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17:07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1〕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
根据国务院减少行政审批,简化办事程序的精神,经研究,决定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及代理机构资质考核授予办法》(国土资发〔1999〕174号)进行修订。
现将修改后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⒈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资格申请书、证书式样(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附件一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和地质勘查资格登记申请代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受委托,代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和地质勘查资格登记申请的代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其含义包括代理申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地质勘查资格证。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接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为被代理人保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的单位;
(二)具有3名以上熟悉矿业法律法规、矿业权申请程序和勘查资格申请程序,正确填写申请表格,胜任所承担的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到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并取得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七条 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工作,必须以代理机构名义从事代理业务,代理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和勘查资格登记申请代理活动。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为办理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手续;
(二)代为办理申请地质勘查资格证手续;
(三)提供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地质勘查资格证的业务咨询。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承揽代理业务时,应当向委托人出示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代理机构向登记机关办理申请手续时,除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出具委托人的委托书和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有权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收取报酬,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注销其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一)代理申请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以个人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司、矿产开发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25日国土资发〔1999〕174号"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及代理机构资质考核授予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滁州市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6〕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滁州市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促进村镇规划的实施,加快城镇化进程,加强个人住宅建设管理,维护村民合法的居住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琅琊、南谯区(不含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村民新建、改建、翻建供家庭居住的个人住宅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局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民住宅的选址、条件审核及办理规委会讨论同意的村民住宅建设的具体审批手续。

南谯区建设局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外村民住宅建设的选址、条件审核及审批工作。

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南谯、琅琊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村民住宅建设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村民住宅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村民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五条 村民住宅建设实行统一规划,采取统一建设住宅小区(以下简称“统建小区”)与村民自建相结合的办法。鼓励统建小区,在村民自建中鼓励建设四联体、双联体住宅。

第六条 市规划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民统建小区和村民自建点规划。

统建小区和村民自建点详细规划由南谯、琅琊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建小区建设应当采取市场机制进行运作。

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庄、集镇和建制镇规划,并在村庄、集镇和建制镇规划范围内统一规划统建小区或村民自建点。

村民自建点内的建筑式样、色彩、高度和平面布置应当在规划中提出统一要求。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根据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因实施村镇规划,经依法批准需要调整农户宅基地、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收回和承包方自愿交回的承包地、集体经济组织开垦复垦增加的土地中调整解决,或者通过承包户之间互换承包地的方式解决。

第八条 鼓励村民在建制镇村民自建点建房或购买统建小区住宅。村民凡退出原有宅基地,在建制镇村民自建点建住宅或购买统建小区住宅的,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其中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全免),免费转非农户口,享受与城市居民同等待遇。对其承包地,按照本人意愿,可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城市规划区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村民自建住宅人均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40平方米;规划区外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村民自建住宅人均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50平方米。

凡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家庭户,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建筑面积。

第十条 1992年12月31日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的村民户、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退役士兵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建设个人住宅:

(一)因国家建设或规划调整等原因宅基地被征用的;

(二)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原住房经鉴定为D类危房确需拆除重建的;

(四)其他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建设个人住宅:

(一)宅基地面积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

(二)私有住房出售、出租或赠与他人的;

(三)私有住房拆迁已实施安置的;

(四)规划撤并村庄范围内(除D类危房外)的;

(五)1993年后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户口的村民;

(六)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的。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并建设住宅。农村村民建设的住宅禁止转让给城镇居民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擅自转让的不受法律保护,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颁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建房条件的村民,建房方式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已被征用完毕的村庄,对村民按照征地补偿方案可采取统建安置或贷币安置等方式给予统一安排的,原则上不再新划宅基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用或未被征用的,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应入住统建小区。未建设统建小区,但已规划了自建点的,在规划的自建点建设;没有规划自建点的,可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自建。

第十四条 村民申请建房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房人持户口簿向村民小组提交书面建房申请。联体式住宅由共建村民共同提交申请。

(二)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村民委员会。

(三)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在建房户所在的村民小组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

(四)经公示,未发现有不允许建设情形的,由申请人填写《个人建房申报表》和《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表》,经村民小组、村委会签署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报市规划局或南谯区建设局。

(五)市规划局或南谯区建设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现场核实,符合条件的,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批准用地,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经市规委会讨论同意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由南谯区建设局核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土地、规划或建设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现场放验线。

(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建房户严格按规划进行建设,并建立管理档案。

(八)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土地、规划或建设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验收,验收合格后,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由南谯区建设局发验收报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规划局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需备案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建房户持《农村村民宅基地申报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或《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办理土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村民建设住宅不得阻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日照、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七条 村民自建住宅一般不得超过3层,层高不得超过3.4米。2层(含2层)以上的个人住宅建设,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所有加层的改建工程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2层(含2层)以上建房户应当与施工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九条 2层(含2层)以上且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质量安全流动抽查与定点监督检查制度,重点抓好工程的结构质量和施工安全。2层(含2层)以上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部门应当指导建房户选用合适的设计通用图或联系有关技术人员提供设计服务,并加强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房户不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自行施工或自行组织施工,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建房户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放验线进行建设的;

(五)未取得宅基地批准手续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建房户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后继续施工的,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进行检查时,应当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碍。

第二十五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经查实,即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殴打、谩骂、阻挠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7日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即分配职工上岗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分配未成年工和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的,每发现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四万元”。
第二项修改为:“(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每发现一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四项修改为:“(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隐瞒事故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矿山事故的,每迟报一天,处以一千元罚款,每隐瞒少报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
删去第六项。
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其中关于“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前款各项规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三款。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
“矿山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矿山企业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整顿。”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保障矿山生产安全,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开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或其他矿产的活动,包括矿山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生产以及选矿、矿用设备修理和矿内运输等直接为矿山生产建设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
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开展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运用先进技术,改善矿山劳动条件,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以保障矿山安全生产;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对其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初步设计中应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专篇等有关文件,不得推诿、拖延。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矿山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由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并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界范围内开采,不得无证或越层越界开采。
第十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十一条 煤矿矿井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每个生产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矿井有合理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采用机械通风的,主要通风机安装在地面;
(三)井下电气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防爆要求,供电系统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措施,年产二十一万吨以上的煤矿采用双电源供电;
(四)有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地面井下对照图、供电系统图、避灾路线图;
(五)竖井升降人员的提升系统设有防坠井、防过卷装置和两级声、光信号装置,倾斜井(巷)提升设有防跑车装置,提升容器明确标明载重(人)量;
(六)按规定配备矿灯、瓦斯检定器、便携式瓦斯报警仪、自救器、测风仪、放炮器和消防器材;
(七)井下采取防尘措施;
(八)矿井的瓦斯等级、煤尘的爆炸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九)井口和工业广场内的建筑物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水位,低于的构筑防洪设施,井下有水患威胁或地质情况不明的配备探水钻;
(十)矿井有与外界相通的通讯设施,年产二十一万吨以上的矿井配备救护装备。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开采,应有合理的采矿方法;有合理的通风、防尘、防火、防水系统;采场爆破要编制爆破设计;供电要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有爆炸危险的矿井应选用防爆电气设备;按规定设置尾矿库;竖井提升要有防坠井、防过卷装置。
露天矿山开采,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四章 矿山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矿山企业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情况和现场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负责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督促企业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防止职业危害。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规程,建立管理制度,制定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条件和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一)新工人下井,应接受不少于七十二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后在有经验的工人带领下工作四个月,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矿山地面和露天矿的新工人,应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应接受不少于二十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培训。
每次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记录存档。
第十八条 矿山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纪律,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对矿山企业管理人员无视职工安全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不予执行,并立即报告工会及上一级的企业领导人。
第十九条 矿长(局长、经理,下同)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条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经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方可任职。矿长安全资格证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签发。
第二十一条 矿山安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用于:
(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
(二)预防粉尘、有毒有害因素工程技术措施;
(三)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或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
矿山安全监察员,应从熟悉矿山安全生产技术、能从事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并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监督标志。
第二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在所负责的范围内,凭其证件有权进入矿山企业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察员进入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情况时,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企业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矿山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发生重大事故,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发生特大事故,抢救工作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组织。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省人民政府。不得拖延、隐瞒和假报。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应保护好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作好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发生轻伤、一次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负责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按下列分工调查处理: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县以下矿山企业由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其他矿山企业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对前款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时,应邀请同级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下一级组织调查的矿山事故,上一级可派人参加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在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最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日。
第三十一条 矿山事故处理决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必要时可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
第三十二条 矿山事故处理决定应公开宣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有关部门应按事故处理决定办理手续,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组织事故调查的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对其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即分配职工上岗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分配未成年工和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的,每发现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四万元;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每发现一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未按规定提取、使用以及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隐瞒事故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矿山事故的,每迟报一天,处以一千元罚款,每隐瞒少报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投产后擅自拆除或者废弃不用安全设施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前款各项规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按《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矿山企业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
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施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