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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00:39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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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已于1999年12月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建设,保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次会议不得少于两天时间,会议议程特别单一的例外。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由五至七人组成。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本次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筹备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主席团负责组织进行,包括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决定列席会议人员范围,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届时提出工作报告和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拟定本次会议预备会议需要通过事项的草案等。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主席团主持;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最后一次会议主席团主持。
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主席团名单,本次会议议程,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按照会议议程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组织落实,并就会议过程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决定,包括会议日程,会议表决方式,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需经会议审议和表决的各项决议、决定草案等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本次会议审议、表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代表。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应在一个月内重新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和单位应派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三至五人组成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每届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职务。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三)组织代表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督促其落实;
(四)联系本级和本行政区域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评议、执法检查等活动;
(五)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建代表小组,制订计划,开展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六)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组织实施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换届选举工作;
(八)依法办理代表辞职、罢免和补选等有关事项;
(九)协同有关方面做好普法宣传教育工作;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日常事务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情况。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的多少,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
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
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正式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其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赞成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在选举中,未选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时,应当重新依法提名、酝酿、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选举;当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可根据前一次选举时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可在本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在下一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第二十五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投赞成票,可投反对票,可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选民,也可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作废。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会议审议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多于应选名额,也可同应选名额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活动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乡镇,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31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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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8〕8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镇江市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指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南山风景区,下同)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养老保险,下同)费的征缴、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年满16周岁以上,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具有本市市区户籍的非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均应参加养老保险。



第四条 养老保险实行市区统筹。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个人缴纳与政府财政补贴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市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区养老保险工作。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是市区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养老金的发放和个人账户管理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区级财政进行专项补助。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区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南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协调解决养老保险工作中的问题,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在经办机构的指导下办理具体业务。

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养老保险协管员,负责本社区、村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征缴养老保险费和经办养老保险事务所需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养老保险费中列支。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居民,应到所在社区、村委会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由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为其建立个人参保档案,核发相关证卡。

参保人员凭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的银行卡,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如下:

(一)缴费基数: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确定。

(二)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8%。

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参保人员可在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至60%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基数,但政府财政补贴不变。

第十条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和集体经济组织可采取多种方式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补助,以减轻缴费负担。补助资金可在集体公积金和土地补偿费村组留存部分等集体所有的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镇江市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包括按缴费基数8%的缴费、储存额的历年计息和按规定划入的其它经费,个人账户做实,实行个人账户基金完全积累。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结息的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并向参保人员本人出示个人账户储存额清单。

参保人员间断缴费的,其间断缴费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账户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按本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符合前条的规定条件时,由参保人员本人凭参保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从经办机构核定领取养老金时间之次月起,由经办机构委托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按月发给养老金。

第十六条 养老金由政府财政补贴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政府财政补贴养老金月标准计发办法如下:

缴费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每满一年(不足一年的缴费月数折算为年,下同)发给6元;

缴费年限满20年不满25年的,每满一年发给7元;

缴费年限满25年不满30年的,每满一年发给8元;

缴费年限满30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9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由本人领取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计发月数标准详见下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55
170
63
117

56
164
64
109

57
158
65
101

58
152
66
93

59
145
67
84

60
139
68
75

61
132
69
65

62
125
70
56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180个月)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并与经办机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申请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或缴费期间死亡的,由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经办机构发给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不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丧葬费、抚恤费的标准按同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同类待遇标准的20%确定。

个人账户余额或储存额,有指定受益人的,发给指定受益人;无指定受益人的,发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农村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具体转接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财政补贴的支付范围: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支付的养老金;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支付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

(三)按照本办法调整增加的养老金。

(四)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依照有关规定仍需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支付的养老金;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支付的个人账户余额或储存额。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审计管理制度,按实编制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业务统计表,并接受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截留、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基金管理和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单位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区、村委会每年对管辖范围内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进行一次资格认证。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及其亲属以隐瞒、伪造有关证件或采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金,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信息服务网络。将参保人员的基金缴纳、业务核算、待遇支付、查询服务等全部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实现业务流程和经办服务的规范化,向参保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提高市区养老保险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市区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财政补贴标准和养老金水平。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明确大龄参保人员“前补后延”、财政补贴标准以及业务经办等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同时停止办理原农村养老保险新增参保业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文物保护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业务范围的工程。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和资质年检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资质初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施工资质申报、审定工作每三年一次;年检每年一次。


二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暂定级。壁画、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单独核定。

第六条 一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十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总体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十五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5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20人。

四、有健全的技术、经营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6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二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六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三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企业总体水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十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5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15人。

四、有健全的技术、经营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400万元以上。

第八条 三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三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三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四级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五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3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10人。

四、有较健全的技术、经营、质量、档案、财务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较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暂定级资质标准:

资质条件不低于三级。

第十条 壁画、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除应具备上述相应的资质条件以外,还应具有掌握相关特殊技术的专业人员和必要装备。

第十一条 申请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五年以上,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三年以上,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三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初审、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简历、任职文件、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六、完成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合同及验收评估资料;

七、审批机关认为必须的其他相关证件、资料。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取得正式资质并从事施工活动满三年后,可提出升级申请。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原资质历年财务决算年报表。

第十五条 新设立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可认定为暂定级,有效期三年。年检合格,可申请正式资质。


四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须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级别的施工项目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分级见附表:

一级可承担所有级别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项目。

二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施工项目。

三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下的施工项目。

暂定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四级的施工项目。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是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越级或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年检表》、《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交验相关资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初检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做出资质年检结论。

第十九条 年检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一、施工单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并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合格。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1、因施工质量问题对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2、达不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3、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连续三年年检合格,且符合相应等级标准,可申请晋升资质等级。资质年检不合格降低资质等级。降级的施工单位,经过一年以上的整改,可以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遗失的,应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分立、合并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到审批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资质升级等原因而领取新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注销。

第二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的,应在三十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五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由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造成文物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二、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三、使用不合格材料或未对相关材料等进行检验、检测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六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