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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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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第166号

  《东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申长友
   二O一二年八月十日



东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热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在我国当前经济技术条件下,地壳内可供开发利用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主要包括深层地热能和浅层地热能。
  深层地热能包括蒸汽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流体水温在25℃(含25℃)以上的地下热水。
  浅层地热能是指地表以下一定深度范围内(一般为恒温带至200米埋深),温度低于25℃,具备开发利用价值的地热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勘查、利用、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储备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财政、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热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应当符合地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规划。地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规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热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新设、延续、合并地热探矿权,应当符合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
  第八条 勘查地热资源应当报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第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施工,向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开工情况,按月、季、年报告勘查进度;完成勘查后,应当编写地热资源勘查报告,按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地热资源,并接受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后,应当及时封填探矿井、洞,恢复土地原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新设探矿权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经批准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报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后,可以转让探矿权:
  (一)持有探矿权满2年;
  (二)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
  (三)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探矿权,5年内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价款和探矿权使用费。新设探矿权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按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成交价收取探矿权价款;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不低于评估确认(备案)的价格收取探矿权价款。
  第三章 地热资源的开采
第十五条 新设、延续、合并地热采矿权,应当符合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
  第十六条 开采深层地热资源或者中型以上规模储量的浅层地热,应当向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后,报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开采小型规模储量的浅层地热,应当经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后,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应当到水利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开采经营单位利用地热资源进行城市供热的,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开采经营单位应当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地热资源,并接受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水利部门核定的计划指标进行,禁止超计划开采。
  第十九条 开采经营单位对地热资源应当进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对地热水中含有水溶气等伴生矿产的,应当综合开采回收。
  第二十条 开采浅层地热,应当采取换热技术,禁止抽取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开采经营单位应当建设预处理设施,对地热尾水进行处置,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区集污干管。地热尾水不得排入城区水系、河道。
  第二十二条 开采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的要求安装、使用计量设施和远程监测系统。
  利用地热井进行地热资源长期动态监测或者地震监测的,应当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开采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实行专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设采矿权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经批准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采矿权转让,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报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一)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5年内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开采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费用。新设采矿权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按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成交价收取采矿权价款;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不低于评估确认(备案)的价格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七条 开采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的要求开采,并依法履行矿区地质环境治理和矿区地质灾害防治义务。
  第二十八条 已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且政府在该区域未建设配套管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府给予资金扶持:
  (一)开采深层地热用于供暖,尾水排放温度在15℃以下的;
  (二)开采深层地热用于供暖,尾水排放实现回灌的;
  (三)采取换热技术开采浅层地热供热和供冷的。
  具体扶持政策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地热资源的储备
第二十九条 市矿产资源储备与勘查开发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热资源储备。
  第三十条 地热资源储备范围包括:
  (一)国家出资勘查形成或者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二)矿业权已灭失和有找矿前景的空白地;
  (三)市地热资源重点勘查开发规划区内的矿产地;
  (四)曾经勘查、开采,经核实有进一步勘查、开采价值的矿产地;
  (五)其他可进行地热资源储备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市矿产资源储备与勘查开发机构应当拟定地热资源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矿产资源储备与勘查开发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得探矿权和以转让方式取得探矿权进行地热资源储备。
  第三十三条 市矿产资源储备与勘查开发机构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有序投放储备的地热资源,并建立健全地热资源储备信息库,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地热资源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资源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四)超出年度核定指标开采的;
  (五)未按要求安装使用计量、气水分离、监测设施的;
(六)擅自开发利用报废地热井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对破坏地热井、地热监测设施,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地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东营市人民政府2007年1月4日发布的《东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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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试行)(废止)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试行)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区范围内的国营企业及其附属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三条 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包括自然减员指标)招用工人,除国家另有特殊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劳动合同期不
得少于五年。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按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由劳动合同制工人初次参加工作时的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在职期间由企业保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待业期间,由本人保管,作为重新登记就业,领取待业证的凭证。

第三章 劳动合同制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五条 企业和被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经工人、企业签字、盖章方为有效。
劳动合同一式三份,工人、企业各一份,报当地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备案一份,经双方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后,亦应报当地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劳动合同签订以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第六条 劳动合同期,包括学徒期、熟练期或由企业招工后进行培训的培训期。
第七条 对初次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间,企业应对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思想品质、健康条件及其对生产、工作的适应能力进行全面考察,如发现与招工条件不符,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但尚有工作能力的,企业应尽量分配做其他的工作。确实无法安排其他工作的,方能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 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企业介绍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未满,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十五天以上的,按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企业应将其情况书面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不发给待业救济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一条 企业接受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属企业错误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除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外,并补发工人被错误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和按国家规定应得的劳保福利费,补助、补贴费。由此引起的诉讼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由企业同意支付经费去学习、培训的,应签订相应的合同。学习培训后擅自不回原单位工作的,应赔偿企业的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准许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
一、成建制或成批支援新建、扩建企业的;
二、企业急需用人的;
三、夫妻两地分居的;
四、随军、随干调动的;
五、父母身边无子女照顾,以及按政策应予照顾的。
符合上述条件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的,须经双方企业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并办理户、粮关系和退休养老基金的转移手续,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新招用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计件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夜班津贴、岗位(职务)津贴、奖金、粮食补贴、物价补贴以及国家规定的各种工资性补贴、生活补贴等待遇,均执行与所在单位同工种岗位原固定工人相同的标准。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学徒期、熟练期的待遇按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在调整工资、晋升工资等级时,劳动合同制工人与单位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口粮补差,住房分配,计划生育的怀孕期、待假期和哺乳期,计划生育的子女入托和医疗费补贴,探亲假,公休假,婚丧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防暑降温补贴等,与所在单位的原固定职工同等待遇。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单位固定职工一样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固定工人部分的工资性补贴,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补偿,按月随工资发给个人。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企业培训的,培训期可计入学徒期、培训期间按工人十五级制一级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并发给粮差、物价、少数民族地区职工生活补贴费,一般不再发其他津贴、补贴费。
经过劳动部门批准的各种技术、业务训练班的毕业生,招用在专业对口的技术岗位工作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根据其招用前后受训练时间的长短,相应缩短学徒期。
第十八条 经教育部门批准,学业在三年以上的职业高中毕业生,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安排在对口专业工种岗位的,其见习期的临时工资待遇以及各级水平,按技工学校毕业生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从重新就业之日起,按原工资等级和重新就业单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由重新就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超过三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间的工资,重新就业前工龄不满三年的,按工人十五级制二
级工资支付,已满三年的,按不低于三级工资支付。
改变原工种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满,由企业根据其劳动表现和技术水平按所在企业执行的工资标准评定工资等级。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连续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六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九个月;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满二十年以上的,为十八个月。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
待遇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相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宜改做其他工作的,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发给相当本人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其中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发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发四个半月,满十年以上的发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因工致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经指定的医院证明和当地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可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应办理退休。退休费标准和待遇与所在企业固定工因工致残人员相同。到达退休年龄以前,由所在企业支付;到达退休年龄后由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支付

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可改做其他工作,工资不低于原水平,并相应变更劳动合同条款。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可将前后在各企业的实际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怃恤费、救济费,由所在企业按照固定工人死亡的有关规定发给。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应将企业、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含利息)扣除管理费,退还给企业。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参军、上学、出国、出境、选拔干部,与所在单位固定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怃恤费,救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按照固定工人死亡的有关规定发给。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除另有规定者外,由企业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局(劳动人事局)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负责。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企业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缴纳,在企业上交所得税前提取,营业外项下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缴纳。
工资总额的组成,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统计范围执行。
劳动合同制工人先后在几个企业工作期间,企业和本人所缴纳的养老基金的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退休养老基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存款期限和种类,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确定。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由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必要的转业培训,组织指导生产自救,重新介绍就业。其政治生活等,同所在地居民一样,由有关部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由户口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共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我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当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我区在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期间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继续实行劳动合同制。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过去欠缴的退休养老基金仍按原规定补交。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月3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滁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促使各级政府、有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以下简称行政问责),是指安全生产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对所辖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贻误安全生产工作,导致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或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市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实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问责对象主要包括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县(市、区)政府、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

第四条 行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小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行政问责有关事宜。行政问责小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牵头,市行政监察、安全监管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安全生产问责小组召开问责会议,可以视情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检察院、市总工会等单位有关负责人列席。

第六条 被启动行政问责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政府说明情况,同时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回答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小组的询问。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向有关行政问责对象实施行政问责:

(一)对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而发生事故的;

(二)发生一起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半年内发生2起及其以上工矿商贸生产安全一般事故或2起及其以上道路交通较大事故的;

(四)一年内发生2起及其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或者发生4起及其以上工矿商贸亡人事故的;

(五)一年内被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2次及其以上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数超出市政府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季度序时进度的;

(七)未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

(八)对已经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不立即组织事故抢险救援、阻碍事故、干涉事故调查的;

(九)对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措施或责任追究不落实的;

(十)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不力的;

(十一)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定为“不合格”,被“一票否决”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问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问责小组启动问责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立项;或事故发生后,市政府决定立即启动问责程序;

(二)行政问责小组制定问责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行政问责调查结果,行政问责小组向市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市政府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或作出批复。

第九条 行政问责种类为: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晋级资格(“一票否决”);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辞职;

(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种类。

第十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小组成员与问责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问责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在作出行政问责之前,市政府或任免机关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写明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处分种类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依纪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受到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复核或申诉发现处理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被行政问责的单位,在开展效能、综治等综合考评时,应将行政问责处理情况作为重要的扣分因素,直至“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行政问责的结果,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