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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19:41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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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第 9号

《宜宾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 2011 年 1
月 13日市政府第 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宜宾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公布,自 2011 年 3 月 1 日
起施行。




市长:

二 O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宜宾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 加强对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
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
件) ,指本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
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
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
定。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
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 ,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具体工
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四川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 3 —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
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
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定为规范性文件的, 不得以
其他文件形式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 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
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
管理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
管理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
性文件的。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 、 “决定” 、 “办法” 、
“细则” 、 “公告” 、 “通知” 、 “通告” 、 “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 4 —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 “办法” “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
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 节, 但条款较多, 内容复杂的除外。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
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 具体, 具有可操作性;
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起草规范性文件, 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
的现行规范性文件, 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
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
章或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 负责具体实施该规范性文件的主管部
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
处理建议。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 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
5年;名称冠以“暂行” 、 “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
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
件,工作完成后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 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
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 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
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可以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组织进行,
— 5 —
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承担。 评估报告应当提出现行规范性
文件是否需要修改或者继续实施的意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
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需要援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
政许可、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应当明确指明所援引的法律、 法规、
规章的名称、条文序号,并准确转述条文的内容。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调研起草、征求
意见、协调分歧、审查修改、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
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和分析研究, 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
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范性文件
— 6 —
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 已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项
目,起草部门应当抓紧落实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
定。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予以调整, 对拟增加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法定职权和工
作需要,可以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 需要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
件的,由有关部门联合决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 可以确定由
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
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 法规授
权组织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
织联合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为主。
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其组织
起草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 应当明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
的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具体规范、
法律责任、解释权限、施行日期和有效期等。
— 7 —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 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
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
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分析研究和论证。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机关、
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
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
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
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 起草部门的内
设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初审, 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主要负
责人签署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 应当分别进行初审和召开部门办
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决
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起草部门在提
交政府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
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等) ;
(四)合法性论证情况;
— 8 —
(五)征求意见情况;
(六)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
关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
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应当如实记录
分歧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工作部门和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应当经本
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
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
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
文件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相抵
触。
(二)是否超越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是否依据本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五)是否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初审;
— 9 —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县级以上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 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完
善、补充材料后重新报送: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
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
措施存在重大分歧,起草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
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
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 没有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制度和措
施的;
(五)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
案中的重大复杂问题,召集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召开座谈会、
论证会进行研究讨论, 或者进行调查研究, 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
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县级以上政府法制
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
将主要问题、 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
民政府决定。
— 10 —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
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形成规范性文件正式草案和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确立的主要措
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
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通过。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
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 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
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
审查决定, 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报
告。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
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
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以后施
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
— 11 —
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备案审查机关。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 15 日
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 四川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
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
案,也可以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
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同时
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
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
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
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和法律、 法
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 12 —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
错必纠。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
式文本和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
政策依据。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
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 还应当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
档。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
应当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监督法〉实施办法》的要求提供备案材料。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规
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
织提出意见、 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的, 制定机关、 有关部门和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工作部门和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本规定第
五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
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
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登
记、编号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备
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的,应
— 13 —
当建议制定机关 15 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
改、废止的,根据职责权限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或
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和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存在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
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
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
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
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
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研究, 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
予以纠正。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
府法制信息网站、部门网站等相对固定、普遍知晓的方式公布规
范性文件。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 并依
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 14 —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 1 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
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
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
政府报告。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 将规范性文
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
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
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
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
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在规范性文
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
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制定机关无
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对责任单位给
予通报批评; 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
— 15 —
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并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
件, 其有效期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计算。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对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其有效期内
进行清理,经清理后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
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
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 2011年 3月 1日起施行。 有效期5年。
1997 年 5 月 6 日发布的《宜宾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
规定》 ,1999 年4月 2日发布的《宜宾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
案审查暂行办法》 ,2000年 10月 26日发布的《宜宾市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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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二号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卫生、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相关工作制度;
  (三)组织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指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教育和救助工作;
  (五)接受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控告和举报,并督促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六)保护未成年人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家庭、学校和社会应当教育未成年人自强、自尊、自爱、自信,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鼓励、支持、指导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帮助和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及时告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接受委托的人应当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给予更多的关爱,同时加强早期教育和诊治,禁止侵害残疾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歧视残疾未成年人、女性未成年人和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
  第十四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三)放任、迫使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四)放任未成年人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行为;
  (五)放任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以及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行为;
  (六)放任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七)侵害未成年人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抚养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继续承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用。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免费、免试就近入学,不得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学校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及时答复。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配备法制副校长或者聘请法制辅导员,并将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教学计划,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有效地防止、矫正未成年学生的不良行为。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根据未成年学生的生理、心理发展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生理、心理上的关心、教育和指导,并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进行青春期教育和心理矫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建立健全健康档案,做好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定期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检。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保证未成年学生休息、娱乐和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得以各种名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集体补课。
  第二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向未成年学生传授必要的社会生活技能和知识,培养学生良好的行为习惯和自理、自律、自立能力。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引导教育未成年学生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配备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的学校,应当采取安全过滤措施,防止未成年学生接触有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适于未成年学生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节假日期间,中小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应当向本学校学生免费开放,并建立健全相关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有益其健康成长的集会、爱国主义教育、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活动,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向未成年人普及生活安全常识以及应对突发事件和不法侵害的知识,制定预防洪水、地震、火灾、泥石流、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自我救助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对校园及周边发生的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定期对校舍、教学设施、体育场所以及其他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设施、场地要立即停止使用,及时修复;无法处理或者情况紧急的,应当书面报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平等对待未成年学生,不得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学校应当建立对教师体罚、侮辱学生行为的投诉制度。
  第二十八条 收容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要求复学的,学校应当接收,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帮教工作。
  第二十九 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在学习、生活等方面关心、爱护和帮助在校未成年人中的孤儿、外出务工人员子女以及残疾未成年人。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教师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讨论、协商、通报与未成年人有关的事项。


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学习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特殊教育事业,根据需要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确保适龄残疾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专门学校。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协调和指导工作,对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师资待遇、经费投入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寄宿制学校,并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经济实用、功能配套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确因城乡建设需要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时,应当先行另建不低于原场所规模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并配置相应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吸纳社会资金,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对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及其他有关权益,建立学生申诉制度,及时处理学校和教师侵害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建立有利于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的教育评价制度,督促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减轻学生课业负担。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残害未成年人,以及强迫、教唆未成年人从事乞讨、盗窃、抢夺等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行为予以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地区的治安巡逻、监控,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维护学校周边秩序,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附近的交通道口划定人行横道线,设置学生过往及车辆缓行标志,并加强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食品安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戏剧、影视节目、音像制品以及电子出版物等的监督管理,防止传媒活动或者产品内容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
  第四十一条 文化、公安、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网络信息内容以及手机运营商、网络运营商、网络信息提供商的监督管理,运用技术手段屏蔽、过滤传播不良信息的网站、网页,净化网络环境,防止手机信息、网络信息等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和危害。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进行就业、创业培训,对正在接受收容教养、服刑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术培训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介绍或者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文艺、体育、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保证被招用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用人单位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并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返乡救助工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儿童福利机构,依法做好孤残儿童的养育、治疗、康复、教育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对正在接受收容教养、服刑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矫治和法律、道德、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为其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十六条 盟、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旗县区应当设置未成年人维权专用电话或者平台,为未成年人提供咨询,及时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举报、申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相关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关心、保护、教育未成年人,为其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都有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对于有发明创新能力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学校、监护人和相关部门应当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及其相关权益。
  第四十九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五十一条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二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用具、玩具和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五十三条 烟酒经营单位、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禁售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五十四条 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大众传播媒体不得披露涉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未成年人家长,做好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思想教育、行为规范等工作,支持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做好收容教养期满、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矫治和帮教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履行职责致使未成年人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开除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举报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由文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用具、玩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禁售标志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的决定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

为体现我国政府于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立法、司法及其他公共机构(以下简称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决定如下:
一、自1999年12月20日起,原澳门行政、立法、司法及其他公共机构中反映葡萄牙管治的徽记、印章、旗帜不再使用。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若需使用其他徽记、印章、旗帜,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决定并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