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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实行“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33:28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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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实行“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发布实行“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11月14日,国家科委

“八六三计划”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各领域办公室,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司,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
现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即日起实行。
附件: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简称“八六三计划”)是国家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高技术研究任务,为对“八六三计划”中国家科委负责的各领域的科技成果进行专门管理,使其及时地得到科学的评价、鉴定、奖励,加速推广应用、促进商品化的进程,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八六三计划”的管理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八六三计划”中由国家科委负责的各领域的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过程中所完成的成果、能独立应用的阶段性成果和在项目的研究和开发过程中产生出来的,可用于其它目的的科技成果(以下简称“八六三成果”)。
第三条 国家科委科技成果司归口并会同国家科委高技术计划联合办公室(以下简称“八六三联办”)对八六三成果进行管理。

第二章 成果鉴定
第四条 八六三成果的鉴定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八六三计划项目的阶段性成果和最终成果,由成果的完成者先报请该项目所属领域专家委员会(组)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向组织鉴定单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同时抄报该项目所属领域办公室和八六三联办。
第六条 八六三成果由完成者所属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会同成果所属领域的专家委员会(组)组织鉴定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鉴定;其中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或在科学技术上有重大突破的八六三成果由国家科委组织鉴定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鉴定。
第七条 八六三成果的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一般应有该项目所属领域专家委员会(组)的成员参加,但人数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是被鉴定成果的完成者。
第八条 凡需国家科委组织(委托组织)鉴定,或由国家科委与国务院有关部委等联合组织鉴定的八六三成果,按照《国家科委组织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八六三成果的鉴定结论(鉴定证书及其附件等),应及时报送八六三联办、所属领域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八六三成果在鉴定后应及时按科技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财政部关于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纲要实施意见(试行)》,八六三成果系职务技术成果,八六三成果中的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创造,其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十二条 八六三成果的完成者享有就该项成果署名、获得奖励和其它荣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八六三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由完成成果的单位持有;合作完成的,除另有约定外,由各合作完成的单位共同持有。
使用权和转让权合作完成单位共同持有的八六三成果,在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时,应事先征得各共同持有单位的同意。
八六三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的持有单位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八六三成果时,须经国家科委商有关部门批准。国家科委有权决定八六三成果的转让、实施、使用和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八六三成果中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就八六三成果中发明创造订立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合同和实施许可合同,须经国家科委商有关部门批准。国家科委有权决定八六三成果中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和实施。
第十五条 凡就八六三成果的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订立技术合同,均依照《技术合同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并经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六条 八六三成果的技术出口,按国家有关技术出口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八六三成果科技保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科委有关八六三计划科技保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在审批有关八六三成果的合同时,应当兼顾国家和合同各方的利益。对于有推广应用前景的八六三成果,应及时地与各推广计划相衔接,使其迅速地转化为生产力,发挥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在八六三计划项目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和八六三成果的实施、应用、推广中产生的经济收益,国家可以回收其中的部分,用做八六三计划的专项经费。
第二十条 在就八六三计划项目任务订立合同,或就八六三成果订立实施、转让、再次开发、应用、推广等合同时,在合同中应就合同有关各方在合同执行后经济收益分配的起止时间、分配比例、计算方式、支付形式、上缴途径等有关事宜,做出明确、详细、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八六三成果申请科技奖励,按国家已颁发的各有关奖励条例和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成果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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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精神,扩大吸引外资,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国产设备,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
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对上述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
的国产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二、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延续抵免的期
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税法和全国人大、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条例规定享受统一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免税期间可适当延长延续抵免期限,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年。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申请办理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时,应向其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购买国产设备的发票等有效凭证和资料。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的按规定退还增值税的国产设备,其已退税款不得计入设备原价。
六、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八、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实行。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2000年1月14日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视角定位

欧锦雄


  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争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代表学说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说。英美法系的代表理论为:双层次因果关系说。前苏联和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代表学说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和非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在这些因果关系学说里,不少学说备受人们推崇,但是,由于犯罪现象纷繁复杂,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客观联系千奇百怪,因此,备受推崇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说、双层次因果关系说以及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等因果关系理论均只能较为模糊地论述各自的主张,这些理论抽象地阐释了各自的因果关系理论主张,似乎在客观上解决了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只要遇到了稍为复杂的、与因果关系有关的疑难案件,司法人员就会束手无策,或者各自根据自己的理解用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来阐释案件。对于同一种案件,若用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来阐释,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从而导致执法的不统一。为了使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更明确、更具操作性,我们有必要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刑法因果关系可分为事实的刑法因果关系和法定的刑法因果关系。事实的刑法因果关系(在下文中有时简称“事实因果关系”)是指在现实的刑事案件中危害行为引起危害结果产生的因果关系。法定的刑法因果关系(下文中有时简称“法定因果关系”)是指刑法规定的、法定危害行为引起法定危害结果产生的因果关系模式。因果关系是否是犯罪构成的构成要件?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重心是法定刑法因果关系?还是事实的刑法因果关系?这两个问题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必须搞清的基础问题。
  我国刑法学的通说将因果关系排斥在犯罪构成之外,因此,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主要是研究事实的刑法因果关系。我国通说从事实角度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它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客观基础。任何人只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就缺乏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可见,事实的刑法因果关系的作用表现在:它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它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基础。研究事实的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要目的是寻找到事实的刑法因果关系的科学判断标准(即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具有什么样的因果关系才算是具有了事实的刑法因果关系),以及准确地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了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通说将因果关系完全排斥在犯罪构成之外,并将事实的因果关系作为研究的重点的做法是值得商椎的。
  对于因果关系是否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的问题,有三种主张,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的基本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并不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只有当已经造成了物质损害结果,才发生因果关系问题。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任何犯罪构成中,都不存在因果关系要件(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571页。)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并未明文规定有因果关系的内容,而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因此,因果关系不是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必要要件。
  基于前面原因,我国刑法学通行的观点是将因果关系排斥在犯罪构成之外的,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事实的刑法因果关系,并从事实上来研究刑法的因果关系。若仅从事实上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我们将无法回答下面的问题:某罪的犯罪构成中的法定危害行为和法定危害结果之间具有什么样的联系,才算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呢?若按我国通说仅从事实上研究刑法因果关系,那么,由于没有一个判断的基准,就只能凭各种各样的学理解释来确定,这样,其结论将会五花八门,得不出完全让人信服的结论。
  笔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犯罪构成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的规格和标准。在犯罪构成里,其法定危害行为和法定危害结果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因果联系才能构成该罪或者才能构成该罪的既遂,这应该在刑法条文中明文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明确性原则的要求。目前,许多国家的刑法(包括我国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各种犯罪的犯罪构成里法定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形式,而是将法定危害行为与法定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形式交由法理解释来解决,这既严重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也导致了刑法因果关系在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
  为了更好地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我们应将刑法因果关系纳入刑法规范,将因果关系作为一些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立法上明文规定。从规范角度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实际上就是研究法定的刑法因果关系。
  法定的刑法因果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况:
(一)犯罪构成因果关系。有一些直接故意结果犯在犯罪构成要件上规定必须出现法定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对于这些犯罪来说,它们不存在犯罪未遂、预备、中止,例如《刑法》第142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药罪即属于这种情况。这些犯罪的犯罪构成的法定危害行为和法定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定罪因果关系,因此,可称其为“犯罪构成因果关系”。间接故意结果犯、过失结果犯的犯罪构成中法定危害行为和法定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属于犯罪构成因果关系。
(二)犯罪既遂因果关系。对于许多直接故意结果犯而言,它们存在犯罪未遂、预备和中止的未完成形态,即使未出现法定危害结果,也可以构成该直接故意犯罪。因此,在这些犯罪的罪状中法定危害行为和法定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断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预备、中止的要件,而不是判断其危害行为是否构成该罪(即判断犯罪性质)的要件。法定危害行为才是判断其犯罪性质的要件。因为这些犯罪的罪状中的法定危害行为和法定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既遂的因果关系,因此,可称其为“犯罪既遂因果关系”。
(三)法定定量因果关系。在一些犯罪的罪状里,在基本的犯罪构成之外还规定了一些加重法定刑的情节,基本犯罪构成里的法定危害行为与这些加重法定刑情节中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未影响到该罪的成立,也未影响到既遂和未遂的判断,但是,它影响到量刑的轻重。因此,其因果关系可称为“法定定量因果关系”。例如,在《刑法》第238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情况中非法拘禁行为与致人重伤之间的法定因果关系应属于法定定量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犯罪构成因果关系属于定罪的因果关系,它是一些犯罪中判断是否构成该罪的构成要件;犯罪既遂因果关系是一些犯罪中判断行为是否构成既遂的要件;法定定量因果关系是判断是否适用加重法定刑的要件。
  在法定刑法因果关系里,犯罪构成因果关系和犯罪既遂因果关系是法定的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重点和难点,因此,本文着重研究这两种法定的刑法因果关系。在后文的论述中,如无特别的解释,那么,“法定的刑法因果关系”特指犯罪构成因果关系和犯罪既遂因果关系。
  从法律规范角度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可以及早解决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立法化问题,一旦刑法因果关系立法化问题得到解决,犯罪构成因果关系和犯罪既遂因果关系就有了明确的规格和标准,这将有助于司法人员准确地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可见,只有在法定的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得以解决后,事实的因果关系才容易得到解决。为此,我们研究的重心应放在法定的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上。

(节选自《刑法的辩护与批判》,欧锦雄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12月出版。题目为摘录时增加。作者:欧锦雄,刑法学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