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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20:07:35  浏览:9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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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北京市各外贸公司: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外贸企业所得税问题有关事项的通知》(京政办函〔2000〕98号)文件精神,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家鼓励外贸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做好北京市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工作,根据《预算法》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资金来源于我市国有外贸企业1999年及2000年两年上缴的“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收入。
第三条 凡财务关系在北京市财政局并且缴纳“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的北京市专业外贸公司、自营出口企业、区县外贸公司,均可申请返还所得税。
北京市外贸企业下属全资子公司及控股51%以上的非全资子公司均在计算所得税返还之列。北京市外贸企业控股51%以下的子公司不在计算所得税返还之列。
第四条 北京市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统一按照“先征后返”的原则进行。北京市外贸企业按税收条例等有关规定缴纳“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局按照征税科目的实际收入实行比例返还。其中:70%直接返还给企业。所得税返还应在企业完成全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手续后办理。

第五条 直接返还给企业的70%的计算公式:
全年应返还额=全年已缴所得税额*70%
“全年已缴所得税额”按企业原始纳税凭证《税收缴款书》中所列的全年实际入库数额确定。
第六条 我市外贸企业要按国家有关所得税征收管理规定,应在年度终了后,于次年的4个月内汇算清缴企业应缴所得税款,并在取得全年已上缴所得税税收缴款书后,于5月30日前向北京市财政局申报。
第七条 我市外贸企业所得税的返还工作,统一由市财政局企业二处负责办理。首先由外贸企业提出所得税返还申请,并附所得税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经审核后,开具“税收返还审批单”,办理退库手续。
第八条 外贸企业收到财政返还的所得税,全部作为国家资本投入,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第九条 对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后,补交所得税款的,不在返还范围。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200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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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一批调整由广州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实施的省级管理权限事项目录》、《广东省第一批向广州南沙新区开通“绿色通道”的省级管理事项目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第一批调整由广州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实施的省级管理权限事项目录》、《广东省第一批向广州南沙新区开通“绿色通道”的省级管理事项目录》

粤府令第180号




  《广东省第一批调整由广州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实施的省级管理权限事项目录》、《广东省第一批向广州南沙新区开通“绿色通道”的省级管理事项目录》已经2012年10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1月16日





广东省第一批调整由广州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实施的省级管理权限事项目录



    一、下放实施的省级管理事项(14项)
实施机关 序号 事项名称 备注
省发展改革委 1 省管权限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2 省管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3 省管权限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下放事项包括:涉及办理进口设备免征关税确认手续的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确认手续的技术改造项目。
4 省管权限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的核准  
5 省管权限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6 省发展改革委已下放到广州市发展改革委的管理权限  
省经济和
信息化委 7 省管权限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  
8 省管权限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下放事项包括:涉及办理进口设备免征关税确认手续的项目。
省科技厅 9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审核  
省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厅 10 港资、澳资或者中外合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省国土资源厅 11 省管权限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省住房城乡
建设厅 12 省管权限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  
省水利厅 13 大型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省工商局 14 企业(集团)冠省名登记 下放事项包括:受理、初审以及发放通知书环节。
    二、委托实施的省级管理事项(4项)
实施机关 序号 事项名称 备注
省发展改革委 1 省管权限的内资项目确认书核发 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仍由省政府统一管理,海关依省政府出具的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办理税收减免,其余日常管理项目委托南沙新区管理机构承担。
省财政厅 2 中外合作经营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  
省外经贸厅 3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资项目确认书核发 外资项目确认书仍由省政府统一出具,其余日常管理项目委托南沙新区管理机构承担。
省外专局 4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备注:下放或者委托至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的省级管理权限事项,在南沙新区管理机构未组建前,暂由南沙开发区管委会、南沙区人民政府行使。



广东省第一批向广州南沙新区开通“绿色通道”的省级管理事项目录



实施机关 序号 事项名称 具体方式
省发展改革委
1 需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并转报国家审批或者核准的事项
除需广州市综合平衡的项目外,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初审后,直接报省发展改革委办理,同时抄送广州市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
省经济和
信息化委 2 需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并报商务部审批的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事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办理。
3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核准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办理。
省教育厅 4 中外合作办学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教育厅办理。
省科技厅 5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科技厅办理。
省财政厅 6 港澳人士在南沙新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财政厅办理。
省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厅 7 省级征地社会保障审批权限 参照目前顺德区的处理办法,对需报省级政府批准征地的,由南沙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对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直接由南沙新区上报相关材料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省国土资源厅 8 省管权限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农地转用审核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国土资源厅办理。
省国土资源厅牵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配合 9 需完善征收手续的改造方案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国土资源厅办理。
省水利厅 10 省管权限河道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水利厅办理。
11 省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水利厅办理。
省林业厅 12 建设工程征用、占用林地审核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林业厅办理。
13 省管权限的临时占用林业用地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林业厅办理。
14 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采伐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林业厅办理。
省外经贸厅 15 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合资、合作形式新建、改造及经营电影院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外经贸厅办理。
省广电局 16 《接收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广电局办理。
省海洋渔业局 17 省管权限的项目用海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海洋渔业局办理。
省旅游局
省外经贸厅 18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南沙新区设立旅行社审批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旅游局、外经贸厅审批。
省外专局 19 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初审后直接报省外专局办理。
省食品药品
监管局 20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由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南沙新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受理、材料审查和现场验收后,报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进行核查和发证。
21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核准(第二、第三类医疗器械)
22 药品经营(批发、零售连锁)许可证核准
23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准
  备注:事项中规定由南沙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或者初审后直接报省直有关单位办理的,在南沙新区管理机构未组建前,暂由南沙开发区管委会、南沙区人民政府直接报或者初审后直接报省直有关单位办理。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发〔2009〕6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黔东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增强政府及其部门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州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各县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县市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进行重大决策举行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中,对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在作出决策前,通过一定程序,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或者建议的政务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透明、规范、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组织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决策听证前应当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听证。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提交决策听证前,决策事项起草单位或者建议单位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六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或者作出行政决策。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七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
(一)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道路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经公示有较大争议的;
(二)调整水、液化气、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共事业收费标准;
(三)改造城乡主干道路;
(四)可能对生态环境、自然及人文景观、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
(五)对居民生活环境质量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六)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行政措施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
(七)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决策或者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重大行政事项的听证机关,由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听证。
各级政府作出行政决策的听证可以由拟提出行政决策起草或者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
听证事项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九条 申请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综合素质,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或具备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持有本州常住户籍的成年市民;
(二)在本州依法成立,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外来人口切身利益的,在本州生活、工作的外来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旁听人。
听证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主持听证,确保听证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一般为3至5名。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负责听证会录音、制作听证笔录及其他事务性工作的人员, 一般不少于2名。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公众陈述人和邀请陈述人,一般不得少于10人,其中公众陈述人应超过半数。
公众陈述人是对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者提出听证事项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众陈述人由听证机关从递交报名申请参加听证的人员中产生。
邀请陈述人由听证机关邀请行政决策起草单位代表或决策建议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组成。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旁听人在听证会上不得发言。
第十一条 听证员中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派人担任。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制定听证工作方案,包括听证公告的内容和发布方式,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代表的构成和人数等;
(二)签发听证公告;
(三)主持听证会,维持听证会秩序;
(四)决定是否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五)组织听证评议,主持起草听证纪要;
(六)主持起草向听证代表反馈听证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七)听证机关授权的其他有关职责。
其他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密切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情形,应当回避。
听证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员回避的申请。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以及其他合法载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的报名条件、方法和期限;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也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自愿报名、被推荐参加听证的,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报名申请可以采取网上报名或者提交书面申请方式进行。听证机关应当积极提供方便,在各行政机关网站和报纸上公布报名申请书格式。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会同听证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进行身份核查。
听证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以及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持有不同意见的情况等因素,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听证陈述人。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各方或者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确定后,听证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以及其他合法载体向社会公布听证陈述人名单。
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听证机关应当向听证陈述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材料。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确定或者接受邀请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3日前告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公众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公众陈述人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旁听人可以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告知听证陈述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行政决策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就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予以说明陈述;
(三)公众陈述人和邀请陈述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陈述人可优先发言;
(四)行政决策的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对陈述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不同意见的陈述人可以就争议焦点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
(六)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第十九条 陈述人在听证会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当场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员也可以询问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客观真实地回答听证员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作回答。
第二十二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能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三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因听证秩序混乱或其它原因,使听证会无法继续举行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机关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公众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或者出席人数少于应出席人数一半的;
(二)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员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听证员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根据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延期超过两次的,听证机关可以决定取消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听证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如实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内容;
(二)听证会参加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务、住址等;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会基本程序的进行情况;
(五)听证会各方的主要观点;
(六)听证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听证纪要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应当进行听证评议。听证评议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第二十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和评议意见制作听证纪要提交听证机关。听证纪要应当如实反映听证会的情况,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事项;
(二)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等基本情况;
(三)对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赞同意见;
(四)对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分歧意见;
(五)对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其他意见;
(六)对听证会中提出的意见的采纳情况;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听证纪要应当客观、全面地反映听证会的内容,并附听证笔录。
第二十八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行政机关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决策机关进行重大行政决策时,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听证机关应当在决策机关作出决策之日起30日内,将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书面告知听证陈述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一)听证机关未按规定公告听证会事项、遴选公众陈述人、公告公众陈述人名单,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陈述的;
(三)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在听证会陈述不实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听证员违反听证程序,致使听证会严重混乱或被迫中止听证会的;
(五)听证纪要严重背离听证会实际情况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