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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20:28:36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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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

国家商检局 物价局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

1990年4月6日,国家商检局、物价局

1989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增加了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现将新增加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等项目收费标准补充规定如下:
一、《商检法》第六条规定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安全、卫生等项目,其检验、鉴定收费标准:
1.出口商品:
(1)质量、规格按一项计,按商品总值的1‰计收;
(2)数量、重量按一项计,按国家商检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87〕国检务联字第582号《关于下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582号《通知》)第五条规定计收;
(3)一般商品包装性能检验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4)安全、卫生按一项计,按实际付出的成本核收。
以上各项同时办理,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2.进口商品办理单项或多项检验、鉴定,其费率、费额按进口商品计费标准计收。计费方法同上。
二、须经口岸商检机构查验出口的商品,口岸商检机构凭内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审核或查验换证的,每单收取签证费10元。如在口岸重新检验、鉴定的,按本文第一条规定收费。
三、进口成套设备,对内按实际检验部分货值的2.4‰计收;对外按有问题或有缺陷部分货值的5‰计收。
进口机电仪、机动车辆等,对内按货值的2.4‰计收;对外按有问题或有缺陷部分货值的5‰计收。
上述进口商品由收货单位与商检机构共同检验的(包括组织检验)或者商检机构按收货单位检验结果审核出证的(包括监督检查),分别收取全额检验费的1/2或1/4。
四、鉴定业务:
监视卸(装)载:
飞机100元/架
火车100元/厢
汽车10元/车
五、封识管理的费率费额:
1.封识劳务费:每人每天20元;
2.封识材料成本费:
封务:大的0.04元/条,小的0.02元/条;
钢卡:1.00元/个;
铅丸:0.04元/粒;
不干胶印纸:0.04元/个,陶瓷用不干胶印纸:0.15元/个。
六、实施产品认证和商检标志的费率、费额:
1.申请手续费:100元
2.样品手续费:商检机构自行检验的,按国内委托检验收费标准计收。商检机构认可其他检测单位检测的,按该检测单位的收费标准计收。
3.工厂生产条件及试验室考核费:按582号《通知》第八条第四款计收(免收交通费)。
4.日常抽查样品检验费:按认证时样品检测费的1/2计收。
5.标志工本费:
Φ10mm的0.02元个,Φ20mm的0.03元/个,Φ30mm的0.05元/个,Φ45mm的0.10元/个,Φ60mm的0.20元/个。
凡已进行过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食品厂卫生注册等检测、考核工作的商品或工厂,申请贴标志或产品认证时,检测、考核项目相同的,可相应减免收费。
七、办理复验的费率费额:
1.申请手续费:200元
2.复验检测费:以初验时货物总值为基数,具体按本文第一条规定计收。
再次复验,重新收费。
复验结果如属原商检机构责任的,复验费用由原商检机构负担。
八、办理免验的费率费额:
1.申请手续费:100元
2.考核费:参照582号《通知》第八条第四款计收
3.换证费:免验商品出口换证时,每一检验结果单,核收查验换证费10元
九、办理复议的费率费额:
1.申请手续费:200元
2.办案费:按实际支付核收
如复议结果与原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所做结论有误时,酌情退回第2项费用。
十、商检人员以及为复验、复议等需要聘请的专家离开本单位所在地赴外地执行进出口商品的扦样、预验、检验、鉴定、监造、监装、考核、复验和复议等业务时,国内出差部分按国家财政部规定的标准计收差旅费。如报验人提供交通工具者,免收交通费。
第十一、商检机构向出口企业派驻厂质量监督员,暂不收费。
以上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表:一般商品包装性能检验收费标准
------------------------------------------------------------------------------------------------------
名 称 | 型 号 |单件收 | 型 号 |单件收 | 型 号 |单件收 | 型 号 |单件收
| |费(元)| |费(元)| |费(元)| |费(元)
------------|----------|--------|----------|--------|----------|--------|----------|----------
闭口钢 | | | | | | | |
桶铝桶 |<200升 | 0.05 |≥200升 | 0.10 | | | |
镀锌桶 | | | | | | | |
------------|----------|--------|----------|--------|----------|--------|----------|----------
钢 塑 |<100升 | 0.08 |≥100升 | 0.10 | | | |
复合桶 | | | | | | | |
------------|----------|--------|----------|--------|----------|--------|----------|----------
集装袋 | | 0.20 | | | | | |
------------|----------|--------|----------|--------|----------|--------|----------|----------
塑料 |<25升 | 0.03 | 25~ | 0.07 | 50~ |0.10 |≥100升 | 0.15
桶、罐 | | |<50升 | |<100升 | | |
------------|----------|--------|----------|--------|----------|--------|----------|----------
开口钢桶 |<50升 | 0.03 |≥50升 | 0.05 | | | |
------------|----------|--------|----------|--------|----------|--------|----------|----------
|最大尺寸 | |最大尺寸 | |最大尺寸 | | |
|(长、宽、| |(长、宽、| |(长、宽、| | |
纸箱 |高之和) | 0.03 |高之和) | 0.05 |高之和) |0.08 | |
|<1400mm | | 1400~ | |≥3000mm | | |
| | |<3000mm | | | | |
------------|----------|--------|----------|--------|----------|--------|----------|----------
|最大尺寸 | |最大尺寸 | |最大尺寸 | | |
|(长、宽、| |(长、宽、| |(长、宽、| | |
木箱 |高之和) | 0.02 |高之和) | 0.05 |高之和) |0.08 | |
| < | |2000~ | |≥3000mm | | |
|2000mm | |3000mm | | | | |
------------|----------|--------|----------|--------|----------|--------|----------|----------
塑料编织 | | | | | | | |
袋麻袋纸 |<50kg | 0.03 |≥50kg | 0.05 | | | |
塑复合袋 | | | | | | | |
------------|----------|--------|----------|--------|----------|--------|----------|----------
圆纸桶 |<50升 | 0.05 |≥50升 | 0.10 | | | |
------------------------------------------------------------------------------------------------------

注:一般商品包装的使用鉴定收费标准暂按〔1987〕国检务联字第582号“关于下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的通知”中收费办法的第五条第十六款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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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村镇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村镇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村字[2006]156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现将《村镇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村镇绿化管理是村镇建设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市要加强对村镇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严格实施村镇绿线,加强村镇绿化管理。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村镇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搞好村镇绿化工作,创建生态、园林村镇,改善村镇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本省村庄、集镇和建制镇制定村镇绿化规划,进行村镇绿化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 在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规划区内的建制镇、集镇、村庄制定村镇绿化规划,进行村镇绿化建设与管理,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和绿化法律、法规的规定。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绿化,是指根据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绿化专项规划确定的绿化系统,在安排的绿化用地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镇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乡镇的村镇绿化管理工作。
 第五条 村镇居民应当履行法定的植树义务,积极参加村镇绿化工作,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 对在村镇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村镇绿化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加强村镇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村镇可持续发展为中心;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建设、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以植树为主,并提倡种植乡土树种,努力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村镇绿地系统。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现行的《村镇规划标准》、建设部《村镇绿地规划规范》和《村镇绿地分类标准》等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村镇绿化规划,并纳入村镇总体规划一并进行实施。
  第八条 村镇绿化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村镇绿化指标,科学构建村镇绿化系统,合理安排村镇绿化用地。
  村镇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镇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的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在建制镇和乡集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不低于20%;
  (二)工业企业不低于15%;
  (三)学校医院、机关团体等公共场所不低于25%;
  (四)主次干道不低于25%,其他道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在村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不低于15%;
  (二)工业企业不低于15%;
  (三)主次干道不低于20%,其他道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村镇河流等水体岸边应当建设滨河绿化带,村镇靠山坡体应当建设村镇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条规定,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在1年内进行绿化。
  逾期拒不绿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绿化,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的单位按照当地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与审查,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年。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标准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面积。建设单位不能自行补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实际需要承担。
  第十四条 在村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村镇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庄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化地和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或者在主体工程中一并考虑。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村镇总体规划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村镇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六条 因村镇规划调整,确需占用村镇规划确定绿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调整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本单位附属绿地,且占用后本单位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占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易地进行绿化。
  第十七条 在村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村镇树木。村镇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办法的,可依照《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村镇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的要求,各省相继组建了省级农村信用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省联社的投资人为本省各农村信用社和地(市)级、县级联社(以下简称基层社),为独立法人机构。省联社的主要职能为对本省各基层社提供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等,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由各基层社按比例共同负担。鉴于省联社和基层社的特殊的组成关系,关于省联社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省联社每年度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利息支出、研究与开发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应统一归集,作为其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按合理比例分摊后由基层社税前扣除。
  上款所指每年度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是指省联社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税法规定每年度应提取的折旧额或摊销额。
  二、省联社发生的本年度各项费用,在分摊时,应根据本年度实际发生数,按照以下公式,分摊给其各基层社。
  各基层社本年度应分摊的费用=省联社本年度发生的各项费用×本年度该基层社营业收入/本年度各基层社营业总收入
  省联社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上述分摊方法的,由联社提出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执行。
  省联社分摊给各基层社的上述费用,在按季或按月申报预缴所得税时,可以按季或按月计算扣除,年度汇算。
  三、省联社每年制定费用分摊方案后,应报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后执行。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实施具体管理。
  四、本通知实施前,经税务总局批准,有关省联社已向基层社收取专项资金购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凡该项资金已按税务总局单项批复由各基层社分摊在税前扣除的,其相应资产不得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复提取折旧费、摊销费,并向基层社分摊扣除。各基层社交付给省联社的上述专项资金的税务处理,仍按照税务总局已批准的专项文件规定继续执行到期满。
  五、省联社自身从事其它业务取得收入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应该单独核算,不能作为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进行分摊。
  六、地市与县联社发生上述共同费用的税务处理,也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度没有按照本规定或者以前专项规定执行的,可以按照本规定执行,并统一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2008年度按照以前办法由省联社向基层社收取管理费的,该收取的管理费与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可由基层社分摊的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应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进行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