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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市区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00:31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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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市区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市区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城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市区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阳江市市区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秩序,保障市区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和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供城市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公共广场和隔离带,以及已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

  第三条 市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管理坚持有偿限时占用的原则。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停车的收费标准,按市发改(物价)部门制订的《阳江市市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市城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实施市区道路的车辆停放管理工作,市发改(物价)、市住建、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给予配合。

  第五条 市区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应根据道路的具体情况遵循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原则,并按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市城管部门、市住建部门根据市区道路交通状况,做出临时占道停车泊位方案,经法定程序审批通过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在下列路段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

  (二)人流、车流等交通流量较大的机动车道;

  (三)影响交通或者有碍市容的区域;

  (四)城市内街或者窄道;

  (五)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满足停车需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它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市城管部门、市住建部门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每年不少于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周边停车场增减等情况调整道路停车泊位方案并实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除:

  (一)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应当撤除的其他情形的。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交通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九条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住建部门同意、市城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涂改临时占道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未经许可,不得占用临时占道停车泊位从事其它活动。

  第十条 车辆在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内停放,驾驶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时,接受停车管理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

  (二)车辆应顺向有序停放在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内;

  (三)按规定缴纳临时占道停车保管服务费。

  第十一条 破坏停车泊位交通设施应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装载危险品的车辆,超长、超宽等不适宜进入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不得进入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十三条 对货运车辆停放比较集中的场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城管部门、市住建部门、市交通部门等应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道路的状况,合理设置停车场或临时货运停车泊位。

  货运车辆必须入场(位)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第十四条 规划为有偿使用的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泊位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经营,具体办法由市城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从事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停车保管服务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从事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停车收费的从业人员和收费管理系统建设、开发、经营的技术和资金。

  第十五条 有偿使用的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收费可由经营者采用人工收费或其它收费方式执行。

  下列特种车辆,免收停车费:

  (一)军车、警车、消防车;

  (二)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

  (三)执行抢修任务的通信、供电、供水、供气等市政工程抢修车辆,以及新闻采访车。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发改(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按照市发改(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临时占道停车保管服务费。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市发改(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的标价牌,标明车辆停放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市发改(物价)部门和社会监督。

  经营者收取临时占道停车保管服务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照章纳税。对不按照规定标准收费或不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交临时占道停车保管服务费,并应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道路停车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保持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环境清洁;

  (二)管理人员要着装统一,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三)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应服从调整。并负责清除临时泊位内的有关标线、标志等设施。

  第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城管、住建、财政、工商、税务、发改(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车辆停放行为的管理,依法对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停车场地的管理及收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管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能,互相配合,对违法、违规在城市道路上乱停放车辆和乱占道的行为依法依规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停车管理人员应当引导车辆规范、有序停放,对违法停车的车辆,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对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应及时通知市城管、发改(物价)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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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5日市十二届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适用本办法。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造价咨询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项目(含政府廉租房、拆迁安置房等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国家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建设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国政府、组织、企业、公民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政府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级重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但应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审计重点,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编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施工、竣工交付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依法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调查。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相关工程合同时,应当约定按进度预付价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0%,其余价款待审计结束后结算。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合法和合规性;

  (二)建设资金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算审批、执行及其调整的真实、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有效性;

  (五)建设项目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六)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是否合规、及时、完整、真实;

  (七)有关内控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真实、合法性;

  (八)相关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采购、供货等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九)建设项目成本计算、价款结算、竣工交付情况的真实、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各种税费是否按规定及时准确计提和交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一)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合法性;

  (十二)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并对其承办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审核检查。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等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按照建设项目造价审计核减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接受审计机关监督的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资料及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等相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招投标资料和合同文本;

  (四)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竣工图、设计变更等;

  (五)工程结算资料(含各类协议、纪要、签证、竣工验收报告等);

  (六)建设项目内控制度资料;

  (七)工程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表及交付使用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遇有重大方案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特殊材料和设备定价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事项时,被审计单位应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遇有涉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造价变化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事项,有权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建议函;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向审计机关书面反馈。

  第十六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依法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要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由审计机关建议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四)虚列工程成本、虚列投资完成额、隐匿结余资金的;

  (五)材料设备采购、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七)因勘察、设计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八)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参与虚假签证,并造成损失的;

  (九)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或者工程造价文件编制误差严重的;

  (十)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

  审计人员如有下列不当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专业人员、委托中介机构工作未尽督导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聘请的专业人员或受托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依照《审计法》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其他集体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日南通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通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暂行办法》(通政发〔1995〕174号)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三附加议定书》的决定(附议定书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三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1987年1月22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代表于1984年7月27日在汉堡签署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三附加议定书》。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三附加议定书(注)

(附:未修改的原文)
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签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30条第2项规定,万国邮政联盟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在汉堡大会上对本组织法作了修改。通过的修改条文如下,待批准后生效。
第一条
(修改原第13条)邮联的机构
⒈邮联的机构有:大会、执行理事会、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和国际局。
⒉邮联的常设机构有:执行理事会、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和国际局。
第二条
原第16条 行政会议
(删除原第16条)
第三条
原第19条 专门委员会
(删除原第19条)
第四条
(修改原第20条)国际局
邮联在其所在地设立一个中央办事处,定名为万国邮政联盟国际局,由总局长领导并受执行理事会的监督。国际局是各邮政主管部门的联络、情报和咨询机构。
第五条
(修改原第31条)总规则、公约和各项协定的修改
⒈总规则、公约和各项协定规定有关其本身的提案的获准条件。
⒉第一项所列邮联各项法规应同时实施并具有相同效期。上届大会的各项有关法规,应从本届大会所规定的各项法规实施之日起废止。
第六条
参加附加议定书和邮联其它法规
⒈未签署附加议定书的邮联各会员国,可以随时参加本附加议定书。
⒉原参加各项法规、但未签署经大会重订的这些法规的各会员国,应尽快参加这些法规。
⒊在第1、2两项所指情况下参加各项法规的证书,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瑞士联邦政府,由该国政府转各会员国。
第七条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附加议定书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本附加议定书自1986年1月1日起生效,无限期有效。
各会员国全权代表制订了本附加议定书,其各项条款与列入组织法的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和价值,本附加议定书正本经各全权代表签署,并由瑞士联邦政府存档,以资信守。副本由大会所在国政府送交各缔约国一份。
1984年7月27日在汉堡签订
签字国:(略)

附:未修改的原文
第13条 邮联的机构
⒈邮联的机构有:大会、行政会议、执行理事会、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国际局。
⒉邮联的常设机构有:执行理事会,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和国际局。
第16条 行政会议
经由至少三分之二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或同意,可以召开研究行政性问题的会议。
第19条 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可受大会或行政会议委托,研究某个或某几个特定的问题。
第20条 国际局
邮联在其所在地设立一个中央办事处,定名为万国邮政联盟国际局,由总局长领导并受瑞士联邦政府的监督。国际局是各邮政主管部门的联络、情报和咨询机构。
第31条 公约、总规则和各项协定的修改
⒈公约、总规则和各项协定规定有关其本身的提案的获准条件。
⒉第1项所列邮联各项法规应同时实施并具有相同有效期。上届大会的各项有关法规,应从本届大会所规定的各项法规实施之日起废止。
注: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系在1964年维也纳大会上所签订,正文已列入该大会文件第三卷。1969年东京大会和1974年洛桑大会分别通过了第一和第二附加议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