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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50:53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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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5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 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苏锡常地区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的具体期限,制定封井计划并组织实施。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封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封井;逾期仍不封井的,代为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苏锡常地区一律停止批准凿井,禁止新打深井。对新打深井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封井的,代为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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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1997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竣工交付使用和已投入使用的房屋因装修需要改变房屋结构的,适用本办法。
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房屋装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主管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房屋装修垃圾清运管理工作。
规划、建筑管理、公安等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装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
对破坏房屋结构安全和乱扔乱倒装修垃圾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五条 房屋装修,必须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做到安全实用,并符合抗震、消防、供电、市容环境等有关规定,不得因装修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必须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使用人变更时,对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装修不得拆除。
第七条 房屋装修产生的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专业队伍清运,单位有条件的,也可以自行清运到市容环境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乱扔乱倒。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确需改变下列房屋结构的,必须报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
(一)拆改柱、混凝土承重构件;
(二)拆除窗间墙和在窗间墙上打洞;
(三)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壁打洞;
(四)在楼面基层上凿糟安装各类管道;
(五)其他拆改房屋结构的行为。
第九条 申请房屋装修许可单,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房屋所在地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属东湖、西湖、青云谱及郊区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装修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房屋装修申请表,交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书面协议以及装修设计方案和施工图;
(二)房产管理部门接到装修申请表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派人到现场勘查,核定装修项目、具体部位、时间等事项,对符合装修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签订装修垃圾清运合同或者自行清运责任书;对不符合装修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
理由;
(三)申请人持签订好的装修垃圾清运合同或者自行清运责任书,向房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
房屋装修涉及室外的,还必须向规划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房屋装修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装修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保证装修质量,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装修设计方案和施工图。
第十一条 房屋装修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当聘请持有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装修现场进行检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十三条 房屋装修竣工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验收,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容环境管理等部门进行验收。房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进行装修:
(一)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二)属于整栋危险房屋的;
(三)属于临时建筑的;
(四)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的。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在健全的房产管理机构,并配有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可以受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本单位公房(包括房改出售的住房)或者经营的物业装修进行管理,代发房屋装修许可单。
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房屋装修管理人员,必须经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装修许可单擅自装修的;
(二)装修中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装修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
(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乱扔乱倒装修垃圾的,由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处以每次10元至50元罚款,垃圾由市容环境管理部门组织专业队伍清运,费用由乱扔乱倒者支付。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房屋装修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1日

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已经2007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能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能资源,是指利用江河、湖泊等水体的能量进行水力发电的水资源。
第三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 水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水能资源使用权,缴纳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
鼓励单位、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水利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协调;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需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
(一)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舞阳河以及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氵蒙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干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跨行政区域河流,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其他河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拟定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工程规模、初步选址、开发方式;
(三)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条件;
(四)使用年限;
(五)使用权有偿出让金;
(六)投标人、竞买人(以下简称竞投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七)保障措施;
(八)其他规划、建设条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进行评估论证后编制底价。底价及其编制过程必须严格保密。
(一)单位电能投资不足1元/千瓦时的项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5%;
(二)单位电能投资在1元/千瓦时以上、不足15元/千瓦时的项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
(三)单位电能投资在15元/千瓦时以上、不足2元/千瓦时的项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
(四)单位电能投资在2元/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1%。
单位电能投资,是指项目总投资与项目设计多年平均年发电量的比值。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能资源有偿出让30日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
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情况简介;
(二)出让方式;
(三)竞投者条件要求;
(四)索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买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竞投者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到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有3家以上竞投者登记的,采取公开招标或者拍卖出让方式;少于3家的,采取挂牌出让方式。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方式出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采取拍卖方式出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按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采取挂牌方式出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中标人或者拍卖、挂牌买受人,应当自出让结果确定之日起30日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缴纳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20日内,办结相关手续并颁发水能资源使用权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取得水能资源使用权证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有关手续。
水能资源使用权的年限为50年,从取得水能资源使用权证之日起计算。
水能资源使用权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能资源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结束后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照下列比例分别缴交各级国库:
(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按照省40%、市(州、地)30%、县(市、区)30%的比例缴交;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按照省30%、市(州、地)40%、县(市、区)30%的比例缴交;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按照省30%、市(州、地)30%、县(市、区)40%的比例缴交。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缴交。
第十六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作为水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合同文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范围和使用权年限;
(二)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和缴纳方式;
(三)开发、利用条件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开工时间和建成投产时间;
(五)使用权的转让和终止;
(六)争议的解决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人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工和建成投产,或者建成投产后连续闲置2年以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收回使用权。
第十九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人已开工建设并且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25%以上,需要转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原因和工程已经实施的状况,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水能资源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原使用权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水能资源使用权有效期的,应当在该水能资源使用权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与之签订有偿出让合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期满时的水资源规划、水利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使用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延续使用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获准延续水能资源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应当自接到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纳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20日内颁发水能资源使用权证。
第二十一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期满3个月前,使用权人不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准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满后无偿收回使用权,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有偿出让水能资源使用权。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水能资源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对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水能资源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防汛、抗旱时期的统一调度、指挥,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生产设施、设备良好运转。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水能资源使用权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贵州省实施〈盅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的招标、拍卖、挂牌结果作出水能资源使用权决定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缴交、使用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发放水能资源使用权证的;
(四)不依法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有关手续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水能资源使用权并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领取水能资源使用权证,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出让底价,缴纳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水能资源使用权期满时止的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未缴纳的,按照《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