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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12:34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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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给四川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我们要抓住机遇,进一步扩大开放,提高实效,努力实现我省经济追赶型、跨越式发展。为此,特重申并制定如下政策规定。
一、税费政策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在该项目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均按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的技术改造项目,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
和进口环节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或抵免企业所得税。
(四)外国企业向我省转让技术,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报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比上年增长10%及其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六)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按国家规定实行出口退税政策。
(七)积极支持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设备进口业务,在减免税货物审批上,海关凭相应项目审批机构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办理进口免税手续。
(八)下列情况适用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1、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2、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成都海峡两岸科技开发园)、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3、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中,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
4、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
(九)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成都海峡两岸科技开发园)、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10%征收企业所得
税。
(十)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法定减免税期)。
(十一)从2000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法定减免税期满后,再延长3年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二)以生产出口产品为主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法定减免税期满后,凡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总产值70%以上的,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已实行15%的税率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三)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型企业,享受法定减免税期满后,再延长3年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四)投资于农业、牧业、林业、渔业以及使用新技术的农副产品深加工、林业开发项目的,在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经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10年内可减缴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30%。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中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金在我省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
(十六)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中取得的利润在我省直接再投资新建、扩建产品出口型企业或先进技术型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七)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经营期在10年及其以上的,前5年免缴地方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下的,前3年免缴地方所得税。
(十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红利,可暂免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九)外资、合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缴、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十)外国投资者利用荒山、荒地、荒滩搞农业科技开发项目的,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5年。在荒山、荒地、荒滩上开发应税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入之年起,免缴农业特产税3年。改良草地、牧场、草种、畜种的,享受3%的牧业税优惠税率。
(二十一)向《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项目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在经营期内免缴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二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因特殊原因需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二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十四)外商投资企业暂不缴纳教育费附加。
(二十五)鼓励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国有企业资产重组。
1、对资产和负债基本持平的企业,可实行零资产转让,但须明确界定收购方的法律责任,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收购方承担。
2、重组后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产值50%以上的,当年可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
3、重组后的企业经省经贸委、省科技厅认定,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项目,从认定之日起,5年内返还50%企业所得税。
4、托管或租赁、承包严重亏损的企业,其期限不少于5年。在经营期内,全部返还企业所得税3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2年。
(二十六)出资购买企业产权或资产,购买者一般应一次性付清价款。购买方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给予20%的优惠。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付款期一般不超过3年。第一次付款金额一般不低于应付总额的30%,其余部分在以后年度付清,并按照人
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付息。
二、用地政策
(二十七)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优先安排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二十八)鼓励选择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
(二十九)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场地使用费按国家规定标准的50%缴纳,并从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第二年计缴。其中:
1、从事农业、林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环保、教育、科研、民政福利、卫生事业的,其场地使用费按国家规定标准的5%缴纳;投资于凉山州、甘孜州、阿坝州、攀枝花市及其他民族自治县的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场地使用费。
2、从事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机场附属设施、电站建设,矿产资源开发的,减免场地使用费。
3、从事先进技术开发和产品出口,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经营年度起,免缴场地使用费5年;经营期在5年以上不满10年的,从经营年度起免缴场地使用费3年。凡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企业总产值50%以上的,在规定的免缴期满后,经有权机关批准,当年可减半缴纳场地使
用费。
4、改造国有河滩地,免缴场地使用费3年。
5、勘查矿产资源所需临时用地,免缴场地使用费。
三、审批手续
(三十)在我省投资不需国家综合平衡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受投资规模限制,由我省自行审批。
(三十一)鼓励外国投资者通过竞标方式参与我省基础设施经营权转让,享受国家相应鼓励外商投资基础设施的优惠政策。
(三十二)在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重点开发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省内兴办的外商独资企业,凡条件具备、资料齐全的,省级有关部门在合计20个工作日内办完一切手续。
四、投资保障
(三十三)鼓励外商来川依法投资、自主经营。外商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等生产、经营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不受行业、类别、参股比例、所有制形式、内外销比例、经营年限的限制。
(三十四)外商投资企业到我省再投资,其外资比例超过25%(含25%)的,均可批准、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三十五)按照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投资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含国家批准的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项目)的中外合资企业,对中方投资者增加注册资本的不足部分,中方投资者可按规定向境内中资商业银行申请人民币或外币中长期贷款。
(三十六)严格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明白卡制度”。省政府在两年内不再对外商投资企业新增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将对乱收费行为给予严肃查处。
(三十七)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重点开发区内的企业具备规定条件并报经海关许可,可以申请设立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
(三十八)为外商搞好“一站式”服务,不断提高国际医院、国际学校、国际俱乐部、外商投资企业服务中心、台商投资企业服务中心、省情展示中心等服务机构的工作水平,完善服务体系,认真处理各类投诉,努力为外商提供及时、公正、优质、高效的投资服务。
五、附则
本文规定的若干政策同时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四川的投资者。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过去颁布的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凡与本文无抵触者均继续施行。



20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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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城区新购商品房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新购商品房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梅州城区新购商品房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暂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梅州城区新购商品房优先发放

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促进梅州市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梅市府〔2009〕9号)和《关于印发梅州市区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等实施办法的通知》(梅市府〔1999〕34号),规范新购商品房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行为,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梅州城区(含梅县新城)新购商品房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适用本细则。

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对象包括市直财政核拨经费或核拨补助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

第三条 申请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期间内,在梅州城区(含梅县新城)新购商品房(含二手房);

(二)符合《关于印发梅州市区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等实施办法的通知》(梅市府〔1999〕34号)规定条件。

第四条 申请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应向梅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下称“市房改办”)提供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

(二)《梅州市区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呈批表》;

(三)《房地产权证》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正式发票以及申请人身份证的复印件(须与原件核对)。购买二手房的应提供《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已按揭的须提供加盖银行公章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并上交有关材料;

(二)市房改办负责审查材料、核定住房货币补贴的金额,并造册报市财政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退回材料;

(三)申请优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受理时间为本年度9月份;

(四)由市房改办于本年度11月份将审查核定符合住房货币补贴的对象名册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负责复核并于本年度12月底前将补贴金额发放给申请人。

第六条 住房货币补贴标准:

(一)一般干部职工20000元;

(二)科级干部23000元;

(三)处级干部27000元;

(四)厅级干部35000元;

(五)事业单位被聘的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可比照现职同级干部的补贴标准计算。

第七条 本细则自2009年2月9日起实施,执行时间暂定一年,即从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6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为改善公共卫生状况,预防疾病,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卫生工作,加强公共卫生制度建设,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为公众提供良好的公共卫生条件。要加大对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对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公共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和医疗救助体系的建设。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疾病预防和健康知识,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卫生习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在本省爱国卫生月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各种旨在改善公共卫生状况的爱国卫生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公共卫生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建立健全疫情信息监测网络,提高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公共卫生环境的权利。对破坏公共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对因破坏公共卫生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维护公共卫生和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的义务。遵守社会公共道德规范,遵守公共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创造和维护清洁卫生的生活环境。

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环境卫生设置标准,加强方便公众的吐痰、便溺、抛弃废弃物等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在其内部设置方便公众的公共卫生设施。

达到一定面积的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设置公共卫生间。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公共卫生事业,研究、开发、推广、运用先进的技术和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公共卫生设施。损毁城市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城市公共卫生设施用途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卫生工作,改善农村公共卫生环境。

加快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加快推进农村厕所改造和垃圾处理场建设。

建立和完善农村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发挥农村卫生服务网络的作用,有效开展农村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医疗救助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发动和组织村民开展以整治室内外环境、清除垃圾污物、处理人畜粪便、消灭“四害”为内容的爱国卫生运动,共同遵守公共卫生规范,维护公共卫生环境。

七、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医院、学校、居民住宅区、公园、文化娱乐和体育运动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使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消毒方法、消毒用品进行定时消毒。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卫生状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时消毒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其进行消毒,所需费用由经营者、管理者承担。

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提倡并推广分餐制,推行安全、卫生、健康的用餐方式。餐饮企业应当根据各自不同的经营性质和规模,按照有关分餐制的标准,规范其设施条件和服务行为。

九、禁止非法销售、购买、加工、食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对非法销售、购买、加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对食用明知是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对食用者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但食用人工养殖并经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可食用的野生动物除外。

十、在城市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随地吐口香糖废渣;

(二)随地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瓶)、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随地便溺,随地倒污水、粪便、垃圾,随地扔动物尸体;

(四)随地倾倒建筑渣土;

(五)在明示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六)在露天场所焚烧垃圾、废弃物或者罚没物品;

(七)携带猫、狗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园、商场、宾馆、餐厅、医院、影剧院、候车(机、船)室等公共场所。

有关执法部门对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清理污物,拒不清理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清理污物,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清理污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携带猫、狗等宠物进入社区、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的,携带者应当及时清理宠物的便溺,拒不及时清理的,由有关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公共卫生执法监督体系,提高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依法办事。对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违反法定程序,不使用法定机关制发的罚没单据,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并有权举报。

有关公共卫生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公共卫生督导员依法协助工作。

十二、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实施之前的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