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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民用运输机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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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民用运输机场管理规定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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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民用运输机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1〕59号

作者:不详 来源:州政府办公室 点击:142 发布时间:2011/6/10 15:49:10 【字体:大 中 小】【打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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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府办发〔2011〕59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民用运输机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民用运输机场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黔西南州民用运输机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运输机场管理,促进民用运输机场建设和发展,保障安全运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安全、运营和服务,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和环境管理,以及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管理。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鼓励、支持机场发展。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对机场的安全、运营和服务,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和环境等实施监督管理。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机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编制。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主要驻场单位意见,并与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一致。机场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实施。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根据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六条 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在机场地区范围外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机场广告设置规划。
  在机场地区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机场广告设置规划,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向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机场地区的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用电、用水、用气和交通、通讯等畅通。
  第九条 机场地区的各驻场单位应当做好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以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设施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工作。
  第十条 在机场地区及周边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飞行安全。对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劝阻,并报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安全、运营和服务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接受安全检查,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服从管理。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依法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机场内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 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 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 非法强行登、占航空器;
  (四) 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五) 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七) 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构,制定应急救援总体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程序以及参与应急救援各单位的救援职责。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总体预案制定应急救援实施预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救援总体预案组织机场应急救援演练和人员培训。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
  实施应急救援时,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
  机场运营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和服务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安全、运营等设施、设备,认真履行服务规范和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第十八条 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航班服务保障工作制度,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障机场航班正常、正点。
  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共同为旅客和货主提供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机场地区范围内的停车、广告、客运、零售、餐饮、通信和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签订协议,明确其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工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任意抬高物价,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公共秩序和机场环境
  第二十一条 进入机场地区从事营运的车辆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服从统一调度。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客运服务规范,携带客运资格证件营运;在规定的区域停靠、候客、载客,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拒载;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禁止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车辆在机场地区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禁止将营运车辆交给无运输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禁止无正当理由将乘客或者货物移交他人运送。
  第二十二条 在航站楼、机场地区内的广场和停车场散发广告、宣传品,开展募捐活动,拍摄影视片,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体育等活动,应当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在道路、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装置其他设施;
  (二)擅自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停放车辆;
  (三)侵占、拆毁或者损坏道路、桥梁分隔栏杆、花坛护栏、道路标牌等设施;
  (四)挖砂、取土;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绿地、林地;
  (二)擅自变更绿地、林地用途;
  (三)临时使用绿地、林地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归还;
  (四)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五)非法移植、采伐树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绿化管理的行为。
  驻场单位确需在机场地区占用绿地、林地,变更绿地、林地用途,移植、采伐树木的,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擅自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物品;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
  (四)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场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并对在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限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场运营机构和航空运输企业,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五章 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净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和降落安全,根据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机场净空管理区域为距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以内的地带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五)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六)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七)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规定第三十条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三十三条 获准施放系留空飘气球的,应当严格按照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规程施放,每天二十四小时专人监控。
  系留空飘气球飞失的,施放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对飞行安全构成威胁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将施放高空气象探测气球或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高炮、火箭作业的时间、地点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机场周边居民宣传放养鸽子等鸟类对危及飞行安全的危害,引导周边居民不要进行影响飞行安全的各种鸟类放飞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州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划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影响电磁环境的下列活动:
  (一) 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 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 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立即报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分别按照有关市场管理、出租车管理、道路运政管理、道路桥梁管理、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未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机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本规定所称机场地区,是指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机场专用区域。
本规定所称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地区范围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本规定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本规定所称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或者其他设备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本规定所称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负责民用运输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兴义机场分公司。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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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三槐诉通城县商业局隽水商业综合公司房屋买卖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三槐诉通城县商业局隽水商业综合公司房屋买卖案的电话答复

1990年3月23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王三槐诉通城县商业局隽水商业综合公司房屋买卖一案,经研究,我们同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但未履行完的协议应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应到县人民政府补办审批手续。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三槐诉通城县商业局隽水商业综合公司房屋买卖一案的请示报告 鄂法(89)民行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我省咸宁地区王三槐诉通城县商业局隽水商业综合公司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一案。请示如下:
王三槐之父王甫腾原在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88号处有砖木结构住房一栋。通城县商业局隽水商业综合公司(原为通城县商业科城关合作商店)隽水镇北门桥头饮食店地处后街,生意萧条。该合作商店负责人黎炳龙为增加营业额。于1968年9月向王甫腾提出暂时租用其门面房开饮食店。王甫腾以人口多,其子王三槐要结婚用房等理由不愿出租。经做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王甫腾将其铺面房一间,账房一间,走廊一段计面积58.81平方米租给隽水商业综合公司使用。月租金8元。租期至王三槐结婚时止。次年3月王三槐结婚前。王家要求退房,黎炳龙违背口头约定,执意不退。王三槐婚后,与父亲、兄嫂、侄儿,祖孙三代八口挤在未出租的房屋内居住。1970年,王三槐夫妇只好在外先后三次租房居住,王甫腾也搬至所在单位单人宿舍居住。在此期间,王家多次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采取提高租金、停收租金等办法要求退房,合作商店饮食店以无处可搬为由坚持不退房。1975年11月15日,王甫腾将房产分给了二个儿子,王三槐分得了出租的那部分房产,从同年12月份起营业。1976年初,王三槐夫妇在外租不到房住。除口头要求对方退房外,还于同年四、五月间三次书面要求停租退房,王三槐所在单位也出具了王三槐无房居住的证明。对方以“正街门面不能作住房,要由国家统一安排、繁荣市场”等理由不愿意退房,只同意将承租的房屋作价购买。王家父子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与通城县城关合作商店饮食店达成卖房协议。其内容为:我饮食业于1968年租了王甫腾的房子。可今时情况有变化,王甫腾的儿子王三槐在外面租住的房子,租主已断了租路。在这种情况下,饮食业既没有房子换给三槐住,也更不能将门面退还原主,在这种进退两难的情况下,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将房屋出售给饮食业,其价格楼房每平方30元。有楼脚无楼板房每平方20元;二、用卖房金额另做房子,木材由合作商店解决杉木指标一立方米,其它材料由卖方(王甫腾)自理。买方(饮食业)一概不负责任。”该协议由房管部门审查,将楼板房每平方30元降至25元,无楼板房每平方20元降至18元,按审定价格折算为1382.26元。原双方协定为1,800元,在给付价款时,卖方要求按1,800元执行,买方将1,800元与1382.26元之间的差额417.74元采取变通的办法作为搬家费补给了王三槐。1976年5月28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第二条买方至今未予履行。王三槐卖房后,自建平房二间,后又增建三间,建筑面积为96.23平方米。1988年6月15日,王三槐向通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原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将其房屋返还,第一审法院于1989年6月22日裁定驳回起诉。王三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第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请示我院。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起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法律不予保护。其理由:一是买卖关系实质要件不具备,卖方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是这起房屋买卖没有经过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根据最高法院1984年4月17日〔84〕法研字第5号批复精神,这起房屋买卖关系原则上无效;三是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不具备书面合同的必要形式,均未载明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价款、合同订立的日期等。第二种意见认为,这起房屋买卖关系应有效,法律应予保护。一是买卖双方签订了协议,经过房管部门准许买卖,并过了户;二是价款基本合理,是等价有偿的;三是买方交付了房款,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十余年,卖方住房困难问题已经解决。从本案的实际出发,应认定这起房屋买卖关系有效。我院倾向后一种意见。
以上报告,请批示。
1989年12月28日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现下发你们,请以第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对外发布,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加工贸易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须获得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海关凭批件办理结转手续。目前,外经贸部门对深加工结转业务的审批管理规定尚未下发,海关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待新规定下发后,海关凭外经贸部门的批件办理结转审批手续。
二、对经批准不按转关运输办理结转的,在结转计划有效期内,转入的保税料件未办理进口报关之前,经转入地海关保税部门同意,允许转入企业凭转出、转入地海关核准的《结转申请表》(通关环节核对正本后,留存复印件)先予办理成品出口报关手续。
三、转入、转出地主管海关应加强联系配合,对按转关运输办理结转的保税货物,货管部门应加强查验,以确保结转货物的实际到位;经海关批准不按转关运输办理结转的,以及由企业自备车辆或选择运输工具承运结转货物的,转入地海关保税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下厂核查结转货物到位情况。
四、对各直属海关关区内结转货物,由各关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相应的操作办法。
五、对进出保税区的保税货物仍按现行保税区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六、海关总署于1999年5月25日所发署税(1999)383号文予以作废。
七、各关自行印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保税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要求统一用A4纸,《登记表》背印在《申请表》第四联上。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企业将保税料件加工的产品结转至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的加工贸易企业深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未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结转。
第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应事先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后,方可开展货物的实际结转。
第四条 海关对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采用计划审批制度,转出企业在申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后,即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海关预申报结转计划。经转入地海关同意后,可分批办理结转送货手续。
第五条 海关对深加工结转的保税货物采用转关运输和不按转关运输两种方式进行监管。不按转关运输办理结转的,企业按《申请表》内容进行实际送货后统一在调入地海关办理结转报关手续;按转关运输办理结转的,在每一次交货前必须分别在转出、转入地海关办理结转报关手续。海关对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形式进出口进行单项统计。
第六条 深加工结转货物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批准,可不按转关运输办理。
(一)转出、转入地两个直属海关实现加工贸易备案合同数据资料计算机联网管理的;
(二)转出企业为A类加工贸易企业的;
(三)转出企业主动申请并向转出地海关交付相当结转货物税款等额风险担保金的;
(四)对按规定应办理转关运输,由于不具备计算机联网管理条件或因运输、包装等方式限制而不具备转关运输条件,已由转出地海关收取相当于结转货物税款等额风险担保金的;
(五)转出的保税产品所使用的进口料件已全部实行台帐保证金“实转”的;
(六)因其他特殊原因,经转入、转出地海关协商后,由转出地海关报海关总署批准的。
第七条 不按转关运输办理货物结转的手续。
(一)已实行加工贸易备案合同数据资料计算机联网的。
1、转出企业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深加工结转批准文件、《申请表》(一式四联)、《登记手册》、购销合同或协议等有关单证向转出地海关保税部门提出申请。转出地海关审核同意后,在《申请表》上批注意见并注明不按转关规定办理的原因,通过计算机网络把结转内容传输至转入地海关。《申请表》第一联留存,另三联由转出企业交转入企业。
2、转入企业应在转出地海关批准的《申请表》上填写本企业的相关资料并盖企业印章后,到转入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3、转入地海关保税部门在审批企业结转申请时,应对企业递交的《申请表》、《登记手册》和购销合同或协议与转出地海关传输的结转内容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根据结转企业的实际情况签注是否分批送货的意见。办结审批手续后,将《申请表》第二联留存,第三、四联交企业凭以办理结转报关手续。
4、经海关同意实行分批送货统一报关的。转出企业应按海关批准的货物数量进行实际送货,转入企业收货后应在《保税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上登记、签章。在结转计划执行完毕或有效期内,转入、转出企业应凭双方《登记手册》、《申请表》、《登记表》、购销合同或协议等单证到转入地海关办理形式进/出口报关手续。转入地海关货管部门应在结转货物办理形式报关手续时,收回《申请表》和《登记表》,并将海关签印的进/出口报关单退企业。
5、一次性办结送货手续的,应在转入地海关一次性办理结转报关手续,转入地海关货管部门收回《申请表》和《登记表》。
6、转入地海关货管部门在办理结转报关手续时,必须与通过网络传送的计算机内合同结转内容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二)对没有实现合同备案资料联网传输但符合不按转关运输条件的,除比照上述做法外,转入地海关必须对《登记手册》、《申请表》等加强真伪检查,用加密传真与转出地海关进行核实后,才能予以办理结转审批和报关手续。
第八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的,必须按转关运输办理。
第九条 按转关运输办理货物结转的手续。
(一)转出企业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深加工结转批准文件、《申请表》、《登记手册》、购销合同或协议等,向所在地海关保税部门提出申请,海关保税部门审核同意并在《申请表》上签注“按转关运输办理”字样后,将《申请表》第一联留存,另三联由转出企业交转入企业填写相应内容签章后送转入地海关办理审批手续。
(二)转入企业凭《申请表》、《登记手册》、购销合同等到转入地海关保税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转入地海关保税部门在审批时可根据企业情况确定是否分批转关。海关同意后应在《申请表》上批注意见,并将《申请表》第二联留存,其余交企业办理转关、报关手续。
(三)转入地海关货管部门收到转入企业的转关申请后,比照转关运输的监管规定开出《转关联系单》做关封,由企业送转出地海关。
(四)转出地海关货管部门在接受转出企业结转报关时,应对企业提交的《申请表》、《转关联系单》、《转关运输申报单》、购销合同(协议)、转出企业的《登记手册》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比照转关运输规定将货物转关监管至转入地海关,并将转关数据通过网络传输、将出口报关单做关封交企业带至转入地海关。对同意分批转关的,货管部门应在《申请表》或《登记表》中注明该票转关运输货物的数量。
(五)结转货物到达转入地海关后,海关在接受转入企业进口报关时,应认真将上述单证与转出地海关传输的数据和关封进行核对,加强对货物的实际监管和查验,并及时将有关计算机数据和转关回执反馈给转出地海关,转出地海关货管部门凭此将海关签印的出口报关单退企业。货物结转完毕,转入地海关货管部门应收回《申请表》。
(六)按转关运输办理的结转货物,应由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运输企业承运。转入、转出企业管理类别属于A或B类的,经主管海关同意,结转货物可使用符合海关转关运输监管条件的自备车辆或选择经海关核准的运输工具承运,企业及承运人共同向海关负责。
第十条 结转货物,如转入、转出地海关归入不同的商品编码,编码相同但商品名称不同或价格不一致时,由转入地海关审定后办理结转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反馈转出地海关。两地海关必须加强联系,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申请表》由海关进行登记编号,编号办法为:年号+关区号+结转+顺序号。例如:“199960006结转001”。
第十二条 转出、转入企业之间产品结转可比照进出口贸易以外汇结算,办结结转货物海关手续后,海关按有关规定确定是否向企业签发报关单外汇核销证明联。
第十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不按规定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有走私、违规等情况的,主管海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通知有关海关,有关海关接通知后应立即开展调查,并对所辖企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以往所发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
2、《保税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
申请表编号: 购销合同(或协议)号:
----------------------------------------------------------------------------------------------------------------------
|--------海关: |
| 我----------------公司(企业)--------号《登记手册》项下需与----------------公司(企业)号《登记手册》项下结 |
|转保税货物,特向你关申请,并保证遵守海关的有关监管规定。 |
|申请结转货物情况: |
|------------------------------------------------------------------------------------------------------------------|
|序 号|HS编号| 品 名 | 规格 | 单价 | 总价 | 币制 | 数 量 | 单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转出企业地址: |转入企业地址: |
|法定代表: 电话: |法定代表: 电话: |
|报关员: 电话: |报关员: 电话: |
| (企业盖章) | (企业盖章)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企业管理类别: |企业管理类别: |
|转出地海关审批意见: |转入地海关审批意见: |
|〔〕不按转关运输办理,理由----------------。 |〔〕不按转关运输办理,理由----------------。 |
|〔〕按转关运输办理。 |〔〕按转关运输办理。 |
| |〔〕分批送货:〔〕不分批送货。 |
| (海关盖章) | (海关盖章) |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注:1、本表一式四联,第一、二联海关审批部门留存,第三、四联交企业办理报关手续;2、序号栏目应按《登记手册》中商品对应的
序号填写;3、有效期不得超过手册有效期。

附件2
保 税 货 物 实 际 结 转 情 况 登 记 表
转出企业名称: 对应的结转申请表编号: 转出企业手册号:
----------------------------------------------------------------------------------------------------
| | 结 转 产 品 内 容 | 企 业 情 况 |
| |------------------------------------------------------------|----------------------------|
|日期| | | | | | 金额 |转出企业|转入企业|转入企业|
| |序号| HS编码 | 品 名 |规 格| 数量 | | | | |
| | | | | | |(USD)|签 章|手 册|签 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表中序号栏中的“序号”指转出企业(登记手册)所附合同中成品对应的序号;2、企业自行填写并加盖企业收发货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