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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59:05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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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燃气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和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级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城建(燃气)监察机构受同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有关监察工作。


  第五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规范服务、有序竞争的原则,实行统―规划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建设程序和要求进行,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燃气工程设计审查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一)总贮存量在1000(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燃气工程,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总贮存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燃气工程,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燃气管网工程、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瓶组气化站工程、液化气瓶装供应站工程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燃气工程的省外、境外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向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燃气工程完成设计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施工应当实行质量监督和监理。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选用的燃气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人工煤气厂、贮罐场、气化站、混气站、门站、调压站、汽车加气站等燃气工程设施,由省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发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供气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申领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燃气工程设施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规定,并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二)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使用许可;
  (三)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四)设施运行和管理人员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五)有健全的设施运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
  申领液化气瓶装供应站供气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液化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安全管理人员和经相关职能部门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在有效期限内,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设施的年度运行情况和设施的定期检验材料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验。
  有效期满后,使用单位需要继续使用燃气工程设施的,应当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六条 供气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在有效期限内,液化气瓶装供应站必须参加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检。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注销其供气许可证。
  有效期满后,液化气瓶装供应站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供气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七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的管理、监督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工程设施,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注销其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同时责令停止使用该燃气工程设施。
  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属于省核发的,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特许经营制度的实施和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 燃气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必须取得燃气特许经营证,并持特许经营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从事燃气生产、销售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特许经营证书。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委托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授予。


  第二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期限、授予形式等。进行招标的,应当同时公布招标的程序和办法。


  第二十二条 申请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关键岗位人员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
  (五)有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从事燃气生产的企业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2.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标准的燃气的能力;
  3.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七)从事燃气销售的企业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充装、运输、接卸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2.有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3.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销售服务制度;
  4.有固定的销售燃气服务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供应瓶装液化气必须在供应地设立液化气瓶装供应站。
  液化气瓶装供应站必须由取得特许经营证书的燃气销售企业设立或者联营设立。


  第二十四条 燃气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监督、劳动保障等相关职能部门专业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压力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供应新型复合液态气体燃料作民用气源,必须经省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批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特许经营证或者供气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或者为其代贮代灌燃气;
  (二)超越特许经营证规定范围从事燃气经营业务; 
  (三)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证件;
  (四)用槽车直接向液化气钢瓶充装液化气;
  (五)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
  (六)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或者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
  (七)拒绝、阻挠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八)违反国家有关计量、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破坏燃气市场秩序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燃气用户





  第二十八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优质、安全的燃气产品和便利、规范的服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书面告知用户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


  第二十九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公布24小时服务查询电话和报修电话,接到用户报修电话应当及时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抢修,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正确、安全地使用燃气,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
  (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变更燃气用途;
  (四)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
  (五)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2个或者2个以上独立燃料源;
  (六)在卧室使用燃气;
  (七)违反正确、安全使用燃气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燃气费用。逾期4个月,经燃气销售企业两次以上书面催缴仍不交费的,可以中止供气。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价格收费。燃气用户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五章 燃气器具





  第三十二条 凡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经计量认证合格的燃气器具检测机构检测,并且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重要部位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经检测合格的民用燃气器具,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销售目录。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志、无产品合格证、无安全使用说明书、未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维修点,并配备齐全维修所需的配件。


  第三十五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必须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并持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六条 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规范服务制度。


  第三十七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必须经市燃气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取得其颁发的岗位证书。


  第三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有效期为5年。
  在有效期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必须参加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检。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注销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 
  有效期满后,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三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二)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企业资质证;
  (三)未受生产厂家的委托,擅自从事有关品牌燃气器具维修业务;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和规范安装燃气器具,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器具安装材料和配件;
  (五)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六)安装后不检验或者检验后不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七)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八)聘用无岗位证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九)违反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岗位证书:
  (一)停止安装、维修业务1年以上的; 
  (二)违反标准、规范进行安装、维修的;
  (三)欺诈用户,乱收费的;
  (四)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安装、维修企业从事安装维修的;
  (五)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四十一条 燃气设施不得侵占或者损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和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四十二条 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安全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燃气用户应当对进入其室内的燃气设施负责监护和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负责维护、修复、更新。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坏燃气设施、危及燃气安全的行为:
  (一)用液化气钢瓶相互倒灌,或者排放燃气、残液;
  (二)改换液化气钢瓶原始制造标记、检验标志和瓶体颜色;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气钢瓶,或者将液化气钢瓶存放在封闭的柜体中;
  (四)擅自拆卸或者修理液化气钢瓶角阀、燃气调压器、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表前阀门,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五)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或者改装、迁移、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其标志;
  (六)自行或者委托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七)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八)擅自在燃气设施上或者安全距离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铺设管道,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九)在燃气设施上堆放重物或者易燃易爆物品,向燃气设施倾倒或者排放有毒、有害、腐蚀性物质;
  (十)损坏燃气设施、危害燃气安全的其他行为。
  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一致,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和修复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确需燃气设施改建、迁移、拆除或者增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其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二)设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管理部门,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燃气设施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确保事故发生后能迅速组织抢修。
  (四)燃气设施建成后,设置统一、明显的地面安全警示标志;对易遭车辆或外力碰撞的局部燃气设施,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标识。
  (五)对燃气管道设施定期巡检,及时维护保养。
  (六)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七)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及时报警,并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半小时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报告。重大事故应当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各有关职能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第四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对于燃气安全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对于燃气安全方面的公益性广告应当免费播放或者刊登。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燃气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按下列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因燃气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燃气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二)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维修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或者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三)因燃气生产或者销售作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不具有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资质或者相应资质而承接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对委托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分别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工程设施未取得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或供气许可证,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按照每使用一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涉及经营活动的,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人工煤气厂、燃气管道、贮罐场、气化站、混气站、门站、调压站、汽车加气站、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等燃气建设项目。
  (三)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销售等经营业务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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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25日省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标志物管理维护

  第五条 经依法勘定的省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详图,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毗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地物和相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七条 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标志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和维护。界桩丢失、损坏或者移动的,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及时通知毗邻方并在其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立或者修复。补立或者修复界桩所需经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九条 经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的属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

  第十条 因建设开发确需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事先向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相关档案资料,并向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移动或者增设界桩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界桩因建设开发等原因损坏的,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修复。

  第十一条 在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各5米的范围内不得建设房屋及其他永久性建筑物。

  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标志物,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

  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因自然或者其他原因发生变化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签订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补充文件,增补档案资料,并向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所需经费由毗邻双方共同承担。

  第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标志物。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和处理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设区的市之间行政区域界线的检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县(市、区)之间行政区域界线的检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每3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及时安排联合检查并进行处理。

第三章 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与争议处理

  第十四条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确需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必须按照行政区划变更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埋桩、测绘、制图,并签订协议书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变更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区划调整申请中应当包含原行政区域界线走向及拟变更的行政区域边界线走向,并在附图中标明原行政区域界线及拟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内容,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属设区的市之间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经协调后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属设区的市范围内县(市、区)之间的争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经协调后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和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与利用

  第十八条 经勘定并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用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行政区域界线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勘界档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存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借阅审批制度,妥善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根据法定行政区域界线绘制并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系统,通过设立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图库、界线和界桩数据库、协议书及有关文字资料的文档数据库,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进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为政府和社会提供电子信息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邮政、通讯、城市建设等业务中涉及行政区域范围界定的,应当以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为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二)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三)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修改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涉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未履行报批手续的;

  (二)不履行界桩维护义务,造成界桩丢失或者损坏的;

  (三)违反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制出版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所绘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抚顺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抚顺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10〕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抚顺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权管理,规范林权登记工作,维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权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个人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拥有者。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权属统一,界址线闭合的地块,是林权登记的基本单元。


第四条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机关。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林权初始登记


第七条 凡未进行林权登记、发放国家统一式样林权证的宗地,林权权利人应当向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初始登记申请,办理林权初始登记。未经初始登记,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林权的其它登记。


第八条 林权登记的申请人为林权权利人。


(一)国有(包括国合)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申请林权登记;


(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申请林权登记;


(三)以家庭承包或其他形式承包获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由林木所有者申请林权登记;


(四)退耕还林的,由林木所有者申请林权登记;


(五)自留山的林木和林地,由自留山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


(六)国合林以外的共有林,由林木共有权利人共同申请林权登记。


由受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的,应当向林权登记机关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对已经受理的林权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条 申请林权初始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林权登记机关对林权登记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确保登记依据充分、内容准确、程序合法、发证准确无误。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登记发证。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或株数等准确无误;


(二)林权证明材料齐全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


(三)林权附图中界址、明显地物地貌标志与实地相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作出不受理、暂缓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一)林权权属存在争议的;


(二)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期间的林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林权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对林权权利人所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林权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等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合法有效的及时给予办理林权变更手续,重新核发林权证,原林权证注销并收回。


第十五条 因继承或赠予发生的林权变更,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给予变更登记,林权权利人应当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继承、赠予的遗嘱或协议;


(二)财产分割协议;


(三)继承或赠予的公证书、鉴定书、裁决书;


(四)与继承人或受赠予人有利害关系人员的同意继承或赠予的有效材料和证明;


(五)林权权利人死亡的,应当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第十六条 森林和林木进行皆伐类采伐作业的,林权权利人应及时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开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根据森林采伐作业设计变更或标注林权证相应记载。


第十七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根据征用、占用和林地灭失的现状对原林权登记档案及林权证进行变更或注销标注。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发放征用、占用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同时,变更或注销被征用、占用林地的林权登记。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核发的林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林权证,并变更或注销林权登记事项。


(一)伪造发证依据或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权证时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林权证的;


(四)有足够证据证明该林权证属错误发放的;


(五)林权登记失实或填写核发错误,林权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国有、集体所有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已改变林地用途的;


(七)林权权利期限届满;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需要变更或注销林权登记事项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于1个月内到原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直接变更或注销林权登记。


第二十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直接变更或注销林权登记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予以公告。依法变更或注销的原林权证自变更或注销之日起作废。


依法变更、注销的林权证无法收回的,应在林权登记台帐和林权证信息管理系统等管理档案上进行标注并记载尚未收回原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林权登记发证机关作出的直接变更或注销的林权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对直接变更、注销的林权登记事项无异议或经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该林权证。


第二十二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生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权处理决定书或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决书、裁定书进行注销或变更林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拥有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严禁伪造、变造、涂改。


第四章 林权证及林权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林权证由林权权利人保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权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调查了解有关林权事宜时,林权权利人应当出示林权证。


第二十五条 发生林权抵押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原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抵押标注。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林权证信息管理系统和林权证上对某宗地抵押贷款事项进行标注。林权抵押结束时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标注。


第二十六条 林权证遗失、灭失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告林权证作废后,到原林权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林权证。新补办的林权证原宗地号不变,并在林权证信息管理系统和林权证注明补办原因。


第二十七条 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林权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林权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林权登记的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有关调查材料和核实确认材料;


(四)有关图表、数据资料;


(五)原始数据录入的电子文档;


(六)处理林权纠纷的文件和相关材料;


(七)其它应当存档的文件及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