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04:43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快我省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步伐,增强农村水利发展的活力,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以建立新的建设、管理、运营机制为目标,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拍卖、承包、租赁和股份制改造。同时鼓励农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建各类小型水利工程,实行谁投资,谁
所有,谁管理,谁受益。
二、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工程(以下简称改制工程)范围是:10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控制面积1000亩以下的灌排渠道工程、装机500千瓦以下的扬水站、日供水量2000立方米以下的乡村供水工程以及各类机井和其他适宜改制的小型水利设施。
上述范围之外的水利工程,在确保工程安全和整体效益的前提下,可积极、稳妥地探索有效的改制形式。
三、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以明晰所有权、放开建设权、落实管理权、搞活经营权为重点,坚持公开、公正、竞争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尊重群众的意愿,不搞一刀切。
四、已经改制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不得强行收回,不得单方变更或终止合同。
五、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具体方案。国有水利工程改制,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乡村集体所有的工程改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六、改制工程要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认真清产核资。国有的水利工程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确认。乡镇、村的水利工程由产权所有者组织专门评估小组,充分考虑工程投入、现状、效益等综合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工程标底价。工程评估费用从工程出让费中支出。
七、拍卖、承包、租赁水利工程应当通过竞价大会的形式进行,业主确定后应当签订合同,并由水利部门核发统一印制的《水利工程管理使用证》。
改制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八、改制工程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依法管理和经营,认真履行合同,服从政府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不得擅自变更水利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不得进行掠夺性开发,不得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符合水利统一规划。涉及防洪安全的工程、投资10万元以上的工程、乡村供水工程,需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其他小型水利工程需报经乡镇水利站审查同意。
未经审批擅自修建工程或质量有严重问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十、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利工程必须进行勘察设计,勘察设计应当委托具有水利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实行有偿服务;工程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十一、改制工程的供水水价原则上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指导性水价,并可根据季节情况,制定最高限价,供水经营者不得哄抬水价、牟取暴利。
十二、工程改制所得资金归工程原产权者所有。集体所有工程改制所得资金,由乡镇财政统一代管,专户储存。国有水利工程改制所得资金,按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上缴。改制净得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水利工程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十三、改制工程所有者或使用者依法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允许依法转让、抵押或继承,并享有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保护改制工程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十四、水利部门应当对改制工程加强监督管理,做好技术指导、业务培训等各项工作。土地、金融、电力等部门要积极解决用地、贷款、用电等问题,支持改制工程的建设与发展。
十五、市地、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意见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意见

保监发〔2007〕11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天津市各区县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的重要部署,是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的战略举措。为又好又快地推进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尤其是党的十六大以来,天津保险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保险业务快速增长,市场体系逐步完善,服务领域不断拓宽,防范风险能力稳步提升,整体实力明显增强,具备了进一步加快创新发展的条件和基础。

  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有利于探索保险业发展的新模式。国发〔2006〕23号文件充分阐述了发展保险业的重要意义,明确指出创新发展是实现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途径。国发〔2006〕20号文件明确提出将金融企业、金融业务、金融市场和金融开放等方面的重大改革,安排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鼓励天津滨海新区进行金融改革和创新,为天津保险业创新发展带来了历史性机遇。用新的思路和方法推进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的建设,有助于保险业依托天津滨海新区独特的发展环境,积极探索,勇于实践,走出一条保险业创新发展的新路子。

  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有利于促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通过试验区保险业的不断改革和创新,可以使保险的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得以充分实现,经济“助推器”和社会“稳定器”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可以提供更加全面完善的保险保障服务,促进天津和滨海新区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

  二、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和主要任务

  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解放思想,深化改革,注重创新,突出发展特色,优化发展环境,用新思路、新体制、新机制推动试验区创新发展。

  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目标是:坚持高起点、宽视野,努力把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建设成为体制完善、机制灵活、运转协调、政策配套、充满活力的试验基地,逐步实现保险机构运行高效、保险产品丰富多样、保险服务诚信规范、保险风险有效防范、保险功能充分发挥的创新发展目标。

  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建设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探索区域保险创新发展的新模式和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新途径,为全国保险改革发展提供经验和示范,更好地服务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

  三、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主要内容

  坚持从实际出发,在保险企业、保险业务、保险市场、保险开放等方面的重大改革措施,原则上均可以安排在试验区先行先试,以推动试验区的建设和发展。

  ——优化市场主体结构,增强市场发展活力。支持具有创新能力的保险市场主体加快发展;鼓励相互制、合作制等保险组织形式探索发展;引导区域性和专业化保险公司创新发展;推动保险中介专业化、集团化发展。

  ——推进保险业务创新,提升保险服务水平。建立产品创新激励机制,完善保险产品体系,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和天津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保险产品;支持营销模式创新,探索非关联产寿险公司相互代理、兼业代理连锁经营、营销员理财顾问等新型营销方式;坚持以客户为本的服务理念,积极发展网上保险、远程理赔等新型服务方式,提升保险服务水平。

  ——拓宽资金运用领域,提高资金运用效益。深化保险资金运用体制改革,推进保险资金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运作,探索提高保险资金运用效益的方式和途径。做好保险资金投资渤海产业基金的试点工作;支持保险资金投资大型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大型保险集团参与天津金融企业改制重组。

  ——完善政策支持体系,创造优良发展环境。推动地方法规建设,对部分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保险产品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推广;加大财政与税收支持力度,推动重点机构、重点险种、重点业务加快发展;建立创新保护机制,激发和保护各类保险机构创新积极性;大力实施保险人才发展战略,完善培养人才、吸引人才、使用人才、留住人才的有效机制;深入开展保险宣传,普及保险知识,加强舆论引导,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近期工作重点:进一步落实天津市政府《印发关于发展责任保险完善我市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7〕31号)要求,继续甄选试点公司,合理厘定试点费率,努力加强风险管控,确保责任保险稳步发展。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完善配套政策体系,扎实推进第一批科技保险产品试点工作。切实落实《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津财金〔2006〕22号),对符合条件的保险企业给予资金补助,对保险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生活便利和财政奖励。

  四、加强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组织领导

  推进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建设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的工程。中国保监会、天津市人民政府将研究建立协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的指导与支持,着力解决试验区发展中遇到的新问题;保险监管机构要不断提高引领保险业发展和防范风险的能力,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分类指导,推动政策落实;天津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有关部门要从建章立制、政府扶持等多个方面,进一步研究制定支持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新措施;各保险机构要解放思想,勇于创新,充分利用试验区的政策优势、环境优势,积极参与到天津滨海保险改革试验区的各项创新建设中来。

  各有关方面要充分认识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同心协力,开拓进取,扎实工作,努力开创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新局面。

                      中国保监会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以下简称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普及普通话和汉字规范化工作列入教育督导和学校评估的内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普及普通话和汉字规范化工作纳入教育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五条 商业、邮政、通信、文化、公路、铁路、航运、民航、旅游、银行、证券、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及其人员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六条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一)公文、公用印章、标牌、标志牌、指示牌、名称牌、标语牌以及公务用名片用字;

(二)广告、招牌、告示、会标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及其他汉语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

(四)广播影视用语用字;

(五)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商标标识及使用说明用字;

(六)课堂教学、板报、试题试卷用语用字;

(七)地名、公共设施、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用字;

(八)执照、票据、报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提倡公共场所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社会公共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已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

第九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国家现行有效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指导全省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组织实施设区的市的语言文字工作评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语言文字工作评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语言文字法律、法规;

(二)统筹指导语言文字工作,拟定语言文字工作规划和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检查国家通用文字标准和《汉语拼音方案》的应用情况;

(四)检查指导普通话推广、普及与培训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推广、普及普通话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行业管理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做好相关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实行普通话等级制度。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讲解员、话务员、导游和公共服务行业人员以及其他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服务用语)的相关人员,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第十四条 凡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在招考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方可录用。

第十五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符合国家规定的测试机构负责实施。

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

省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师资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举报、提出批评,新闻舆论可以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应当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不使用普通话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拆除或者销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