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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21:30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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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科技部


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0]3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

  为规范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的收缴工作,我们制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暂行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下载: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暂行办法.doc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2/P020101229382728730768.doc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的收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128号)及有关财政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引导基金通过阶段参股方式投资于创业投资企业,以及通过跟进投资方式投资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所产生的各项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
第三条 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包括:引导基金股权退出应收回的原始投资及应取得的收益;引导基金通过跟进投资方式投资,在持有股权期间应取得的收益;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引导基金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
第四条 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一般预算管理,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6款“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下一般预算收入相关科目。其中:
(一)引导基金股权退出应收回的原始投资及应取得的收益,列“产权转让收入”下“其他产权转让收入”(预算科目编码:103060399)。
(二)引导基金通过跟进投资方式投资,在持有股权期间应取得的收益,列“股利、股息收入”下“其他股利、股息收入”(预算科目编码:103060299)。
(三)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引导基金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列“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预算科目编码:1030699)。
第五条 财政部是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管理职能部门,对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科技部负责对所属执收单位及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执收单位,负责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
第八条 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上缴金额分别依据以下内容确定:
(一)引导基金股权退出应收回的原始投资,按照财政部、科技部有关引导基金立项、拨款文件及引导基金投资企业收到中央财政引导基金拨款收入凭证等确定。
(二)引导基金股权退出应取得的收益,按照引导基金投资企业收到中央财政引导基金拨款收入凭证及引导基金股权转让协议等确定。
(三)引导基金通过跟进投资方式投资,在持有股权期间应取得的收益,按照引导基金投资企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等确定。
(四)引导基金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根据有关法律程序确定。
第九条 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按以下程序上缴:
(一)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在监督检查引导基金项目实施情况的基础上,与引导基金投资企业、引导基金股权受让方(或受托管理单位)等商议股权投资退出、收益分配及清算等事宜,并对引导基金投资企业项目实施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受让引导基金股权申请以及确认收入所依据的相关资料等进行审核。
(二)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商议及审核结果,提出引导基金股权退出及收入收缴实施方案报科技部、财政部审定。
(三)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审定意见,办理股权转让、收入收缴等手续,向有关缴款单位发送缴款通知。收取时,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加强对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上缴的监督管理,确保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
(四)引导基金有关缴款单位在收到缴款通知后的30个工作日内,直接将应缴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缴入财政部为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条 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定期向科技部和财政部报告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上缴情况,财政部、科技部不定期组织开展对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上缴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一经查实,除收回有关资金外,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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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预算结余资金处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预算结余资金处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2002年3月14日 财库〔2002〕11号

水利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科学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交通部,国家粮食局:
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1〕53号)、《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库〔2001〕54号)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暂行补充规定》(财库〔2001〕63号)的规定,在不改变预算单位会计主体、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职责的前提下,为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预算结余资金处理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预算结余资金处理的有关规定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

附件: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预算结余资金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解决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预算结余资金处理问题,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1〕53号)、《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库〔2001〕54号)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暂行补充规定》(财库〔2001〕63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预算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以下简称结余资金),是指按照有关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核准预算单位跨年度结转使用的资金,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结余、政府采购资金结余、留归预算单位使用的项目经费结余、基本建设竣工结余和投资包干结余等。
第三条 结余资金按财政部核批的当年预算指标减去当年财政国库已支付数的差额计算并经财政部确认。当年财政国库已支付数,包括财政直接支付数和财政授权支付数(即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小额现金账户已使用的用款额度)。
第四条 预算单位结余资金的确认程序如下:
(一)当年12月31日工作日结束时,代理银行按规定将各基层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小额现金账户的额度余额注销,并向基层预算单位提供对账单。代理银行下年度第二个工作日将注销的额度,以财政授权支付通知单相同的格式,报财政部国库支付局。为保证全年预算执行情况及时汇总,财政部国库司于下年度第三个工作日向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司提供上年试点单位实际支付数,部门预算司根据掌握的预算指标数初步确认当年未支付数,并于第五个工作日前提供给财政部预算司和国库司。
(二)各基层预算单位将本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与代理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核对一致后与财政直接支付指标结余一同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用列到项目),以《预算单位年度预算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的形式将调整预算指标数、用款计划数、实际支付数、指标结余数和申请结转下年使用的结余指标数(附“对账单”复印件)逐级汇总上报一级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汇总后于1月15日(节假日顺延,下同)之前,按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报财政部国库支付局和部门预算管理司各一份(格式附后)。
(三)财政部国库支付局于1月17日之前将部门汇总上报实际支付数与银行对账单核对一致后按一级预算单位和所属各基层预算单位,将预算单位用款计划数、已支付数、未支付数送财政部国库司。
(四)财政部国库司于1月20日之前,按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用列到项目),复核已下达上一年度用款计划数,无误后,将《核定表》送各部门预算管理司和预算司。
(五)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司根据掌握的预算指标和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于1月25日将结余指标数以正式文件(附核准的《核定表》)通知预算单位,并送财政部预算司及国库司。
(六)各基层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核批的结余指标数连同下年度预算数合并编报用款计划逐级汇总报财政部批复使用。年初,财政部核批结余指标前,各预算单位需要用款,可在上年底前上报的新年度一季度分月用款计划中考虑(新年度预算指标),如新年度无预算指标和预算科目,可特案报批后使用。
第五条 财政总预算会计及国库支付局会计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和《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暂行补充规定》(财库〔2001〕63号)执行。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会计。年度终了,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根据代理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按规定进行对账,并于1月15日之前将《预算单位年度预算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报送国库支付局和部门预算管理司各一份。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年终会计处理按《关于2001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年终结余账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2〕1号)进行相关注销账务处理。
下年度,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司确认结转数,视同增加预算指标,按《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规定重新申请使用。会计处理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




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3号)



  

《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朱克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集中定点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餐厨废弃物治理政策。

  

对在餐厨废弃物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有关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在固定场所销售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的食品和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农林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畜禽饲养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发改、商务、公安、财政、物价、环保、规划、水利、市政园林、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适当补贴,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措施。具体统筹解决措施由市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饭店餐饮业协(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饭店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饭店餐饮企业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专业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向环境、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申报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规定按期如实申报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情况,取得餐厨废弃物申报证明。申报证明应当悬挂在主要经营(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

  

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时,应当提交其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点和收集容器;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密闭和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

  

(二)将餐厨废弃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废弃物;

  

(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沟渠和公共厕所等;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约定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投标前,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相应的方案。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保证餐厨废弃物日产日清;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送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三)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后,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的卫生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统一标识,并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帐制度,于每月10日前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月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撒、丢弃、排放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

  

(二)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废弃物混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

  

(三)擅自收集、运输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资源化利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

  

(四)具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污染防治措施,污染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及计量、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四)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六)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七)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八)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帐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拒绝接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运送的餐厨废弃 物;

  

(二)接收、处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第二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服务范围内的餐厨废弃物无法满足其处置能力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接收、处置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确需歇业、停业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提前60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0日内作出决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歇业、停业前,落实配套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持续稳定运行。

  

因正常检修需要暂停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运行24小时以上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

  

因设备故障等原因有可能造成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24小时以上不能正常运行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自设备故障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以向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实行记分公示制度。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按照规定由主管部门扣除相应的记分。对扣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违法单位名称、扣分事由及扣分情况向社会公示;对扣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并按照协议约定解除与其签订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协议。

  

记分公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或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中已明确行政执法主体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外,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理或者恢复原状,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恢复原状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作业单位代为清理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备案;拒不备案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的;

  

(二)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的;

  

(三)将餐厨废弃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废弃物的;

  

(四)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沟渠和公共厕所的;

  

(五)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任意倾倒、抛撒、丢弃、排放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的;

  

(二)将餐厨废弃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

  

(三)擅自收集、运输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的;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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