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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宣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3:17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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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宣言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宣言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于2012年6月5日至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访问并出席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12次会议。

  胡锦涛主席和纳扎尔巴耶夫总统在北京举行正式会谈。两国元首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高度评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建交20年来双边关系发展历程。两国元首满意地指出双方在这一时期取得的主要成果:政治关系不断提升,相互给予一贯支持,务实合作迅猛发展,人文和民间交往日趋活跃,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密切协调配合。中哈关系取得的丰硕成果,充分表明两国发展睦邻友好和全面战略合作,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在两国关系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之际,双方声明如下:

  一

  双方决定进一步发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充实两国关系内涵。双方将在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以及其他现行双边条约基础上,切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发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的原则精神,进一步密切各层次交往,增进政治互信,在涉及彼此关切的重大问题上继续相互支持,坚定不移地尊重对方走自主选择的发展道路,深化维护安全领域的合作。

  双方将保持两国领导人之间的密切交往,就双边关系和国际及地区重大问题定期交换意见,促进两国政府、立法机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和金融机构等开展全面交流与合作。

  双方重申支持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所做的努力,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本国法律,不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和运作有损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及其领导人为确保国家沿着符合本国国情的发展道路快速发展、促进经济社会进步所做的努力,支持哈方提出的举行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和世界与传统宗教领袖大会的倡议。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哈方反对“台湾独立”,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

  二

  双方一致认为,经济合作是中哈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年3月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和哈萨克斯坦总理马西莫夫在北京成功举行中哈总理第一次定期会晤。

  双方满意地指出,中哈经贸合作潜力巨大,2011年双边贸易额接近250亿美元,同两国建交初期相比增长60多倍。双方对实现两国元首提出到2015年将双边贸易额提高到400亿美元的目标充满信心。

  双方愿进一步优化两国贸易结构,增加高附加值和高科技产品在双边贸易中的比重,共同采取措施促进贸易结构多元化。

  双方将充分发挥中哈总理定期会晤机制、中哈合作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作用,促进两国各领域合作。

  双方认为,能源领域合作对发展双边经济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本着互利原则,继续扩大和深化能源合作,加快中哈天然气管道二期工程建设,尽早启动中国-中亚天然气管道C线哈境内段建设,共同确保中哈原油管道和中国-中亚天然气管道各自境内段长期安全稳定运营。双方将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开展合作。

  双方还将在可替代能源和页岩气开发领域开展合作。

  双方将支持两国金融机构与企业积极合作,落实好双边货币互换协议,探讨在双边贸易中使用本币结算。

  双方将尽快商签中哈经贸合作中长期发展规划。

  双方鼓励相互投资,推动在《哈萨克斯坦工业创新发展规划》等框架下吸引中方资本参与哈非资源领域项目,优先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加强两国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规划落实措施计划》。

  双方决定加强铁路、公路等跨境基础设施建设,实现中哈第二条跨境铁路霍尔果斯-阿腾科里全线通车运行。双方将加快实施边境口岸的现代化改造,为两国跨境运输和经贸往来提供便利条件。

  中方重视利用两国跨境运输优势,愿提供协助确保必要的铁路和公路货物运输总量。

  双方愿进一步发展口岸和海关领域合作,进一步促进双边及区域贸易,并采取切实措施为双方人员往来提供便利。

  双方认为,加强两国科技合作对发展中哈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深化两国在高科技领域,包括生物技术、地震学等非资源领域的互利合作,努力建立中哈科技合作长效机制,推动两国开展从合作研发到共同科技成果产业化的全面合作。

  三

  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的工作成效。

  双方认为,在共同利用中哈跨界河流以及保护水质方面的互利合作对双边关系进一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跨界河流水质保护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的基础上,加强对两国跨界河流水质的监测,预防污染。双方愿积极推动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跨界河流水量分配技术工作重点实施计划》。双方将遵循互利和照顾对方利益的原则,继续完善法律基础,致力于公平合理地利用中哈跨界河流水资源并保护其生态环境。

  四

  双方指出,发展人文合作对巩固两国传统友谊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全面加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和旅游等领域合作,进一步密切两国文艺团体、学术机构、新闻媒体和青年组织间的交流互访。双方将研究人文领域合作的新形式,努力拓宽合作方向。

  双方强调发展边境地区合作的重要性,认为中哈毗邻而居,开展毗邻地区合作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有利于促进双方边境地区发展。双方将加快制订《中哈毗邻地区合作规划纲要》。双方将共同运营好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推动两国毗邻地区经贸合作。

  五

  双方对中哈紧急救灾领域合作表示满意,决定进一步加强两国紧急救灾部门的合作,在预防和消除紧急情况、消防安全、事故救援、人员培训、地震等问题上开展密切协作。

  六

  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和跨国有组织犯罪活动,包括非法贩运武器弹药、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经济犯罪等对地区及世界和平与稳定构成严重威胁。双方将在双边、上海合作组织及其他国际组织等多边框架内,继续密切合作应对上述威胁和挑战,共同打击“三股势力”,进一步加强反恐情报交流和反恐行动协调,开展网络、计算机和信息安全领域合作,扩大边防和执法安全合作。

  七

  双方指出,国际合作是两国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将继续加强在国际舞台上的协作,共同应对全球性和区域性挑战,推进人类和平与发展的进步事业。

  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成立以来,为深化成员国睦邻互信与友好合作,促进成员国共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双方指出,中国成功担任了“睦邻友好年”的轮值主席国,上海合作组织各领域务实合作取得新的重要进展。

  双方指出,在北京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规划上海合作组织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支持上海合作组织以构建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地区为目标,继续以维护安全、加强经济和人文合作、改善民生为合作方向。双方主张加强上海合作组织务实合作,将在保障国际信息安全、建立协商一致的项目融资保障机制等方面作出共同努力。

  双方认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和加强国际合作方面应继续发挥核心作用,将继续加强在联合国框架下的协调配合。

  中方欢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担任第38届伊斯兰合作组织外长理事会轮值主席国,支持哈方关于伊斯兰合作组织同上海合作组织发展关系,包括签署上述两个组织的秘书处合作备忘录的倡议。

  双方将继续加强在亚信框架内的合作,推动该进程顺利发展,加强成员国互信与合作,维护地区和平与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

                            (签字)      (签字)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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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机动船舶安全通信管理规定

交通部


长江机动船舶安全通信管理规定

1998年3月27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机动船舶安全通信管理,保障船舶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部《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依法登记航行在长江宜宾至浏河口航段的机动船舶(以下简称长江机动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 交通部通信管理机构是长江机动船舶安全通信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具体负责实施长江机动船舶安全通信管理工作。

第二章 长江机动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及电台管理
第四条 长江机动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的配备、基本技术要求和安装应满足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 长江机动船舶无线电台应具备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电台执照。
第六条 长江机动船舶电台使用人员的配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未持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或无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报务员、话务员。船舶电台使用人员应熟练地掌握该电台设备的操作技能。在设备发生故障时,应能及时修理以保证船舶无线电台设备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第七条 长江机动船舶实行通信进网登记备案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制定,报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长江遇险和安全通信管理
第八条 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是指长江机动船舶发生重大危急事项,严重危及船舶安全,需要立即援救时和长江机动船舶发生紧急情况,或船上人员患有急病或发生气象突变以及要发送重要的涉及航行安全的各类遇险通信。
第九条 承担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的长江航务管理局所属江岸电台,是指定的用于长江遇险和安全通信的工作电台。在遇险通信中指定的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的电台应做为遇险通信的管制电台,可以强制遇险区域内的所有船、岸电台保持静默。
第十条 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的主要方式和使用频率:
(一)莫尔斯无线电报、单边带无线电话。在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后,可直接在指定的长江遇险和安全通信的工作电台的工作频率上呼叫某一岸台直至回答,发送遇险信号和遇险报告。
(二)甚高频无线电话16频道(156.800MHz)是水上移动业务无线电话国际遇险、紧急、安全和呼叫频率,用于发送遇险信号,进行遇险呼叫和遇险通信,还用于发送紧急和安全信号、进行紧急通信。
(三)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156.300MHz),为长江机动船舶间的导航、避让等的专用频道,以辅助声号和雷达观测的不足。
(四)甚高频无线电话08频道(156.400MHz),为长江航道部门安全专用频道,用于长江航道信号台与长江机动船舶的通话。
第十一条 长江机动船舶需要进行遇险、紧急通信时,经船长批准,应及时发送“SOS”或“MAYDAY”和“XXX”或“PAN PAN”信号和报告。
第十二条 指定的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的电台在收到长江机动船舶遇险、紧急信号和报告后,应立即向当地港航监督部门报告,随后将所抄收的内容尽快送有关港航监督部门。如指明发给收报(话)单位时,亦应尽快通知收报(话)单位。
第十三条 长江机动船舶必须按时收听或抄收指定的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电台每日定时播发的航道变动、水位、气象、船舶动态等内容的航行安全信息,并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长江机动船舶不得利用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的使用频率进行非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活动。
第十五条 长江上游南津关至羊角滩控制河段中船队和单船的航行动态,必须按有关控制河段安全管理规定报告。
第十六条 凡经长江专用长途电台处理关于长江遇险和安全通信内容的来往电话,发话人应向长途台说明“安全电话”,长途台即按一类电话转接。
第十七条 参与处理长江机动船舶遇险、紧急通信的江岸电台,在每次通信结束后,应尽快书面报告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及时报告交通部通信主管机构。
第十八条 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严格执行交通部《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的规定。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九条 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定期颁布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工作电台台名录。
第二十条 长江航务管理局所属江岸电台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由长江航务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长江机动船舶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由有关的港务(航)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长江机动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的使用频率进行非船舶遇险和安全通信活动的,由有关的港务(航)监督机构对违法船舶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混凝土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规范商品混凝土市场,维护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建设(开发)、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和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建管局),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混凝土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企业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五条 新建生产企业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资料报市建管局审核同意后送市建委备案,方可立项建设。
经批准立项的企业,在从事生产前,由市建管局进行资质初审,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活动。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实行试生产制度。企业申请试生产时须向市建管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的试生产申请;
(二)生产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
(三)生产企业的验资证明;
(四)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书以及职称证书;
(五)生产企业所有工程技术、经济人员的职称证书和重要生产岗位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生产企业的设备明细表;
(七)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及相应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生产企业试生产一年后,且产量达一万立方米以上(包括一万立方米),无重大质量事故的,可向市建管局申请暂定资质等级(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经市建管局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暂定资质等级证书》。
第八条 生产企业在取得暂定资质等级一年后,具备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及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手段,生产的混凝土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报请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即可转为正式等级。
第九条 对生产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生产企业申请,市建管局负责组织审核。
第十条 年检企业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年度检查表;
(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上一年度生产完成情况和财务报表;
(五)完成的主要工程证明;
(六)企业各类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须严格按资质等级从事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对市场信誉好、质量稳定,具备生产高一等级混凝土技术条件的生产企业,需扩大生产范围的,经市建管局审核同意,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方可扩大生产范围。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附属的混凝土生产厂(站),凡将混凝土作为商品销售的,均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否则不得对外销售混凝土。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四年,每四年重新审核一次,并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丢失,必须在省或市级报纸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市建管局办理有关手续。
(一)分立或合并;
(二)歇业或宣告破产等终止业务;
(三)变更名称、经济性质;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

第三章 市场管理与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凡在城区内建设的框架混凝土工程及人防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严禁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供需双方应签订《沈阳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次混凝土用量超过100立方米(含100立立米)以上的工程,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或备案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签订书面协议,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报原鉴证或备案机关鉴证或备案。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遵守有关价格政策,按现时省、市规定的预算定额和各项取费标准计算销售价格进行交易,严禁暴利、非法压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或配合比设计单位不得为生产企业指定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掺合料和外加剂生产厂家。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的商品混凝土专用运输车,经市公安局验核后,核发禁止时间和路线的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必须实行生产、运输、现场供应配套服务,使用单位应做好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确保每车混凝土在送到现场后的40分钟内完成入模。因现场准备条件不足而延误浇筑造成的混凝土损失,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在生产和使用商品混凝土时,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接受市混凝土管理办公室和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生产、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生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产品范围;
(二)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三)混凝土技术资料;
(四)施工质量。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试验室,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评定,并应对一个统计周期内的相同等级和龄期的混凝土强度进行统计分析,以确定企业的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尚未建立试验室或试验室未经审定的生产企业,必须到市混凝土管理办公室指定的试验室办理委托试验,并应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被委托的试验室除应负责生产企业的原材料、混凝土强度等检验外,还应针对生产企业的具体情况做混凝土配合比系统试验和调整试验,并对
商品混凝土的出厂和交货及时进行检验,以确保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达到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对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在单位工程混凝土浇筑完成后,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使用单位应对整个浇筑过程及浇筑后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控制和负责。
第二十七条 混凝土质量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建管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证、无照、越级生产或不办理试生产手续擅自生产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未按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和规定生产,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止生产,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等级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混凝土外加剂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和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建管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停止其现场搅拌,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购买不符合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生产的混凝土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强行为生产企业指定使用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和外加剂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建管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具虚假数据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
(二)强行为生产企业指定使用混凝土外加剂和原材料的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