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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4:27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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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发[1998]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厦门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减免对象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租住本市公有住房,因提高房租而增加较多支出的下列人员:
(一)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
(二)享受抚恤待遇的烈军属,无稳定收入的残废军人;
(三)单独居住、无稳定收入、无子女赡养的,享受抚恤待遇的已故干部、职工的配偶;
(四)社会孤老和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
(五)职工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三条 减免标准
住房面积在厦府[1995]综139号和厦府[1998]综084号文规定标准内的下列情况实行租金减免:
(一)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的租金减免(以1992年5月1日)前租金标准为基准计算增支部分)。
1、1937年7月6日(含6日)前参加革命、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同住成员住房补贴相抵,每户每月净增支出,给予全额减免;
2、1937年7月6日以后至1945年9月2日(含2日)以前参加革命、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同住成员住房补贴相抵,每户每月净增支出超过10元的部分,给予减免;
3、1945年9月2日以后至1949年9月30日(含30日)以前参加革命、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职工和已故离休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同住成员住房补贴相抵,每户每月净增支出超过15元的部分,给予减免。
(二)对享受抚恤待遇的烈军属,无稳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提租的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减免。
(三)单独居住、无稳定收入、无子女赡养的,享受抚恤待遇的已故干部、职工的配偶提租的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减免。
(四)社会孤老和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提租的增支部分给予全额减免。
(五)职工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实行廉租办法:
1、家庭人均月收入在230元(含230元)以内的,按现有租金的60%缴交;
2、家庭人均月收入在230-300元(含300元)以内的,按现有租金的75%缴交;
3、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元-350元(含350元)以内的,提租的增支部门给予全额减免。
4、上述家庭人均月收入标准原则上每年度调整一次。
本条(一)、(二)、(三)、(四)款符合(五)款规定的按(五)款执行。
第四条 办理程序:
(一)由本人提出减免申请;
(二)有工作单位的,本人及同住成员的工作单位出具证明;
(三)无工作单位的,居委会和区民政局出具证明;
(四)到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办理减免手续。
第五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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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3月9日 生效日期1985年3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一九八五年两国交换货物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间在一九八五年的货物供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国出口货单和阿尔巴尼亚出口货单办理。
  上述两个货单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上述两个货单是义务性的。经双方同意,还可交换未列入货单的其他商品。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供应,应根据现行有效的交货和付款共同条件和双方外贸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二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规定所供应的货物,未经售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四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交接条件,按离岸价格,或按到岸价格,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如按离岸价格交货,中国出口货的交货港为上海、天津、阿尔巴尼亚出口货的交货港为都拉斯、法罗拉。

  第五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价格,按主要世界市场现行的价格水平,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商定,以美元计算。

  第六条 为办理按本议定书交货有关的支付,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阿尔巴尼亚方面由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美元清算帐户。
  通过上述清算帐户办理的款项包括:
  (一)两国间交换货物的价款;
  (二)与交换货物有关的仓储费、罚金和赔偿;
  (三)双方同意的其他款项。

  第七条 本议定书第六条未包括的其他任何付款均以自由外汇支付。

  第八条 双方银行将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和十二月三十一日检查清算帐户的差额。
  对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帐面上的差额,双方银行至迟于一九八六年二月底前进行最后核对,如超过规定的限额八十万美元,双方银行仍应进行付款,但债务方要采取措施,自一九八六年初起四个月内以货物偿付。如逾期仍不能偿清,对截止一九八六年四月三十日帐面上的差额,超出八十万美元的部分,债务方应在三十天内以自由外汇偿付;不超出八十万美元的部分转入一九八六年清算帐户。

  第九条 中国银行和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规定有关付款的详细手续。

  第十条 对执行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发生分歧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按照一九八三年十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交货和付款共同条件,由仲裁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本议定书对在其有效期内签订而尚未执行的合同仍然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三月九日在地拉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
    代   表             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   洁              帕·阿亚兹
   (部长代表)             (副部长)
    (签字)               (签字)

关于做好学习宣传《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 移动通讯终端 声讯台制作 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做好学习宣传《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 移动通讯终端 声讯台制作 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政[201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和服务机构、手机搜索引擎服务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以下简称《解释(二)》)已于2010年2月2日公布,自2月4日起施行。

  《解释(二)》是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的重要法律依据。为配合各级司法机关贯彻实施《解释(二)》,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促进电信业健康有序发展,提出要求如下:

  一、认真学习宣传《解释(二)》。《解释(二)》既是司法机关打击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法律依据,也是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净化网络环境的行为准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要高度重视,把学习宣传《解释(二)》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紧密结合起来,加强对行业、职工的法制教育,全面领会《解释(二)》的各项具体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组织和督促所辖区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深入学习《解释(二)》,加强对学习宣传工作的指导,把《解释(二)》的精神贯穿到电信行业管理工作中去。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要通过集中学习、座谈交流、专题研讨等方式,深入学习《解释(二)》,加深对《解释(二)》各项规定的理解。

  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司法机关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法律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要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对于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涉及有关专业技术等问题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要发挥专业和技术专长,积极配合做好有关调查取证、技术分析等工作。

  三、进一步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结合学习宣传《解释(二)》,全面履行各项管理职责,提高依法维护电信市场秩序、净化网络环境的能力。对于传播手机淫秽色情、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依法做出处理;符合《解释(二)》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在学习宣传《解释(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研究总结,及时报告我部和有关部门,做好行政处罚与《解释(二)》的对接。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要督促企业各部门、各分支机构严格执行有关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业务推广渠道、网站内容接入、服务器层层转租、上网代收费、涉黄网站变换域名等环节的管理,共同营造健康的网络环境。

  四、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手段治理手机淫秽色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以学习宣传《解释(二)》为契机,加大整治手机淫秽色情的力度,净化移动网络环境。要切实利用好各种电信监管措施和行政执法手段,密切配合司法机关惩治犯罪行为,形成法律威慑力。同时,要加强技术监测手段的建设,提升支撑保障能力,更好地服务于信息安全管理工作。要针对第三代移动通信大规模商用后移动互联网新技术、新业务发展和管理的薄弱环节,研究有效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措施,努力实现对违法网站的“早发现、早处理”。要依法处理企业在网络接入、代收费、业务合作、层层转租等方面的违法行为,遏制手机淫秽色情泛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