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议会联邦执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8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8日)
根据一九七九年三月二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双方代表一九八七年十月在贝尔格莱德进行了会晤,同意在一九八七至一九八八年期间开展以下活动:
第一条 根据南斯拉夫有关单位的要求,中方同意通过中国有关单位承担下列考察、进修项目:
87—101 两名南斯拉夫专家考察葡萄栽培,期限十四天(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102 两名南斯拉夫专家考察烟叶生产及烟叶处理和加工的组织和经济管理,期限十四天(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103 两名南斯拉夫专家考察能量转换情况,期限十四天(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104 四名南斯拉夫专家考察建筑用石料,期限十四天(一九八八年一季度);
87—105 一名南斯拉夫专家赴上海中医学院进修针灸,期限一个月(一九八八年四月);
87—106 一名南斯拉夫专家赴江西中医学院进修,期限两个月(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107 两名南斯拉夫专家参加中国中医研究院国际针灸培训中心举办的培训班,期限三个月(一九八八年);
87—108 两名南斯拉夫专家考察中草药的生产和应用,期限十天(一九八八年)。
第二条 根据中方的要求,南斯拉夫有关单位将承担下列考察、进修项目:
87—201 五名中国专家考察海洋工作管理体制和政策,期限十天(一九八七年四季度);
87—202 五名中国专家考察商业仓库设施的使用和管理,期限十天(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203 四名中国专家考察育种技术及科研管理,期限两周(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204 四名中国专家考察果树栽培,期限十五天(一九八八年三季度);
87—205 四名中国专家考察油橄榄的栽培技术,期限十五天(一九八八年二季度);
87—206 四名中国专家考察玉米加工和利用,期限两周(一九八七年四季度);
87—207 三名中国专家考察动物学和动物标本收藏、保管技术,期限两周(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208 两名中国专家进修医学(基础医学、免疫学、形态学等)期限三个月(一九八八年);
87—209 五名中国专家考察水文地质、地质研究和岩溶勘探并探讨相互合作的可能性,期限两周(一九八八年);
87—210 四名中国专家考察予应力板柱结构体系(IMS)的研究、设计和应用,期限两周(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第三条 双方鼓励中南两国有关单位在本议定书附件(系议定书的组成部分)所确定的范围内的直接长期科技合作。
第四条 双方鼓励本国科技人员参加各种专业和技术培训班,并将交换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举办培训班的有关消息。
第五条 双方鼓励各自专家和科研人员参加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和国内的学术讨论会及其他科技和专业会议。
双方将相互通报专家和科研工作者参加此类会议的情况及会议的日期和期限。
第六条 双方鼓励在中南两国执行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计划范围内的合作项目的开展。
第七条 除本议定书的项目外,双方还同意执行补充商定的其他科技合作项目。
第八条 本议定书所列项目按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南两国政府签订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同时办理的换文规定的财务条件执行。
本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二条提到的考察进修项目以及本议定书附件中中国和南斯拉夫有关单位间各种形式的直接长期科技合作项目可按相互对等原则或中国和南斯拉夫有关单位间商定的其他方式执行。
第九条 下列机关负责本议定书的实施: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南斯拉夫——联邦国际科学教育文化和技术合作局。
第十条 双方同意两国科技合作代表团下次会议于一九八九年在北京举行,具体日期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根据两国法律生效,但暂时可自签订之日起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八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正本共两份,用中文和塞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代 表 议会联邦执委会代表
周干峙 马里扬·斯特尔巴什奇
(签字) (签字)
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
(1995年11月30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保障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粮食、棉花及其他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管理、使用等,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开发、利用、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和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计划、水利、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协助土地管理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按照保证农业用地,兼顾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原则,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家和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棉花、油料、蔬菜生产基地;
(二)土质、水利条件较好和高产、稳产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和计划改造的中低产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用地:
(五)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区。
第十条 基本农田按土地质量和综合生产能力划分为下列三级:
(一)一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好、高产稳产、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二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三)三级基本农田:前两项规定以外的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基本农田逐块定位、划界,设立保护标志,建立管理档案,制定保护措施。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经费,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等级;
(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四)保护措施;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的数量、地力水平、环境质量、占用与增补、有关税费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使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整治土地,兴修水利,培肥地力,应用新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禁止弃耕抛荒或者掠夺性经营。
造成荒芜满一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收取荒芜费;连续荒芜两年的,加倍收取荒芜费,并责令限期恢复生产。收取的荒芜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恢复农业生产。
对耕地进行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明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令限期恢复地力。
第十五条 国家、省、市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其他非农业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所开垦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规定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七条 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标准为:
(一)三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30%至60%;
(二)二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60%至80%;
(三)一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80%至100%。
征占土地实际价格是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之和。
第十八条 不能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又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县(市)、区留70%,上交市20%,上交省10%。
造地费必须用于基本农田开垦、建设、保护、管理和中低产田改造,不得挪用;挪用造地费的,必须全部退回挪用款额,并对其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地费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用途,编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基本农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收获的,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建设单位不组织耕种的,也可以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个人继续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耕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以上未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窑、建坟或者擅自挖砂、挖坑、采石、采矿、冶炼、取土、堆放和排放废弃物等侵占、毁坏耕地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耕种条件,并按被毁坏耕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或者无权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被占用的,所占用耕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对耕地造成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