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襄阳市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4:57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襄阳市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襄阳市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别必雄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襄阳市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共济和抗风险能力,进一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和国家、省关于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工作。
  工伤、生育保险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服务管理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办法,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的要求推进。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工伤、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生育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生育保险事务。
  第五条 本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和襄州区要切实履行扩面征缴职责,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落实本级政府补助资金。人社、财政、地税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收及待遇支付
  

  第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制。我市用人单位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统一确定为:一类行业0.8%,二类行业1.5%,三类行业2%。浮动费率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提出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浮动方案,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市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费率为1%。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
  工伤、生育保险费按照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缴费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各县(市)和襄州区执行如有困难,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可暂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过渡期三年,过渡期满后全市缴费基数实现统一。过渡期内,全市缴费费率、待遇项目和报销比例执行统一标准。
  事业单位工伤、生育保险费按原渠道解决。
  为有效防范统筹基金风险,提高参保人员待遇水平,可建立补充工伤保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
  对建筑、服务、矿山等行业中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按照《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社部令第10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伤、生育保险的参保核定工作。工伤、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待遇按国家、省、市关于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区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各县(市)和襄州区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情形的,基金的追偿由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工伤、生育保险统一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标准》和省制定的工伤康复系列技术规范,就医实行定点管理。
  统一定点医疗机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办法和费用结算办法。参保人员在全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安装工伤辅助器具、进行工伤康复治疗,按同一统筹地区管理。
  

第三章 基金预决算管理
  

  第十三条 基金预决算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统一组织编制。
  市、各县(市)和襄州区实行市级统筹前结余的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留存当地管理,主要用于弥补以后年度经批准的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缺口。
  第十四条 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基金预算方案编制程序,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执行。工伤、生育保险基金预算严格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留有节余”的原则,规范收支内容、标准和范围,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工伤、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工伤、生育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工伤、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医疗费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十六条 工伤、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审批。年度终了前,各地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同级地税部门编制本级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同意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市本级工伤、生育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并汇总各地上报的预算草案,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地执行。
  第十七条 收支预算的执行。
  (一)各县(市)和襄州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每月编制《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别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财政部门、上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建立基金预算执行的奖惩机制。在预算收入的执行上,对超额完成年度预算收入和扩面征缴计划的,超收部分增加当地历年累计结余指标,并可转入以后年度;对未完成年度预算收入和扩面征缴计划的,短收额由历年累计结余指标弥补,没有历年累计结余的,由同级政府负责;
  (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各县(市)和襄州区《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编制全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析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按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调整。如出现政策变化等特殊情况对预算产生重大影响,确需调整预算时,应按照基金预算编制程序,由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税部门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同级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监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各县(市)和襄州区年度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建立工伤、生育保险基金风险预警制度。市、各县(市)和襄州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编报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报告,加强工伤、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和构建风险预警系统,通过加强支出管理、改进结算方式、提高筹资标准、调整支付待遇等途径,合理控制费用支出增长,切实保障待遇支出。
  

第四章 风险调剂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为防范基金风险,确保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和参保人员待遇的落实,建立市级工伤、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市级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下设立“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和“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按各县(市)和襄州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数的10%上解,调剂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按各县(市)和襄州区上年度生育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数的5%上解,风险调剂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度基金支出预算数的20%后不再提取。各县(市)和襄州区按规定比例上解的调剂基金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在每年的第一季度一次性向市“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和“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专户上解。
  第二十三条 风险调剂金调剂范围:因政策调整、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等非管理原因导致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当期收不抵支的,首先从历年基金结余中解决,仍有缺口的,由同级政府和风险调剂金共同分担。在一个结算年度内,风险调剂金调剂的总额不超过当地近两年上解的调剂金总额的130%。
  第二十四条 风险调剂金不予调剂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核实,风险调剂金不予调剂,由同级政府负责: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市级风险调剂金的;
  (二)未严格执行全市统一政策和管理办法的;
  (三)未完成当年工伤、生育保险预算收入和扩面征缴计划任务的;
  (四)擅自调整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
  (五)因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基金重大损失的;
  (六)同级财政应承担的补助资金未到位的。
  第二十五条 风险调剂金申报审批。由各县(市)和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工伤、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补助报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视各地情况,提出当年市级调剂基金补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将工伤、生育保险调剂基金拨付到县(市)和襄州区工伤、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市级风险调剂金的使用情况,适时调整风险调剂金使用范围和筹资比例,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工伤、生育保险政策做出调整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本办法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2006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统筹协调,落实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定期对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督导和考核。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活动,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社会环境。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艾滋病防治协会等团体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的社会捐资和慈善活动,鼓励和支持建立关爱场所及志愿者服务组织。

  单位和个人向艾滋病防治事业捐赠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职业暴露的预防工作,对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管理以及其他相关工作的人员,建立职业意外感染的应急处理、治疗、工作、生活等保障制度。

  第二章〓宣传教育

  第九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艾滋病防治宣传工作计划,并报宣传主管部门。

  宣传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督促和检查有关媒体的具体执行情况。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无偿刊登、播放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广告。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镇繁华地段设置艾滋病防治大型公益广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辖区内设置健康教育宣传专栏,加强对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宣传教育信息、师资培训等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并为其提供有关信息和咨询服务。

  用工单位应当对员工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有关部门和干部培训院校在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培训时,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策略列为培训内容。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和外来人员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诊疗场所设置艾滋病防治宣传栏,提供艾滋病防治资料。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结合科技、文化、卫生下乡活动,加强农村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演出艾滋病防治节目和播放宣传教育片。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和宣传教育,在其经营场所内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

  第三章〓预防与控制

  第十八条建立健全全省艾滋病监测网络。

  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全省艾滋病监测规划和工作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艾滋病的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和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九条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筛查检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免费提供艾滋病咨询、检测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地址及联系方式。

  承担艾滋病咨询、检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规定。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查获卖淫、嫖娼、吸毒人员,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进行艾滋病强制性检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测;对符合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劳动教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看守所、戒毒场所、收容教育所、收容教养所、劳动教养所等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检测、预防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建立筛查实验室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艾滋病预防和控制的需要,经本人同意,可以对孕产妇、手术病人进行产前、手术前艾滋病检测,但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第二十二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居民中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采取医学监护、消毒措施,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令其提前出境。

  第二十三条省、设区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采供血(浆)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县(市、区)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县(市、区)一级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

  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和确证实验室的条件、审批、管理及检测规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艾滋病疫情互相通报和信息交流工作。

  艾滋病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公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经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开展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在吸毒人员较为集中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开展清洁针具免费交换工作。

  有相应资质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可以开展一次性使用无菌自毁型注射器的销售。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预防艾滋病推广使用安全套和在车站、码头以及其他人员聚集的场所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加强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传播的措施,组织实施安全套自动售套机的设置、维护和安全套社会营销工作,向已婚育龄人群(含外来人员)免费发放安全套。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以及其他需要采取干预措施的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

  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套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安全套质量。

  第二十七条宾馆、旅店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其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

  旅游、文化、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放置安全套、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的工作加强指导和管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服务人员落实防治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必须进行严格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不得招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采供血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禁止采集或者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使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血液制品。

  第三十一条禁止采集或者使用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精液等,但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和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须严格消毒,安全处置废弃物,防止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扩散。

  第三十三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并协助公安、司法行政、出入境检验检疫、人口和计划生育等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艾滋病职业暴露预防性药品储备库,确保职业暴露后使用预防性抗病毒药物的需要。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职业暴露防护知识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和装备。

  在履行职务活动中,有关人员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艾滋病职业暴露专家组指导下处置。

  第四章〓治疗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艾滋病临床指导医疗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艾滋病诊治医疗机构。

  指定的临床指导、诊治医疗机构必须配备艾滋病诊治的设备和技术力量。

  第三十五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抗病毒治疗、住院治疗和门诊手术、透析治疗、内窥镜检查、口腔治疗等侵入性操作的诊疗,应当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其本人、配偶或者监护人,并给予医学指导。因艾滋病防治和社会保障等工作需要,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信息告知民政、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十七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经常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医学管理,建立个人档案,并定期进行医学随访。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的干预工作,做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和预防工作,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营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其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配合检查、治疗。经常居住地已建立关爱场所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以在关爱场所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三十八条监狱、看守所、戒毒场所、收容教育所、收容教养所、劳动教养所等监管场所的被监管人员,被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监管单位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在监管场所内对其进行医学管理;但对于已经发病的人员,由监管单位配合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实行隔离治疗或者依法申请监外(所外)执行。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法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及其直系亲属。

  第三十九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日常消毒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死亡后,其尸体应当在死亡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火化。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居民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死亡后,其尸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监督火化。

  第四十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的工作可能传播、扩散艾滋病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调整工作,所在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调整其工作岗位,但不得因此解除聘用或者劳动合同,并对其病状及调整原因承担保密责任。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剥夺其依法享有的医疗卫生服务、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婚姻、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保密。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其本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流行病学调查,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治疗和医学指导;

  (二)就医时,将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三)申请结婚登记前,将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实如实向对方说明,并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四)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先将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实告知对方;

  (五)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知识,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第四十三条任何人不得用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等威胁他人。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五章〓保障与救助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艾滋病防治专项资金,切实保障宣传教育、预防控制、检测、监测、监督、关怀和救助所需的各项经费。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海岛地区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及相关的诊疗费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目录,并将符合规定的艾滋病专科医院纳入定点医院管理。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和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母婴阻断药物、婴儿检测试剂及婴儿人工代乳品。

  第四十六条因职业暴露而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管理等容易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相关工作的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四十七条对本省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未成年子女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实行免费接受基础教育制度。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对象,学前教育阶段免保育费,义务教育阶段免学杂费、课本作业本费、住宿费,高中教育阶段免学费、代管费和住宿费。

  第四十八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所在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其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对低保对象以外的困难户,应当给予生活和医疗分类救助。

  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救助手续,可以适当简化程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或者未实施目标责任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布艾滋病疫情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配合有关部门对服务人员落实防治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未进行严格消毒,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医疗器械进行严格消毒,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或者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医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落实艾滋病防治专项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阻碍艾滋病防治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职业暴露是指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管理以及其他相关工作的人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意外被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破损的皮肤或者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伤皮肤,而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农业、国土资源、规划、林业、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做好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龙井茶基地(东至南山村,西至灵隐、梅家坞,南至梵村村,北至新玉泉)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一级保护区”。

  三、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中的“征用”均修改为“征收”。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的具体范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发布公告。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绘制图纸,登记造册,统一设立保护标志。西湖龙井茶基地和后备基地的变更情况,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第九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征收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必须在规划定点前征求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一级保护区还应征求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意见,二级保护区征求西湖区人民政府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六、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单位必须缴纳每亩不少于三万元的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市、区财政预算中的农业发展基金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西湖龙井茶基地的生产能力和龙井茶品质。”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建立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建设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定期对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西湖龙井茶基地征收并供地后,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由市人民政府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予以无偿收回。”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