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武汉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6:20  浏览:8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预算管理的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不含基建工程)和服务的采购,即政府采购(以下简称采购),适用本办法。
基本建设工程,按照现行管理体制及工程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采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做好有关采购的下列工作:
(一)起草或制定有关采购的规范性文件;
(二)对采购进行管理监督;
(三)收集、发布和统计采购信息;
(四)组织采购人员参加培训;
(五)审批供应商资格;
(六)审批社会中介机构采购代理资格;
(七)确定并调整采购机关的集中采购目录(以下简称采购目录)及其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的限额标准(以下简称限额标准);
(八)编制年度采购预算;
(九)处理采购投诉事项;
(十)办理其他有关采购的事务。

第二章 采购主体
第五条 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采购机关包括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六条 集中采购机关的采购由采购中心负责。采购中心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统一组织纳入采购目录和达到限额标准的采购;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采购;
(三)办理采购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采购事务。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之外的采购,由非集中采购机关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自己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委托采购中心代为采购或者组织招标投标。
第八条 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具体事务。
第九条 供应商应当是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供应商资格认定,按照《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采购方式
第十条 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
公开招标,是由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以下统称投标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由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
竞争性谈判,是由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进行谈判。
询价,是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
单一来源,是指采购机关直接向供应商采购。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采购中心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
(一)采购合同金额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二)在采购目录之内的(包括机动车辆、办公设备、大型仪器设备、大宗低值易耗品、汽车燃油以及房屋修缮、车辆保险、车辆维修、会议接待等共九项)。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为满足不可预见的急需,无法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
(三)投标文件无法及时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有经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属于标准规格而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现货,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的方式采购。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的方式采购:
(一)只能由特定供应商供应,或者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合适替代的;
(二)后续的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由原供应商供应的;
(三)在原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金额又不超过原采购合同的50%,必须与原供应商签订补充采购合同的;
(四)已预先声明需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有由特定供应商供应,才能促进政府相关工作目标实现的;
(六)供应商是残疾人、慈善等机构的;
(七)有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按照规定的格式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的,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的投标邀请书的内容,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有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表示出倾向,以及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机关确认。采购机关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前15日,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接受人;所作的澄清或者修改,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合理时间,但至少不得少于20天。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招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由招标人签收,密封保存,不得开启;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后送达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原封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所作的补充、修改,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先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密封未动。再启封宣读所有投标文件有关内容,并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专家5名以上的单数人员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供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并送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采购主管部门提交说明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四条 采购机关应当按采购合同组织验收,在验收结果书上签署意见,并送采购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拨款手续。
采购资金拨款管理办法,按照《办法》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一)采购政策和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标准、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采购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
第二十六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采购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变更采购合同金额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采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部门、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采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的;
(九)有其他违反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采购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采购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采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采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采购主管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购机关和供应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采购主管部门书面投诉,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采购主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采购应当接受市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控告和检举采购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池州市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池政〔200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业经第38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池州市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省推进企业上市融资动员大会精神,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鼓励企业改制上市,推动企业做大做强,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改制辅导企业。改制辅导企业是指经池州市上市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确认,以上市为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辅导协议,并经证监会备案,进入改制辅导程序但未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工作的企业。
第三条 改制辅导企业将原行政划拨土地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后,财政部门参照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扣除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额度,对企业给予奖励,用于企业改制上市工作。涉及的有关税费属于地方留成部分,在扣除按规定征收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统筹基金后全部奖励给企业,用于项目建设。改制辅导企业因项目建设需要扩大用地规模的,新征土地按招商引资企业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条 对于改制辅导企业发生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资产登记,以及根据上市工作需要对资产进行分离或重组,涉及到调整股权、划转资产的,在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有关地方行政事业性规费予以免收(不含工本费)。
第五条 改制辅导企业经中介机构审计或评估的净资产增值部分,对于其应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即征即补,全部补助企业用于生产发展。
第六条 在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规范处理调整以往年度应税所得而应依法补缴的税费,对其中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即征即补的办法,全部补助企业用于项目建设。
第七条 改制辅导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利润分配、股权转让或进行资产重组过程中所发生的个人所得税,市、县区财政实得部分实行即征即补的办法,全部补贴给纳税人。
第八条 以企业改制辅导的上一年度实际上缴的税金为基准,按每年环比递增5%为基数,在进入改制辅导期后3年内,企业每年实际上缴税金超过基数的市、县区地方所得部分,由财政全部补助给企业,用于项目建设。辅导年度到上市年度不足3年的,则剩余的年度按辅导年度到上市年度平均每年应补助数予以补助。
从改制辅导年度开始,企业在3年内不能成功上市而放弃上市目标的,将不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继续争取上市的,按每年环比递增10%为基数,再顺延3年享受本规定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对进入改制辅导期的企业,市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和县区财政分别安排100万元借款给企业用于改制辅导工作,待企业成功上市后归还。
第十条 改制辅导企业享受本规定有关政策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上市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企业上市工作协调指导委员会审定后,由市、县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要加大培育重点企业进入上市辅导期工作力度,争取实现“十一五”期间企业上市零的突破。每新增1户上市企业,市政府根据辅导期长短,给予县区、管委会领导班子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改制辅导企业的指导和支持,将各项政策规定落实到位。改制辅导企业应加强自身管理,规范运作,切实提高核心竞争力,争取成功改制上市。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上市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池政办〔2004〕74号)同时废止。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OO一年第20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公布《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货物进口实行有效监测,规范货物自动进口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根据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第三条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包括具体货物名称、税则号,由外经贸部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现行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附后(见附件一)。

  第四条 在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原因发生变化后,外经贸部将取消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构")签发。具体发证机构名单附后(见附件二)。
  《自动进口许可证》(样表见附件三)和"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样章见附件四)由外经贸部负责统一监制并发放至用章单位。各用章单位必须指定专人保管,专管专用。

  第六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向海关申报前,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
海关凭加盖"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报关手续。银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和付汇手续。

  第七条 进口经营者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五);
  (二)货物进口合同;
  (三)行政主管机关核准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复印件;
  (四)属于委托代理进口的,需提交委托人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
  (五)对进口货物用途或最终用户有特定规定的,应提交进口货物用途或最终用户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凡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许可申请,发证机构收到后应在管理可行的限度内立即核准,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发证机构应按规定将有关电子数据及时传送外经贸部。

  第九条 任何进口经营者,只要符合国家关于从事自动许可货物进口经营法律法规的要求,均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
  属于国家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只有指定经营企业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非指定经营企业如需进口属于指定经营的货物,应委托指定经营企业代理进口,并由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对以指定经营管理中有关例外规定的方式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进口经营者可直接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
  属于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营贸易企业和非国营贸易企业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应符合国家有关国营贸易的管理规定。
  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进口货物用途或用户有特定规定的,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应符合有关的规定。

  第十条 以下贸易方式进口,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一) 加工贸易方式。
  (二) 货样、广告品进口。
  (三)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其他贸易方式。

  第十一条 进口经营者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未使用,应交回原发证机构,并说明原因;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报告,经核实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二条 对国家采取临时禁止进口或者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自临时措施生效之日起,停止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即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

  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销。

  第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擅自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伪造、变造、买卖自动进口许可证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依法收缴其自动进口许可证,外经贸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海关为查处违法案件之需要,可以依法对自动进口许可证件予以扣留。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实施细则由外经贸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原油、钢材、农药、腈纶、涤纶、聚酯切片、化肥(尿素、磷酸二铵、复合肥除外的税号)等7种工业品继续由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联合共管。其中,外商投资企业继续按现行规定到外经贸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加盖外经贸部门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八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属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

  附件二: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

  附件三:自动进口许可证样表

  附件四: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样章

  附件五: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式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