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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镇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00:52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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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镇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镇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为了切实做好我市城镇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辽宁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和《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征缴对象及业务范围的划分
(一)征缴对象
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在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一个月以上、被个体工商户雇佣一个月以上的人员都应投保(包括招用的大、中专毕业生,企业下岗职工,城镇失业、待业人员,农民进城务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二)征缴业务范围的划分
1、从事工业生产、加工和商业经营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缴纳增值税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由国税局负责。
2、从事餐饮、娱乐、服务、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缴纳营业税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由地税局负责。
二、征缴基数及比例
(一)征缴基数
1、缴费个人以上个月本人全部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2、缴费单位以本单位全部缴费个人的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
(二)征缴比例
1、私营企业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为21%,其中个人缴费比例最高为8%。
2、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为18%,其中雇工缴纳比例最高为8%。
三、缴费单位登记及申报的办理
1、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申报、核定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协助提供新办营业执照和年度验照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单。
2、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基数申报核定工作,按其经营地点分别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3、私营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费基数时,需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工人员名册、工资发放明细等有关证件和资料;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纳基数时,需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纳税地点,每月5日前向相应的税务机关提供上月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缴费数额的情况。
四、征缴业务的办理
1、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单及应缴费数额,按月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
2、税务机关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一式四联)。其中一联返给缴费单位,一联税务机关留存,另两联按月转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用于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凭证和财务入帐凭证。
3、税务机关要设立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过渡帐户,将当月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时存入该帐户,并于下月5日前将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划拨到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及退休后的待遇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名缴费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每年向缴费者发送一次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记录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并以此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2、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养老保险基金保值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本息按年进行结算。缴费者工作变动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
3、个人帐户的支付项目包括:
①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
②退休人员死亡时应领取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
③法律、法规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其他项目。
4、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休,并按以下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①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②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1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纳工资×建立个人帐户制度前缴费年限×1.4%+25元。
5、在私营企业从业或从事个体劳动前曾在其他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连续缴费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六、对违规单位的处理
1、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处罚。
2、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依照《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处罚。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私营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一九九○年六月九日市政府第十二号令)同时废止。



199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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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公路客运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2]1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湘潭市公路客运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公路客运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月十八日


湘潭市公路客运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为加强我市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公路客运、城市公交、中巴、出租车等客运机动车辆的营运秩序,减少违规违章行为,遏制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湘潭市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参与客运的车辆必须依法办理营运手续,领取正式号牌上好户后(出租车必须在领取的士车牌后)方可上路营运。未取得号牌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辆,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客运车辆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达到报废期限的客运机动车,其所属的客运公司、客运机动车车主必须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报废手续,并在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到指定的地点销毁车辆。凡必须报废的机动车继续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销毁车辆,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出租车到达报废期限的一律不得转挂民牌,其X牌到达使用期限的一律上缴,未达使用期限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继续使用,不得擅自挪用和转借。出租车公司不按规定办理的,不得参加X牌拍卖。

第三条 客运机动车必须按规定参加年检和临检,凡检验不合格或达不到继续从事客运标准的不得继续从事客运。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3个月,记3分。

公路客运必须按规定参加车辆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年检),违者由道路运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扣留车辆营运证件,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客运机动车必须按照核定载客人数载客,并将核定载客人数统一印制在驾驶员室车门上,凡超过核定载客人数20%以上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罚款5元,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记6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但未达到20%的,罚款5元,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记3分。

第五条 客运机动车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凡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罚款50元,记3分。凡车况差、车容不整,公安交通部门有权督促整改。

第六条 客运机动车辆驾驶员必须按规定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做到人、车、证相符。凡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一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滞留车辆;公路客运车辆不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道路运管部门依法罚款100—300元;出租车不携带客运资格证件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客运机动车辆售票员不得在车未停稳时开启车门,不得超过核定载客数量售票,不得指示、强迫驾驶员违章。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罚款5元。

出租车驾驶员、前排乘客必须扎系安全带。凡不扎系安全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罚款5元,记1分。

第八条 客运机动车不得边行驶边上、下乘客,不得开着车门行驶,必须严格按各自指定的线路行驶和指定的停靠站点停靠且即停即走,不得侵占其它客运车辆的专用停靠点,不得在站内候客和在非指定站点停靠,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罚款5元,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记2分。

第九条 客运机动车夜间行驶时必须按规定使用灯光,违者记2分。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前1年内被依法吊扣驾驶证5个月以上的驾驶员,不得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获准从事城市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后1年内被吊扣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驾驶员,必须重新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凡1年内被吊扣3次以上(含3次)的或发生2次以上(含2次)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驾驶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资格证(准驾证);对出租车驾驶员提请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营运资格,2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机动车驾驶活动。

第十一条 客运单位当月违章驾驶员人数达到该单位驾驶员总数的30%,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出黄牌警告;1年内累计3次受到黄牌警告或所辖驾驶员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客运单位,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驾驶员和单位负责人学习整顿1周,考试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二条 客运公司负责人、驾驶员应主动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每季度1次的免费集中教育学习。对不参加学习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凡无故不参加学习的,黄牌警告1次;

(二)1年内累计黄牌警告达到3次以上(含3次)的驾驶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资格证(准驾证),对出租车驾驶员可提请城市客运部门依法取消营运资格;

(三)每次有三分之一以上驾驶员未参加集中教育学习的,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未参加学习的驾驶员和负责人学习3天。

各客运公司每月应定期召开所属驾驶员安全学习会议,通报当月违章信息、交通事故分析、交通管理动态,组织学习交通安全法规知识、职业道德教育等。对1年内不组织3次以上(含3次)学习的公司将予以整改,在相关单位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完善、落实安全学习制度。

第十三条 1年内被整顿3次以上,管理混乱、事故频发的客运单位,按有关程序依法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开始执行。


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

沪质技监标〔2003〕297号


各区、县农业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示范区承担单位:

为了切实搞好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促进农业技术进步、农产品结构调整、农民增收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农业标准化在“菜篮子”工程中的作用,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考核验收办法》,现将这两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

2、《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考核验收办法》



二○○三年八月四日

附件1

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搞好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促进农业技术进步、农产品结构调整、农民增收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农业标准化在“菜篮子”工程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区建设要以提高“菜篮子”产品质量安全卫生水平为核心,加快质量标准和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要求,结合农业生产需要,以发展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为目标,以一种或一类农产品为龙头,对农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全过程实行综合标准化管理。

第三条 示范区建设应争取所在区县政府的支持。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示范区建设中的协调工作,并充分依靠和发挥农业、林业、畜牧、水产、科委和商贸等部门的作用,共同承担和完成好示范区建设的有关任务。

第二章 建立示范区基本条件

第四条 示范区所在区县政府对农业标准化有较高的认识,对示范区建设有总体规划安排、具体目标要求、相应的措施和经费保证。

第五条 示范区建设要坚持以一种或一类农产品为主,实施产前、产中、产后综合标准化管理;要与区县实施的农产品基地建设、“菜篮子”工程的项目相结合。

第六条 原则上示范区以区县为单位,每个示范区只能选择一种示范类型;优先选择预期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科技含量高、已取得优质农产品、绿色食品、HACCP、ISO9000、ISO14000等相关认证的示范项目;示范区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商品优势和市场覆盖面。

第七条 示范区要以“菜篮子”项目为重点,原则上按蔬菜、畜牧、水产、瓜果和林产品等五种示范类型布局。

第八条 示范区农产品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高,有相适应的贸工农一体化组织和农业服务体系。

第九条 示范区应有较好的农业标准化工作基础,有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

第三章 示范区建设的任务和目标

第十条 示范区要以“菜篮子”工程为抓手,运用农业标准化的手段,加快先进适用农业技术的推广应用,探索应用标准化促进农业发展的新思路和新经验。

第十一条 示范区以实施农业综合标准化为主要任务,内容包括:

 1、组织实施种子、苗木、种畜、种禽等方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保证农业生产资料的高质量供应;

2、组织制定农艺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

3、组织实施农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4、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实行标准化管理,实施冷藏、加工、运输等方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5、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农产品出口创汇。

6、组织对示范区内水、土、气产地环境的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充分利用现有检测力量,开展农业监测工作;逐步完善农产品、农用生产资料的监督检测设备和手段,依照标准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有计划地对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管理人员进行标准化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 示范区应建设成标准体系结构合理,示范产品的产、供、销各环节实行标准化管理,示范产品质量好,市场旺销,生产发展,农民增加收入,效益显著的商品基地。

第十五条 示范区实施标准化管理的区域应达到该地区同种(或同类)产品种植(或养殖)面积的50%以上,对发展优质高效农业带来的贡献(包括良种率、优质品率、投入产出比等指标)应高于其他同类地区。

第四章 示范区的管理

第十六条 示范区建设由区县负责组织实施。成立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统一调动各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市级示范区进行布局、审批、考核和验收;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示范区的农艺标准规范制定实施,以及相关标准的组织实施,指导企业建立标准化管理手册,并对示范区实施情况进行初审、指导和检查;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标准化专业委员会负责对示范区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并参与示范区的考核和验收。

第十八条 示范区所在区县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精神,落实农业标准化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示范区建设时间一般为3年。示范区一经批准确定,示范区所在区县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当年示范总结和下年度实施计划,示范总结内容包括:示范区组织管理、工作进展、示范效果、存在问题等情况,实施计划内容包括:示范内容、任务、目标的年度安排和拟采取的配套措施等。

第二十条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半年都要组织对示范区进行一次工作检查。对组织实施不力的,限期改进,直至取消其示范区资格,对取得明显成果的,要及时总结经验,予以表彰和宣传。

第二十一条 示范区建设3年期满时,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对示范区进行考核、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示范区,颁发证书或奖牌。并可作为一项科技成果,按程序申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成果奖。

第五章 示范区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示范区所在单位提出开展示范区工作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示范类型、示范区域、具备的条件、拟达到的目标(标准覆盖面、质量目标、经济指标、社会效益等),并填写《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见附表),送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初审。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对示范区所在地提出的申请报告和填写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的内容,进行调查,组织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初审通过的申请报告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由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该申请单位申请示范内容和区域符合规定,已具备哪些条件,尚不具备的条件拟采取何改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经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综合评审,符合示范区总体布局和各项规定的,即可批准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可参照本办法确定区县级示范区或示范项目管理办法,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表:





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







示范区项目名称:

管理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承担单位:

保证单位:

起止年月: 年 月至 年 月











上 海 市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年 月 日









填 写 说 明



1、示范区项目名称:用“上海市???标准化示范区”表达。其中???用具体的示范产品填写,如蔬菜、瓜果等。

2、本任务书一式三份,字迹应工整清晰。



































一、目前工作善和申请示范的目的、意义(结合示范内容的实际填写,不得笼统)









































二、示范区域及示范产品的现有规模(包括面积、加工规模、产量、质量水平等)













三、起止年限(以三年计)











四、预期最终示范目标(示范面积、单位产量、质量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













五、计划进度、阶段目标和考核验收时间































六、技术和组织措施(组织制定和实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监督检查、人员培训、组织实施的措施等)























七、经费来源

1、当地政府经费投入







2、有关单位经费投入







3、申请下拨补助经费(按三年计,分年度和总计)







4、申请补助经费主要用于:

















八、项目承担单位、参加单位和主要参加人员:

1、承担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2、参加单位:

单位名称(盖章) 负责人签名及日期:

(1)



(2)



(3)



(4)



(5)



九、保证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十、管理单位(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