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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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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

(2012年3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旅游客运市场秩序,提高道路旅游客运服务质量,保障道路旅游客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旅游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旅游客运是指以旅游客运车辆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且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道路客运方式。

前款所称旅游客运车辆不包括在同一旅游景区(点)内运营的观光、接送等车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旅游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旅游、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道路旅游客运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全省道路旅游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道路旅游客运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旅游客运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动态调整的原则,保持旅游客运供求的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旅游客运市场需求,确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在确定和调整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额度,遵循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并有利于提升旅游客运车辆档次和改善车型结构的原则,合理配置道路旅游客运资源。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第六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

1. 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2. 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 车辆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客车设施与服务规范》(GB/T26359)的相关规定;

4. 跨市县道路旅游客运车辆数量在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市县内道路旅游客运车辆在3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办公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的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并且驾驶人员在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从事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市、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从事跨市县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范围,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道路旅游客运申请人为2人,且其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许可决定。道路旅游客运申请人为3人以上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期限为4到8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旅游客运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禁止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旅行社不得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辆营运证的单位或个人租用车辆接待旅游团队。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向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提供道路旅游客运服务。

第十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期限内,应当拥有旅游客运车辆所有权,禁止挂靠经营、转包经营。

禁止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旅游客运业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需要暂停、终止旅游客运业务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暂停道路旅游客运业务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批准终止道路旅游客运业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0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7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旅游客运业务,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规范经营:

(一)对旅游客运车辆和驾驶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二)设立统一银行账户、统一收支管理、统一成本核算、统一缴纳税费;

(三)依法与所聘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统一发放工资、统一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未经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统一调派,驾驶人员不得私自提供旅游运输服务。

第十三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旅游客运专业知识培训。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对车辆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确保车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道路旅游客运驾驶人员在每次执行运输任务前应当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车辆带故障运行,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驾驶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立即报告危险发生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可以要求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者配合处理,防止人员或者旅游客运车辆受损失。发生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的,驾驶人员、导游或旅游者应当立即报警,并向所属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和相关部门报告,采取应急措施,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救助。

第十五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鼓励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共同建立道路旅游客运交通安全互助金,提高道路旅游客运企业抵御交通事故风险的能力。

第十六条 道路旅游客运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旅游客运车辆的车型等级、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要素合理制定。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价格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证,不得擅自涨价、压价和自立项目收费。

第十七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营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投诉电话。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证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整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营运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换其他车辆,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客运合同,明确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服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旅游客运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中途擅自将旅游者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不得擅自变更运行线路、发车站点、发车时间和营运车辆。

旅行社和旅游者经协商依法变更旅游团队运行计划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并及时报告所属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所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和旅游者承担。旅游客运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旅行社和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旅游客运经营者擅自降低营运车辆等级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提高车辆等级的,不得加收费用。

第十九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运输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

(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三)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四)诱导或者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等活动;

(五)刁难、殴打、谩骂旅游者或者导游;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七)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要小费、财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旅行社和导游应当履行旅游客运合同的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擅自变更的,驾驶人员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导游所在的旅行社举报。

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者不得向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出危及行车安全、侮辱人格尊严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规定的不合理要求,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旅行社和导游应当合理安排驾驶人员的休息时间,禁止疲劳驾驶。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在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自愿的基础上,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非营利性统一调度机构对道路旅游客运车辆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结算、统一受理服务质量投诉,为旅行社和旅游客运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统一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旅游客运车辆调度平台,及时提供旅游客运车辆和旅游客运驾驶员信息,确保旅行社在租用旅游客运车辆时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

旅行社可以在统一调度机构自由选择租用旅游客运车辆。

纳入统一调度机构的旅游客运车辆未经调度,不得私自承揽旅游客运业务。

第二十三条 在旅游客运高峰期或者旅游客运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临时调用符合以下条件的营运客运车辆和社会非营运客运车辆应急运输:

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

已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三)驾驶人员已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年龄不超过60周岁。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告临时调用应急运输车辆有关事项,拥有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车辆的单位可以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纳入应急调用车辆信息库,由旅行社自行选择租用。被租用的车辆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旅游客运车辆动态监管,提供公共信息服务。

道路旅游客运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纳入省级道路运输车载卫星定位装置服务平台统一管理。

道路旅游客运车辆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确保正常运行,视频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道路旅游客运服务质量标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考核优秀的经营者,在重新申请道路旅游客运许可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道路旅游客运投诉,并在投诉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投诉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交通、旅游、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实行道路旅游客运资源共享,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或者超越范围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向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旅游客运服务的,或者旅行社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辆营运证的单位或个人租用车辆接待旅游团队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擅自暂停、终止旅游客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允许挂靠经营或者转包经营的;

(二)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

(三)未对旅游客运车辆和驾驶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驾驶人员未经旅游客运经营者统一调派私自提供旅游运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安装或者擅自拆除车载卫星定位装置、视频监控系统,或者车载卫星定位装置、视频监控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停运整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处理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本规定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本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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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青年中心章程(试行范本)》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2003]19号


关于印发《农村青年中心章程(试行范本)》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农村青年中心章程(试行范本)》已制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农村青年中心章程(试行范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名称:***县(市)**青年中心(以下简称为中心)。

  第二条 中心是在***乡(镇)团委的指导下,由本区域热心青年事业的单位、组织和青年联合发起成立,自我组织、自主管理,服务会员、服务社区的青年组织。

  第三条 中心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代表和维护会员利益,依法自主设计和开展相关服务项目,服务农村青年增收成才,促进本地经济社会和青年的全面发展。

  第四条 中心的地址:

第二章 会员

  第五条 中心实行会员制,由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组成。

  会员加入和退出实行自愿原则。

  第六条 团体会员包括本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青年专业经济合作组织、青年社团和热心青年事业的单位。

  第七条 申请加入中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会员年龄在39岁以下,团体会员的法人代表年龄在45岁以下;

  (二)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承认本章程;

  (三)有加入中心的意愿。

  第八条 会员加入程序:

  (一)个人会员提出口头申请,团体会员提交书面申请;

  (二)携带有效证件进行会员登记;

  (三)个人会员经秘书处审查,团体会员须经秘书长提名报理事会审核。

  第九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中心组织的活动;

  (二)获得中心服务优先权和优惠权;

  (三)向中心推荐理事;

  (四)对中心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并进行监督;

  (五)理事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章程,执行中心工作决议;

  (二)维护中心权益和形象;

  (三)参加中心活动并承担委托的工作;

  (四)理事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一年不参加中心活动,视为自动退出,特殊情况除外。团体会员退出须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会员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中心章程,经理事会审查决定,予以除名。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可以以中心名义组织开展活动,但须提前经理事会审批同意且经书面授权,并在活动中使用中心的统一标识。

第三章 理事会

  第十四条 中心管理实行理事会制度。理事会是中心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五条 理事实行推举制。每个团体会员可推举1名理事,50名个人会员可以联名推荐1名理事,乡(镇)团委可推举部分理事但不能超过理事总数的2/5。

  第十六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制订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审批吸收团体会员,决定会员除名;

  (四)决定副秘书长、中心各部门负责人的聘任;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中心的工作方针、任务及其它重大事宜。

  第十七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理事会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

  第十九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若干名,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条 理事长实行年度选举制度,一届任期一年。

  第二十一条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二)督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中心签署有关文件;

  (四)提名中心副理事长、秘书长的人选;

  (五)听取秘书处的工作报告,支持和指导、检查、监督秘书处的工作;

  (六)理事会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二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做好各项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中心法定代表人由秘书长担任。

  第二十四条 秘书处是理事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中心开展日常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提名建议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决定;

  (三)提名副秘书长,交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办理新会员入会手续;

  (六)处理其它日常事务。

  第二十六条 中心不设分支机构。

第四章 经费

  第二十七条中心经费来源:

  (一)会员会费;

  (二)依法开展活动和服务的收入;

  (三)政府拨款;

  (四)社会捐赠;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中心运行经费主要以市场化、社会化方式筹集,逐步实现自收自支,自负盈亏。

  第二十九条 中心经费全部用于事业发展,不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条 中心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中心的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明晰产权并接受监督。

  中心的资产管理情况定期以适当方式向会员公布。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中心的资产。

第五章 标识

  第三十三条 中心使用全国统一的形象设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的修改,由中心理事会审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中心理事会。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自*年*月*日中心理事会表决通过起生效。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1995年5月12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11部)。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奖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21AA部)。”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运行,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内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运行”是指以航行(包括驾驶、操纵航空器)为目的,使用或获准使用航空器,而不论作为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人对航空器是否拥有合法的控制权。
(二)“营运人”是指使用航空器运行的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三)“型号合格审定基础”是指型号合格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对某一产品进行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标准。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包括适用的适航标准及其修正案、专用条件和豁免条款等。
(四)“专用条件”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针对某一产品的某些新颖或独特的设计而补充颁发的适航要求。专用条件所规定的安全要求、运行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具有不低于现行适航标准的安全水平。
(五)“维修”是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六)“重要修理”是指若不恰当地进行,可能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或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的修理。重要修理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修理。
(七)“重要改装”是指改变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型号设计的改装。这种改装可能会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重要改装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改装。
(八)“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一个附件(包括整个动力装置和/或任何正常、应急设备)。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营运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许可,并遵守获准的条件从事航空器运行。
第五条 营运人从事航空器运行时,必须遵守本规定和民航总局其他有关各类人员、飞行、机场使用等方面的规定。
第六条 航空器运行时,必须携带现行有效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原件。
第七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始终保持其外部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及营运人标志正确清晰。
第八条 航空器的运行类别和使用范围,必须符合该航空器适航证的规定。
第九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保持该航空器的安全性始终不低于其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对该航空器的最低要求。航空器改变获准的客舱布局、使用限制或载重平衡数据,必须重新取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认可。
第十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依据其所遵循的飞行规则、预定飞行的航线、地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条件等,确认其性能使用限制、仪表和设备均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民航总局有关民用航空器追溯性适航要求的规定。
第十二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执行有关该航空器的适航指令所规定的检查要求、改正措施或使用限制。
第十三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配备与运行类别相适应的和为特殊作业所附加的经批准的航空器部件。
第十四条 航空器运行时,其所有系统及航空器部件应当始终处于安全可用状态。但是,当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时,允许带有某些不工作的航空器部件运行:
(一)符合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最低设备清单(MEL);
(二)保证航空器是在规定的使用限制条件下运行;
(三)适航指令要求必须工作的航空器部件均能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航空器在运行中必须携带下列现行有效的非缩微形式的手册:
(一)飞行手册(AFM);
(二)最低设备清单(MEL);
(三)使用手册(OM),外形缺损清单(CDL),快速参考手册(QRH),缺件放行指南(DDG)等手册中的适用者。
第十六条 航空器在型号合格审定阶段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引进的航空器在首次颁发适航证前,也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

第三章 适航性责任
第十七条 营运人应当对航空器的适航性负责,必须做到:
(一)每次飞行前实施飞行前检查,确信航空器能够完成预定的飞行;
(二)正确理解和使用最低设备清单,按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标准排除任何影响适航性和运行安全的故障或缺陷;
(三)按批准的维修方案完成所有规定的维修作业内容;
(四)完成所有适用的适航指令和民航总局认为必须执行的其他持续适航要求;

(五)按法定技术文件要求完成选择性改装工作。
前款第(五)项所称“法定技术文件”,是指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航空器工程和维修方面的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营运人必须就其工程管理结构、工作程序、方法和准则等编制工程手册,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后纳入维修规划,并按该维修规划实施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营运人必须按照民航总局批准的维修大纲或技术维护规程的要求,结合航空器使用环境、维修条件等特点,制定相应航空器的维修方案,经民航总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每架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配备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飞行记录本。飞行记录本每次飞行记录的内容必须保存到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报废后十二个月为止。

飞行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用以确信航空器可以继续安全飞行的信息;
(二)航空器当前的维修状态说明和航空器返回使用的放行证明;
(三)所有已经发现的影响航空器使用的信息;
(四)必须使机组掌握的维修管理信息。
第二十一条 营运人可以用签订协议的方式,把某些或全部维修作业项目和放行责任委托给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维修单位。在维修协议技术条款中,必须载明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营运人以租赁方式运行航空器时,必须与该航空器所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适航性责任,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航空器的维修作业内容和作业规范,符合法定技术文件的要求;
(二)承担航空器的维修作业的单位,应当是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维修单位,并严格按照获准的维修作业项目及类别进行;
(三)航空器实施维修作业采用的工具、设备和测试仪器以及更换器材,必须是航空器设计、制造部门推荐的或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
(四)经过维修作业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签署放行;
(五)维修作业必须按民航总局的规定填写并保存维修记录。
第二十四条 除第二十三条规定外,某些重要维修作业还必须遵守下列特殊要求:
(一)凡属“重要修理”和“重要改装”范围内的维修作业项目,所涉及的工程资料、工艺方案等技术规范内容,必须事先取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认可。对其中涉及飞行试验的维修作业,该航空器必须在经民航总局完成适航检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二)改变已批准的航空器部件的型号、维修方式、维修内容或使用期限,必须按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三)“重要修理”和“重要改装”范围内的维修作业项目完成后,必须按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和方式签署重要修理、改装记录或适航批准标签。
第二十五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自首次领取适航证的下一年度开始接受年度适航检查。营运人应按规定向民航总局交纳年度适航检查费。

第四章 报告和记录
第二十六条 航空器运行时,营运人必须责成机组遵守第十五条所述手册的各种使用规定和限制条件。偏离手册使用规定和限制条件时,必须记录在飞行记录本上,并如实报告民航总局。
第二十七条 营运人当确认航空器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故障、失效或缺陷时,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以最快的方式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向民航总局报告。当确认该故障、失效或缺陷为设计、制造、使用或维修等方面原因所致时,必须同时通报相应的航空器设计、制造或维修单位,但是,当确认该有关重要事件已通过其他渠道报告民航总局和有关单位时除外。
第二十八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营运人必须按民航总局的要求并以其认可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向民航总局报告航空器使用和维修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和引进使用过的航空器投入运行前,营运人必须确保该航空器具备完整有效的维修记录。航空器的维修记录必须符合《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维修记录必须按民航总局接受的方式和规定的期限,至少记录和保存下列信息:
(一)航空器及其部件的维修工作单;
(二)所有寿命件的总使用时间或循环;
(三)航空器及其部件自上一次翻修后的使用时间或循环;
(四)航空器当前维修状态符合批准的维修方案的证明;
(五)适用的适航指令完成情况;
(六)航空器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以及所有直接影响飞行安全的航空器部件的修理和改装记录。
第三十条 航空器维修记录的保存期限如下:
(一)第二十九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记录,必须保存到航空器注销在中国的登记后十二个月;
(二)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记录,必须保存到被同等的维修作业所代替;
(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记录,必须保存到航空器及其部件批准返回使用后二十四个月。
第三十一条 当航空器由一营运人永久性地转移给另一营运人时,飞行记录本和维修记录也必须同时移交,其保存期限分别按第二十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凡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均须建立单机档案。

第五章 航空器运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民航总局将随时以各种方式对营运中的航空器进行符合性检查,违反本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航空器,视为不适航,该航空器不能继续投入运行,并根据相应规定对有关营运人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营运人,民航总局将要求其采取强制性改正措施,并监督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民航总局通过航空器运行和适航信息网对航空器的运行实施系统性的持续监督。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及时向信息网报告其运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民航总局对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实行年度适航检查,营运人必须按规定接受年度适航检查。逾期不进行年度适航检查的航空器,按不适航处理。
第三十六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将所发现的影响或可能影响航空器安全性的问题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民航总局举报。

第六章 等效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特殊情形下,营运人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特别申请,替代或豁免本规定中的某些条款。民航总局在批准上述特别申请时主要依据下列条件:
(一)民航总局认为确有替代或豁免的必要;
(二)营运人已经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等效安全措施,以保证航空器在特殊情形下能够安全运行;
(三)营运人能够满足民航总局提出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外国进行国籍登记,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航空器的运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