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37:53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1989年4月26日,交通部

(89)交函安监字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珠江航务局,长江航政局,黑龙江航运局港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过程中,有的单位对《条例》第三十三条中“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所有人限期清除,或者强制清除”一句产生不同理解,现解释如下:
一、对于在习惯航道内设置的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和种植的水生物,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所有人限期清除,或者予以强制清除。主管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采取上述哪种措施。两种措施不存在程序上的先后问题。
二、责令所有人限期清除,是指主管机关口头或书面通知所有人,或者公告所有人,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清除在习惯航道上设置的网具或者种植的水生物。
三、强制清除,是指主管机关依法采取的强制性行政措施。主管机关可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无需经过所有人同意,对习惯航道内设置的网具或者种植的水生物实施清除。清除工作可由主管机关自行实施,也可由主管机关委托他人实施。清除过程中,应尽量保持被清除的网具、水生物的完好,因清除工作的需要而造成网具或者水生物的损坏或其他损失,由所有人承担。对于清除的网具,主管机关应易地保管,通知或公告所有人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领取;对于清除的水生物,主管机关应通知或公告所有人及时处置。清除和保管所产生的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在习惯航道内设置网具、种植水生物是违反《条例》的行为,主管机关除责令所有人限期清除、或者强制清除外,还可依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萍乡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20040527

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修正案》,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精神和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旁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规划要求,实行领导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提高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增加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建设、计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等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以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城市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和其他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各单位应当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和绿化环境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对破坏或者损害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有关单位举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破坏或者损害绿化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研设计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设计和艺术水平。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依法报批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编制《萍乡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萍乡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应当按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萍乡市绿地系统规划》,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制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严把绿化用地审批关。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征用和损毁,不得改作或变相改作他用,更不能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居住人口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5%;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等单位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不低于30米的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事业、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
35%;

  (五)城市园林景观路不低于30%,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次干道不低于15%。

  属于老城区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指标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超过5个百分点。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例不低于2%。

  第十四条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地低于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绿化通知》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绿化。逾期不绿化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逾期不绿化者支付。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划定规划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绿线的要求编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否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公园、游园、绿化广场、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如确需改变,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除因季节原因可延期至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
节竣工外,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同时验收。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未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专业单位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或占用绿地建设的,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在城市规划区的公共地段进行易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费用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另行下发。

  第十九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占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过1000平方米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000平方米的,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占用绿地的单位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经费。在城市维护费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的绿化费比例应不低于15%。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用地范围内进行绿化所需的费用,由本单位承担;居住区绿化所需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电、电信、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线网、主次干道等市政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方案审定、选址定点,要充分考虑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凡涉及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确需建设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能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施工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质量。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外市施工单位到本市参与投标承包园林绿化工程的,应告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工程应采取招、投标制,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植树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陆地总面积的80%,园林建筑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陆地总面积的3%。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兴建、
养护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按照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的绿化,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管理;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三)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责任地段内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防治病虫害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种植树木的收益和经批准砍伐后的木材归所有者。

  树木所有权的确认,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铁路、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该部门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所有。

  (三)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和负责绿化的居住区内投资种植管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居民在庭院内自费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五)组织公民义务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土地权属单位所有;

  (六)单位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归投资者所有,认建、认养、认管的,按合同规定确认。

  第二十八条 城市广场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及市政工程配套绿地严禁占用。城市其他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所占用的绿地面积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给予绿地权属单位相应的补偿后方可占用。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期限,到期限必须归还,并负责恢复绿地。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摊点,举办文化、娱乐、公益活动或举行商品展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该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经营和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严禁下列损害绿地和绿化的行为:

  (一)刻画树木、攀折树枝、采摘花朵果实;

  (二)利用树木、绿篱、护栏等牵线挂灯、搭晒衣物、牵拉钢筋;

  (三)在草坪、花坛、绿篱、苗圃、草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挖沙、取土、采石、放牧、打猎;

  (四)距草地、绿篱、花坛、行道树干边缘1.5米内设置有炉灶的摊点;

  (五)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风景湖泊和风景林地及其他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已建的,应逐步整治装饰;新建、扩建、改建的,应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建筑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的树木、绿篱,不论权属,禁止擅自砍伐或移植。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在按下列权限经批准后,方可砍伐或移植: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超过第(一)项规定限度,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0株、灌木100丛或者绿篱100米以下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第(二)项规定限度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补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鉴定程序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树木管护单位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发生病虫害时,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治理。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对单位绿化及树木更新改造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三十六条 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与行道树互有影响时,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劳务费后,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原则组织修剪、砍伐、移植。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剪、砍伐、移植。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或不可抗拒力造成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部门可采取紧急措施处理,但应24小时内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新建和改建各种管线时,管线与行道树的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一般地下管线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1米;

  (二)电线杆、消防栓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

  架空的线路与行道树并排的,供电线路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10米,电信线路不得低于7米。

  第三十八条 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古树名
木,必须重点保护,不得损害、砍伐或随意修剪。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记,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生长在单位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九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繁殖物种,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四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费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的绿化资金以及依法收取的其他费用专户储存,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并接受市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具备资质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或者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不按时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擅自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赔
偿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并处以赔偿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七)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按赔偿费的2倍处以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绿化、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批准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不按照规定督促有关单位进行绿化、养护或者不组织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的;

  (四)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下”均不含本数,“以上”均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从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的界定
谈司法审判中应有的人权保护意识与人文关怀精神

刘京柱


当前,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侵害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居高不下,由于有关的一般性立法不完备,特别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够协调统一, 尤其是近20多年来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和国民人均收入不断提高,使得这些案件的审理较为困难,其中,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特别是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值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实施之际,笔者拟结合《解释》的有关条款以及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就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的界定以及司法审判中如何切实树立人权保护意识,阐释法律条文背后的人文关怀精神作一初探,以期抛砖引玉。
一、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的界定
侵害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导致受害人伤残、死亡的,加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包括受害人受害后至死亡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交通、食宿和护理费用等)。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按照受害人所在地“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来确定“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标准①。但多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受害人死亡的案件时多数情况下早已突破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给受害人近亲属一定数额的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但对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的数额计算上缺乏执法的统一性,有些判决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是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作为参考依据,即:“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有的则是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承担能力等因素,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二十年。对不满十八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②。在残疾赔偿金(有的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数额的计算上也是极不统一,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2)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标准”参照伤残评定等级或伤残指数,按照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地市(省辖市)政府公布的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3号)仍沿用了“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来计算“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将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上,法释[2001]7号第十条规定要根据下列因素:(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为“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该款第(三)项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究竟具有何属性,是一种物质性的财产损失,还是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抑或兼具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两项性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说是极不统一,前引内容可见一斑;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对此亦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的主要起草人陈现杰博士撰文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均属法释[2001]7号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产品质量法也有相同规定。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名称不同,但具有同一性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及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属于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相同,而不能与法释[2001]7号中的“残疾赔偿金”作同一解释。同时,陈博士还认为我国有关立法对死者逸失利益的赔偿属于“扶养丧失”{指因受害人死亡,死者亲属丧失了原有扶养费供给来源,并支出丧葬费,对其财产损失(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死亡赔偿金)应予赔偿}的损失赔偿类型,故“死亡赔偿金”应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③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均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既然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均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为受害致残人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5日发布的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该项解释仅就“军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伤残补助金”明确界定为个人财产,但对作为非“军人”的一般群体,也应作同一理解,否则难免给人以“厚此薄彼”之嫌,且有违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者、填平其所受损害的立法价值选择。对死亡赔偿金,究其作为直接受害人死者的遗产、个人合法财产,还是作为间接受害人死者近亲属的收入损失赔偿或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帮助与精神抚慰?可以说,在理论上和实务中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持“遗产”观点的认为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持“物质帮助与精神抚慰”观点的人认为可以由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领受。笔者认为“遗产”观点和死者“个人合法财产”观点均不妥。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然死亡补偿费也是公民死亡时发生的,与遗产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二者还是有很大的区别:(一)死亡补偿费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非该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二)《继承法》详细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该范围之内并没有包括死亡补偿费;(三)任何公民均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如未立遗嘱,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该公民的遗产,而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分自己的死亡补偿费;(四)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补偿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有权分得该项的一部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指的是《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人,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而且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补偿费,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有悖于立法上设死亡补偿费的目的。总之,死亡补偿费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成为公民的遗产。认为死亡补偿费是死者的个人财产,也是欠妥的。这是因为:(一)任何公民要取得财产所有权必须有合法依据,公民只有在自己生命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但由于加害人支付死亡补偿费时,该公民已经死亡,也就不是通过亲自行使民事行为而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二)由于死亡补偿费是在公民死亡之后才由加害人支付的,该公民无法将其作为生活资料或生产资料进行使用,也无法对该费用享有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公民不能以牺牲自己的生命来换取合法财产所有权,否则,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死亡补偿费不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死亡赔偿金,无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都不予支持。对此,笔者认为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四条:死亡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医疗、护理费,安抚费,丧葬费和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其他必要的费用。其中,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即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外延无论是扩大至上述司法解释所列的整个死亡赔偿范围,还是仅限于收入损失,也都不能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与上述司法解释精神相冲突。
《解释》根据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死亡赔偿金内涵的确定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这时的收入损失应指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而非受害死者的损失,且仅指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不包括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说,这一界定是准确的,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本次司法解释纠正了法释[2001]7号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界定上的不当,体现了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权保护和司法的终极人文关怀精神。
综上,笔者认为,在一般人身损害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应界定为残疾者的物质性收入损失和死者近亲属的物质性收入损失,而不应再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两种方式。
二、司法审判中应有的人权保护意识与人文终极关怀精神
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经济的全球化、一体化进程大大加快,中外各种交往也随之空前活跃。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我们的法律法规亟待同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接轨,审判工作中亟待增强适用 “游戏规则”的意识。惟此,才能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促进外贸、保障人权,向世界彰显一个负责任大国的风范。
长期以来,由于各方面原因,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奉行“填补”原则,对残疾赔偿金或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数额的计算上立足于使受害人达到法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或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相当的程度,而对受害人受到伤害前的生活水准“置之度外”。对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往往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或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费给予10年不等的补偿。例如,重庆綦江彩虹桥的垮塌,埋葬了数十名无辜者的生命。对于城乡死难者赔偿的不同,就遭到死难者家属的质疑。除每个死者获得相同的2.2万元精神慰藉费外,死亡补偿费按城镇户口、农村户口分了两个档次,城镇死难者每人4.854万元,农村死难者每人2.2万元,死难儿童分别减半。包括死难者家属在内的广大人士对此赔付方案提出质疑:一样遇难,补偿为啥两样?对此,我国著名的民商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表示:“在赔偿问题上提出所谓的‘城乡差别赔偿’,在侵权行为法看来,是十分荒谬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宪法原则。因同一个事故死亡,却在赔偿问题上搞城乡差别,无论谁都不会同意。提到綦江用的“死亡儿童减半”的赔偿方法,杨立新称,这在侵权法上也是闻所未闻的。④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外国一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金额达到了使企业难以维持生存的地步。入世以后,我国公民、法人也会全方位参与海外市场竞争,一旦我国公民在外国合法人身权益受到损害,依据所在地国法律完全可以获得高额赔偿金,而所在地国极有可能因中国相关法律对其公民保护程度,采取对等原则。这对于我国海外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
《解释》的不足之处也是明显的,如在规定赔偿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外,赔偿义务人仍要赔偿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既然为受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性财产损失,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括在受害人近亲属物质性财产损失范围之内。二者的一并赔偿对赔偿义务人而言有失公允。又如,在赔偿标准的确定上,考虑了民法中的“平均的正义”或者“矫正的正义”的价值理念,或者侵权法中的“损失填补”或者“填平损害”的理论,未对现代司法理念中的由“平均的正义”或者“矫正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发展予以重视。现代社会,人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作为生命个体的人其生命健康权理应获得尊重,同时,其作为社会群体的成员,在其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威胁时也有权利获得社会的救助与保障。现代文明社会的国家和政府也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即采取各种合法有效的措施和手段来积极保障和促进公民权利(力),而不是籍口司法的终极裁判漠视甚至践踏公民权利(力)。作为国家机器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审判机构,在审判活动中贯彻执行有关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法规的同时,应充分阐释法律条文背后隐藏的人文关怀精神,以司法的经验智慧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量不至于以一种合法的手段或方式使一方当事人陷于无可挽回的“深渊”,为自己先前的行为付出惨痛的代价。现实情况又是怎样呢?如果在个案中不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受到伤害前的经济收入情况、生活消费水平及其今后创造财富的能力等因素,一个不容置疑的后果就是赔偿义务人“破罐了破摔”,一任法院裁判,反正“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而得不到及时有效执行的法院判决,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而言,也只能是“水中月”、“镜里花”,空欢喜一场。法院的“空调白判”到头来只会引发新的社会不稳定(这决非危言耸听!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实践中,赔偿义务人因无力偿债而举家外迁逃债,令赔偿权利人束手无策,进而对法律产生失落,到法院、信访局等单位上访、缠执。),损害司法的权威。又如,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标准上,虽然纠正了过去对残疾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不予赔偿,只赔偿其生活补助费的错误,但《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当然对残疾赔偿金还要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的因素,在对既有标准予以适当矫正的同时,再次区分了城镇与农村,难免给人一种感觉,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是说说而已,要动真格的,还得看你的身份,看你生来是“市民”还是“农民”。一个城镇居民生命的价值可能是一个农民居民的几倍,如依照《解释》的规定,山东省统计局于2004年2月26日发布的《2003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称,200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399.9元,而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150.5元,照此数字,在同一个人身损害致人死亡的赔偿中,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167998元,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63010元,前者是后者的2.67倍,这公平吗?按照这一区别,就像有人质疑的一样,一艘客轮遇难时,客运公司赶来的救生艇是否不再是首先抢救妇女、儿童,而是先让城镇人上救生艇,然后再去救死里逃生的农村人,因为城镇人的赔偿费用是农村人的两倍。按此推理,争相效仿,还有农村人的活路吗?⑤英国的《自由大宪章》、法国的《人权宣言》等都是强调“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的,权利上是平等的”,强调“人格尊严”。尊重生命是现代社会最基本的准则,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法律地位的平等首先表现在生命权的平等,不能因人的年龄、身份、地位、财富、信仰等方面的差别而有所不同。因此,对生命权丧失而致的补偿标准应该是同一的,不能区别对待。鉴于《解释》刚刚公布,短期内予以修正的可能性较小,我们寄希望于《民法典》的制订中能否充分考虑并反映这一精神。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在现有规定下合理谨慎地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以切实保护人权,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精神。如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上,法官要根据对受害人损害程度的审查判断,以及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感知,依照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另依照《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法官可以按照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据此应充分向当事人阐明相关的权利与义务,指导当事人在法定或法院限定的合法期限内,主张符合本人意愿的最大合法权益并尽最大努力地收集提供籍以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作为一名中国法官,在遵守法律规定和法官职业操守、倡导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的同时,也应充分体悟本土实际情况,不能以强调司法的被动性、中立性为由而牺牲当事人依法理应享有的民事权益,冠冕堂皇地使当事人陷入所谓法的“陷阱”。
 总之,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在涉及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的给付与否及赔偿数额的计算上,法官自由裁量权作为克服纯理想主义的法典法的局限性的工具,从来就没有退出过法治的舞台。当然,自由裁量毕竟渗进法官的主观意志,极有可能出现滥用权利的现象。因此在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给付及数额的确定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使其判决尽量公正合理就显得十分必要。具体措施包括加强法官业务素质训练和道德水准的提高、组成合议庭审理、确立典型判例作为参考、强调判决书应当载明判决理由并予以说明,等等。万变不离其宗的是,作为一名中国法官,决不能脱离中国国情,一味地强调做“法律的奴仆”,而应与时俱进,能动执法,牢牢树立现代司法人权保护观念,向社会大众弘扬法律的深刻人文关怀精神。
注释:
①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山东高院意见)第80条的规定
③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2辑第44页
④联报网2001年2月7日《重庆綦江彩虹桥垮塌案赔偿办法遭家属质疑》
⑤《“不均等赔偿”合情合理合法吗?》,载2001年3月21日《法制日报》第六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