评审。
(九)组织或协助开展污染事故隐患评价。定期向当地和上级的环境保护部门如实上报监测结果。
(十)对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造成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其环境保护机构和人员有责任将情况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报告。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五条 对保护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在综合奖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环境保护工作专项奖,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提出奖励方案。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为消除或减轻污染,利用污染物或废弃物开展的综合利用取得的效益,要执行有关的奖励政策。
第三十八条 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在企业升级(定级)及评选各类先进时,要把环境保护管理和污染治理作为重要的一项考核内容。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不得评选。
(一)当年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引起人、畜中毒死亡或使农、林、牧、副、渔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者;
(二)不执行污染治理、环境保护的规定,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而擅自投产者;
(三)已建成的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装置,由于管理不善,连续三个月不能正常运转,或废弃不用者;
(四)挪用或削减、取销污染治理专项费用,造成治理项目拖延而不能按计划正常投产者;
(五)一年内未开展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育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三届第三十六号)

  《宁波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9日



宁波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


(2011年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市民对学前教育的需求,提高保育教育质量,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学前教育机构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发展学前教育是政府、社会、家庭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共同责任,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构建覆盖城乡、均衡发展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并建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和协调。

  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卫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和妇联、残联等单位,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当提高公办幼儿园比例,积极发展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各类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以各种形式捐助支持学前教育事业。

  民办幼儿园在审批登记、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师培训、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地位。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面向大众,以非营利为目的,享受公共财政资助并参照公办幼儿园保育费标准收费的民办幼儿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由市和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龄前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和保育教育需求状况,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落实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的内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并适时调整学前教育机构的规模和标准,为学龄前儿童就近入园提供便利。

  第七条 开发建设城镇住宅小区时,应当根据规划条件,以教育用地划拨或者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的要求安排学前教育建设用地,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要求,及时移交给当地教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配套学前教育设施的用途。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需求。

  第九条 学前教育布点不足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源和其他资源进行统筹安排,置换、改造为学前教育设施。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机构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加快发展。

  镇(乡)、街道应当至少建成一所公办幼儿园,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适当增加办园数量。

  第三章 设立与审批

  第十一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本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布局专项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从业人员;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举办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

  (三)拟聘用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四)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场所权属证明和经费来源证明;

  (五)办学场所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者消防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六)餐饮服务许可证明和卫生保健合格意见;

  (七)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筹设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筹设手续。

  第十三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办学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增设分园的,应当按照新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实行属地管理。

  学前教育机构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儿童,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并由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面向全体儿童,关注个体差异,以游戏为基本活动,注重良好品德和行为习惯的教育,保育教育结合,寓教于乐,促进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招生应当公开进行。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计划应当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班额。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方案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招生范围进行指导和监督。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并在发布前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前教育机构招生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

  第十七条 学龄前儿童入园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合格,查验儿童预防接种证后办理入园手续。

  第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建立和完善保育教育管理、卫生保健、食品安全、安全管理、财务管理、课程管理、人事管理、档案管理、家园联系等制度。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儿童,不得对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课程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课程内容应当密切联系儿童生活,注重培养儿童的学习兴趣。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育活动,应当避免小学化倾向。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儿童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进行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和处理。

  学前教育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按照规定配备保安人员和相应的安全设施。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和在园儿童的公共安全教育,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学前教育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共同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相关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第二十三条 鼓励学前教育机构与家庭、村(居)民委员会合作,面向公众开展多种形式的保育教育知识宣传、指导等服务。

  第五章 从业人员的资格与权利

  第二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从业人员包括园长、专任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营养员、炊事员和保安员等。

  学前教育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分别对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卫生保健人员按照规定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具有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非在编教师,其人均年收入应当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一点五倍以上。

  学前教育机构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非在编教师,可以按照规定参加事业单位养老和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前教育机构教师业务培训、专业发展、工资保障、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以及有序流动制度,对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和保育员定期实施免费培训,提高学前教育保育教育队伍整体素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城镇优质学前教育机构与农村和欠发达地区的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结对帮扶。

  鼓励城镇学前教育机构骨干教师到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支教。支教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评优评先等,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第六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县(市)区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八,不举办高中的区不低于百分之十二。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办幼儿园生均经费标准和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当地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的一定比例拨付经费,并逐步提高。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时进行调整。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学前教育机构的补助、学前教育机构支出的非在编教师工资和社会保险的补助以及其他有关促进学前教育发展的经费资助。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加大对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扶持力度。

  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学前教育机构,按照中小学用地和建设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电、气的价格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减免租金、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和欠发达地区发展学前教育事业,鼓励多种形式扩大学前教育资源。

  积极推广集团化、连锁化等办学模式,鼓励优质学前教育机构举办分园或者合作办园。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儿童等特殊群体的学前教育工作,保障其享受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随迁子女接受学前教育。

  第三十六条 社会机构和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以学前教育机构在园儿童为对象的社会活动。

  青少年宫、科技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益性文化设施以及电影院、动物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前教育机构在园儿童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及其布局专项规划的制定与落实、经费的投入与使用、等级评定、卫生保健、保育教育质量、管理水平、从业人员待遇、安全保卫等事项进行督导,并纳入年度教育工作督导考核范围。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机构分级管理制度,对其基本办学水平进行评估,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开展专项督查,促进保育教育质量的整体提升。对评估不合格的,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降低等级、停止招生或者停止办学。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学前教育机构的食品安全、建筑及设施设备安全、消防安全、疾病防控及其周边交通秩序、治安秩序、经营秩序等开展专项检查和整治。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学前教育教学研究和交流,指导学前教育机构开展科学保育教育,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第四十一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育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等级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和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教育部门制定。

  民办幼儿园按照办学成本,合理确定保育费标准,在实施前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保育费参照公办幼儿园的收费标准收取,逐步实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公办幼儿园质价统一的收费机制。

  学前教育机构为在园儿童提供伙食的,可以收取伙食费。

  第四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通过公示栏、公示牌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等相关内容。

  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应当根据单位性质分别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地税部门监制的普通发票,收费收入分别纳入财政专户、单位财务管理。

  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儿童伙食费应当全部用于在园儿童伙食,不得克扣、侵占,并建立专门账户,每月向家长公开账目。

  第四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园挂钩的赞助费,也不得占用正常保育教育活动时间举办兴趣班、实验班并收取额外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由学前教育机构代表、家长代表等参加的家长委员会,及时讨论、协商、通报与保育教育活动相关的重大事项。家长委员会有权对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活动实施监督。家长委员会可以吸收村(居)民委员会代表和其他社会人士参与。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取缔,并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第四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教育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安全标准,危害儿童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

  (二)保育教育的内容、方法违背儿童成长规律,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

  (三)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补助的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责令退还已拨付的款项,并在两年内不予拨付同类专项资金,取消其当年获得补助与奖励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