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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13:58  浏览:9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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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0〕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六日

濮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切实解除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保持社会稳定,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劳社〔2008〕19 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人均耕地0.3亩以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年满 16 周岁及以上人员,均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县、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的指导、监督;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业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不得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或者提取。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对象的认定程序: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村小组)或社区居委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研究公示,县、区劳动保障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定,报当地政府备案。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由所在村集中填写花名册,连同缴费金额(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经村民大会或村民议事会讨论通过并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然后统一到县、区养老保险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 被征地时已年满 16 周岁不满60 周岁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内,已在城镇企业就业和已转为城市户口自谋职业或灵活就业的,可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随着就业状况的变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积极组织其参保、续保。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以参保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缴费基数。
(一) 参保人员已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的,按照参保当年缴费基数的1.5倍一次性缴纳18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员参保时年龄在61—69周岁的,按照参保当年缴费基数的1.5倍一次性缴纳相应月数的养老保险费,即在年满60周岁的基础上,年龄每递增1 周岁,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数递减12个月;
(三)参保人员参保时年满70 周岁及以上的,按照参保当年缴费基数的1.5倍一次性缴纳6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按第十条测算的当年缴费标准30%的比例缴纳,村集体补助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年缴费标准40%的比例缴纳,有条件的村也可全额承担。当地政府按照当年缴费标准30%的比例拨付养老保险补贴费。
第十二条 个人及集体负担部分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费用中抵缴,征地补偿费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补足;政府负担部分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不得从征地补偿费中抵缴。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已经发给集体和个人的,可参照本办法参保,也可通过其他途径和办法妥善解决。
第十四条 征地单位应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各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社会保障费用标准的通知》(豫劳社办〔2008〕72 号)所确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中心要及时为参保被征地农民核发《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并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和集体缴费组成,个人账户养老基金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养老基金无特殊情况不得提前支取,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持《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身份证及相应的证明材料到养老保险中心办理退保手续。可将其个人账户本息部分一次性退还,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一)出国定居,本人要求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
(二)户口迁移出本辖区,本人要求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
(三)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水平以达到领取条件时当地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1.5 倍发放。并随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第十八条 被征地时已年满 60 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其养老保险缴费足额缴纳后,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被征地时已年满16 周岁不满60 周岁的人员,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年满60 周岁时,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待遇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由统筹基金支付,统筹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当地财政弥补。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或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 领取养老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养老金。领取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计入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用于参保被征地农民的养老金发放。政府补贴的资金计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账户,用于弥补个人账户支付缺口及风险调控。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标准调整提高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和养老保险基金收益共同解决。资金不足时由当地财政弥补。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中心开设收入户、支出户,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当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并且在同一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财政部门新开设或者变更财政专户,应当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个人、集体、政府补贴及征地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及时划入收入户。政府补贴部分由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统一办理,及时转入收入户。养老保险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将收入户筹集的基金及收入户、支出户利息收入及时转入财政专户。
支出户应当留足相当于2个月正常支出的养老保险周转金,以确保养老保险参保对象按时足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中心应当根据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计划和实际账务支出,制定用款拨付计划,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拨付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应当相互及时传递有关凭证,建立养老保险基金账户定期对账制度,做到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账账、账实、账册相符。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结余资金除留足用于确保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费用外,其余部分可以由财政部门根据养老保险中心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由财政部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债券或者转作银行定期存款。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养老保险基金结余资金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抵押。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参保人员领取的养老金;
(二)按规定退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三)参保人员在缴费或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向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
(四)其他按规定应由基本养老金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条 养老保险中心负责基本养老金的核算、收缴、发放、管理。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未达到领取年龄而生活确有困难的,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农村低保;就业的,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时不满 16 周岁的人员,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待其达到就业年龄后再根据就业状况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办事处要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要指定专人负责,切实保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9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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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统计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统计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统计监督检查,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我市在外省、市或境外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统计监督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统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统计管理、统计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统计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职权,并接受上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统计监督检查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统计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统计监督检查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对坚持原则的统计人员或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不得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统计监督检查行政主管部门或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统计监督检查行政主管部门或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并负有对检举、揭发者保密的义务;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与奖励

第七条 统计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与规章的实施,依法纠正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三)完成上级统计部门和有关部门交办的统计监督检查与案件的查处任务;
(四)指导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搞好统计监督检查和统计执法自律管理;
(五)对统计执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根据统计工作关系,按下列规定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市统计局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查处市属以下各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县(市)区统计局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查处所在县(市)区属以下各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查处;
(四)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查处;
(五)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查处;
(六)上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统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并有权纠正下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七)对不属本部门负责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及时移送其主办部门。需要联合查处的案件,由受案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同办理。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须经市及县(市)区统计监督检查行政主管部门培训、领取《统计检查员证》后,方可持证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第十条 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场所;
(二)调阅被检查者的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被检查者、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复制、抄录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提取有关证据;
(五)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六)经上级统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资料及相关的会计资料和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或其他有效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案件来源: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中发现的;
(二)部门、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和控告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受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立案。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重的,应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要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应取得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询问有关人员时,应当场作出笔录,并交本人核对后签字盖章。
(三)处理。对经过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结案。对办理完结的案件,查处部门应制作结案报告,按有关规定将案件资料整理、归档,并向上一级统计监督检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统计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备案,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四)无人负责统计工作,管理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五)迟报统计资料,不按期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六)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七)安排无《统计上岗证》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八)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误导性、欺诈性活动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十)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的;
(十一)隐瞒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真相,转移、藏匿、毁弃或者伪造、篡改统计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的;
(十二)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务的;
(十三)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统计人员的;
(十四)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监督检查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辽宁省统计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统计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

司法部、国务院新闻办、全国普法办关于开展2010年全国百家网站“五五”普法法律知识竞赛活动的通知

司法部 国务院新闻办 全国普法办


司法部、国务院新闻办、全国普法办关于开展2010年全国百家网站“五五”普法法律知识竞赛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闻办公室、普法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新闻办公室、普法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普法办公室,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宣传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

2010年是实施“五五”普法规划的最后一年。通过实施“五五”普法规划,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得到广泛宣传,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显著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深化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动员全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全民法制宣传教育,促进“五五”普法规划各项任务全面落实,在全社会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司法部、国务院新闻办、全国普法办决定,在今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期间开展“2010年全国百家网站“五五”普法法律知识竞赛”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五五”普法规划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充分发挥互联网等新型媒体在全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和独特优势,进一步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性,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二、主办单位

司法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全国普法办公室

三、承办、协办单位

承办单位:司法部法制宣传司、法制日报社;

协办单位:人民网(www.people.com.cn)

新华网(www.xinhuanet.com)

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

中国网络电视台(www.cntv.cn)

中国普法网(www.legalinfo.gov.cn);

参与活动的网站:普法网站、新闻网站、政府网站、门户网站等百家网站。

四、活动时间

2010年9月下旬开始,12月4日结束。

五、活动安排

9月下旬,司法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全国普法办公室在北京举办启动仪式;

9月下旬至12月4日,为网上答题竞赛时间,竞赛具体规则届时将在各主要网站上公布;

竞赛结束后,根据网上答题情况,通过公证抽奖等方式,确定、公布获奖个人名单和优秀组织奖名单。将给获奖者颁发奖金、获奖证书等。

六、工作要求

1、高度重视,精心组织。2010年全国百家网站“五五”普法法律知识竞赛活动是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开展的一次重要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是第10个“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参与媒体众多,覆盖面广,对于促进法律知识学习和普及,进一步提高广大公民法律意识,增强法治观念具有重要推动作用。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精心安排,认真组织各地普法网站、政府网站、新闻网站、门户网站等互联网站参加活动,确保活动扎实有序开展。要把组织参加这次活动作为本部门本单位参与2010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

2、注重实效,突出重点。要从增强法制宣传教育实际效果出发,对参与竞赛活动做出认真安排。要采取有效措施,发动广大群众参与竞赛活动,学习法律知识。要在鼓励广大群众广泛参与竞赛的基础上,确保法制宣传教育重点对象积极参加到竞赛中来。要动员各级党政机关干部、城市社区居民、企事业单位职工、大中专院校学生、农村基层干部结合工作、学习、生活实际,积极参加竞赛。要通过这次竞赛活动,进一步调动广大干部群众、青少年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进一步提高法律素质,增强法治观念。

3、广泛宣传,形成声势。要加强与报刊、广播、电视等有关媒体沟通协调,加强对竞赛活动的新闻报道和专题宣传,使广大群众及时获得竞赛活动信息。要注重增强宣传报道的感染力,形成浓厚的舆论氛围。要通过宣传,扩大竞赛活动的覆盖面,增强影响力,充分发挥竞赛活动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方面的积极作用。

司法部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全国普法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