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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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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4日公布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态和资源保护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的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未设置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统一负责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城建、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渔业、草原、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环境保护目标的执行情况,应作为考核政府工作成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国土规划;
(三)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及污染纠纷;
(四)依照国家规定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排污收费、排污许可证、污染限期治理等项进行监督管理;
(五)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的保护工作,提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监督管理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资源开发活动;
(六)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工作,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州(地)、市、县(区)环境监理机构负责监督巡查污染源和污染物的排放及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征收排污费;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及纠纷的调查处理。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环境检查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省辖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应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国家排放标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环境监测资质审查。
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应按时向上级环保部门报送监测数据。暂无环境监测机构的,由上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有偿监测。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统一监督管理进入省内的环保产品和装备的经营,并负责对专门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作单位的资质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环境保护装备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以及污染事故纠纷的处理,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生态和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全面规划,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原则。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然生态保护工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冰川、温泉等自然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以及水等自然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维护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影响和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坚持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定点、设计和施工。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征地手续和施工执照,银行不予贷款。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对原有污染进行同时治理。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申请之日起,应分别在60(30)日、45日、30日内批准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准或不签署意见的,视为批准或同意。
第十九条 区域开发建设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做好开发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城镇规划确定的城镇性质、规模和功能,并根据城镇的环境状况,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加强城镇环境综合整治。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一条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造成区域性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参加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或劳务。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执行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数量。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在改变之前重新申报登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在30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或者本省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向水体排放污水,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缴纳排污水费。
征收的排污费,应纳入预算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不得截留和挪用。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被列为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中央或者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州(地)、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及县以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废水、粉尘、恶臭有毒气体以及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禁止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核废物。
禁止以渗漏、渗井、偷排、堆放、弃置、倾倒、填埋等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或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从国外、境外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进口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污染严重又无防治措施的产品、技术和设施,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乡镇、街道及私营企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准从事石棉制品、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小冶炼、小化工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十条 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
前款规定的有毒化学物品应向州(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放射性物品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应立即
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不履行环境治理责任的;
(三)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殊保护区的管理规定,造成污染危害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而生产建设的,以及由于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设计失误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六)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
(七)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或者进口有毒废弃物在本省处理处置的;
(八)违反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规定或者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数据、资料的;
(九)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标准和数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十一)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二)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或者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十三)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报告通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搬迁。
第三十四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排除危害、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环境保护专项基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的环境违法行为,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错误决定造成的,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请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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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商业特色街区的管理,维护商业特色街区良好的社会秩序,创造优美整洁、安全有序的购物、休闲和旅游环境,促进商业特色街区的繁荣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商业特色街区的管理。
凡在商业特色街区内居住、办公,以及从事经营、购物、旅游、文化、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色街区,是指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具有餐饮、购物、休闲、旅游、文化、娱乐等特色功能的商业街区。
商业特色街区(以下简称街区)的具体四至范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予以公布。
第四条 街区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区的专业规划、特色定位、商业网点布局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建街区管理机构并具体负责街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街区内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街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区管理机构对街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公共秩序与交通安全、公共设施、商业经营等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街区管理经费的投入,街区管理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对街区管理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将行政许可结果定期抄告所在地的街区管理机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规定,在街区内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街区管理机构对街区内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将适用一

般程序的行政处罚结果定期通报所在地的街区管理机构。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街区良好的市容环境卫生。
街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外墙、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及其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和橱窗内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丢、乱倒各种废弃物;
(四)施工场地不按规定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五)在喷水设施中洗澡或者洗涤物品;
(六)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街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街区内的单位应当按照《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工作。
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检查街区内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具体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街区内的建筑风格、景观设计、户外广告及公共设施的设置,应当与街区的特色定位、总体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街区内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不得擅自在临街建(构)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第十六条 街区内临街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饰,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和美观;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街区内的业主、商户装修临街建筑物的门面,应当与街区的特色定位、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街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所在地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由街区管理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一)进行建(构)筑物临街立面装修;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
(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四)占用、挖掘道路;
(五)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
(六)其他影响街区景观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街区内的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街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标准安装空调、冷却、废气处理设施;
(二)在施工、商业或者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噪声、废气、废水等环境污染;
(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品;
(四)其他影响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街区内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等公共绿地内设摊、搭棚、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或者晾晒衣物;
(二)在树木上钉钉、缠绕铁丝,或者吊挂、晾晒衣被等物品;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偷取花草,或者擅自采花摘果、剪取枝条;
(四)擅自砍伐、迁移、截锯树木;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公共秩序与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在街区内从事下列室外公共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并报街区管理机构备案:
(一)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影视拍摄、体育等活动;
(二)在公共广场举办公益活动、商业促销活动;
(三)举办其他文化、商业、旅游等群众性聚集活动。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的,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举办者立即改正、清理现场,造成损失的,举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街区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街区内禁止下列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乞讨钱财,或者进行恐怖、残忍表演;
(二)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或者赌博;
(三)违反规定携带犬只出户;
(四)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街区内的治安秩序,设置和完善治安监控、防盗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街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设置和完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街区内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责任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区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实施街区交通管理方案。进出街区的所有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街区交通管理方案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属于规定时间内禁止车辆通行的步行街区的范围,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在步行街区内,除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以外,其他车辆在规定时间内禁止通行;确需进入的车辆,必须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并在规定的

停车场地停放。
对车辆擅自进入步行街区或者在步行街区内任意停放车辆的行为,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安、规划和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要求和规划功能,对街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街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划功能使用,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限期恢复使用功能。
第四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街区内的公共设施。禁止有损或者有碍于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街区内的道路、地下管线、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由相应的职能部门和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发现公共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修复。
街区管理机构可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对街区内的公共设施实行一体化、专业化维护。
第二十九条 街区内公共场所的雕塑、景物小品等公共休闲设施由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街区内设置各类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的,应当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多国语言标识。
第三十一条 街区内的夜景灯光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与街区的总体环境、格调相协调。夜景灯光的设置按照《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街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随意迁移、改动。确需迁移、改动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所在地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章 商业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对外宣传、推介街区,组织、支持商户开展主题商业文化活动,提高街区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第三十四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发展规划、市场调研、业态布局和业种引导、经营秩序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和指导街区内的商户制定街区商业经营管理公约,引导商户参加或者组建相关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维护业主、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渠道,及时调解商户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街区良好的经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 在街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文明经商、诚信服务,保持街区的业态定位,创建经营特色和服务品牌。
街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
(二)擅自超出商场、商店的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三)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价格欺诈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四)低价倾销、贬低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经营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科技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科技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5月6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科教兴国”的战略部署,增加科技在土地管理中的渗透程度,促进土地科技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土地管理科学化和现代化水平,根据国家科技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土地科技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科学技术管理,是指由土地管理科技主管部门对土地管理科技政策、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制定;科技项目的立项和实施;成果的验收、鉴定、奖励和推广以及对科研机构和人员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二章 科技项目管理
第三条 土地科技项目实行计划管理。科技项目的立项应紧密围绕土地管理中心工作,本着急用先上,应用研究为主的原则,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确定立项项目。
第四条 项目立项的程序:
(一)国家土地管理局各司室、企事业单位和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院校与科研院、所,应在每年11月份前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提出次年度土地科技项目立项申请,同时上报科技项目立项报告。
(二)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提交局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科技委)进行咨询,报局领导批准后,确定立项项目,并下达年度科技项目计划。
第五条 项目计划管理。计划项目实行合同制,重大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项目计划及实施,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一)项目一经确定,由第一承担单位负责具体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并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提交当年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报告,项目完成后,提交研究报告及经费决算报告。
(二)在项目执行中,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检查、调查,视情况进行必要的项目计划调整或者撤销。
第六条 项目经费管理。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开支范围包括:调研、资料、技术性会议、试验及技术检测、成果鉴定、评审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项目承担单位要根据合同书做出具体开支计划,并严格履行财务、审计制度。
第七条 未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立项的项目,国家土地管理局一般不组织鉴定或评审。

第三章 科技成果鉴定和评审
第八条 土地科技成果范围:
(一)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成果;
(二)为解决土地管理事业某一科技难题而取得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在重大科技项目研究进行中取得的有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阶段性成果;
(三)对土地管理自身规律认识的基础研究成果;
(四)土地管理的技术标准、规程;
(五)土地科技著作,主要指公开出版发行的杰出土地科技专著、优秀土地科技教材、优秀土地科普图书。
第九条 鉴定和评审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主持。
第十条 组织鉴定或评审单位和主持鉴定或评审单位可以根据土地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或评审形式。
(一)检测:指由专门的技术专家组或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指由同行专家七至十一人组成评委会通过讨论、答辩等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
(三)函审: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
第十一条 土地科技成果的综合评价,采用下列指标:
(一)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作用和影响;
(二)观点、方法和理论的创新性;
(三)研究难度和复杂程度;
(四)科学价值和意义;
(五)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四章 科技成果推广
第十二条 土地科技成果推广,是指将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科研成果推广应用于土地管理工作实际中,使之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推动并提高土地管理工作效率和决策科学化水平
第十三条 土地科技成果推广,实行分级管理。国家重点项目或有普及指导性的科研成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管理,地方项目或区域性科研成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局负责。
第十四条 推广计划的编审程序,采取“一上两下”的办法。即首先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司室,于年度开始前,提出国家级重点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初步方案,经局审定后,下达各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下达的初步方案,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编制推广计划,并纳入土地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国家重点推广项目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地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局审批,并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列为国家级重点推广的项目,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安排专项资金,地方的推广项目,由各地在资金上给予切实保证。

第五章 科技成果奖励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分类及奖励范围。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进步奖分A类(研究奖)和B类(推广类)。
土地科技进步奖A类奖励范围:
(一)土地科学的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二)土地政策、法规等软科学研究成果;
(三)土地管理应用技术成果;
(四)土地管理技术标准、规程成果;
(五)土地科技专著、土地科技教材成果。
土地科技进步奖B类奖励范围:
(一)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取得重大效益的成果;
(二)土地科普图书等;
(三)土地管理实践中,工作量大,技术性强,覆盖面广的成果。
第十七条 申报条件。申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须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二)申报项目应是获得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含二等奖)的优秀项目;
(三)申报项目无重复报奖内容,无争议;
(四)重大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包括子项目,子项目原则上不单独报奖;
(五)凡属科技著作项目,科技专著、科普图书须公开发行两年以上,科技教材须为多所学校选用。
第十八条 奖励标准
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进步奖分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一)奖励标准
一等奖:
A类,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推动土地科技进步作用重大。
B类,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影响非常大,成果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重大。
二等奖:
A类: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达到同类项目的国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土地科技进步作用很大。
B类: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影响较大,成果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较大。
三等奖:
A类,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在同类项目中属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土地科技进步作用较大。
B类,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影响大,成果有明显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二)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金(元)
一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10000
二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5000
三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3000
(三)奖金来源:
国家土地管理局按一等奖4000元,二等奖2000元,三等奖1000元支付,不足部分由地方解决。
第十九条 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程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有关院校与科研院、所及国家土地管理局直属单位为土地科技奖励的申报部门。申报部门统一组织本地区(单位)成果的评审,并将符合本办法第十六、第十七条规定的成果报送国家土地管理局。
(二)审批程序
1.形式审查:由国家土地管理科技主管部门对申报条件、鉴定办法、有关证明等进行审核。凡形式审查不合格者,不得进入当年评奖。
2.初审:形式审查合格项目进入初审。初审由局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
3.终审: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初审结果进行全面审核,最终确定获奖项目。
第二十条 主要完成人和单位
(一)主要完成人
科技进步奖奖励的对象是对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主要完成人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设计项目的总体方案;
2.对项目的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作出重要贡献;
3.对项目的开发、推广有重大贡献。
一、二、三等奖主要完成人限额数分别为15人、10人、5人。
(二)主要完成单位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单位。主要完成单位的限额数为一等奖10个,二等奖7个,三等奖5个。
第二十一条 异议处理
(一)从获奖成果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为异议期。在异议期内,对获奖成果持有异议的,可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提出异议。超过异议期,不予受理。
(二)提出异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写清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地址。匿名异议不予受理。
(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取消受奖资格,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土地管理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细则》、《土地管理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试行)》和《土地管理科技成果评奖条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