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收费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7:06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收费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陕西省收费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收费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证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证(以下称收费证)的领取、核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证的核发、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需要持收费证收费的法人单位(以下称收费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分类领取收费证: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取,其中国务院部委驻陕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领取;

(二)经营性服务收费证向企业注册登记机关或者非企业组织批准设立机关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取。

第五条 收费证领取程序:

(一) 在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或者政府网站下载标准样式的收费证登记表;

(二) 按收费证登记表内容填写并附资质证明、收费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权批准机关的收费批准文件对收费单位报送的登记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于15个工作日内发给收费证;不符合条件的,要说明不予发证的理由。

第七条 收费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五年。正本按收费单位核发,副本按收费点数目核发。

第八条 收费单位应当持证收费,未办理收费证的不得收费。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转借收费证。

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合并、分立、迁移或者经批准延长收费期限、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证变更手续。

收费证丢失的,应当及时公告作废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收费证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停止收费的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证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撤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收费证并公告作废。

第九条 收费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年度审验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审验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年度审验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

逾期未审验的,收费证自行失效,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公告,并对未按期审验的失效收费证审核后收回。

第十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设置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收费公示牌,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价格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收费人员应当持收费员证上岗。收费人员的管理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核发收费证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收费证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收费证登记表、收费批准文件、资质证明、变更记录和年度审验资料等。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收费证服务网络信息系统,及时公布收费证的领取、核发、变更、注销、年度审验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证的使用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收费证使用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收费证。

(一)收费证未按时办理年度审验、变更手续继续收费的;

(二)收费证丢失或者损坏未按规定补办继续收费的;

(三)未公示或者收费时未出示收费证的。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收费的,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使用非法证件的,收缴非法证件。

(一)无证收费的;

(二)伪造、涂改、冒用、转借收费证收费的;

(三)使用失效收费证收费的。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未按照收费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实施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五千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收费单位的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未公示或者未告知收费单位办证程序和所需资料的;

(二)未按批准文件载明的收费项目、标准核发收费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核发收费证的;

(四)不符合发证条件核发收费证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1月24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铁路工程、铁道建筑总公司:
现将《铁路消防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铁路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消防工作,保障运输生产和基本建设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不断增强预防和扑救能力,努力减少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运营、基建系统,除另有规定外,国际联运列车在我国境内也适用本办法。铁路工业、物资、通信信号系统各单位和地方铁路的消防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铁路消防工作,由铁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导。

第二章 消防组织管理
第五条 铁路消防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逐级负责制。单位的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责,由一名行政领导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分管其他工作的行政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单位的消防负责人应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 铁路各单位均应建立防火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在防火负责人的领导下,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开展消防安全工作。工程工地消防安全工作由工程指挥部(组)负责,建立临时防火委员会或领导小组。
第七条 易燃、易爆物品集中的货场或防火重点单位,应配备专(兼)职防火干部。
第八条 各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并定期训练。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型油库、专用仓库、特等编组站等单位,根据需要,依照《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九条 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新工人和改变工种人员须进行岗位消防知识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准定岗作业。
对从事易于引起火灾爆炸的重点工种人员,必须进行消防专业知识培训,有关主管部门应定期考核。
第十条 各单位要结合生产特点,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制度和各工种岗位防火责任制,纳入运输生产、施工、经营管理内容,组织贯彻实施。
第十一条 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司、处)应定期组织防火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对检查中发现的火险隐患应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特、一、二等车站,机务段、车辆段、客技站、专用仓库、客货列车、通信楼、信号楼、调度楼(所)、重点工程工地,以及其他发生火灾损失大、伤亡大、影响大、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定的防火重点单位(部位),必须从严管理,落实《重点单位防火安全十项标准》。

第三章 旅客运输消防管理
第十三条 新型客车设计应符合铁道部客车防火技术标准,设计方案应报经铁道部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 新造客车各部位使用的非金属材料(装饰、保温、结构、涂料),应采用经铁道部主管部门鉴定并推广应用的阻燃材料。电气线路布线必须采用不燃或难燃套管,高低压线路分开布线。
第十五条 客运站防火应做到:
(一)候车室内开设商场、娱乐场所等网点,应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二)安全出口应设置明显的疏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应保持畅通。
(三)车站应制定候车室疏散旅客应急方案。超过额定人数时,客运工作人员应及时引导疏散。
(四)有专人查堵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向旅客宣传铁路防火防爆的规定: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站上车;严禁在候车室吸烟;不得在通道处堆放物品;不得随意动用消防器材。
第十六条 旅客列车上的防火组织,由列车长负责,乘警长、检车长参加,组织乘务人员做好列车防火工作。
列车始发前,应对火源、电源、灭火器材进行全面检查,终到后和入库前要彻底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七条 客车火源电源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暖锅炉、茶炉严禁缺水点火,室内不准堆放杂物,炉灰要用水浸灭后再清除。取暖锅炉的焚火人员须经培训,发给合格证后方准上岗。
(二)运行中严禁在餐车炼油和油炸食品,炉灶、烟囱、抽油烟罩要定期清除油垢和杂物。列车乘务人员严禁使用自备的炉具和电热器具热饭。
(三)车厢配电装置要保持良好、清洁。柴油发电车机械间和配电室内严禁存放物品。
(四)车厢电源和电气设备必须保持状态良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严禁乱接电源、乱拉电线、乱安电气装置或在电气设备上搭挂衣物。严禁用水冲刷车内地板。
(五)监督旅客不得在不吸烟车厢内吸烟。允许吸烟的车厢内应备齐烟灰缸。列车工作人员不得在乘务室内吸烟。
(六)对空调客车及发电车的发电机组,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认真检修、保养,严禁“带病”运行。
第十八条 客车车底在车辆段、客技站停留时,应留有看守人员。夜间,应派职工或雇用保安人员巡逻守护。

第四章 货物运输消防管理
第一节 装载货物车辆防火
第十九条 新型货车、易燃液体罐车和液化气体罐车的设计,应符合铁道部有关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设计方案应报经铁道部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二十条 装载货物车辆应保持门窗完好,顶棚严密,防火板安装符合部颁标准。地板破损的应采取铺垫措施。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守车、沿零办公车、装载生火加温货物车辆的火炉、烟筒、垫板、护栏应安装牢固,烟筒与车顶四周必须用隔热材料填充。
第二节 货物装载
第二十二条 货物包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方准装车,货物装载应严格执行配装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敞车装载易燃货物或用易燃材料作包装衬垫的货物,装载应紧密牢固,使用防火性能良好的蓬布苫盖。
第二十四条 运输腐朽木材应采取喷涂防火剂、钉板等防火措施。
第二十五条 凡装运钢锭、焦炭、炉灰等易含有火种的货物和装车前温度较高、易发生自燃的货物,必须进行冷却,确认安全后方准装车。
第二十六条 货运员要认真执行监装、监卸责任制,做好装车后的检查,装卸作业中严禁明火照明和吸烟。
第二十七条 对生火加温的货车、液化气体罐车及装载起爆器材、炸药的货车,发货单位应派熟悉货物性质的人员押运,并根据需要携带灭火器材。
第三节 编解作业防火
第二十八条 编组调车作业中,对装有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禁止溜放、限速连挂、编组隔离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编组站(场)根据需要设置固定的装载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车辆的停留线,线路两端道岔应扳向不能进入该线的位置并加锁。停留线附近不得有杂草和其他易燃物,严禁明火作业。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因编组作业需临时在非固定线路上停留时,禁止在该线进行溜放作业。
第三十条 机械保温列车(车组)由配属段负责防火管理。列车上的柴油发电机组、蓄电、储油设备、电控装置、炉灶,必须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确认良好后方准挂运。
第四节 站车交接
第三十一条 车站对已编好的列车,应将有关防火安全的情况向运转车长或列车货运员介绍,并按规定办理站车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运转车长、列车货运员必须认真检查货物列车防火安全状态,包括车辆门窗关闭(通风货物除外),危险货物车编挂隔离,篷布苫盖、捆绑,腐朽木材防火处理等是否符合防火规定,以及罐车有无泄漏,有无扒乘货车人员,并向押运人员宣传防火注意事项。
第三十三条 各铁路局应在局间分界站对邻局进入的货物列车防火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做好记录,及时通报邻局。对有严重火险隐患的货车应甩下处理。
第三十四条 检查装有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车辆禁止用明火照明,检修装有可燃货物车辆时禁止使用电、气焊及其他喷射火花的工具。
第三十五条 车站对在专用线装载的列车(车辆)或托运人自行装载的车辆,应严格检查,确认防火安全状态良好方可接送。
第五节 列车运行中的防火
第三十六条 机车乘务人员及有关行车人员要认真了望,注意观察列车运行状态,发现火情立即通告有关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迅速扑救。
第三十七条 列车在高坡区段运行时,机车乘务员应按规定的操纵示意图操纵机车,大小闸交替使用,防止闸瓦磨托引起火灾。
第三十八条 高坡区段的列检所对通过列车,应严格按作业标准更换闸瓦、调整鞴鞲行程和空重车手把位置,严格进行保压试验。
第三十九条 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要摘下施修时,在车站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两天。车辆调动时,必须按规定隔离。车辆维修和倒装应在指定的安全区域内进行。
第四十条 货物列车的押运人员应遵守《押运员须知》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沿线停车站要维护好治安秩序,防止扒车人员动火引起火灾事故。

第五章 货场仓库消防管理
第一节 货场防火
第四十二条 货场应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货场内严禁吸烟、动火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三条 进入货场的机动车辆应安装防火罩。装载货物的机动车不得进入仓库。
进入货场的蒸汽机车应按规定装设火星网,不准大开送风器和在货场内清炉。
第四十四条 库区内不得动用明火。必须动用时,须经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办理《动火证》,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明火作业后应派人监护,确认无异状后方可离开。
第二节 货运仓库防火
第四十五条 铁路货运仓库属综合性中转仓库,其储存货物危险性分类,危险货物按甲类管理,易燃货物、普通货物按丙类管理。
第四十六条 危险货物应按性质和保管要求,存放在指定的仓库、雨棚、货区。易燃气体、液体,应存放在荫凉通风地点。遇潮或受阳光照射易产生有毒气体或燃烧爆炸的危险货物,不得在露天存放。危险货物的存放保管,应执行《危险货物配装表》的规定,对不能配装或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危险货物,必须采取隔离措施。
第四十七条 库存及露天存放的货物,应分类、分批、分垛码放。整车货物垛与垛间距不应小于1·0米,零担货物堆码时也应留出防火间距。危险货物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50平方米。货垛与消火栓、电源开关的间距不得小于2·0米。主要通道宽度不应小于1·5米。
第四十八条 危险货物应按规定标准包装。承运时应严格检查,严防跑、冒、滴、漏,确认无变质、分解、阴燃等现象,方可入库。
第四十九条 危险货物专用仓库的布局、分类不得擅自改变,如需改变时,应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危险货物运量小的车站,可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在普通货场仓库内分隔或划出专用货位,但必须与其他货物保持必要的防火间距,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并报经分局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危险货物专用仓库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普通货物仓库内设办公室,必须与库房建筑做防火隔断,取暖火炉的烟筒要加设防火网(罩)。
第三节 装卸作业防火
第五十一条 装卸、搬运危险货物所使用的机动车,应安装防火花装置,并随车配备性能良好的灭火器。其他装卸工具也应采取防火花措施。
第五十二条 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时,应严格执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防火安全的规定,轻拿轻放,堆码整齐、牢固,防止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倒置和倒塌。装卸作业后,作业人员应对货位、电源开关等进行检查,确认无异状方可离开。
第四节 仓库电器防火
第五十三条 仓库的电气装置,应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规范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的规定。危险货物仓库、油库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试行)》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存放易燃货物的仓库,不准使用碘钨灯。使用高压水银灯、六十瓦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或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时,应采取防燃、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各类库房使用新型照明灯具时,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五十五条 存放危险货物和易燃货物的仓库内不准安装、使用移动式照明灯具。
装卸作业时,货车内使用的移动式照明灯具应采用安全电压,其变压器、开关、电源插座不准安装在库内。作业后应立即收回,不得在库内存放。
第五十六条 仓库内照明设备的开关、配电盘必须安装在库外,禁止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仓库内敷设的配电线路,应穿套金属管或用阻燃型硬质塑料管保护。
第五十七条 仓库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敷设电线。

第六章 铁路工程消防管理
第五十八条 铁路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设计,应符合国家和铁道部有关防火设计规范,并经铁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和验收。未经审核的工程不得开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九条 既有建筑改变结构或装修时,应报经铁路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六十条 人防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改变用途时,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六十一条 客运站的建筑防火和消防设施应符合《铁路旅客车站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大型、特大型车站的站台上应设室外消火栓,室内消防管网应设有水泵接合器,其数量应按室内消防用水量确定;软席候车室、贵宾室、售票票据库、行包库及配电室等场所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相应设置消防控制室;地下行包库应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中危险级建筑物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第六十二条 车站贵宾室、软席候车室、通信楼、信号楼、调度所、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等建筑,室内装修应采用难燃或阻燃材料。
第六十三条 通信楼、信号楼、高层建筑的防雷系统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通信楼、信号楼电力配电盘应装在机械室外,楼内电缆沟槽和室外采用复合材料的信号机构、箱、盒等器材及外露的电缆沟槽应采取阻燃措施。楼内高温易燃元器件应按有关规定采用阻燃材料。
第六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编组站、客技站应设消防给水管网和消防通道,股道之间应根据需要设置消火栓。
第六十五条 各单位不准搭建易燃简易建筑。临时需要搭建的,须经铁路分局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且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六十六条 可燃、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和液体管道跨越铁路工程设计,应符合石油部、铁道部《原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与铁路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并报经铁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
第六十七条 铁路通信、信号、电力线两侧不得引火烧荒,水平距离2.5米以内严禁堆放易燃、可燃物品。
第六十八条 工程工地消防安全管理,应坚持“自防自救”的原则,执行公安部《关于建筑工程工地防火措施》的规定。
重点工程工地必须分区布置,划分为施工现场、用火作业区、材料区、仓库区、办公生活区、机械站等区域,各区之间应有一定的防火间距。重点工程工地暂设方案应经局主管部门批准;一般工程工地暂设方案,应经工程处(工程公司)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消防器材配备
第六十九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材和消防设施,专人管理,定期检查,保持完好。
建筑物的灭火器材按《建筑灭火器配置规范》配备。
旅客列车每个车厢应配备两个以上高效灭火器。灭火器必须选用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检测的合格产品,悬挂在车厢两端便于取用、不易碰撞的位置,挂具要牢固、配套。灭火器应纳入列车备品,严格交接、管理。
机车、特种用途车辆也应按有关规定配备灭火器材。
第七十条 既有编组站、客技站和火灾多发区段的车站、重点工程工地,应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建立消防点。消防点可因地制宜设置消防给水设施或储水池,配备机动消防泵或一定数量的其他灭火器材。

第八章 火灾扑救和调查处理
第七十一条 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扑救火灾工作预案。
车站应制定接入起火列车的预案,并列入车站《工作细则》。
第七十二条 有关行车人员发现列车火灾应立即显示停车信号,及时向车站报警。车站接到报警要迅速向铁路分局调度和邻近消防队报告,同时,组织力量赶赴现场扑救。
列车在区间发生火灾必须停车时,按照《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列车在区间被迫停车规定”办理。
列车火灾扑救工作,在邻近车站站长和公安消防部门未赶到前,旅客列车由列车长负责指挥,货物列车由运转车长负责,没有运转车长的由牵引机车司机负责。
车站站长为扑救火灾,有权调用站内各部门的人员、车辆和消防器材。
第七十三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要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铁路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司)、铁路公安局、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构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铁道部主管司局报告。客货列车发生火灾,行车调度要立即向上
级报告。
第七十四条 凡发生火灾,都要本着“三不放过”的原则,查明原因,追究责任,严肃处理。货车和地面火灾,未构成重大的由发生地铁路公安处组织调查处理;旅客列车火灾,未构成重大的由所属公安处组织调查处理;重、特大火灾由铁路公安局组织调查处理。
第七十五条 火灾事故损失计算和统计报告,按国家统计局、劳动部、公安部《火灾统计管理规定》执行。
因行车等事故引发的火灾,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只统计起火烧毁的损失。

第九章 消防监督
第七十六条 铁道部公安局、铁路公安局、公安处(分处)、工程公安处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应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干部,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公安派出所、乘警队专(兼)职消防监督干部,负责管辖内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七十七条 铁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管辖范围是:治安保卫工作归铁路公安机关管辖的铁路运营、基建系统所属各单位。
第七十八条 各级铁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公安部《消防监督程序规定》。
第七十九条 各级铁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管辖单位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三)组织制定有关消防安全的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范对铁路工程建筑实施防火审核、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五)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六)管理公安消防队伍,指导基层单位防火干部和专职、义务消防队的工作;
(七)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八)组织调查火灾原因,做出技术鉴定,核定火灾损失,对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九)组织铁路消防科研工作,鉴定和推广消防科研成果;
(十)对铁路消防器材设备和专用防火材料的生产、销售和规格、质量实施监督。
第八十条 新建铁路的建筑防火审核工作,在一个铁路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司)范围内的,由铁路公安局、处组织审核;跨铁路局(集团公司)的由铁道部公安局组织审核。
第八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防火检测、火场勘查器材和消防宣传器材。

第十章 表彰与处罚
第八十二条 消防安全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上级主管单位或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一)消防组织健全,安全制度落实,防火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发现或排除重大险情,防止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三)积极组织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成绩突出的;
(四)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外,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具体办法由各局(集团公司)自行制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铁路工程、建筑总公司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旅客列车防火管理试行办法》和《货物列车防火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发[2003]10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筹),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银监局(筹):

现将《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请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商业银行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农村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是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共同发起成立的股份制地方性金融机构。主要任务是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

第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主要以农村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为基础组建。组建县(市)以上农村商业银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农村商业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农村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不少于500人;

(三)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达到8%;

(四)设立前辖内农村信用社总资产10亿元以上,不良贷款比例15%以下;

(五)有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以发起方式设立,实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由发起人认购农村商业银行发行的全部股份。

农村商业银行的发起人以原农村信用社的社员为基础,并吸收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参加。

第十条 筹建农村商业银行应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区(市、州)分局提出申请,由地区(市、州)分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逐级审核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受理并审核辖区内以省、地级城市为单位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在接到筹建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农村商业银行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农村商业银行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 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筹建方案。

(四) 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最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自动取消筹建资格,且3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第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筹建结束,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资料。

开业申请的审批程序同第十条。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商业银行,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四条农村商业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辖内设立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分支机构。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资本总额的60%。

第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市、州)分局受理并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市、州)分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根据股本金来源和归属设置自然人股、法人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应当符合向金融机构入股的条件。

第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股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元。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应当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单个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总股本的5‰,单个法人及其关联企业持股总和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0%,本行职工持股总额不得超过总股本的25%。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相互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受同一企业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

农村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向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及时报送持有银行股份前十名股东的名单。

第十九条 除原农村信用社社员可将其清产核资、评估量化后的股金按照自愿原则和农村商业银行股本结构的规定转为农村商业银行股本金外,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必须以货币资金认缴股本,并一次募足。

第二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向认缴股份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入股所持股份的凭证。第二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也不得抽回股本。农村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农村商业银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农村商业银行股东以本行股份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董事会同意。农村商业银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副行长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农村商业银行的权力机构。

第二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审议通过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等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农村商业银行的发展规划,决定农村商业银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六)审议、批准农村商业银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农村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股东按持有股份的数额行使表决权,实行一股一票。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农村商业银行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的决议,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股东大会对农村商业银行修改章程、合并、分立或解散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大会应当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大会会议纪录、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应当报送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其成员为7至19人。其中本行职工担任董事的人数应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4,但不应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除本行职工外的其它自然人股东担任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1/4。董事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董事会应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农村商业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决定农村商业银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农村商业银行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利润分配、亏损弥补方案;

(五)制订农村商业银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决定农村商业银行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七)制订农村商业银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聘任和解聘农村商业银行行长,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

(九)拟订农村商业银行的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十)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授予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应召开4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会派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农村商业银行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每年应至少参加两次董事会会议。

违反上款规定的,经股东大会通过,可取消其董事资格。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个月,董事会应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第三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董事会决议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签字,并在会议结束后10日内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董事会决议须经半数以上董事同意方能生效。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致使农村商业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且未表示异议的董事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在聘任期限内解除行长职务,应当及时告知监事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作出书面说明。未经行长提名,董事会不得直接聘任或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行长1人,可设副行长2至3人,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

(一)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二)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农村商业银行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

(三)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

(五)在农村商业银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银行监管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六)其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农村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应由行长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行长人选由董事提名,董事会聘任。副行长由行长提名,董事会聘任。行长、副行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

农村商业银行行长不得由董事长兼任。

第三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行长每年接受监事会的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农村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违反法律、法规或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作出决策,致使农村商业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的行长、副行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监事会,人数为5到9人,监事会成员由职工代表和股东代表组成,其中,职工担任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总数的1/3。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非职工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董事会成员、行长、副行长、财务及信贷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

第四十条 监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二)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农村商业银行利益的行为;

(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

(四)检查监督农村商业银行的财务活动;

(五)对农村商业银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并指导农村商业银行内部稽核工作;

(六)对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

(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农村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四十一条 对监事会提出的纠正措施、整改建议等,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的,监事会应当向当地银行监管机构报告并报告股东大会。

第四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城市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规定执行。农村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农村商业银行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业务。

第四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执行。对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与农村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应与其关联企业的贷款合并计算。第四十五条农村商业银行必须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等各项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薪酬与银行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四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要将一定比例的贷款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具体比例由股东大会根据当地农村产业结构状况确定,并报当地省级银行监管机构备案。

银行监管机构应定期对农村商业银行发放支农贷款情况进行评价,并可将评价结果作为审批农村商业银行网点增设、新业务开办等申请的参考。

第四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不得向股东发放信用贷款,发放担保贷款不得优于其它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第四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

第四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依法纳税。

第五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农村商业银行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农村商业银行应按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第五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对向股东及关系人发放贷款情况进行披露。股东或关系人的借款在披露时应与其关联企业借款合并计算。第五十二条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由监事会聘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由监事会通过,经股东大会年会审议后,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20日前置备于该行,供股东查阅。

第六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四条农村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 变更名称;

(二) 变更注册资本;

(三) 变更营业场所;

(四) 调整业务范围;

(五) 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六) 修改章程;

(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变更事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视情况批准或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批准以上变更事项。

第五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接管、解散、撤销和破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因解散、撤销和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缴回金融许可证,并持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商业银行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变更第五十四条所列变更事项的,给予警告,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超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与管理过程中,有侵占、挪用、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处罚。

第六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合作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合作银行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农村合作银行的稳健运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是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入股组成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主要任务是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本规定所称股份合作制是在合作制的基础上,吸收股份制运作机制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主要以农村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为基础组建。组建县(市)以上农村合作银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入股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合作银行的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农村合作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不少于1000人;

(三)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4%;

(四)不良贷款比率低于15%;

(五)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筹建农村合作银行应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区(市、州)分局提出申请,由地区(市、州)分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逐级审核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受理并审核辖区内以省、地级城市为单位设立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申请,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在接到筹建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农村合作银行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最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自动取消筹建资格,且3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筹建结束,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资料。

开业申请的审批程序同第十条 。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四条农村合作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辖内设立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分支机构。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农村合作银行资本总额的60%。

第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区(市、州)分局受理并审核,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审批。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市、州)分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根据股本金来源和归属设置自然人股、法人股。

农村合作银行的自然人股和法人股分别设定资格股和投资股两种股权。资格股是取得农村合作银行股东资格必须交纳的基础股金。投资股是由股东在基础股金外投资形成的股份。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应当符合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条件。

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可获取农村合作银行优先、优惠服务。股东持有的投资股可凭投资份额大小取得相应的投资分红。

第十八条 资格股实行一人一票。

自然人股东每增加2000元投资股增加一个投票权,法人股东每增加20000元投资股增加一个投票权。

第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元,自然人股东资格股起点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进行调整),法人股东资格股起点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投资股金额由股东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单个自然人股东(包括职工)持股比例(包括资格股和投资股)不得超过农村合作银行股本总额的5‰。本行职工的持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5%,职工之外的自然人股东持股总额不得低于股本总额的30%。

单个法人及其关联企业持股总和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0%,持股比例超过5%的,应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审批。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相互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受同一企业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除原农村信用社社员可按照自愿原则将其清产核资、评估量化后的股金转为农村合作银行股本金外,农村合作银行发起人必须以货币资金认缴股本,并一次募足。

第二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印发记名股权证,作为入股股东的所有权凭证。

第二十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投资股可转让,但不可退股。农村合作银行股东转让其全部投资股,同时资格股持满3年后可以退股。退股或转让股份的,需事先向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申报并征得董事会同意,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农村合作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以本行股份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先告知董事会,农村合作银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副行长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代表由股东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或修改章程;

(二)审议通过股东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农村合作银行的发展规划,决定农村合作银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六)审议、批准农村合作银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七)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农村合作银行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股东代表大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召开,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认为必要,可随时召开。经1/2以上股东代表提议或者2/3监事提议也可临时召开。

第二十七条 股东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所持投票权的半数通过。对农村合作银行修改章程、合并、分立或解散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所持投票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应当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第二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会议纪录、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等文件应当报送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其成员为7至19人。其中农户、农村工商户股东担任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1/3。本行职工股东担任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人数的1/3。董事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三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应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农村合作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对股东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代表大会,并向股东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

(三)决定农村合作银行的经营计划和入股及投资方案;

(四)制订农村合作银行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五)制订农村合作银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决定农村合作银行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七)制订农村合作银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聘任和解聘农村合作银行行长,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

(九)拟订农村合作银行的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十)章程规定和股东代表大会授予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应召开4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会派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每年应至少参加两次董事会。

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可取消其董事资格。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